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41號原 告 陳文豐即益洲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李詩皓律師 被 告 耐用富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秀明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貳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叁萬貳仟壹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倉庫租用及管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3,7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民國104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703,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如受有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03,7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如受有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先位聲明部分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439 條,備位聲明部分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614 條準用第601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見本院卷第77頁及反面),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該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核屬同一基礎事實,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4 年1 月5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桃園市○○區○○村0 鄰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倉庫)予被告租用,期限自104 年1 月15日至107 年1 月14日止,租用管理費為每月120,000 元(未稅),被告應於每月10日給付上月之租用管理費,被告如欲提前終止系爭合約,須經原告同意,倘未經原告同意終止系爭契約,應賠償原告因提供服務所投資之設備及其他損失1,500,000 元,及應負擔他方涉訟所生之訴訟費用、委任律師費用、非訟費用及一切相關行政規費。詎被告給付1 期租用管理費後,即未依約給付,並於104 年3 月間向原告表示不願意繼續使用系爭倉庫,未經原告同意終止系爭合約,顯有違約之情事,原告依系爭契約第 3條、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2 月至3 月執行委託業務費用126,000 元(含稅),並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提供服務所投資之設備及其他損失1,500,000 元,暨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4 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本件訴訟費用77,778元,共1,703,778 元。為此,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43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03,778 元,備位聲明依民法第614 條準用第601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03,778 元。 ㈡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703,7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如受有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703,7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如受有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黃奕麟擔任被告法定代理人期間,意圖謀自己及第三人之不法利益,安排其配偶舅父陳文豐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由黃奕麟不經被告其他員工,親自與原告簽約,有關於系爭倉庫之進出貨流程,經被告向新得利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得利公司)查證,係由黃奕麟以非公司正常流程,私下以傳真方式指示新得利公司向系爭倉庫出貨。原告向第三人租用系爭倉庫之月租金僅40,000元,再以與市場顯不相當之每月租金126,000 元轉租予被告,意圖以此種利益輸送之方式,掏空被告公司資產,造成被告鉅額損失,且契約上僅約定被告提前解約時需負高達1,500,000 元損害賠償,但原告提前解約時卻不負任何賠償責任,顯失公平。原告顯係與被告前法定代理人黃奕麟通謀,而為簽訂系爭契約之虛偽意思表示,原告與黃奕麟並無履行契約之真意,係藉由出租系爭倉庫與被告假象,通謀向被告攫取租金利益,以掏空被告公司。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無效,系爭契約自始不生效力,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益洲企業社事實上係由黃奕麟與原告共同設立,而益洲企業社營運事務之負責人及出資人為黃奕麟,故黃奕麟與益洲企業社所簽署之系爭契約,應屬本人代理之情形,因黃奕麟違反民法第106 條規定,系爭契約仍屬效力未定之契約,被告拒絕承認系爭契約,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提供之系爭倉庫坐落桃園市○○區○○村0 鄰0000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依法不得做為倉庫使用,而系爭倉庫使用分區類別、是否為違章建物及建物是否合乎建築技術規則等情,顯為一般商業經營者締約時應予考量之契約必要之點,原告於簽約時隱瞞此事實,顯屬締約之重大資訊未予告知。若被告知情,必不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足徵被告因原告未將締約之重要資訊完整揭露,顯然對於系爭契約必要之點並未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故系爭契約應認為自始未成立,原告不得執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既為倉儲服務之提供者,卻未能提供合法、合乎建築技術標準安全規定,並合於契約約定之倉儲設施供被告存放貨物,及未能提供契約約定標準以上之管理服務等情,違反主給付義務。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未告知系爭倉庫有上開事實,有違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且因系爭倉庫係違規搭設於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之土地上,違反非都市使用管制規則第6 條、區域計畫法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顯然有損於被告將來繼續合法使用上之合理期待性,原告所為給付除顯不符合系爭契約之本旨外,亦違反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被告自得終止系爭契約。 ㈢原告前並無經營倉儲業之經驗,被告基於倉儲貨物擺放處所安定性,避免若倉儲設施係由原告向第三人承租時,可能因第三人不願續租或其他原因,致原告無法在原地點繼續承租該倉庫,被告需遷移貨物擺放位置,故兩造特約原告應自行投資興建自有倉儲設施。然原告並未自行投資興建其所提供之倉庫,而係向第三人承租之倉庫,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相符合,且原告所提供之倉儲空間狹小,於擺放貨架、預留堆高機走道空間及必要辦公作業空間後,原告提供之倉庫空間無法安放500 個棧板貨物,顯然不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並未確實清點被告之貨物數量,致被告貨物之在庫數量不清,無法確實掌握存貨狀況,若發生存貨失竊或數量爭議,亦無法釐清責任之歸屬,是原告顯然未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款之約定履行其倉庫營業人之義務。又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3 款約定,於104 年2 月10日提供被告104 年1 月底之庫存帳,且並未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款約定,將被告物品之種類與性質分別整理置放保管,被告要求察看物品在庫資料時,原告亦未能提供物品在庫資料供被告察看,顯見原告並未履行其系爭契約義務。另原告並未於其所提供之倉庫設立保全人員、保全設施、防火設施,亦未就系爭倉庫投保建築物火災保險,顯與系爭契約不符,亦造成被告公司貨物遭竊或因火災受損卻無法獲得適當補償之危險,原告所提供之倉儲地點,顯不符合系爭契約第8 條關於倉儲安全之約定標準,故被告得終止系爭契約。況原告所提供之系爭倉庫構造上顯然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要求,不符合關於倉儲用途建築物防火安全性之最低標準,故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自屬有理。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款固約定若系爭倉庫無法使用之時,原告必須安排相同條件之處所供被告使用,然並未明文排除被告終止契約之權利,且系爭倉庫若無法使用,原告應提供相同條件處所予被告使用,係為避免被告損害擴大之措施,且系爭倉庫若無法使用,被告受有損害,本得向原告請求,何能以此遽斷有排除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款之約定,得排除被告終止契約之權,顯屬無據。 ㈣原證7 至原證12等支出,多為原告經營倉儲業所必要之設備投資,該等設備係原告開業必要所購入之器具、承租之廠房及購買之服務,並非專為被告所提供,原告自行決定停業,亦係基於其自身之商業考量,與被告無涉,原告所受損失與被告終止系爭契約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之押租保證金110,000 元是否確實遭第三人沒收?及所購買之倉儲設備仍有價值,其折舊後價值為何?是否已處分取得金錢,且被告亦已支付原告1 個月倉租,則租用堆高機3 個月之費用中至少扣除1 個月租金,足證原告所主張936,542 元之損害,其數額顯非正確,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損害數額,則其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即無理由。系爭倉庫為原告向他人轉租而來,月租金為40,000元,且經被告現場詢問系爭倉庫所有人,系爭倉庫於104 年5 月時即已再次出租予其他人,是原告事實上就租用系爭倉庫所受之損害亦僅3 月份及4 月份之租金,亦未逾100,000 元,系爭倉庫現場僅設有簡陋之桌椅,並無任何辦公設備,縱認原告尚有其餘損失,數額上亦難認為有逾150,000 元,且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款約定內容可知,該違約金條款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原告請求1,500,000 元之違約金,應屬過高,被告依法請求予以酌減。被告係於104 年1 月31日始向系爭倉庫出貨,基於倉庫契約為要物契約,故系爭契約應係於104 年1 月31日始成立,而置放於系爭倉庫之被告貨物已於104 年3 月6 日悉數移走,是104 年1 月31日至同年2 月28日之第1 期租金業已給付予原告,關於第2 期部分即104 年3 月1 日至同年月31日之1 個月租期,被告僅使用6 日(即104 年3 月1 日至同年月6 日),即終止使用系爭倉庫之原因,乃係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約定履行其契約義務,且認因原告對於重大之締約資訊隱瞞,兩造並未就契約必要之點形成合意,應認兩造間自始並未成立系爭契約,自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使用系爭倉庫,原告卻請求完整1 期租金126,000 元(含稅),顯然無據。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益洲企業社係陳文豐獨資,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 ㈡兩造於104 年1 月5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倉庫予被告租用,期限自104 年1 月15日至107 年1 月14日止,租用費用為每月120,000 元(未稅),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 ㈢系爭契約性質為倉庫契約(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 ㈣兩造於系爭契約簽訂後,被告於104 年1 月31日委託貨運公司由原存放之新得利公司載送貨品至系爭倉儲置放,被告終止契約後,於104 年3 月6 日再委託貨運公司至系爭倉儲取貨運送至新得利公司,有新得利公司出貨單、沅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收據、原告出貨單等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75頁、第108 頁反面至109 頁)。 ㈤系爭倉庫坐落地點為桃園市○○區○○村0 鄰0000號,該地點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此有桃園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7頁)。 ㈥被告使用系爭倉庫至104 年3 月6 日,並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5頁、第136頁反面、第15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出系爭倉庫予被告租用,被告給付1 期租用管理費後,即未依約給付,且未經原告同意而終止系爭契約,被告顯有違約之情事,依民法第439 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給付1,703,778 元;依民法第614 條規定準用第601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備位請求被告給付1,703,778 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 ㈠先位聲明部分: 1.系爭契約是否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無效? 2.系爭契約是否違反民法第106 條本人代理規定而屬效力未定? 3.被告抗辯原告隱瞞系爭倉庫不符合都市計畫之使用分區約定,兩造對於系爭契約必要之點顯未達成意思表示一致,系爭契約並未成立,有無理由? 4.被告抗辯原告未告知系爭倉庫係屬違反使用分區之違章建築,違反系爭契約主給付義務,亦不符合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暨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款第7 條第1 款、第8 條等約定履行其義務,及其所提供之倉庫未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為由,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主張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5.原告依民法第43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執行委託業務費用126,000 元(含稅)、提供服務所投資之設備及其他損失1,500,000 元、律師費用77,778元,共1,703,778 元,有無理由? ㈡備位聲明部分: 1.原告依民法第614 條規定準用第601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執行委託業務費用126,000 元(含稅)、提供服務所投資之設備及其他損失1,500,000 元、律師費用77,778元,共1,703,778 元,有無理由? 2.被告主張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款提供服務所投資之設備及其他損失1,500,000 元之約定,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該違約金約定之數額應屬過高而需予以酌減,有無理由?若應酌減,應酌減至若干金額?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法院依職權適用法律,應在當事人所特定之訴訟標的之範圍內,始可為之,而不能逕行變更當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以尊重當事人實體上處分之自由,並貫徹無訴即無裁判之司法中立性原則,及避免造成突襲性之裁判(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7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先位聲明部分: 1.系爭契約是否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無效? 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97 號判決意旨參照)。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②益洲企業社係陳文豐獨資,原告與被告於104 年1 月 5日簽立系爭契約,斯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為前董事長黃奕麟,有系爭契約、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2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108 頁反面、第132 頁),可信為真正。 ③被告辯稱:黃奕麟於擔任被告法定代理人期間,意圖謀自己及第三人之不法利益,安排其配偶舅父陳文豐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由黃奕麟不經被告其他員工,親自與原告簽約,有關於系爭倉庫之進出貨流程,亦係由黃奕麟以非公司正常流程,私下以傳真之方式指示新得利公司向系爭倉庫出貨;原告向第三人租用系爭倉庫之月租金僅40,000元,再以與市場顯不相當之每月租金126,000 元轉租予被告,意圖以此種利益輸送方式,掏空被告公司資產,造成被告鉅額損失,且契約上僅約定被告提前解約時需負高達1,500,000 元之損害賠償,但原告提前解約時卻不負任何賠償責任,顯失公平;原告顯係與黃奕麟通謀,而為簽訂系爭契約之虛偽意思表示,原告與黃奕麟並無履行契約之真意,係藉由出租系爭倉庫與被告之假象,通謀向被告攫取租金之利益,以掏空被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 ④經查,黃奕麟係被告前董事長,系爭契約簽立時,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如前述,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前段規定,黃奕麟對外代表被告,故其未經被告其他員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於法並無不合。且黃奕麟縱有以非公司正常流程方式,私下傳真指示新得利公司向系爭倉庫出貨,及其簽立系爭契約僅約定被告提前解約時須負1,500,000 元損害賠償,原告提前解約則不負賠償責任情事,亦屬其職權之行使,即使致被告有受損害之虞,甚或如被告指稱之「意圖以此種利益輸送方式,掏空被告公司資產」等情,顯難認黃奕麟以被告代表人名義簽立系爭契約時,係無履行契約之真意。而被告指陳原告向第三人租用系爭倉庫月租金僅40,000元,卻以每月126,000 元轉租予被告乙情,縱然屬實,系爭契約約定既有利於原告,顯難據此即認原告無履行系爭契約之真意。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黃奕麟以被告代表人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時,其等明知互為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並均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而無履行系爭契約之意,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辯稱系爭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無效等云云,應屬無據,委無足採。 2.系爭契約是否違反民法第106 條本人代理規定,而屬效力未定? 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 條定有明文。被告辯稱:益洲企業社係由黃奕麟與原告共同設立,益洲企業社營運事務之負責人及出資人為黃奕麟,被告前法定代理人黃奕麟與益洲企業社簽署系爭契約,應屬本人代理,系爭契約效力未定,被告拒絕承認系爭契約,故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惟查,益洲企業社係陳文豐獨資,系爭契約為黃奕麟以被告代表人名義與原告簽立,均如前述,足認黃奕麟非係為被告與自己為法律行為甚明。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契約有何民法第106 條規定之不得為自己代理之法律行為,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辯稱系爭契約違反民法第106 條本人代理規定,而屬效力未定云云,洵非有據,殊難憑採。3.被告辯稱原告隱瞞系爭倉庫不符合都市計畫之使用分區約定,兩造對於系爭契約必要之點顯未達成意思表示一致,系爭契約並未成立等語,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提供之系爭倉庫坐落地點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依法不得做為倉庫使用,而系爭倉庫之使用分區類別、是否為違章建物及建物是否合乎建築技術規則等情,顯為一般商業經營者締約時應予考量之契約必要之點,原告卻於簽約時隱瞞此事實,顯屬締約之重大資訊未予告知;若被告知情,必不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足徵被告因原告未將締約之重要資訊完整揭露,顯然對於系爭契約必要之點並未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依民法第153 條第2 項反面推論,可知當事人若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不一致,則契約並不成立,故系爭契約應認為自始未成立,原告不得執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然參諸民法第153 條第2 項立法理由:「當事人於締結契約之事項中,是否合意,須依當事人之意思而定,故凡契約中必要之點,當事人既經合意,而其他非必要之點,雖未表示意思,其契約亦推定為成立。若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項之性質,斟酌斷定之。蓋必要事項既經合意,不能因非必要事項之不合意,而妨礙契約之成立,此第2 項所由設也」意旨,足見民法第153 條第2 項係就是否「推定契約成立」所為之規定。系爭契約既為兩造於104 年1 月5 日,以簽立書面方式成立(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已如前述,本件自無再探究兩造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是否意思一致,藉以推定系爭契約成立之餘地。至被告指稱:系爭倉庫坐落地點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依法不得做為倉庫使用,系爭倉庫使用分區類別、是否為違章建物及建物是否合乎建築技術規則等,為一般商業經營者締約時應予考量之契約必要之點,原告於簽約時隱瞞此事實,顯屬締約之重大資訊未予告知,若被告知情,必不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等語,縱然屬實,亦係被告得否依法主張錯誤意思表示撤銷之問題。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之必要之點因意思表示未一致,而自始未成立云云,應屬無據,為無理由。 4.被告辯稱原告未告知系爭倉庫屬違反使用分區之違章建築,違反系爭契約主給付義務,亦不符合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款第 7條第1 款、第8 條等約定履行其義務,及其所提供之倉庫未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為由,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主張終止系爭契約等語,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終止契約,須有終止權,終止權有基於法律規定而生者(法定終止權),有基於當事人約定而生者(約定終止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辯稱本件原告因有:未能提供合法、合乎建築技術標準安全規定,並合於系爭契約約定之倉儲設施供被告存放貨物,及未能提供契約約定標準以上之管理服務,屬主給付義務之違反;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未告知系爭倉庫有上開事實,有違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所提供之倉庫空間無法安放500 個棧板之貨物,不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未確實清點被告之貨物數量,致被告貨物在庫數量不清,無法確實掌握存貨狀況,未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款之約定履行其倉庫營業人之義務;未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3 款約定,於104 年2 月10日提供被告104 年1 月底之庫存帳,且未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款約定,將被告物品之種類與性質分別整理置放保管,未提供物品在庫資料供被告察看,顯見未履行其系爭契約義務;未於系爭倉庫設立保全人員、保全設施、防火設施,亦未就系爭倉庫投保建築物火災保險,顯與系爭契約不符,造成被告公司貨物遭竊或因火災受損卻無法獲得適當補償之危險,所提供之倉儲地點,顯不符合系爭契約第8 條關於倉儲安全之約定標準;系爭倉庫構造上有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要求及關於倉儲用途建築物防火安全性之最低標準等上開情事,雙方已無相互信任基礎,故被告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0頁)。經查系爭契約為倉庫契約,非為倉庫與委任之混合契約,業據兩造不爭執並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4 頁及反面)。倉庫契約,依民法第614 條係準用關於寄託之規定,而倉庫與寄託,自民法第589 條至第621 條,均無準用同法第 549條第1 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規定之明文,則被告指稱因原告有前揭違反系爭契約情事,其得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終止權,終止系爭契約云云,應屬無據,為無理由。 5.原告依民法第43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執行委託業務費用126,000 元(含稅)、提供服務所投資之設備及其他損失1,500,000 元、律師費用77,778元,共1,703,778 元,有無理由? 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依職權適用法律,應在當事人所特定之訴訟標的之範圍內,始可為之,而不能逕行變更當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以尊重當事人實體上處分之自由,並貫徹無訴即無裁判之司法中立性原則,及避免造成突襲性之裁判,亦詳如前揭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76 號判決意旨所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39 條(即租賃支付租金時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執行委託業務費用126,000 元(含稅)、提供服務所投資之設備及其他損失 1,500,000元、律師費用77,778元,共1,703,778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77頁及反面)。惟查,系爭契約為倉庫契約,已如前述,倉庫契約,依民法第614 條係準用關於寄託規定,而倉庫與寄託,自民法第589 條至第621 條,亦均無準用同法第439 條「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規定之明文,依前揭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3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執行委託業務費用126,000 元(含稅)、提供服務所投資之設備及其他損失1, 500,000元、律師費用77,778元,共1,703,778 元云云,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備位聲明部分: 1.原告依民法第614 條準用第601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執行委託業務費用126,000 元(含稅)、提供服務所投資之設備及其他損失1,500,000 元、律師費用77,778元,共1,703,778 元,有無理由? ⑴按倉庫,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寄託之規定。寄託約定報酬者,應於寄託關係終止時給付之;分期定報酬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寄託物之保管,因非可歸責於受寄人之事由而終止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受寄人得就其已為保管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614 條、第601 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1 月5 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倘未經原告同意終止系爭契約,應賠償原告因提供服務所投資之設備及其他損失1,500,000 元,及應負擔他方涉訟所生之訴訟費用、委任律師費用、非訟費用及一切相關行政規費;被告給付1 期費用後,即未依約給付,並於104 年3 月間未經原告同意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2 月至3 月執行委託業務費用126,000 元(含稅),並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提供服務所投資之設備及其他損失1,500,000 元,暨依系爭契約第 9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本件訴訟費用77,778元,共1,703,778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 ⑶被告辯稱:原告經營倉儲業所必要之設備投資,係原告開業之必要所購入之器具、承租之廠房及購買之服務,並非專為被告所提供,且原告自行決定停業,亦係基於其自身之商業考量,與被告無涉,原告所受損失與被告終止系爭契約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已支付原告 1個月倉租,租用堆高機3 個月之費用中至少扣除1 個月租金,足證原告主張936,542 元損害,數額顯非正確。系爭倉庫為原告向他人轉租,月租金40,000元,系爭倉庫於104 年5 月時已出租予其他人,原告就租用系爭倉庫所受之損害亦僅3 月份及4 月份租金,且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款約定內容可知,該違約金條款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原告請求1,500,000 元之違約金,應屬過高,被告依法請求予以酌減。系爭契約係於104 年1 月31日成立,置放系爭倉庫之被告貨物已於104 年3 月6 日悉數移走,104 年1 月31日至同年2 月28日之第1 期租金業已給付原告,第2 期部分即104 年3 月1 日至同年月31日租期,被告僅使用6 日(即 104年3 月1 日至同年月6 日),即因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履行義務,且原告對於重大之締約資訊隱瞞,兩造未就契約必要之點形成合意,認兩造間自始並未成立系爭契約,而終止使用系爭倉庫,是原告請求完整1 期租金126,000 元(含稅),顯然無據等語(見本院卷第 166頁至第168 頁)。 ⑷就原告請求126,000元部分: 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下同)依本合約執行委託業務之費用為每月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未稅)。此費用包含物品儲存,基本進出貨服務費,理貨費等;但不包含貨櫃拆櫃費及加工處理之材料費等」、第4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下同)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個月之費用,支付到乙方指定帳戶」(見本院卷第9 頁),並未就系爭契約如因非可歸責於受寄人即原告之事由終止後之情事,另有其他訂定,則依民法第 601條第2 項規定,原告就得其已為保管之部分,請求報酬。查被告指稱:因原告未依約履行其契約上義務,其於104 年3 月份中僅使用系爭倉庫6 日後,即不得不終止系爭契約,而終止使用系爭倉庫等語(見本院卷第 157頁),原告對此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已如前述,是依民法第601 條第2 項規定,原告得就其已保管之部分請求104 年3 月份費用為24,387元(含稅)(計算式:126,000 元×6 ÷31=24,387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⑸就原告請求1,500,000元部分: ①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時,自應依上開規定,視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07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約定:「甲方如欲提前終止本約,須經乙方同意,倘未經乙方同意終止本約,應賠償乙方因提供服務所投資之設備及其他損失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見本院卷第10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及反面),已如前述。上開約定並未載明原告除得請求前揭金額外,並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未經其同意而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所生之其他損害,是前開約定與懲罰性違約金性質有所不合,而應解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認定(見本院卷第121-3 頁)。 ②次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係用於確保契約履行為目的,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如債權人因債務人有符合約定之債務不履行之事由而受有損害,得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僅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提前終止使用系爭倉庫而受有至少為936,542 元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反面),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損害數額爭執,辯稱原告押租金11萬元是否確實遭第三人沒收?原告停業後所購買之倉儲物料及辦公室設備折舊後價值為何,有無處分取得金錢?系爭倉庫被告使用1 月又6 日,亦已支付原告1 個月倉租,則租用堆高機3 個月之費用至少應扣除1 月租金,可見前揭損害數額並非正確,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損害數額,其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即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至第168 頁)。依兩造前開陳述,足認原告已就其受有損害乙節,業提出原證7 至原證12等證據,以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49 頁),被告對此形式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3 頁反面),僅稱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損害數額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因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而受有損害,自得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並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被告支付。至本件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應衡酌原告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乙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詳如後敘。 ⑹就原告請求77,778元部分: 系爭契約第9 條第4 項約定:「甲乙雙方之任一方違約涉訟時,違約之一方應負擔他方涉訟所生之訴訟費用、委任律師費用、非訟費用及一切相關行政規費」(見本院卷第10頁)。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本件訴訟費用、律師費用77,778元,並提出統領法律事務所104 年5 月12日收據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5 頁、第12頁)。查被告對前開收據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及反面),且於其後提出之爭點整理狀對該收據及內容均未加爭執(見本院卷第132 頁至第133 頁),應可認為真正。是原告依系爭契約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77,778元等語,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2.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款提供服務所投資之設備及其他損失1,500,000 元之約定,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該違約金約定之數額應屬過高而需予以酌減,有無理由?若應酌減,應酌減至若干金額?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倘所約定之數額,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固屬有據,已如前述。惟本院審酌原告自述其因被告提前終止契約行為,就系爭契約支出之倉儲物料架費用、倉庫辦公室設備費用、堆高機費用、保全裝設費用、移倉運送費用等,因而受有826,540 元之損失(計算式: 600,000元+150,000 元+39,000元+24,040元+13,500元=826,540 元)(見本院卷第137 頁及反面);而原告主張110,000 元押租保證金有遭沒收損害部分(見本院卷第137 頁),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60 條規定之意旨推之,原告因系爭契約終止後所生之損害,應不在斟酌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前開押租保證金非可列計為原告本件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1,5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830,000 元為適當。 3.綜上,原告依民法第614 條準用第601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932,165 元(計算式:24,387元+77,778元+830,000 元=932,165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之倉庫關係,請求被告負給付責任,而被告係於104 年7 月2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則原告請求自104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43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03,778 元及自104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614 條準用第601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32,165 元,及自104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備位聲明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已經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備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江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