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仲介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01號原 告 盛華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昌 訴訟代理人 簡淳璇 被 告 永成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蘇泳銨(原名蘇彭定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怡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被告永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成公司」)所在地及被告蘇泳銨住所地雖均非屬本院管轄,惟據兩造所簽訂企業財務規劃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聲明為:「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4,00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息」。嗣於民國104年9月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萬4,000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 訴之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僅擴張請求之金額,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永成公司及蘇泳銨於104年5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接受被告之委託,尋求各家金融機構貸款締約機會,原告遂於簽約後執行各項規劃、整理案件等作業。然因被告永成公司、蘇泳銨及其配偶即訴外人陳佩錡(原名:陳詩淇)除房貸外,已有許多筆小額信貸,經原告詢問9家 銀行後,僅訴外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泰銀行」)同意以企貸方式放款予被告,但被告需提供不動產供設立第二順位抵押權供擔保,原告遂於104年6月9日 正式出件予華泰銀行,媒合被告永成公司向華泰銀行申請企業貸款。嗣華泰銀行經理於104年6月11日曾至被告永成公司訪廠,被告亦於104年6月15日送交貸款申請書予華泰銀行,華泰銀行並於104年6月29日送信保基金評估,迨104年6月29日訴外人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以下簡稱「信保基金」)以(104)速審字第0000000號保證書,核准被告永成公司600萬元之額度,華泰銀行承辦人員甚至於104年7月3日通知被告有關信保基金已經核准600萬元貸款之事,華泰 銀行總行審查人員並於104年8月11日至被告永成公司訪廠,原告則於104年8月12日協助被告之會計師整理上半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詎華泰銀行於104年8月12日通知原告,因被告永成公司近期增貸訴外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中商銀」)100萬元、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中租迪和公司」)300萬元,另外陳佩錡亦以 被告永成公司及關係企業即訴外人永越公司名義,將其不動產設立第二順位抵押權為擔保以申辦貸款,嚴重影響其償債能力,故其總行拒絕放款。事實上原告曾多次聯繫被告,告知其委託申辦期間不得再有任何貸款,被告竟仍故意隱瞞上情,前往其他金融機構完成對保及撥款手續,嚴重影響原告向華泰銀行申辦貸款之結果,且陳佩錡提供之不動產,竟於104年7月2日即完成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顯然惡意欺騙原 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4條第4項之約定,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項、第6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應負 給付報酬及懲罰性違約金之責。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項及第9條之約定,服務報酬應依據原告申請融資總金額乘以各階段分別計費,但本件原告就華泰銀行貸款申請案已進行至幾乎完成核准,故原告以申請貸款金額600萬元之7﹪計算報酬,應屬合理。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項、 第9條及第6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29萬4,000元(6,000,000×7﹪=294,000),及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 6,000,000×5﹪=300,000),共計59萬4,000元(294,000 +300,000=594,000)。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自93年8月31日成立迄今,已服務過上萬名客戶與企業 經營者,對於簽約程序、財務規劃作業、客戶聯繫服務流程,均有嚴格控管。系爭契約係原告已用印並裝訂完成,由業務人員持整份合約書向被告蘇泳銨進行說明,經其同意並當場簽名。原告業務人員當場向被告蘇泳銨確認所有財務情況、資金需求,並分析貸款可行性後填寫500萬元。被告蘇泳 銨貴為負責人,在工程界閱歷豐富,豈有未看合約即胡亂簽名之理,被告否認系爭契約之內容,顯然無據。再者,被告永成公司之資本額達500萬元,應有相當經濟實力,非無拒 絕締約之能力。兩造既為契約,交易地位並非不對等,被告締約時亦非不得要求磋商、修改契約內容,或直接就個別約款表示不同意或加註保留意見。而被告於審閱系爭契約後,對相關條款除降低服務費外,並無任何保留意見,即當場簽署,應係基於合理商業考量。另與原告相同或類似行業之業者,比比皆是,被告並非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能力與機會,此觀系爭契約第9條留有特約事項條款 之約定甚明。且被告亦經反覆協商後,將服務費用降為7﹪ ,則系爭契約之條款,並不符合定型化契約之要件。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之約定,委託人不得自行向金融機構或透過其他第三人申請金融機構融資,係為防止委託人因私自近期增貸而導致降低償債能力,直接妨害本件貸款之核准,而無法解決委託人資金周轉之需求,難已達成契約之目的,並非加諸委託人顯不公平之義務。被告並不因不締結系爭契約即受有任何之不利益,並非經濟上之弱者,如認系爭契約有違反民法保護委託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系爭契約,並不因其未為委託人而產生不利益,或有經濟生活受制於原告而不得不為委託人之情形。另系爭契約條款使用字體,並未較其他其他約定條款字體為細小,有關「懲罰性違約金」6字 更重複出現兩次,與部分定型化契約將約定之重要事項故意以較小之字體記載並藏置於契約不明顯處者,顯然不相同,難認原告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有失公允之處,故系爭契約之條款,均屬有效。 ⒉縱被告永成公司係於與原告簽約前,即向臺中商銀送件,但原告已再三提醒告誡被告永成公司、蘇泳銨及陳佩錡千萬不要與臺中商銀對保完成撥款作業。而陳佩錡向中租迪和公司申辦300萬元貸款,顯然係在被告永成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 契約之後,被告永成公司違約情事,實屬嚴重。縱陳佩錡得任意將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惟陳佩錡向中租迪和公司申辦300萬元貸款,如以2年期貸款計算,每月至少需還款1、20萬元,負擔過於沈重,顯然影響其償債能力, 故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以致華泰銀行無法准予貸款,被告顯有違約情事,自應負給付報酬及懲罰性違約金之責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因被告有籌措資金之需求,原告遂向被告表示可替被告媒合金融機構融資機會,並稱若貸款未成功,被告便無須給付報酬,被告始委託原告媒合辦理貸款。被告雖於系爭契約上簽名,但兩造僅約定原告替被告媒合企業貸款,若貸款未成功,被告無庸給付報酬,並未約定如系爭契約所示之內容,被告亦不同意系爭契約之內容,原告自不得依據系爭契約請求給付報酬及懲罰性違約金。 ㈡系爭契約乃原作為提供金融財務管理服務公司,以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給予被告簽訂之契約,核屬定型化契約。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定型化契約 於締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審閱期間。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時,僅見過第3頁,契約前兩頁被告未曾見過,且系爭契約 第1頁並非被告所填具,系爭契約亦未蓋有騎縫章,且原告 亦未將契約書正本給予被告留存。原告於另案即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05號事件中亦有相同情形,顯見原告並 未提供完整契約條款予被告審閱甚明,被告並不同意系爭契約中之各款條文,系爭契約應為無效,原告自不得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及違約金。另系爭契約當事人僅為兩造,但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4條第4項、第6條第2項,已將乙方當事人範圍擴及至被告蘇泳銨配偶陳佩錡之關係戶,並限制其行使權利顯然為加重被告之責任,按一般交易情形顯失公平,並有不利於被告之情形,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系爭契約之約定顯然無效,原告自不得以陳佩錡提供不動產予第三人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為由,而主張被告違約。㈢依據系爭契約前言及第3條第2項之約定,可知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居間契約,且兩造約定報酬給付之條件,在於原告需媒合金融機構且貸款成功,但華泰銀行拒絕放款予被告,依據民法第568條之規定,被告與華泰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契約 並未成立,原告並無請求居間報酬之權利。縱認兩造法律關係為委任契約,然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及第5條第1項之約定,可知報酬給付條件係原告需媒合金融機構且貸款成功。事實上被告早已於104年5月21日即向臺中商銀申請貸款,並非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後才申請,被告並無違約情事。另根據華泰銀行函覆資料可知原告申請貸款所提供之資料,均為被告永成公司營業相關資料,並未提供陳佩錡所有之不動產設立抵押權以供擔保,可見陳佩錡之不動產與華泰銀行之貸款毫無關連。縱使陳佩錡將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亦不影響華泰銀行拒絕本件貸款,原告實不得以此主張被告違約。原告雖主張華泰銀行於104年7月13日告知其信保基金已經核准600萬貸款,惟被告早已於該期日前完成臺 中商銀之貸款,根本不影響華泰銀行貸款之結果。又依據華泰銀行函覆資料所示,華泰銀行不同意核准600萬元之貸款 ,並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所致。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間內均配合善盡契約義務,且參照華泰銀行函覆資料可知本件貸款自始無法核准,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及懲罰性違約金。 ㈣倘認原告仍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惟原告僅係蒐集資料並聯繫相關金融機構,其損失僅為一些作業成本,而華泰銀行既然拒絕放款予被告,原告亦可免除後續履約作業費用,相較於服務報酬為實際核准金額之7﹪而言,該懲罰性違約金為 申請金額之5﹪實屬過高,應按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其數額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主張其於104年5月3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向各家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原告遂於簽約後進行規劃、整理案件等作業,並向多家金融機構詢問後,於104年6月9日向華泰銀行提出貸款申請,華泰銀行則於104年6月29 日將被告申請貸款案送信保基金評估,而信保基金於104年6月29日以(104)速審字第0000000號保證書,核准被告永成公司600萬元之額度後,華泰銀行承辦人員曾通知被告,惟 華泰銀行仍於104年8月12日告知原告拒絕本件貸款,此有系爭契約、原告標準作業流程、被告永成公司營業資料、銀行往來紀錄表、華泰銀行授信暨金融交易額度申請書、信保基金保證書、被告簡易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21頁、第26至27頁、第107至163頁、第181至184頁)。 ㈡被告永成公司於104年6月11日向臺中商銀貸款100萬元,另 於104年7月2日向中租迪和公司申請貸款300萬元,此有個人負債現況說明書及臺中商銀企業授信申請書各1件可參(見 本院卷第31、73頁)。 ㈢門牌號碼桃園縣○○區○○○路00巷00號房地,原登記為被告蘇泳銨之配偶陳佩錡所有,惟陳佩錡於104年7月2日以該 房地向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以辦理貸款,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與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第29至30頁、第44頁)。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華泰銀行未予核貸,乃因被告另向臺中商銀、中租迪和公司申辦貸款,降低其償債能力所致,被告所為顯然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自應負給付報酬及懲罰性違約金之責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厥為:㈠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契約?㈡系爭契約之性質係居間或委任?㈢系爭契約是否為定型化契約?被告是否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而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4條第4項、第6條第2項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而無效?㈣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項、第9條及第6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及懲罰性違約金共59萬4,000元,有無理由?㈤ 被告依據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請求酌減懲罰性違約金之數 額,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契約?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不否認與原告 簽訂系爭契約,但辯稱兩造僅約定由原告替被告媒合企業貸款,若貸款未成功,被告無庸給付報酬,並未約定如系爭契約所示之內容,被告亦不同意系爭契約之內容,原告自不得依據系爭契約請求給付報酬及懲罰性違約金等語。然查,證人即原告業務陳雅淑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104年5月30日去跟他約拜訪,我們是約中午的時間,大約聊了一個多小時,針對被告蘇泳銨的產業及上游、合約金額及負債情形,都大概聊一下,再來就是提到服務費,我們制式的合約是9%,後來我們敲定給付7%的服務費,就是被告收到貸款之後就要給付7%的服務費,但前提是被告不能違約,被告也同意這些條件,因為被告也需要資金,所以我們就開始簽約了,就先針對被告永成公司的負債情形,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正昌寫在契約書附件二個人負債現況說明書的部分,再來問被告永成公司近期有送過哪些銀行,寫完之後若沒有問題就請被告蘇泳銨在上面簽名,再來就是被告蘇泳銨個人狀況即附件一委辦銀行貸款申請書,並請其簽名,再來就是簽契約第一頁總金額跟名稱,然後逐一跟客戶講解條款,等客戶確認無誤後,由被告蘇泳銨跟林正昌簽約」、「另外簽約時,林正昌也有逐一跟被告蘇泳銨說明契約內容,有強調不能違約,若違約的話會有違約金的問題。我在LINE上面也有跟被告夫妻講過不能再有其他貸款,不然會影響到我們這個貸款,因為企業貸款包括太太的部分也會看,所以我有強調不能違約」、「契約只有第一頁的委託人永成公司及蘇彭定鴻是林正昌書寫的,其餘都是被告自行簽署」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正反面)。足見原告之業務員於兩造締約時,已充分 說明系爭契約之內容,包含報酬及懲罰性違約金等重要事項後,才由被告蘇泳銨簽名,故系爭契約確實成立,被告蘇泳銨否認兩造成立系爭契約,並否認系爭契約之內容,實屬無據。 ㈡系爭契約之性質係居間或委任?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為民法第528條所明定。另按稱居間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亦有明文。查系爭契 約約定:「受託人盛華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甲方)接受委託人永成工程有限公司、蘇彭定鴻(以下稱乙方)之規劃尋求媒合各家金融機構融資締約機會,雙方同意依下列條款訂立本合約,以資共同遵守」;「一、乙方申請融資之總金額為新臺幣500萬元整(含以上)。二、甲方於瞭解乙 方財務狀況後並規劃各項金融融資方案如下:企業貸款、押匯、票貼、廠房貸款、營運周轉金貸款、購料、合約貸款、各項信保基金保證之貸款……等及其他金融衍生性商品之申貸。」;「一、雙方約定甲方之服務報酬以第一條第一項乙方申請融資總金額的百分之九計算之。……五、前項服務報酬依下列各階段分別計費:⒈簽約前之顧問諮詢費:佔總費用百分之三十。⒉簽約後之財務規劃、整理案件等:佔總費用百分之四十。⒊送件予金融機構後至融資方案核准時之處理費用:佔總費用百分之三十」;「特約事項:修正第三條第一項服務報酬為百分之七」;「乙方於第二條委託期間內如有單方終止委託之情事,仍須依第三條第五項之約定按期階段給付服務報酬」,系爭契約前言、第1條、第3條第1項 、第5項、第5條第4項、及第9條均有明文。是可知系爭契約係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規劃並尋求媒合與各家金融機構融資締約機會,而被告給付報酬之契約。原告除媒合締約機會外,尚須提供顧問諮詢、財務規劃及整理案件等服務。亦即原告依約給付之內容,不僅為被告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而已,仍有協助被告規劃申辦融資之義務,核其性質,仍與單純居間有間,應可定性為委任契約,並依民法委任契約之規範辦理,合先敘明。 ㈢系爭契約是否為定型化契約?被告是否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而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系爭 契約第2條第2項、第4條第4項、第6條第2項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而無效? 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係為保護消費者所設,倘消費者於簽約前已充分瞭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或有可認其能認識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合理審閱期間,對該定型化約款之效力亦不生影響。復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所明 定。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乃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而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查系爭契約依其內容應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縱被告可以特約事項磋商系爭契約之服務報酬,然依系爭契約之內容而言,仍應足認屬定型化契約之類型。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而無效云云。然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雖賦予消費者30日審閱期間,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如消費者已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該條之保護目的已達,故消費者於簽約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然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而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法律並無禁止消費者拋棄權利之限制,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尚非不可。且企業經營者於簽約後已經將上述定型化契約交付予消費者,消費者隨時得查閱契約條款,有隨時瞭解契約條款之機會,在經過相當合理之期間後,消費者未曾主張契約審閱期遭剝奪,亦未曾反應有不瞭解契約條款或主張契約條款之不公平處,則此時已難謂消費者係於匆忙間訂立契約而不知該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其訂立之契約有失公平之虞。是企業經營者雖於簽約前未給予消費者30日以上之契約審閱期,自亦應認為上述契約審閱期之瑕疵已經補正,消費者自不得於事後再以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為由,主張契約條款因違反審閱期而排除契約條款之適用。經查,本件被告於締約時,已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約定:「立約之當事人已確實詳細審閱上述違約處罰之內容,完全明瞭依合約所享有之權利與應負擔之義務」後簽名,此有系爭契約1件存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2頁),可見被告於締約時應已充分瞭解系爭契約之條款內容。再者,依據證人陳雅淑之證詞可知兩造係於104年5月30日見面簽約(見本院卷第197頁背面),原告於104年6月8日進案建檔開始進行作業,此有原告提出標準作業流程1件 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則自簽約後至原告實際辦理為止,仍有約8至9日之時間,被告得隨時查閱契約條款,反應有不瞭解或有不公平之處,甚至以此終止契約,然截至華泰銀行拒絕承辦貸款為止,被告並未曾主張契約審閱期遭剝奪,亦未曾反應有不瞭解契約條款或主張契約條款之不公平處,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應認上述契約審閱期之瑕疵已經補正,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再以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為由,主張系爭契約條款因違反審閱期而無從適用。故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而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⒊另系爭締約第2條第2項約定:「乙方含乙方本人或配偶之關係戶,在委託期間內未經甲方同意不得辦理其它金融融資方案」;第4條第4項約定:「自簽立合約之日起至有效期間後一個月內,乙方不得自行向金融機構或透過其他第三人申請金融機構融資」;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若有違反本合約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四條任何一項之約定時,除原應支付甲方依第三條之服務報酬外,另須給付依第一條第一項申請金額之百分之五為懲罰性違約金」。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4條第4項、第6條第2項約定,片面加重被告之負擔,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而無效云云。惟系爭契約係約定由原告為被告進行規劃並尋求媒合各家金融機構融資締約之機會,被告之償債資力顯為重要事項,而被告配偶之資力通常亦為金融機構放款時所考量之重要因素,如被告或其配偶任意再向其他金融機構融資,將減少被告之資力,影響金融機構放款之決定,故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及第4條第4項之約定,實與履行系爭契約具有重要關連性,難認片面加重被告負擔。另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係約定被告須於金融機構核准日後3日內以現金或匯款給付原告所有服務報酬,另系爭契 約第4條則係約定兩造間之給付內容,則系爭契約第6條第2 項有關被告違反其給付義務時,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亦與通常契約之內容相似,並無片面加重被告負擔或顯失公平之處。故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4條第4項、第6條第2項約定,片面加重被告之負擔,違反民法第247條 之1之規定而無效云云,亦非可採。 ㈣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項、第9條及第6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及懲罰性違約金共59萬4,000元 ,有無理由? ⒈原告固主張兩造締約後,原告均依約履行,華泰銀行承辦人員甚至於104年7月3日通知被告有關信保基金已經核准600萬元貸款之事,詎華泰銀行承辦人員於104年8月12日通知原告,因被告永成公司近期增貸臺中商銀、中租迪和公司,另外陳佩錡亦以被告永成公司及關係企業即永越公司名義,將其不動產設立第二順位抵押權為擔保以申辦貸款,嚴重影響其償債能力,故其總行拒絕放款,但事實上原告已多次聯繫被告,告知其委託原告申辦期間不得再有任何貸款,被告仍故意隱瞞上情,前往其他申辦貸款,顯然惡意欺騙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4條第4項之約定,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項、第9條及第6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應負給付報酬及懲罰性違約金之責云云。然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自本合約簽訂日起,乙方已盡合約義務,但因甲方之規劃送件後卻被金融機構婉拒時,甲方同意免除本合約已發生之各階段費用」。查被告與陳佩錡雖於系爭契約成立後,向臺中商銀及中租迪和公司貸款各100萬元及300萬元,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被告係於104年5月21日已向臺中商銀申辦貸款,此有臺中商銀企業授信申請書1件存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3頁),可見早於系爭契約成立之前,被告已向臺中商銀申辦貸款。另被告亦已告知原告其另向臺中商銀及中租迪和公司辦理貸款,此有原告所提個人負債現況說明書1件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足認被告並未刻意隱瞞其已另向第三人申辦貸款之情事。原告既於知悉被告已另向第三人申辦貸款之情形下,仍然同意承作本件貸款之申辦,應認原告已考量被告可能另行貸款之因素。原告雖主張已積極告知被告申辦時間內不要再有任何貸款,並提出通訊紀錄1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27、28頁)。然以企業融資需錢孔急之情形觀之,如被告已另行申辦貸款,而該貸款較原告申辦之貸款更早核貸,衡諸常情,被告恐無拒絕之理,難認有惡意欺騙之嫌。況本院函詢華泰銀行本件最終未予核貸之原因,該院函覆稱:「經本行訪廠後,因公司成立期間短,營收雖大幅成長,惟自有資金薄弱,資金仰賴銀行或租賃公司支應,週轉壓力吃緊,且短期負債擴充,夫妻個人信貸增加約180 萬元,公司增加272.5萬元(臺中商銀100萬,中租172.5萬 ),關係企業104年5月成立,105年7月向合迪貸款300萬, 綜合上述,本案暫不宜承作」、「三、本行承辦人員確曾於信保基金保證書核准後通知該公司信保基金已准貸款600萬 元,信保基金保證書請詳附件。四、扣除104年5月30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永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蘇彭定鴻及其配偶陳詩淇向他人另為貸款之行為亦不影響本行不予承作之決定」,此有該公司104年10月28日華泰總中壢字第1045500029號函及104年11月30日華泰總中壢字第1040009611號函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第105至163頁)。可 見縱原告主張華泰銀行承辦人員曾告知信保基金已核准600 萬元之貸款,但華泰銀行最終決定仍係不予承作,且與104 年5月30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被告永成公司、蘇泳銨及 陳佩錡向他人另為貸款之行為無關。故本件被告無法辦理貸款,實非可歸責於被告另向第三人貸款之事由,被告既已盡其契約義務,則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原告同意免除被告系爭契約已發生之各階段費用,原告再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項、第9條及第6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及懲罰性違約金59萬4千元,即非有理。 ㈤被告依據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請求酌減懲罰性違約金之數 額,是否有理? 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既非有據,則該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否酌減等情,已毋庸審酌,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間另向第三人貸款,以致華泰銀行拒絕放款,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 項、第9條及第6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應負給付報酬及懲罰 性違約金之責59萬4,000元,尚非有據,原告請求於法仍有 未合。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9萬4,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