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315號上 訴 人 文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琴 被 上訴人 台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三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本院104 年訴字第3315號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叁仟叁佰肆拾柒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壹拾柒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