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63號原 告 特耐橡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優耐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鋐峻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複 代理人 徐胤真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健右律師 被 告 鴻安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華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六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外國人或外國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顧及當事人之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迅速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最高法院一○四年台抗字第一○○四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託運之型號UN-505SL輪胎(下稱系爭貨物)係由我國台中海運至美國喬治亞州(牽涉外國地),其依兩造間運送契約、載貨證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足認本件係屬涉外民事事件。查被告為本國法人,其主事務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系爭貨物裝載港在我國台中,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及海商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認本院有管轄權。雖被告抗辯依原告提出運送公司「Honour Lane Shipping Ltd.」 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一○四年一月一日所簽發載貨證券(Bill Of Lading,見本院卷㈠第九頁及第十二頁,下稱系爭載貨證券)右上角末三行起記載,本件所涉爭議應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之法院對運送人起訴,而不得在其他法院起訴(Any proceedings against the carrier must be brought in the Courts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on Region and no other court.)等語。惟按載貨證券係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應託運人之請求,由運送人或船長單方簽發之證券,載貨證券上雖有「管轄合意條款」之記載,乃運送人或船長單方所為之意思表示,除有其他情事足認有合意外,不能單憑該項記載,認雙方當事人已有管轄之合意;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除當事人明示或因其他特別情事得認為具有排他亦即專屬管轄性質者外,通常宜解為僅生該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而已,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七號、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六八號民事裁判參照)。則上開載貨證券既為該證券所載運送人 「Honour Lane Shipping Ltd.」(該公司是否為被告,兩造尚有爭執,下詳)單方簽發之證券,自不足認本件已經兩造合意排除本院為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裁判意旨,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無疑。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因載貨證券而生之法律關係,依該載貨證券所記載應適用之法律;載貨證券未記載應適用之法律時,依關係最切地之法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現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間運送契約、系爭載貨證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抗辯兩造間並未成立運送契約,且系爭載貨證券非其所簽發等語。雖原告提出之系爭載貨證券右上角末四行起前段記載,本載貨證券所表彰之運送契約,以香港特別行政區之法律為其準據法(The contract evidenced by the Bill of Lading is governed by the laws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on Region.)等語,惟該內容既係就系爭載貨證券所表彰之「運送契約」指定準據法,並非就「因載貨證券而生之法律關係」指定準據法,自無上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適用,此觀該條立法理由謂:「載貨證券係因運送契約而發給,但其與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截然分立,故因載貨證券而生之法律關係,其準據法應獨立予以決定,而非當然適用運送契約之準據法」等語,已明白區別載貨證券而生之法律關係與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兩者並不相同可知;次按載貨證券係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應託運人之請求,由運送人或船長單方簽發之證券,除經託運人明示或默示同意外,尚無「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九三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系爭載貨證券關於運送契約以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為準據法之指定,不能認為本件兩造就運送契約已有準據法之約定;準此,本件系爭載貨證券及有無運送契約之準據法,仍應依首揭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依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決之。查兩造均係我國公司、主事務所及系爭載貨證券之貨物裝貨港均在我國境內,自應認我國法律為本件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又原告主張其主事務所設在我國境內,我國為被告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之結果地,該侵權行為之準據法為我國法律,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本件兩造間運送契約、系爭載貨證券及侵權行為之爭議,均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第六百三十四條不完全給付而致運送物喪失不能補正、海商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載貨證券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美金(下同)十一萬零三百六十一.二元,及自一○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一○五年五月三十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民事準備㈢狀,追加備位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與訴外人香港商鴻安船務有限公司(下稱香港鴻安船務公司)負連帶責任。核原告主張簽發載貨證券之公司「Honour Lane Shipping Ltd.」 事實同一,主張追加該公司若非被告,而係香港鴻安船務公司,則備位依上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為訴訟標的。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一○三年八月五日及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依訴外人「Kartsource Of America LLC」 (下稱卡特索公司)訂購系爭貨物之要求,由其公司業務人員蔡宗保及業務助理江珮霞分別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及十二月十二日,將貨物裝櫃後之貨櫃尺寸及數量,以電話通知被告,經被告分別於同日以電子郵件記載貨物須開航之日期並檢送所開立之訂艙通知寄送伊;伊據此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二月二十四日開立記載發票金額為二萬四千四百三十.六元、十萬二千三百十四之.一八元之商業發票、包裝單交付被告,並各於同日將系爭貨物交付被告在台中之報關行;被告乃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一○四年一月一日將記載運送人為「HonourLane Shipping Ltd.」、託運人為伊、受貨人為「Powell Insurance」(下稱包威爾公司)之不可轉讓系爭載貨證券副本交付伊,再由訴外人香港鴻安船務公司各於同日將系爭貨物自高雄港運送至美國喬治亞州,由美國之「R&L 」(下稱爾恩樂公司)收貨後交付美國之買主包威爾公司,被告再於一○四年五月一日依伊要求將系爭載貨證券正本掛號郵寄伊,兩造已成立系爭貨物由台灣運送至美國之運送契約(下稱系爭運送契約)。詎被告違反兩造間系爭運送契約,關於須伊收足貨款並通知被告放貨後,被告始可用電報通知其在美國之代理人,在受貨人未交付系爭載貨證券正本之情況下放貨予受貨人之約定,未經伊同意擅自放貨,將系爭貨物交付受貨人,致伊喪失系爭貨物,而受有卡特索公司應付本件貨款及另向伊訂購貨款五萬六千六百八十一.六元、五萬八千一百九十九.六元,扣除該公司已分別於一○四年三月十三日、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匯款六萬元、六萬九千七百八十四元後之貨款十一萬零三百六十一.二元(24,430.6+102,314.18+56,681.6+58,199.6-60,000-69,784)不能收回之損害,經伊於一○四年五月十一日委託律師寄送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函到五日內賠償,被告於同年月十二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惟迄今未給付,是以被告所為除顯已侵害伊系爭運送契約上之權利外,並將伊所有系爭貨物擅自放貨予他人而構成侵權行為,復違反系爭載貨證券:「必須交回並正式背書經簽署之正本系爭載貨證券,以交換貨物或交貨單」等語之記載。又縱如被告抗辯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之 「Honour LaneShipping Ltd.」 係訴外人香港鴻安船務公司而非被告,惟系爭運送事宜前後均係被告與伊聯繫及約定,香港鴻安船務公司於我國係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無分毫參與兩造間運送事宜,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被告自應與該公司就系爭載貨證券所載內容負連帶責任。雖被告抗辯伊與買受人間係採FOB之貿易條件,且被告未向伊為運費報價為由,謂系爭運送契約存在於收貨人爾恩樂公司與買受人包威爾公司間,伊非託運人、被告非運送人云云;惟系爭貨物之運送始終係伊與被告聯繫及約定,包威爾公司係由伊通知由被告運送後始與被告處理運費,被告簽發之系爭載貨證券亦交付伊,該證券並記載:「DELIVERY AGENT」(交貨代理人)為「AFCD.B.A R&L GLOBAL LOGIST ICS」,可知爾恩樂公司為被告之收貨代理人,而非運送人,被告在運送前復全無隻字片語向伊提及其為爾恩樂公司之代理人、運送人為爾恩樂公司之意旨,顯然被告係以自己之名義與伊為法律行為,而非以爾恩樂公司代理人之地位為之,又採FOB為貿易條件之國際間買賣行為,僅於伊與買方之買賣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對於非屬買賣契約當事人之被告,應無拘束力,另依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可知,金錢債務原即可由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清償,因此系爭貨物之運費縱係由包威爾公司支付,亦僅為第三人清償而已,殊不影響被告為運送人、伊為託運人之事實,是以被告上開系爭運送契約不存在於兩造間之辯解,不足採信。另被告抗辯伊曾發函予包威爾公司,表明只須付清十二萬九千七百八十四元,而包威爾已付清款項,故並未受有貨款損失云云;惟伊該函從未表示卡特索公司僅須給付十二萬九千七百八十四元,更無免除卡特索公司價金債務之意思表示,被告稱伊表明卡特索公司只須付清十二萬九千七百八十四元,伊無損害,顯不可採。為此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第六百三十四條不完全給付而致運送物喪失不能補正、海商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載貨證券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一萬零三百六十一.二元,及自一○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系爭載貨證券為請求,縱認其準據法為我國法,惟載貨證券為獨立於原運送契約外之法律關係,依海商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由載貨證券之發給人,依載貨證券所載之行為負責,本件系爭載貨證券為文義證券,已明載該載貨證券之運送人「Honour Lane Shipping Ltd.」 係訴外人香港鴻安船務公司,該公司英文名稱與伊公司英文名稱「Honour Lane Logistics Co.,Ltd.」並不相同,足見伊公司並非系爭載貨證券之簽發人,自應由香港鴻安船務公司就該載貨證券負運送人之責,伊與原告間並不存在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伊應依海商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就系爭載貨證券負責,所為請求,於法無據。又本件貨物之貿易條件為FOB,依FOB之交易條件,貨物之運送契約應由買方自行洽定,並由買方支付運費,本件貨物運送契約之安排,即係由原告之買方包威爾公司自行在美國與爾恩樂公司締約,並由買方包威爾公司支付運費予爾恩樂公司,伊僅係受爾恩樂公司委託,在台灣與原告接洽出貨裝船事宜,原告也只是依其買方之指示,將貨物交給伊安排裝船,原告與伊間並無一方為運費之報價,一方為運費確認之承諾,以及一方委託運送,一方承諾運送之合意,故兩造間並不存在系爭運送契約關係,則原告依系爭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伊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六百三十四條之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依法自有未合。雖原告主張本件係由其員工將貨物須啟運之日期、貨櫃之尺寸及數量通知伊,再由伊以郵件發訂艙通知予原告,故本件係由原告所委託伊運送云云;然在FOB買賣條件下,賣方原即應負責將貨交至買方指定之船舶,故應依買方運送人之指示配合出貨,安排將貨物裝船,伊於本件之角色,僅為原告之買方包威爾公司所洽定之運送人爾恩樂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協助爾恩樂公司在台辦理系爭貨物在台灣裝船出貨事宜,至於訂艙通知(裝船通知)僅為通知裝船之事實行為,並非法律行為或運送契或承攬運送契約之證明文件,不能據以證明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且此行為非必由運送人本人為之,縱係運送人之代理人或履行輔助人亦得為之,原告以伊曾對之發出通知提櫃、裝船日期之訂艙通知之事實行為,指本件兩造間存在系爭運送契約關係,於法亦有未合。另伊僅有代香港鴻安船務公司「交付」系爭載貨證券副本予原告之事實行為,並未有以該公司名義「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之法律行為,原告指伊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負連帶賠償責任,其主張自屬於法不合;況縱認伊為系爭載貨證券簽發人香港鴻安船務公司之代理人,而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與該公司連帶負責,惟原告迄未對該公司起訴,而系爭貨物早於一○四年五月十一日原告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前即已交付包威爾公司受領,足見原告對香港鴻安船務公司之請求權,已逾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一年除斥期間及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一年短期時效,伊亦得依海商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援用該公司對原告所得主張之除斥期間經過及時效消滅之抗辯,而免賠償之責。另原告主張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該條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為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伊為法人無適用之餘地,且系爭貨物乃在美國被爾恩樂公司之員工交付原告之買方包威爾公司提領,原告依該條對伊為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原告公司人員蔡宗保發給買方包威爾公司之協商信函,即已表示只要包威爾公司支付十二萬九千七百八十四元(含 102,314+12,614+14,856),雙方就恢復正常往來,則包威爾公司既已匯付十二萬九千七百八十四元予原告,原告亦已收到此二筆貨物之付款(除掉不合格之輪胎部分),再以其與買方間其他筆貨款之爭議,混入本件求償,於法殊有未合。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一二六頁): ㈠原告依訴外人卡特索公司於一○三年八月五日及同年十月三十一日訂購系爭貨物(見本院卷㈡第十七頁、第十八頁)之要求,由其公司業務人員蔡宗保(Luciano Tsai)及業務助理江珮霞(Shireley)分別於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將貨物裝櫃後之貨櫃尺寸及數量,以電話通知被告;被告分別於同日以記載貨物須開航日期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㈡第四六頁至第四九頁、第五○頁至第五二頁)並檢送所開立之訂艙通知(S/O ,見本院卷㈡第一九頁至第二○頁)寄送原告。 ㈡原告據此於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開立記載發票金額為二萬四千四百三十.六元、十萬二千三百十四.一八元之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見本院卷㈠第一○頁及第六九頁中譯本、第十三頁及第七二頁中譯本)、包裝單(Packing List,見本院卷㈠第一一頁及第七○頁中譯本、第十四頁及第七三頁中譯本)交付被告,並各於同日將系爭貨物交付被告在台中之報關行。 ㈢被告於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一○四年一月一日將記載運送人為「Honour Lane Shipping Ltd.」、託運人(Shipper)為原告、受貨人為包威爾公司(Powell Insurance)之不可轉讓系爭載貨證券(Bill Of Lading,見本院卷㈠第九頁及第六八頁中譯本、第十二頁及第七一頁中譯本)副本交付原告;再由訴外人香港鴻安船務公司各於同日將系爭貨物自高雄港運送至美國喬治亞州,由美國收貨人爾恩樂公司(R&L) 收貨後交付美國之買受人包威爾公司;被告再於一○四年五月一日依原告之要求將系爭載貨證券正本掛號郵寄原告(見本院卷㈡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四頁)。 ㈣原告就本件卡特索公司應付貨款二萬四千四百三十.六元、十萬二千三百十四.一八元,及該公司另向原告訂購五萬六千六百八十一.六元、五萬八千一百九十九.六元(見本院卷㈡第五六頁及第一一七頁中譯本、第五七頁及第一一八頁中譯本)之貨款,已收受卡特索公司分別於一○四年三月十三日、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匯款六萬元、六萬九千七百八十四元(見本院卷㈡第六一頁及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頁中譯本、第六二頁及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二頁中譯本)。 ㈤原告曾於一○四年五月十一日委託律師寄送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予被告,要求被告於函到五日內賠償,被告於同年月十二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寄送律師函(見本院卷㈡第八四頁)予原告,略以被告並無賠償義務等語。 四、惟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運送契約,且被告自己簽發或交付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訴外人香港鴻安船務公司簽發之系爭載貨證券,而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任其美國代理人爾恩樂公司收受系爭貨物後,再交付美國之買受人包威爾公司,違反上開運送契約之約定及系爭載貨證券之記載,致原告受有系爭運送契約、系爭載貨證券及侵權行為之損害十一萬零三百六十一.二元,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第六百三十四條不完全給付而致運送物喪失不能補正、海商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載貨證券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茲就兩造間爭執事項分敘如下: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運送契約,被告應依該運送契約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准許: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運送契約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百二十二條並有明文。足見運送契約以運費為其必要之點,兩造須就該必要之點達於意思表示一致,始得謂運送契約有效成立。本件證人即原告公司承辦人蔡宗保到庭證稱:「(本件)應該說是國外買家跟被告公司詢價」、「(原告公司)沒有(向被告公司詢問運價)..我們有提供台灣貨物的代理公司給國外的買家選擇」、「(最後在台灣把貨交給誰裝船)對(是要看買家的指示)」、「(出給包威爾保險公司的貨物)我印象中(從來不負責支付運費)」、「(所以..從來)沒有(支付運費給被告公司)」、「(原證一號載貨證券下方有)圈選COLLECT 欄位是指運費到付,意思就是指從台灣到美國中間的海運費,是由國外買家要領貨之前,必須將海運費直接付給台灣的船務代理,(但沒有圈選PREPAID欄位)...就是指海運費先付款,意思就是(沒有)由我們公司直接將海運費付給台灣船務代理」、「(運費是做COLLECT 的條件,所以原告公司)不知道(每筆運費是多少)」等語(見本院卷㈢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五頁)明確,足見系爭運送契約之運費非由原告支付,且兩造就該屬契約必要之點之運費,既未討論,亦無合意可言,原告主張系爭運送契約存在兩造之間,即不足採。 ⒉次按國際貿易以FOB離岸價格為貿易條件者,買方即進口商主要義務包括負責按契約約定支付價款及負責租船或訂艙,支付運費,並給予賣方關於船名、裝船地點和要求交貨時間的充分的通知,故在FOB貿易條件架構下,租船、訂艙、支付運費,為進口商主要義務,除當事人間明確變更貿易條件外,非不得參考FOB貿易條件之特性及其他相關事證,認定運送或承攬運送契約締結之當事人為進口商(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四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貨物買賣之運送係採FOB為貿易條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發票記載:「FOB TAIWAN」(見本院卷第十頁、第十三頁)等語在卷可稽,復經前揭證人蔡宗保證稱:「(這幾批貨物都)是(做FOB的買賣條件)」、「(在你們約定的FOB的條件下,買方及賣方的義務...)賣方就是我們的義務就是幫國外買家尋找台灣的船務公司,類似長榮海運,國外買家會跟船務代理要求一個貨櫃,船務代理會再向長榮海運要求一個貨櫃,之後船務代理會通知我們,我們領貨櫃後,會將我們的貨物在工廠將貨物放到貨櫃,再送到台中港等待裝船。到台中港之後,台灣的義務就已經完成。從台灣到美國中間的船務費用是由台灣的船務代理跟國外的買家進行交涉,我們不會介入」等語(見本院卷㈢第一一二頁反面及第一一三頁)甚明。益見本件在原告與買受人包威爾公司採用FOB貿易條件下,系爭運送契約託運一方之當事人,應認係與運送人約定並支付運費之買受人包威爾公司,原告為賣方在FOB貿易條件下,原即應負責將貨物交至買方指定之船舶,其依買方運送人之指示配合出貨,安排將貨物裝船,僅是配合出貨將貨物裝船而已,不能據此謂其就系爭貨物之運送,已與被告成立運送契約。 ⒊雖原告主張被告曾將訂艙通知寄送原告,足證兩造間已成立系爭運送契約等語。惟寄送訂艙通知不過為通知裝船之事實行為,並非法律行為或運送契或承攬運送契約之證明文件,不能據以證明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一號民事裁判參照),且寄送訂艙通知既僅係「通知」之事實行為,此事實行為非必由運送人本人為之,縱係運送人之代理人或履行輔助人亦有可能為之,則兩造既未就系爭運送契約之運費等必要之點達於意思表示合致,在無其他證據佐證情況下,自不能僅憑被告曾寄送訂艙通知予原告,即謂兩造間存有系爭運送契約關係。綜上,本件兩造間就系爭運送契約必要之點並未達於意思表示一致,且系爭貨物買賣之運送係採FOB為貿易條件下,託運人為約定並支付運費之買受人包威爾公司,原告為賣方既非託運人,自無與被告成立系爭運送契約,據此請求被告依該運送契約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不能准。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載貨證券應自負或與訴外人香港鴻安船務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不足採: ⒈原告先位主張被告簽發系爭載貨證券,應依海商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於依載貨證券所記載之行為負責等語。惟系爭載貨證券記載之運送人為 「Honour Lane Shipping Ltd.」,有原告提出之該兩紙證券(見本院卷㈠第九頁及第十二頁)在卷可查,而「Honour Lane Shipping Ltd.」 為訴外人香港鴻安船務公司,並非被告,被告公司英文名稱為「Honour Lane Logistics Co.,Ltd.」,兩者並不相同等情,業據被告提出「Honour Lane Shipping Ltd.」 網路查詢公司資料及記載被告公司英文名稱之台北市航空貨運承攬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見本院卷㈡第一○九頁、第一四五之一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並非系爭載貨證券之簽發人,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云云,並非事實,據此主張被告應依海商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負責,自不足採。 ⒉又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與香港鴻安船務公司負連帶責任等語。惟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固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所規定,但所謂行為人係指以該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六年上字第六二二號判例意旨可參,足見該條行為人須以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始足當之,不包括屬於自然事實性質者在內。本件系爭載貨證券係訴外人香港鴻安船務公司所簽發,並非被告簽發等情為真正,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僅有將香港鴻安船務公司簽發之系爭載貨證券「交付」原告之事實行為,並未有以該公司名義「簽發」載貨證券之法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負連帶責任云云,於法不符,亦不應准。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亦不能准: 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又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號、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四號民事裁判要旨足參)。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貨物之運送,係其於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將系爭貨物交付被告在台中之報關行後,由系爭載貨證券之簽發人香港鴻安船務公司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一○四年一月一日將系爭貨物自高雄港運至美國喬治亞州,再由美國收貨人爾恩樂公司收貨後交付美國之買受人包威爾公司,則被告公司既未參與系爭貨物執行運送,自無可能由其公司人員將系爭貨物交付原告之買受人包威爾公司,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云云,於法不符,亦不能准。 ㈣綜上,本件兩造間既未存在系爭運送契約,且系爭載貨證券亦非被告所簽發,復未以系爭載貨證券之簽發人香港鴻安船務公司名義與原告為法律行為,更無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之情事等情,均已如前述,則就原告主張其有無受有系爭貨物喪失之損害十一萬一千八百四十一.九八元一節,已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運送契約,且被告自己簽發或交付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訴外人香港鴻安船務公司簽發之系爭載貨證券,違反上開運送契約之約定及系爭載貨證券之記載,並致原告受有侵權行為之損害云云,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第六百三十四條不完全給付而致運送物喪失不能補正、海商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載貨證券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等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十一萬零三百六十一.二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