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87號原 告 新加坡商歐多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漢輝 訴訟代理人 白宗弘律師 複代理人 蔡維真 被 告 圓融互動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潘德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叁萬零叁佰玖拾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圓融互動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圓融互動科技公司)、潘德烈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圓融互動科技公司於103年8月1日簽訂Google Business View獨立承包商之協議條款(下稱系爭契約),原 告指定被告圓融互動科技公司擔任台灣整個區域之Google Business View Program唯一之獨立承包商,將作為原告之 代理人,雙方同意至少合作12個月。並約定被告圓融互動科技公司自103年8月1日起負擔辦公室管銷費用、員工薪資與 設備;每月1日支付原告80,000元之顧問費;因GoogleBusiness View產生之直接或間接利潤之10%之利潤分紅,每季至 少180,000元。惟被告圓融互動科技公司遲延未給付款項, 且於104年4月1日契約存續期間停業,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履 行契約,已使原告產生財產上重大損害。分述如下: ⒈原告乃於104年7月3日更改Google Business View網站之 密碼,以阻止被告圓融互動科技公司繼續無償使用該服務。查系爭契約僅規定原告需提供被告圓融互動科技公司支援服務,並未規定被告圓融互動科技公司之給付義務須待原告履行後,被告圓融互動科技公司始須履行。故原告於104年7月3日更改系爭契約之網站密碼,係合法援用民法 第264條第1項同時履行之抗辯權。 ⒉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圓融互動科技公司須按月給 付原告相關費用,然被告圓融互動科技公司卻遲未給付,迭經原告催告,被告圓融互動科技公司迄今仍拒不給付,已致原告受有財產上重大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圓融互動科技公司賠償原告 因其給付遲延致原告所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 ⒊被告潘德烈於104年2月10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承諾將於104年4月1日起每月支付顧問費(原證7),惟被告圓融互動科技公司竟於104年4月1日停業(原證1參照),致原告雖已履約一年卻連第一期顧問費亦未獲給付。且被告圓融互動科技公司故意停業(原證1參照)後,被告潘德烈仍要求原告 履約,並於原告因被告圓融互動科技公司未對待給付而無法繼續履約後立即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賠償損害(原證8) ,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使原告持續履約,待原告因被告持續不履行債務而無法履約後,被告潘德烈立即以被害人之姿強烈譴責原告未履約並要求原告賠償。其故意停業、故意使原告無法取得對待給付終至不得不於104年7月3日停止被告圓融使用系爭Google服務帳戶。被告潘德烈 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又被告潘德烈身為被告圓融互動科技公司之負責人,卻未未盡注意義務、慎選合作對象、做出正確經營判斷、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目的而為,致被告圓融互動科技公司發生財務問題未能如期給付款項予原告(原證9),而使被告 圓融公司遭原告起訴求償。被告潘德烈實有違公司負責人應盡之注意義務,且如上述,其確有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損害之情,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圓融互動科技公司負連帶賠 償原告之責。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30,390元及自104年10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 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圓融互動科技公司須按月給付原 告相關費用,然被告圓融互動科技公司卻遲未給付,又被告潘德烈故意停業使原告無法取得對待給付,原告不得不於 104年7月3日停止被告圓融互動科技公司使用系爭Google服 務帳戶,且對被告圓融互動科技公司起訴求償,被告潘德烈有違公司負責人應盡之注意義務,其確有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損害之情。是被告潘德烈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與被告圓融互動科技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催告之電子郵件、原告與被告圓融公司之契約、被告潘德烈承諾付款日電子郵件、辦公室管銷與設備費用明細表、合約書、報價單等影本為證,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爭執以供斟酌,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