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37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黎昱 周奉立 被 告 蘇煒勛(即蘇遠昇之繼承人) 蘇煒傑(即蘇遠昇之繼承人) 蘇愷琳(即蘇遠昇之繼承人) 兼 上三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高櫻芬(即蘇遠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蘇遠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壹萬玖仟柒佰肆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零捌元由於繼承蘇遠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9條約定可憑,又原告總行係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而位於本院之轄區內,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蘇遠昇即豐發企業社、高櫻芬、蘇煒勛、蘇煒傑、蘇愷琳為被告,而於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高櫻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19,743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蘇遠昇之繼承人於繼承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4,919,743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民國104 年8 月28日民事準備書狀,撤回對被告蘇遠昇即豐發企業社部分之起訴(見本院卷第34頁)。末於104 年12月24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撤回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經核原告撤回對蘇遠昇即豐發企業社之起訴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所為均係訴之一部撤回,且上開被告均尚未就本案為言詞辯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借款人蘇遠昇即豐發企業社於103 年11月12日邀同高櫻芬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嗣於103 年11月25日以撥款申請書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個別借款金額、起訖日、利率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惟蘇遠昇僅繳款至如附表所示之最後計息日,尚欠債務本金4,919,743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及交易總約定事項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蘇遠昇於103 年12月21日死亡,被告為蘇遠昇之全體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被告自應於繼承蘇遠昇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4 年6 月11日花院美家事104 司繼50字第006778號函、繼承系統表(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148條所明定。蘇遠昇即豐發企業社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繼承蘇遠昇之債務,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於繼承蘇遠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蘇遠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9,70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於繼承蘇遠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