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3號原 告 黃聖源 蔡瓊慧 黃科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被 告 林國榮即國榮桌球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在坐落臺北市○○區○○○路○○○號二樓經營之國榮桌球館所產生之音量,於上午九時至晚上九時及於晚上九時至翌日上午九時不得超過全頻音量四十分貝,並於上午九時至晚上九時不得超過低頻音量三十七分貝,於晚上九時至翌日上午九時不得超過低頻音量三十二分貝。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聖源、蔡瓊慧、黃科諺各新臺幣壹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黃聖源、蔡瓊慧、黃科諺各以新臺幣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經營坐落於臺北市○○○路000 號2 樓(下稱系爭2 樓建物)之國榮桌球館(下稱系爭桌球館)館內噪音影響居住於同上址門牌號3 樓(下稱系爭3 樓建物)之原告居住安寧等節,並聲明請求:㈠被告不得於系爭2 樓建物製造噪音、喧囂、振動或為其他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聖源、蔡瓊慧、黃科諺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調字卷第2 頁)。嗣於民國104 年4 月14日以更正訴之聲明狀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在系爭桌球館所產生之音量,於上午9 時至晚上9 時不得超過全頻35分貝,低頻25分貝;於晚上9 時至翌日上午9 時不得有聲響侵入原告所有系爭3 樓建物。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聖源、蔡瓊慧、黃科諺各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原告再於104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前開聲明第㈠項後段為「於晚上9 時至翌日上午9 時不得超過全頻25分貝、低頻15分貝」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頁)。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均係本於其起訴時主張系爭桌球館發出之噪音影響原告居住安寧之情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其前揭訴之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一家人共同居住於系爭3 樓建物,被告在系爭2 樓建物經營系爭桌球館,被告營業尖峰時間集中於平日晚上及週末、週日(寒、暑假則為全天),恰為一般民眾居家休息之時間,而球員打球時喧嘩叫囂,及不定時之跳躍與擊球時對樓板施加瞬間衝擊力,所產生不規則之衝擊振動噪音,嚴重影響原告日常居住安寧。原告不堪其擾,多次拜託被告改善,並向系爭2 、3 樓建物大樓管理委員會反應,被告雖於天花板鋪設吸音泡棉,惟振動噪音依舊,經原告再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處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轉向主管機關申訴,雖有臺北市環保局、體育局、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等單位派員至系爭大樓稽查,惟均未能有效制止被告製造噪音行為。依原告委託山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衛公司)進行長時間之振動噪音量測分析報告,被告製造之聲響確實足以妨害原告居住安寧;且被告將系爭建物作為運動場之用,其活載重已超過系爭建物大樓原設計值之1.67倍,顯然違反內政部頒佈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17條規定,自足以造成振動噪音,且其程度非屬侵入輕微,亦非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足以容忍之情節,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擅自將建照核准作為辦公室利用之系爭建物改為運動場使用。爰依民法第793 條規定,請求限制被告妨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 ㈡原告自被告100 年底經營系爭桌球館之對外營業以來,持續製造噪音,致使原告一家人回家後身心無法得到休憩,長期下來生理及心理蒙受重大痛苦及壓力,陸續出現頭痛、失眠、胸悶、心悸等症狀,情緒並因此焦躁不堪,被告侵害原告人格利益之情節非輕。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在系爭桌球館所產生之音量,於上午9 時至晚上9 時不得超過全頻35分貝,低頻25分貝;於晚上9 時至翌日上午9 時不得超過全頻25分貝、低頻15分貝。2.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聖源、蔡瓊慧、黃科諺各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率5 %計算之利息。3.聲明第2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營之系爭桌球館係位於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依噪音管制標準第5 條之規定,低頻音量之限制日間37分貝、晚間37分貝、夜間32分貝;全頻音量限制日間67分貝、晚間57分貝、夜間52分貝,被告先後接受轄區大安分局、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查稽查,均未因產生噪音或聲響開罰被告,可見被告經營系爭桌球館符合法令規定,且影響程度輕微,依民法第793 條但書之規定,不應予以限制。且被告已於系爭2 樓建物安裝氣密窗、屋頂加裝隔音棉及吸震吸音地毯,已盡適當防護,故亦無侵害原告人格利益之情形,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64頁): ㈠原告共同居住於系爭3 樓建物,被告於系爭2 樓建物經營系爭桌球館。 ㈡被告經營之系爭桌球館係位於第三類噪音管制區。 四、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2 樓建物經營系爭桌球館,因館內製造之噪音嚴重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自得依民法第793 條之規定為聲明第1 項之請求;又被告上開行為既已嚴重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2 項之精神上損害賠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桌球館所產生之音量,應為如聲明第1 項所示之限制,是否有據?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侵權行為,給付原告各3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是否可取?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桌球館所產生之音量,應為如聲明第1 項所示之限制,是否有據? 1.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 條定有明文。所謂「輕微或認為相當」,應依一般社會觀念是否能忍受以定之(參閱謝在全先生著98年6 月修訂4 版民法物權論上第282 頁)。 2.經查,原告曾委請山衛公司於103 年7 月13日夜間8 時54分至夜間9 時、同日夜間9 時8 分36秒至夜間9 時10分37秒、103 年8 月1 日夜間9 時12分31秒至夜間9 時14分38秒、同日9 時14分52秒至夜間9 時17分13秒、103 年8 月2 日夜間8 時32分26秒至夜間8 時34分38秒、103 年8 月4 日夜間7 時49分50秒至夜間7 時51分55秒、103 年8 月5 日夜間6 時40分27秒至夜間6 時42分31秒在原告住處主臥室為音量量測,量測結果如下:「1.依六次晚間量測之42筆數據得知,所量測到之最大噪音值為50.8dB。儘管噪音量未達國內營業場所晚間之噪音管制標準的57dB,但依據環保屬於93年委託『中華民國音響學會』進行『研擬低頻噪音管制規範及航空噪音監測紀錄提報規定』,該研究結論中指出,聽力較靈敏的人(統計上受測人數前10%)其最小聽力閥值,較一般聽覺靈敏程度的人(統計上受測人數前50%)要低將近10dB。因此影響的噪音閥值下降為47dB,則以上六次紀錄皆超過其值。2.依文獻指出當噪音值超過40dB即會影響睡眠,且衝擊性噪音很少為產生習慣效果。由本次晚間測量結果之數據顯示,有95.2%之量測數據,其噪音值皆超過40dB。另由表9 之量測結果可知,1 分鐘可發生高達7 次的衝擊聲響;加以衝擊性噪音之影響感受度,很少會經由習慣逐漸降低,倘長期接受如此不定時的間歇性噪音影響,確實會造成當事人心理及生理上相當程度的不良影響」等語,有該公司103 年10月噪音量測分析報告(下稱系爭報告)附卷為證(見調字卷第26至37頁),上開量得之數值並經被告表明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又證人即系爭報告之實際施測人員嚴子傑於審理中證稱:「突發性噪音會讓人較難習慣噪音源,且無論噪音性質為突發性或連續性噪音,如超過40分貝都會對人體造成影響,於系爭3 樓建物量測當時聽聞系爭桌球館傳出之小孩喧鬧聲、殺球聲及桌球互相擊打的聲音會非常不舒服,因為聲音是突然出現,有時會很大聲,影響居住在內之人之睡眠」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背面)、「施測的時間是以早上9 點測到晚上近11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可見系爭桌球館於施測之時間即上午9 時至晚上近11時,確實傳出足以影響居住於系爭3 樓建物之原告其居住安寧之音量,且該音量因屬突發性噪音,並非一般連續性噪音可經由聽聞者逐漸習慣後加以忍受該音量對於居住安寧之衝擊影響,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桌球館傳出之噪音確屬一般社會觀念無法忍受者,是原告主張應予限制,自屬有據。3.至被告辯稱系爭桌球館位於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依據系爭報告所記載測得之音量,均未超過噪音管制標準,故原告無權限制被告製造之音量等語。按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固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惟上開裁判意旨係以法規就個案情節有相關管制標準足以參照為前提,倘個案情節之噪音管制標準並無相應依據,自難以該管制標準作為有無符合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之依據。查,系爭桌球館之所在之系爭2 樓建物確係坐落於第三類噪音管制區內等情,有臺北市環保局環境噪音管制資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又依噪音管制標準,第三類音量管制區之「20Hz至200H z(即低頻音量)之日、晚、夜間之音量標準依據為37、37、32」,另「20Hz至20kHz (即全頻音量)之日、晚、夜間之音量標準依據為67、57、52」等情,雖有噪音管制標準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空保處第四科噪音振動管制於104 年2 月16日回復原告關於噪音管制標準之適用,其內容略以:有符合噪音管制標準並不表示該噪音源對於環境及鄰近民眾住居安寧完全沒有產生影響、樓板衝擊噪音於噪音管制標準中較不適用,應依噪音管制法第6 條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又行政院環保署曾於102 年8 月5 日提出噪音管制標準修正案,並於總說明記載「噪音管制標準自81年6 月29日發布施行,已歷經5 次修正。隨著國人對環境品質的要求日益殷切,近年來噪音陳情案件持續增加,但其中約有9 成以上合乎噪音管制標準或無法量測,稽查處分率僅約8 %,顯示噪音管制標準與民眾感受有落差,實有必要針對時段區分、評定方式及管制標準值檢討修正」等文字,有該修正總說明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 至114 頁)。另證人嚴子傑於審理中證稱:法規之噪音管制標準值是要求2 分鐘之連續性噪音,但本件是突發性噪音,法規對之並無作規範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是噪音管制標準係對於連續性噪音之分貝數為管制,惟就突發性噪音之可容許性,並無相應之管制,自難僅以被告經營系爭桌球館發出之噪音有無符合噪音管制標準,作為評估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之唯一依據,是被告辯稱系爭桌球館之音量未達國內營業場所晚間之噪音管制標準的57dB,故不應予以限制云云,顯不足取。至被告辯稱已加裝氣密窗、天花板加裝隔音泡棉予以改善等語,然被告自承其係於2 年前即102 年間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而系爭報告係於103 年7 、8 月間為量測,業如前述,並經證人嚴子傑證稱:因為我們量測最大的聲音是樓板的踩踏聲,如要改善應該從發生源作改善,系爭桌球館加裝之氣密窗、天花板隔音泡棉改善的可能有限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足見被告所為之改善,仍不足以減緩噪音對於原告所有系爭3 樓建物之侵入影響,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取。 4.又原告雖有權限制被告經營系爭桌球館所發出之音量,然對於限制之程度,自不得漫無依據為之,應兼衡原告對系爭3 樓建物之居住安寧權利及被告合法經營系爭桌球館之營業利益,於音量限制之合理範圍內衡量之。原告主張依據世界衛生組織建議之居住環境室內噪音容許值為全頻35分貝、並依中華民國音響學會之研究對於低頻噪音之上限為25分貝,故應限制被告在系爭桌球館所產生之音量,於上午9 時至晚上9 時不得超過全頻35分貝,低頻25分貝;於晚上9 時至翌日上午9 時則降為全頻25分貝、低頻15分貝等語。然查,根據山衛公司施測之系爭報告之前述記載「依文獻指出當噪音值超過40dB即會影響睡眠」等語,並據證人嚴子傑前開證述,係以全頻40分貝之音量為基準,並證述超過40分貝之音量,人沒有辦法去習慣衝擊性噪音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並兼衡被告於系爭2 樓建物經營系爭桌球館符合建築法、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之規定等情,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4 年4 月14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466237000 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9 頁),故被告於系爭2 樓建物經營系爭桌球館乃屬對建物之合法利用,縱本於所有權之相互性有予以限制利用之必要,然倘予以過度之限制,形同禁止被告對於系爭2 樓建物之合法經營商業之利用權利,是應認被告在系爭桌球館所產生之音量,於上午9 時至晚上9 時及晚上9 時至翌日上午9 時(即全日)均以不得超過全頻(即20Hz至200H z)40分貝為度。另關於低頻分貝部分,原告固提出中華民國音響學會之「研擬低頻噪音管制規範及航空噪音監測紀錄提報規定」為據,然其中關於低頻噪音25分貝之記載,係載明「丹麥低頻噪音室內音量上限值」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38 頁),衡諸各國國人對於噪音之忍受程度涉及人口、住宅密度及國情不同,自難以丹麥之低頻噪音上限作為量度系爭桌球館之低頻噪音限制程度;考量我國噪音管制標準雖係以2 分鐘以上連續性噪音為管制對象,然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低頻音量應小於上開管制標準之音量依據,故應參酌噪音管制標準為限制被告在系爭桌球館於於上午9 時至晚上9 時之音量依據;又依據噪音管制標準,第三類音量管制區之「20Hz至200H z之日、晚、夜間之音量標準依據為37、37、32」等情,業如前述,故應認被告經營之系爭桌球館於上午9 時至晚上9 時不得超過37分貝,另晚上9 時至翌日上午9 時不得超過32分貝,以此限度始能兼具原告對系爭3 樓建物及被告對系爭桌球館之使用利益。至原告請求逾越上開分貝限制之部分,則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侵權行為,給付原告各3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是否可取?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居住於系爭3 樓建物確因被告於樓下即系爭2 樓建物經營系爭桌球館而遭噪音之干擾,自100 年底持續迄今,自屬足以重大影響原告居住安寧之侵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節,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黃聖源於102 年度給付總額100 餘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財產總額近2000萬元、原告蔡瓊慧於102 年度給付總額70餘萬,名下有土地及投資,財產總額800 餘萬元,原告黃科諺則仍在學中,102 年度給付總額為1 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或投資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卷後證物袋),又系爭2 樓建物經營桌球館所發出突發性噪音雖屬一般人難以接受之程度,且歷時已久,然兼衡被告對於系爭2 樓建物乃屬合法利用,認原告各請求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各酌減為1 萬元始稱允當。 五、綜上所述,被告經營之系爭桌球館確有自100 年底以來持續發出突發性噪音,並持續造成居住於系爭桌球館樓上之原告之居住安寧侵害,原告自得請求限制被告於一定程度所發出之音量分貝。又上開侵害居住安寧之情節既屬重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亦屬有據。惟原告請求限制被告發出音量之程度,應以於上午9 時至晚上9 時及晚上9 時至翌日上午9 時不得超過全頻音量40分貝,上午9 時至晚上9 時不得超過低頻音量37分貝、晚上9 時至翌日上午9 時不得超過32分貝為度;又其慰撫金之數額應以被告給付各原告1 萬元為限。至逾越此部分之請求,乃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93 條、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在系爭桌球館所產生之音量,於上午9 時至晚上9 時及晚上9 時至翌日上午9 時不得超過全頻40分貝,上午9 時至晚上9 時不得超過低頻音量37分貝,晚上9 時至翌日上午9 時不得超過32分貝,並給付原告各1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22日(見調字卷第5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