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70號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小燕律師 被 告 嘉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若蘭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思涵律師 被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洪祥 訴訟代理人 邵達愷律師 廖嘉成律師 李維峻律師 參 加 人 大陸商中國東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瑩 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律師 陳品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五年五月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 ,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包含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038號判例參照)。被告嘉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里公 司)以伊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若經裁判認定伊須負損害賠 償責任時,伊得對科學城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學城公 司)、大陸商中國東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請求賠 償,爰聲請對該二公司為訴訟告知,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政美應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美公司)於民國102年 10月24日委由被告嘉里公司安排運送LED Chip圓形外觀缺陷檢查機乙組共2箱(下稱系爭貨物),翌日由被告中華航空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公司)以編號CI-5897號班機自臺灣運 送至中國上海浦東機場,被告嘉里公司並以自己之名義開立KTW-000000號分提單交予政美公司。詎系爭貨物於102年11 月25日運抵受貨人安徽三安光電有限公司(下稱三安公司)倉庫時,經拆箱後發現系爭貨物主機右側嚴重變形,追查後發現外箱震動指示標籤於空運期間遭人撕下,受貨人三安公司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97萬7, 404元之損失。 (二)按空運提單係表彰運送契約存在、貨物交付及用以提領之證明,被告嘉里公司所開立之分提單其上載明委託人為政美公司,足認被告嘉里公司已自居於運送人之地位,法律上乃視為介入,而同自行運送。又系爭貨物係於空運期間遭受外力撞擊致主機右側嚴重變形,被告嘉里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嘉里公司應依民法第63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 (三)又依系爭貨物公證報告可知,系爭貨物於臺灣出貨時與中國上海浦東機場等待清關時兩時點之外箱震動指示標籤明顯有異,而系爭貨物係於102年11月23日始由訴外人上海泰益物 流有限公司(下稱泰益公司)自機場報稅倉庫提領,經運抵三光公司倉庫後發現主機右側嚴重變形,顯係被告華航空司之受僱人未善盡貨物運送之照管注意義務,竟撕下置換已變色之震動指示標籤,以掩飾系爭貨物於空運期間受外力撞擊受損之事實。被告華航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係系爭貨物運送之保險人,已依約賠償,而三光公司已經貨物毀損所生一切請求權讓與政美公司,政美公司復將前開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及民法第 294條債權讓與規定,受讓政美公司對被告之權利,以自己 之名義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五)聲明: ⑴被告嘉里公司應給付原告97萬7,404元,並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華航公司應給付原告97萬7,404元,並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前二項被告中之任一被告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責任。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嘉里公司辯以: 本件運送契約係存在於政美公司與科學城公司間,被告嘉里公司並未與政美公司就系爭貨物訂有承攬運送契約或運送契約。系爭貨物係由科學城公司負責運送、報關、倉儲、保險及其他後段事項之處理,且運費亦由科學城公司向政美公司收取,而被告嘉里公司之所以開立系爭分提單予政美公司收受,乃因被告嘉里公司與科學城公司為商業合作夥伴之故。再者,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係於空運期間遭受損害,惟公證報告所檢附之照片係政美公司工程師提供,其上未有拍照日期,亦無法證明拍攝地點係政美公司倉庫及上海浦東機場,難認外箱震動指示標籤確於空運期間遭人置換,且若係於進機場倉庫前所發生,即會由倉庫人員註記,是系爭貨物之損害應係於交予運送人運送前或進儲上海浦東機場倉庫後始發生,被告嘉里公司縱負有運送責任,亦僅至貨物運抵上海浦東機場為止,系爭貨物之損害無由令被告嘉里公司負責。又縱認被告嘉里公司與政美公司間存有運送契約關係,然係爭貨物於102年12月25日運抵中國上海浦東機場,本件運送責任 即為終了,依民法第623條規定,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 、毀損、或遲到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 了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原告至遲應於103年10月 25日主張,惟原告於104年5月8日始聲請支付命令,已罹於 時效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願以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華航公司則辯以: 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係於被告華航公司運送時受外力撞擊受有損害,係以公證報告為證,惟公證報告所附照片並無日期,難以證明係分別於臺灣等待運送時及於上海浦東機場等待清關時所拍攝,更難認為系爭貨物外箱之同面。再者,公證報告結論系認為系爭貨物之損害肇因於裝卸時摔落所致,可能係於臺灣桃園機場裝機、航空運送期間或保稅倉庫保管期間,卻排除中國內陸陸運期間而未附理由,除顯有偏頗外,更無法證明係發生於空運期間。再系爭貨物運送包含國際航空運送人、倉儲公司、報關公司及內陸運送人,且儲放於上海浦東機場保稅倉庫近1個月,原告應舉證證明係於何階段發 生損害。又系爭貨物於102年10月25日卸貨進倉存放時,上 海浦東機場並未核發進倉異常報告,顯見系爭貨物進倉時並未受有損害,嗣系爭貨物由保稅倉庫提出時,提領人亦未要求開立出倉異常報告,被告華航公司為運送人中國貨運航空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已依主提單記載將系爭獲物運送至上海浦東機場並妥為卸貨,被告華航公司之責任即為終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貨物損害係於被告華航公司運送管領中,原告主張顯無可採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嘉里公司有以自己之名義開立KTW-000000號之分提單交(下稱系爭分提單)予政美公司收受,有系爭分提單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 (二)系爭貨物送達三光公司經拆箱後發現受有損害,且黏貼於外箱上之震動指示標籤與政美公司在臺灣發貨時有別,有上海安晟保險公估公司有限公司公證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司促 卷)。 (三)實際負責將系爭貨物自臺灣桃園機場運送至上海浦東機場者係被告華航空司之CI-5897號班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嘉里公司與政美公司間是否成立運送契約關係? ⑴依民法第66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次按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同法第663條亦有明文。乃因承攬運送,旨在完成運送,至其運送 係由承攬運送人為之,亦或由他人為之,於委託人利益言,並無二致,且承攬運送人依民法第661條但書規定所負 責任(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毋庸負賠償責任),較運送人依同法第634條規定所負責任(原則上須負無過失責 任,例外始毋庸負責)為輕,故承攬運送人因介入而成立運送,於委託人利益更有保障。再按同法第664條規定承 攬運送人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則屬擬制介入權之規定,故於承攬運送人之報酬及運送人之報酬(運費),概括地約定由委託人支付者,視為承攬運送人自己運送,蓋運費本應由承攬運送人與運送人約定,茲既由託運人與承攬運送人約定,足認承攬運送人自任於運送人之地位。準此,承攬運送人與託運人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即應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除不得另行請求報酬外,其權利義務概與運送人相同,自無再適用民法第661條承攬運送人損害賠償責任規 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244號、104年度臺 上字第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按一般空運貨物之託運,係由貨主填具貨物託運申請書(shipper's letter of instructions)即託運單,經航空公司或其代理人接受後,將貨物運至機場進倉報關,經海關檢驗放行後,航空公司即發行空運提單(air waybill)或稱主提單(master air waybill)交與託運 人。如貨物數量較少,可將貨物交予航空貨運承攬業者辦理託運報關手續,託運人須填具航空貨運承攬業者之空運貨物委託書(instructions for dispatch of goods byair),上開業者係未經航空公司指定或授權而承攬零 星航空貨物,以整批交易賺取運費差額,其自不同之託運人收取運往同一地區之空運貨物,併裝成批(櫃),再以自己為託運人之地位,將整批(櫃)貨物交付航空公司或其代理人,並自航空公司或其代理人取得主提單,同時亦以本身名義發行提單即分提單(houseair waybill)交予各個託運之實際貨主。空運貨物運抵目的地後,再由航空貨運承攬業者在進口地之代理人收取貨物,再由其拆櫃並通知各個受貨人辦理報關提貨手續。而觀諸系爭貨物運送之分提單記載,託運人(Shipper)係政美公司,受貨人 (Consignee)係三光公司,運送人則係被告嘉里公司( Issued by);航空公司所開立之主提單則記載託運人( Shipper)係被告嘉里公司,受貨人(Consignee)係泰益公司,運送人則係ANTILLAS AIR(Issued by),有分提 單、主提單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第45頁)。雖被告嘉里公司抗辯與科學城公司係商業夥伴,受科學城物流公司所託而開立系爭分提單,實際負責系爭貨物之運送、報關、倉儲、保險及後段事項處理均為科學城公司云云,惟空運提單雖不具載貨證券之物權性,然於航空運輸實務上空運提單乃為運送人與託運人之契約文件,況依主提單之記載即知被告嘉里公司始為實際安排系爭貨物運送之人,被告嘉里公司之抗辯自非可取。再參以科學城公司亦函覆表示該公司係協助政美公司委請被告嘉里公司運送系爭貨物,運費係由科學城公司代政美公司支付予被告嘉里公司後,始由科學城公司開立收費明細表向政美公司請款,有科學城公司105年1月11日(105)科總字第3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卷第124頁),復佐以系爭分提單之簽發日期為2102年10月24日,科學城公司之收費明細係103年3月6日,足認科 學城公司係代政美公司委託被告嘉里公司運送系爭貨物,運費並由科學城公司先行向被告嘉里公司給付,其後科學城公司再向政美公司請款之事實。是以,既係由被告嘉里公司負責聯繫安排被告華航公司為實際運送人,並由被告嘉里公司與託運人政美公司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且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堪認政美公司與被告嘉里公司間就系爭貨物有成立運送契約。 (二)原告代位政美公司依運送契約關係向被告嘉里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⑴按運送人未將運送物之達到通知受貨人前,或受貨人於運送物達到後,尚未請求交付運送物前,託運人對於運送 人,如已填發提單者,其持有人對於運送人,得請求中止運送,返還運送物,或為其他之處置。民法第6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依前開條文反面解釋,運送物到達經通知受貨人或受貨人請求交付運送物後,即應認運送已為終了。⑵經查,系爭貨物係於102年10月25日抵達上海浦東機場, 同日旋由負責陸路運輸之業者即泰益公司領走系爭貨物,此有CHINA EASTERN AIRLINES國際貨物進港交接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雖原告否認泰益公司係由政美公司或三光公司所委託之運輸業者,並主張被告嘉里公司之運送契約責任應至102年11月22日云云,惟自科學城公司開 立之收費明細可知(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嘉里公司僅負責安排航空運輸,並未包含陸上運輸,亦即被告嘉里公司僅負責將系爭貨物由臺灣桃園機場運送至上海浦東機場而已,泰益公司並非被告嘉里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此由本件空運主提單之受貨人記載為泰益公司亦可明。而政美公司與三光公司始為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當事人,關於貨物之交付自應由買賣雙方即政美公司、三光公司為約定,此涉及買賣標的物之危險負擔移轉,今系爭貨物係由泰益公司負責運送至三光公司,可認泰益公司應為政美公司或三光公司所委託之陸上運送人,與被告嘉里公司無涉。是以,於102年10月25日系爭貨物送抵上海浦東機場後旋由泰益 公司提領,被告嘉里公司既將系爭貨物交付予泰益公司收受,即應認航空運送責任已終了。至於公證報告記載泰益公司於102年11月23日始自倉庫提領系爭貨物送抵三光公 司,則與事實不符,此情參諸前開CHINA EASTERN AIRLINES國際貨物進港交接單即明,併予敘明。 ⑶再審諸公證報告關於系爭貨物受損原因及發生時間點( CAUSE AND TIMING OF DAMAGE)之記載,系爭貨物受損原 因較可能係於運送過程中自高處掉落於地,而受損之時間點可能係在桃園機場將貨物上機時、或於上海浦東機場自機艙卸貨時、或係在上海浦東機場保稅倉庫內進行倉儲工作時,有公證報告可稽(見本院司促卷公證報告第12頁)。是以,原告顯然未證明系爭貨物係於航空運送時貨遭受外力撞擊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嘉里公司應依民法第634條規定負擔運送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三)原告代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華航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 字第328號判決、19年度上字第3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 查,原告未證明系爭貨物係於航空運送時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又公證報告中亦指明變更系爭貨物外箱震動指示標籤之目的應係為避免需負責任,則各運輸階段之人員自應會檢查外箱震動指示標籤有無異常,若泰益公司於102年10月25日在 上海浦東機場提領貨物時,震動標籤已有異常卻未做出異常報告,實與常情有悖。甚且,原告自認提供公證人震動指示標籤有異常照片者係泰益公司人員(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益證泰益公司知悉外箱震動指示標籤之意義,故於發現異常時旋拍攝照片取證,基此,若系爭貨物於102年10月25日送 抵上海浦東機場時已有損害,泰益公司無理由未有任何報告或取證,且於公證報告中未據實陳述系爭貨物實自102年10 月25日起至102年11月23日均置於泰益公司之管領監督下, 並非遲於102年11月23日始領取系爭貨物進而發現震動指示 標籤有異,是原告主張被告華航公司之員工損害系爭貨物,被告華航公司應負侵權行為僱用人責任云云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運送契約、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嘉里公司應給付原告97萬7,404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華航公司應給付原告97萬7,404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被告中之任一被告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責任,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羅楊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