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050號原 告 楊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憲宗 原 告 許黃美月 許瑜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瀞心律師 陳姵君律師 複代理人 蔡欣延律師 被 告 陳雪蕓 訴訟代理人 黃景安律師 被 告 林瑩玉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66號案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原告係依照雙方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二人應提出記載各自買受持份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而被告二人就所買受之不動產,其各自應有持份比例之部分,雙方有所爭執,並業據被告陳雪蕓對被告林瑩玉提起訴訟,現由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66號受理中,此有該案件之起訴書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原告所請求被告二人應提出記載各自買受持份之部分,乃以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66號審理之法律關係為斷,且關係密切重大,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