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34號原 告 林秉鴻 被 告 陳効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叁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係主張被告及債務人曾昭榮、姚柏丞及梁柱等4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違法吸收存款,造成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534萬8,000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請對上開4人核發支付命令。嗣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後,原告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4萬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見本院卷第1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曾昭榮、姚柏丞及梁柱等3人(下稱曾昭榮等3人 )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共同基於以收受投資人名義,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100年7月起,共同以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雙盈公司)、寶德資訊有限公司及宅吉便不動產有限公司之名義,對外招攬包含原告在內之不特定人投資圈購股票,並由同有犯意聯絡之被告負責雙盈公司之業務管理,原告因此投入如附表所示之資金進行投資。然因原告上開投入之資金其中附表編號16、17、18、19、20、21、22、23迄今未能獲得返還, 且被告與曾昭榮等3人上開共同違法吸收存款之行為,前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院地檢署)偵查起訴, 經鈞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判決認定其等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係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因此,被告之上開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投資所害共計534萬8,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曾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僅略謂上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未提出其他具體之主張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約定條款、申報投資金額約定書、合購確認書及存款帳戶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2604號卷《下稱支字卷 》第6至43頁背面), 並有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46頁),核屬相符,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534萬8,000元,應屬有據。又本件被告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損害賠償而未給付,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4年7月14日(見支字卷第5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 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