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31號原 告 李貴美 被 告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複代理人 葉立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嗣於民國104 年9 月30日具狀追加,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㈠第58頁)。經核上開訴訟標的之爭點均係基於同一不良債權買賣契約所衍生,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均共通,原告所為僅係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請求權基礎,宜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為東方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之代表人,訴外人張秋銘擬以1,210 萬元買回其兄弟張秋輝、張秋盛、張秋彬3 人積欠被告之債權(下稱系爭不良債權),遂於100 年9 月10日與東方公司簽訂「委託承購債權契約書」,委請東方公司向被告進行購買債權之業務,然因張秋銘無力支付要約訂金,乃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並為確保清償,而於100 年9 月13日簽發210 萬元本票1 張予原告,原告為恐張秋銘取得借款未能如數交付被告,乃分別於100 年9 月14日及11月1 日自原告臺灣土地銀行000-00 0-000000 帳號匯款60萬元及140 萬元共計200 萬元予被告,使張秋銘取得承購系爭不良債權之資格,張秋銘並於100 年11月1 日簽立「指定交割申請書」予原告。 ㈡嗣因張秋銘未能籌措1,010 萬元尾款,被告承辦人曹永錫乃與原告聯絡,希望原告能承擔張秋銘債權人之地位,或另尋第三人承擔。原告本於與被告多年業務往來情誼,且盼能收回對張秋銘之200 萬元借款,乃尋求曹永錫協助,曹永錫即將業界自我保護之方式告知原告,並將被告內部文件「轉讓擔保金權利聲明書」以電子郵件方式寄予原告,原告遂於101 年3 月22日要求張秋銘於「轉讓擔保金權利聲明書」上簽名、蓋章,交由原告保有。至此,原告已實質承擔張秋銘之地位並享有與被告進行系爭不良債權履行事宜,更享有已匯200 萬元款項之權利。 ㈢嗣原告經訴外人陳星輝之介紹,尋得曾春田願承買系爭不良債權,原告即將原告取得「債權人地位承擔」之權利讓與曾春田,並於101 年6 月30日與曾春田簽訂「委託承購債權契約書」,復將張秋銘簽字之「指定交割申請書」、「轉讓擔保金權利聲明書」寄交被告,經被告同意及曹永錫指示下,由曾春田於101 年7 月2 日匯款200 萬元訂金至被告帳戶,至此,曾春田與被告已成立系爭不良債權之買賣契約。然曾春田備齊尾款1,010 萬元後,被告卻遲遲不願辦理交割手續,並於嗣後表示張秋銘不同意曾春田承受其契約權利,被告未深究張秋銘依法並無否決權,乃於收到曾春田前開200 萬元匯款後約3 個月,將款項退還予曾春田,從而,原告與曾春田間之契約關係,因曾春田解約而溯及失效,原告回復為系爭不良債權買受人之地位,且享有200 萬元匯款權利。然被告自始至終均以張秋銘為當事人,不僅以其為交涉對象,並一再同意其延期繳納尾款,未行使違約金請求權(俗稱沒收),此可從被告內部關於系爭不良債權出售案催理表(下稱系爭催理表)記載可知,迄101 年7 月10日被告均未沒收張秋銘之簽約金,且依系爭催理表可知被告已同意將權利轉讓曾春田,係因張秋銘請張榮味協調後,才改由張秋銘找人頂替完成系爭不良債權之買賣。 ㈣依張秋銘所簽之「指定交割申請書」可知,若其未能於約定期限內履行與被告買賣1,210 萬元之不良債權時,原告將承擔其契約地位,又於101 年3 月23日張秋銘簽交「轉讓擔保金權利聲明書」予原告時,原告與張秋銘間之契約承擔即已生效。而自曹永錫與原告於張秋銘逾期未履約後之互動及曹永錫寄交被告內部文件予原告等行為,可推知被告已為允許之意思表示,縱或不然,依被告與原告多年往來經驗與市場交易慣例,被告亦應知原告為確保自身權利,定會與張秋銘訂立契約承擔,而101 年6 月30日原告與曾春田簽訂「委託承購債權契約書」後,寄交張秋銘所簽文件予被告,曹永錫指示曾春田匯款,均可顯示被告已承認原告與張秋銘間、原告與曾春田間之契約承擔,張秋銘已非系爭不良債權之買受人。被告僅因張秋銘片面之詞及畏權不敢拒絕張榮味而不履約,造成原告受有200 萬元之損失,故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款前段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 ㈤爰聲明:㈠請求被告返還原告200 萬元及自受益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與張秋銘間確曾於100 年11月1 日簽立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以總價1,210 萬元讓售系爭不良債權及從屬擔保權利予張秋銘,張秋銘並給付簽約款200 萬元予被告。而依民法第300 條、第301 條、第302 條第1 、2 項,及最高法院73年台上第1573號判例意旨可知,原告所主張其與張秋銘間就承購系爭不良債權之委託關係或借款關係是否存在或內容如何,實與被告無涉,因商議系爭不良債權買賣時,被告所知欲承買者及後續簽署系爭契約書者、及匯款人均為張秋銘: ⒈自原告所提曾永錫致原告之電子郵件日期為「101 年3 月1 日」以觀,斯時距張秋銘尾款給付期限尚有3 星期餘,如張秋銘未能於101 年3 月26日前繳納尾款,因相關債權及從屬權利尚未移轉,對被告而言,僅需依法催告、解約並沒收簽約金200 萬元,再另行出售他人,權益並未受損,被告承辦人並無動機或必要與原告協商由原告承受張秋銘買受人資格,原告主張顯悖於常理、與事實不符。又姑不論落款日101 年3 月22日之「轉讓擔保金權利聲明書」是否為張秋銘所親簽用印,然從該聲明書文字內容以觀,顯僅為聲明人單方面出具之聲明,並無任何文字表彰被告有同意由第三人契約承擔之意旨,亦無敘及原告請求被告同意將張秋銘之債權權利轉讓於原告,況縱有原承買人之單方聲明或申請書,被告亦會要求原承買人及受讓人親自出面與被告公司三方議妥契約承擔相關條件並簽署契約,以為憑據。 ⒉而依原告所陳,顯係其與張秋銘間借貸關係所生之糾紛,且原告所提出其與張秋銘間委託承購債權契約書或張秋銘單方簽署之文件,縱認均為真正,亦與被告無涉,原告與被告間更無簽立或訂有任何契約,如據前揭非被告所簽署之文件,即能要求被告必須向原告交代系爭不良債權買賣之契約內容、或必須告知原告是否履行該契約,不僅無法律依據,實已嚴重影響被告公司之營業秘密與權益。 ⒊又關於張秋銘關於不良債權讓與契約簽約金200 萬元之匯款,第一筆100 年9 月14日之匯款60萬元為要約金,另一筆100 年11月1 日之匯款140 萬元,乃係為補足簽約金而匯入,總計200 萬元,依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可知該二筆匯款人均為張秋銘,原告僅為匯款代理人,是被告並未曾向原告收取任何款項。且依張秋銘之證言及原告提出載有「委託承購債權契約書第五條備註上開金額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係向李貴美借款」、「原告李貴美之申請書說明二上開債權之簽約金200 萬元整,係申請人借予張秋銘…」內容之文件可知,原告與張秋銘間應為借貸關係。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有事前允許其承擔張秋銘之契約云云,然落款日為100 年11月1 日之「指定交割申請書」或落款日為101 年3 月22日之「轉讓擔保金權利聲明書」,均非於落款日由張秋銘提交予被告,且依原告起訴狀所述,係其於101 年6 月30日後寄予被告,斯時張秋銘早已因逾期未給付尾款而違約,如曾春田確欲承擔系爭不良債權契約,於張秋銘違約後,被告本無交割系爭不良債權之義務,而須重新議訂條件;如曾春田係因張秋銘違約而欲向被告購買系爭不良債權,其本應支付全部價金予被告,被告並無退還張秋銘200 萬元簽約金之義務。倘如原告所述,其或曾春田「當時」認為已取得被告對於「契約承擔」之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為何不直接支付尾款?顯見原告或曾春田當時均認知,無論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均須被告同意並議訂條件,簽定契約後始能進行,原告所謂被告事先允許之說法,並非可採。又曾春田於101 年9 月間已向被告明確表示,其匯款200 萬元予被告,係因原告稱需匯款向被告提出購買不良債權要約,其與張秋銘素不相識,亦無簽定任何契約,並無代償之意,故要求退還要約金200 萬元,故被告已退還曾春田200 萬元之要約金。又原告以101 年8 月3 日申請書檢附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委託承購債權契約書、指定交割申請書、轉讓擔保金權利聲明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預定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說明其與張秋銘之借款關係、要求被告將債權交割予曾春田,申請書內文前後雖有矛盾之處「…貴公司尚未決定是否願由第三人曾春田先生辦理轉讓合約權益事宜…」、「…貴公司同意由第三人曾春田承買上開債權…」,惟均無被告事先允許之說法,更無所謂「101 年3 月22日由張秋銘簽名、蓋章後交由原告李貴美持有。至此,原告李貴美已實質地承擔債權人之地位並享有與被告兆豐資產公司進行不良債權履行事宜,更享有已匯200 萬元款項之權利」之內容。反之,由原告所檢附之文件可知,其於101 年5 月3 日已持張秋銘因借款關係所簽發之210 萬元本票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101 年司票字第101 號本票裁定,並對張秋銘之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如原告認已取得200 萬元簽約金之權利,為何又對張秋銘聲請強制執行?更可見原告所訴不實。況被告從未收到「指定交割申請書」之正本,原告初始係告知被告張秋銘、曾春田間有向被告申請契約承擔之合意,並非主張自己已承擔張秋銘之系爭契約書,衡理原告當時亦不可能同時將填妥「曾春田」姓名之「轉讓擔保金權利聲明書」及交割對象載「李貴美」之「指定交割申請書」一併提出予被告。 ㈢原告主張被告從來沒有跟張秋銘正式告知已經違約云云,並非事實,原告於101 年7 月3 日傳真「轉讓擔保金權利聲明書」予被告前,被告早已書面限期5 日以上催告張秋銘給付尾款,因張秋銘仍未給付,並以書面解除契約: ⒈張秋銘未依系爭契約書第2 條第1 項第㈡款約定如期於101 年3 月26日前給付尾款1,010 萬元,依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於收足(兌現)全部總價款(如乙方,即張秋銘以票據支付,需待票據金額全額兌付)時,應於7 個工作日內通知乙方指定交割時間…」可知,被告並無交割債權義務,張秋銘並無取得任何權利,先予陳明。 ⒉被告委任張泰昌律師以發文日期101 年3 月30日尚法貞字第1011144 號函文催告張秋銘於文到5 日內給付尾款1,010 萬元,惟張秋銘仍未給付尾款,被告始再於101 年5 月18日資產字第1010010119號函文表達被告解除契約之意,雖張秋銘一再申請表示仍有購買意願,被告於不損及公司利益之前提下,亦曾提出另訂契約之解決方式,然均未能達成協議,被告遂委由張泰昌律師以發文日期102 年7 月3 日台北光武郵局第731 號存證信函再度表明前揭契約業已解除。實則,縱被告暫未將系爭不良債權出售予第三人,或與張秋銘進行商議,實不能逕謂被告有同意展延之意,亦不得逕謂被告不得沒收簽約金,被告沒收張秋銘之簽約金200 萬元,於法有據,張秋銘未能返還借款予原告,不能謂被告受有任何不當得利。被告解除與張秋銘間之契約後,於103 年11月26日始與張秋欽簽署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將系爭不良債權另行出售予張秋欽,出售價格係經雙方議價之結果為1,250 萬元,係依據雙方間之契約,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與張秋銘及原告無涉,更無不當得利,原告不得基於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 200萬元。 ⒊又依系爭契約書第14條之意旨「…如以掛號郵寄者,以交寄後第3 日後視為送達…」,前揭函文於101 年5 月22日交寄,101 年5 月25日視為送達,張秋銘並未於文到後3 日內給付,於文到後第4 日即101 年5 月29日,應視為前揭契約已解除;退而言之,縱以雙掛號回執寄回之郵戳日即101 年6 月22日為送達日之依據,張秋銘亦未於文到後3 日內給付,於文到後第4 日即101 年6 月26日,應視為前揭契約已解除。 ⒋承前,尾款給付期限為101 年3 月26日,前揭發文日期101 年5 月18日之函文於101 年5 月22日始交寄,顯見被告至少已給予張秋銘約2 個月時間之寬限,而原告於101 年7 月3 日始將「轉讓擔保金權利聲明書」傳真予被告承辦人,聲明書載「現因故擬轉讓前揭簽約金權利及不良債權讓與契約之地位予第三人曾春田」,且並非主張其自己已承擔張秋銘之契約地位,而在被告收到前揭傳真之前,早已書面解除契約業如前述,當無可能發生契約承擔之效力。 ㈣另原告固主張被告要求原告或買受人即應匯入要約金於被告指定帳戶,依慣例視為買賣契約即已成立云云,然由系爭契約書內容可知原告主張並非真實,張秋銘所匯入之款項,第一筆60萬元為要約金,另一筆140 萬元則為補足簽約金而匯入,原告曲解曾春田匯入200 萬元之性質,故將要約金、簽約金混為一談,乃欲誤導鈞院款項匯入即代表契約成立,此觀證人陳星輝之證詞即明。 ㈤而原告所主張:張秋銘請託立法委員要求被告就張秋銘違約一事不做違約處分,並轉由張秋銘之親友購買,因此被告才遲遲不敢與曾春田辦理系爭債權買賣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被告係於103 年11月26日始就系爭契約書之債權標的與他人簽定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將之讓售予人。而如前所述,曾春田並無承擔契約違約責任之意願,且張秋銘亦不願轉讓,被告未與曾春田辦理系爭不良債權之買賣,顯不可歸責於被告,況曾春田之爭議乃101 年7 月間發生,被告於101 年9 月間即退款完畢,被告遲至103 年11月間始將系爭不良債權另行出售,亦可見原告指摘無據。且由證人張秋銘之證述亦可知,並無原告所稱由張秋銘找人頂替完成系爭債權買賣之事,張秋欽與被告間所簽訂契約,與張秋銘無涉。 ㈥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張秋銘於100 年9 月13日簽發101 年2 月28日到期之210 萬元本票予原告。因張秋銘屆期未兌現,原告遂聲請本票裁定,取得雲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101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後,聲請強制執行。 ㈡張秋銘於100 年9 月14日及11月1 日以原告為代理人分別匯款60萬元及140萬元予被告。 ㈢張秋銘於100 年9 月10日與東方公司簽訂委託承購債權契約書,約定由東方公司以1,210 萬元承購林內鄉重興段地號13、27、36、37、45、49、52、57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委託期間自100 年9 月10日至101 年4 月30日止。 ㈣張秋銘於100 年11月1 日與被告簽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總價1,210 萬元,依系爭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第2 條約定,簽約款200萬元,尾款1,010萬元,乙方(張秋銘)最遲應於101 年3 月26日前給付予甲方(被告);第11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乙方未於本契約之規定期限給付買賣價金,經甲方以書面限期5 日以上要求改正而未改正者,甲方得解除契約。第2 項第2 款定,如乙方未按約定支付價金,乙方同意由甲方沒收乙方已交付之所有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乙方不得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惟乙方亦同意甲方得選擇於乙方違約時,將乙方已付之價金全數轉為債務人清償債務;第14條約定,甲乙雙方相互間之洽詢或通知辦理事項…如以掛號郵寄者,以交寄後第3日後視為送達。 ㈤張秋銘於100 年11月1 日簽發「指定交割申請書」予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指定交割予原告。並與原告簽訂「預定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張秋銘向原告借款210 萬元承購被告對於林內鄉重興段地號27土地,張秋銘應於承購後產權移轉證明核發日起算3 個月內向原告清償210 萬元,若逾期無法償還,張秋銘願以210 萬元將承購之不動產出售予原告。 ㈥被告公司承辦人曹永錫於101 年3 月1 日以電子郵件寄送「轉讓簽約金權利聲明書」予原告,嗣原告提出上記有張秋銘於101 年3 月22日簽署「轉讓擔保金權利聲明書」,依聲明書所載「現因故擬轉讓」張秋銘對被告承購不良債權之簽約金及契約地位予第三人(空白)。 ㈦被告委請張泰昌律師發文日期101 年3 月30日、發文字號尚法貞字第1011144 號函文代被告催告張秋銘於文到5 日內給付尾款(雙掛號回執投遞後郵戳日101 年4 月2 日)。 ㈧被告於101 年5 月18日以資產字第1010010119號函文催告張秋銘文到3 日內繳清剩餘款項,逾期未辦理者,即依系爭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第11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辦理,不另行通知。(雙掛號回執投遞後郵戳日101 年6 月22日)。 ㈨曾春田於101 年6 月30日與東方不動產簽訂委託承購債權契約書,委託東方不動產以1,210 萬元購買林內鄉重興段地號13、27、36、37、45、49、52、77號土地,委託期間自101 年6月30日起至101年7月30日止。 ㈩原告於101 年7 月3 日傳真已填寫曾春田之「轉讓擔保金權利聲明書」予被告,嗣曾春田於101 年7 月4 日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帳戶。惟曾春田於101 年9 月7 日出具其與張秋銘間並無簽定契約,並無代償張秋銘對被告債務之說明書予被告,並於101 年9 月18日簽署確認書,確認其與張秋銘間並無達成債務承擔或契約轉讓之合意,請求被告退還101 年7 月4 日之200 萬元匯款,被告即於101 年9 月19日匯款退還200 萬元予曾春田。 原告於101 年8 月3 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請求被告將張秋銘之債權交割予曾春田。 張泰昌律師於102 年7 月3 日以台北光武郵局第731 號存證信函代被告再度向張秋銘表明系爭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業已解除。 張泰昌律師102 年11月22日以台北中崙郵局第2762號存證信函代被告通知張秋銘沒收簽約款200萬元。 被告於103 年11月26日將張秋輝等相關不良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與他人簽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讓售予他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擁已匯款200 萬元之權利,被告未經通知原告之情形下,即解除系爭契約,並將其代張秋銘墊付之200 萬元沒收,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侵害原告之權益,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沒收該200 萬元,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應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未經通知原告即將該200 萬元沒收,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沒收張秋銘200萬元簽約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 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及97年度台上字第176 號判決可參。 ⒉經查,張秋銘於100 年9 月10日與東方公司簽訂委託承購債權契約書,約定由東方公司以1,210 萬元承購系爭土地,並於100 年9 月13日簽發101 年2 月28日到期之210 萬元之本票予原告,原告遂於100 年9 月14日及11月1 日以張秋銘代理人名義,分別匯款60萬元及140 萬元予被告,被告即於100 年11月1 日與張秋銘簽訂系爭契約書,以1,210 萬元出售系爭不良債權予張秋銘。嗣因張秋銘未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 約定於101 年3 月26日前給付1,010 萬元之尾款,被告遂依系爭契約書第11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委請張泰昌律師發文日期101 年3 月30日,發文字號尚法貞字第1011144 號函文代被告催告張秋銘於文到5 日內給付尾款(雙掛號回執投遞後郵戳日101 年4 月2 日),又於101 年5 月18日以資產字第1010010119號函文催告張秋銘文到3 日內繳清剩餘款項,逾期未辦理者,即依系爭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第11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辦理,不另行通知。(雙掛號回執投遞後郵戳日101 年6 月22日),再於102 年7 月3 日以台北光武郵局第731 號存證信函及尚法菁字第1021069 號函通知張秋銘系爭契約書已解除(雙掛號回執投遞後郵戳日102 年7 月26日),於102 年11月22日以台北中崙郵局2762號存證信函及尚法菁字第1021091 號函通知張秋銘沒收已付之價金200 萬元(雙掛號回執投遞後郵戳日102 年11月25日),有上開律師函、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投遞記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7 頁至第149 頁)。張秋銘遲至102 年11月25日均未繳納尾款,則被告依系爭契約書第11條第2 項第2 款之約定解除契約,並沒收張秋銘已交付之200 萬元簽約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尚非無據。 ⒊依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據,乃係以張秋銘名義所為,原告僅係張秋銘之代理人,縱如原告所稱,該200 萬元為其為張秋銘代墊予被告,且張秋銘亦證稱:給被告200 萬元之簽約金是原告先墊款的,算是我跟原告的借款,所以我依原告要求簽署了相關文件,表示我會負責將200 萬元還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㈡3 頁反面、第6 頁),亦僅為原告與張秋銘間之借貸關係,原告對被告所為之給付,乃係為履行其與張秋銘間之約定,始向被告為給付,原告對於被告,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其自應依借貸關係向張秋銘請求返還,至被告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張秋銘而非被告之給付,即原告與被告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故原告前開主張,並不足採。 ㈡原告雖主張張秋銘已簽署「指定交割申請書」、「轉讓擔保金權利聲明書」予原告,且被告有收受曾春田之訂金,自屬同意原告、曾春田承擔張秋銘之契約,被告不得於未通知原告之情形下,逕將該200 萬元沒收,此乃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使被告誤信張秋銘仍為契約相對人,因而侵害原告之權利云云。 ⒈惟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債務人或承擔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於該期限內確答是否承認,如逾期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民法第301 條第3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契約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與債務承擔者,承擔人僅承擔原債務人之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參照)。契約之承擔除依法律規定外,其依約定者應由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及承受人三方面同意為之。如由讓與人與承受人成立契約承擔契約,則須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始生效力。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被告既否認有同意原告或曾春田承擔張秋銘之契約,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雖提出「指定交割申請書」、「轉讓擔保金權利聲明書」主張其已承擔張秋銘之契約云云,然依證人張秋銘於本院審理時所證:200 萬元是我先跟原告借的,所以我有依原告要求簽署「指定交割申請書」、「轉讓擔保金權利聲明書」,代表我會負責將事情處理好,之後將200 萬元還給原告,原告雖有跟我解釋簽署文件之用意,但我那時想這種事情不可能發生,我不要將土地賣給第三人,所以原告要求我時,我都有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可認張秋銘雖簽有「指定交割申請書」、「轉讓擔保金權利聲明書」予原告,然其並無使原告或曾春田承擔其契約之意甚明。又縱認張秋銘於簽署上開文件予原告時,係與原告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然張秋銘或原告並未於100 年11月1 日或101 年3 月22日將上開文件通知被告,更遑論有定期催告被告確答是否承認,應視為被告拒絕承認,則原告與張秋銘間之契約承擔,對於被告自不生效力。原告雖於101 年7 月3 日有傳真已填寫曾春田之「轉讓擔保金權利聲明書」予被告,並由曾春田於101 年7 月4 日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之帳戶,然依曾春田於101 年9 月7 日之聲明書,已明確表示係因原告向其說明需匯款200 萬元向被告要約,由被告進行評估是否准予要約,其與張秋銘素不相識,更無簽定任何契約,並無代償之意,請求被告退還200 萬元要約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4頁),並於101 年9 月18日簽署確認書確定其與張秋銘間並無達成債務承擔或契約轉讓之合意,其匯予被告之200 萬元,並非代償張秋銘對被告所負債務,亦非代張秋銘給付款項予被告,張秋銘對該款項無任何法律上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6頁),及張秋銘所證:我並沒有同意把系爭不良債權買受人之權利讓與給曾春田,因為我想自己買,後來曾春田也退出,讓我可以去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 頁)、證人曹永錫所證:因為張秋銘後來違約,原告有問可不可以找其他人來接,不要直接認定為違約沒收要約金,我認為可以試試看,所以後來原告找曾春田出來接,有提出轉讓擔保金權利聲明書,上面記載為曾春田,就公司來講,我們當時認為張秋銘要將要約人的地位轉讓給曾春田,為確認曾春田是有意願要承接這個債權,所以公司要求曾春田匯款200 萬元,以表示他有意願承接,我有報請公司,後續公司雖有核准,但因原本契約主體還是張秋銘,所以在101 年8 月,我們通知張秋銘、曾春田及公司三方出來簽約,後來張秋銘的意思是沒有要轉讓,曾春田也表示他不認識張秋銘,他沒有要承接張秋銘的契約地位,後來曾春田到我們公司請求退還曾春田他的兩百萬元要約金,我們也已經退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3 頁反面至第104 頁),可認曾春田與張秋銘間並無訂立契約承擔之合意。而關於原告所稱:依債權買賣慣例,倘被告同意曾春田匯款,即表示被告同意出售云云,與亦證人陳星輝所證:我們匯款過去的是要約金,要約金還沒成立簽約,還是需要經過被告核准,正式簽約才算是成立契約,指定交害申請書通常是簽約時就會提出,但所指定的人,亦需要經過被告同意,而張秋銘只有進行到簽約的程序,因其尾款付不出來,所以沒有交割,而其與被告簽定系爭契約書時,被告是委託我去和張秋銘對保,當時原告並沒有提出「指定交割申請書」給我,而就算張秋銘同意指定交割給原告,亦需經被告同意,而被告同意的前提是指定交割人要將整個契約完成,包含尾款的交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9頁反面至第101 頁),尚難認被告轉賣不良債權時,有原告主張同意匯款即表示同意契約承擔之慣例。則曾春田當不會因為原告將「轉讓擔保金權利聲明書」傳真予被告,並匯款200 萬元予被告,即成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是原告主張其或曾春田已承擔張秋銘之契約,張秋銘無權拒絕曾春田給付尾款云云,並不可採。 ⒊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實際上受有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及曾春田既均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被告關於沒收張秋銘之簽約金,及將系爭不良債權轉賣予第三人等節,自毋通知原告之義務,縱未為通知,亦難謂有何侵害原告之權利,況原告亦已本於債權人之地位,對張秋銘聲請本票裁定,取得雲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101 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後,進而聲請強制執行,是難認原告受有何損害,則其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200 萬元之損害,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其沒收系爭200 萬元款項,並非不當得利等語,自屬可信,原告主張被告受領該200 萬元,無法律上原因,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均不足採,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