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41號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蔡翰昇 被 告 北斗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省銨交通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娟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被 告 王碧祿 原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事務所所在地及住所地雖均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其與原始債權人即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1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頁正反面 ),原告並主張其與聯邦銀行間有債權讓與之情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新臺幣(下同)2,640,079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97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嗣於104 年9月30日具狀變更遲延利息、違約金起算日,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40,079元,及自9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97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 第78頁正反面、第113頁正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王碧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北斗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斗公司)原名省銨交通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省銨公司),前以省銨公司名義邀同其當時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王碧祿為連帶保證人,先於93年9月21日向聯邦銀行借款4,000,000元(下稱系爭400 萬元借款),約定清償期間自93年9月27日起至97年9月27日止共48個月,利息固定以週年利率7.972%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97,600元,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依上開利率計付本金之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 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於93年11月4日將所有車號000-00號、076-GG號車輛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聯邦銀行作為擔保;復於同年10月間再向聯邦銀行借款5,600,000元 (下稱系爭560萬元借款),除約定清償期間自93年11月3日起至97年11月3日止,利息固定以週年利率7.346%計算,依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135,000元外,其餘未依約清償時之遲 延利息及違約金計算,均與前筆借款相同,並於同年11月12日將所有車號00-000號、QQ-068號、QQ-070號、QQ-071號車輛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聯邦銀行作為擔保。 ㈡嗣省銨公司發生財務困難未能依約還款,聯邦銀行乃於94年7月29日將所餘系爭400萬元借款本金3,685,500元,及計至 該日之利息177,083元合併轉為催收款共3,862,583元後,即不再分別沖償本金及利息。省銨公司復為處分抵押之車輛,與聯邦銀行協商以其於94年12月間給付之600萬元換取聯邦 銀行同意塗銷上開車輛所設定抵押權,並經聯邦銀行於94年12月26日將該600萬元其中5,377,496元充作系爭560萬元借 款所欠本息之全部清償,其餘622,504元則作為系爭400萬元借款本金3,762,583元之一部沖償。另因被告王碧祿為求聯 邦銀行撤回對其所有房地產之假扣押,曾於98年8月18日匯 款50萬元予聯邦銀行,性質上亦屬系爭400萬元借款本金之 一部清償,是該400萬元借款本金尚欠2,640,079元餘款未清償(計算式:3,762,583元-622,504元-500,000元=2,640,079元),及該餘款自轉列催收款日翌日即94年7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97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下合稱系爭貸款)。 ㈢此外,省銨公司雖已於95年1月間售與訴外人華風汽車旅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風公司),並於同年5月8日完成股份移轉及變更公司名稱為北斗公司,惟兩者法人格相同,現被告北斗公司即應對聯邦銀行負系爭貸款債務之清償責任;被告王碧祿為連帶保證人,亦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再聯邦銀行業於95年9月25日將其對被告之系爭貸款債權讓與原告,並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 於95年11月18日將債權讓與一事登報公告,應認債權讓與對被告已生效力。爰依93年9月21日借款契約書、連帶保證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揭104 年9月30日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北斗公司略以:原告雖主張其業於95年9月25日受讓聯 邦銀行對伊之系爭貸款債權,惟聯邦銀行仍於104年5月18日就相同債權,以自己名義本於債權人地位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足見本件並無合法借款債權讓與之實。又伊原名省銨公司,於95年1月間由當時負責人即被告 王碧祿將全部股份售與華風公司,並於同年5月8日完成股份移轉及變更公司名稱。依被告王碧祿與華風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許振芳之約定,許振芳於清償省銨公司對聯邦銀行所負借貸債務600萬元(充作雙方買賣價金之一部)後,省 銨公司即無任何債務存在,此亦為聯邦銀行所知悉。聯邦銀行更在取得許振芳交付用以清償上開借款債務之600萬元後 ,於94年10月13日出具塗銷抵押權證明書,載明供系爭400 萬元借款及560萬元借款擔保車輛所設定之動產抵押權已塗 銷;且其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上所列系爭400萬 元借款之應繳金額或攤還後餘額,亦於95年9月25日歸零, 之後更未曾對伊及被告王碧祿為追償,均顯見系爭400萬元 借款業經清償完畢;縱認系爭貸款仍存在,亦可推認聯邦銀行或原告均已免除伊之債務。是原告不得向伊請求清償系爭貸款債務本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碧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經本院協助原告及被告北斗公司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96頁正反面、第113頁反面): ㈠被告北斗公司原名省銨公司,前以省銨公司名義邀同被告王碧祿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9月21日與聯邦銀行簽訂借款契 約書借款4,000,000元(即系爭400萬元借款),約定清償期間自93年9月27日起至97年9月27日止共48個月,利息固定以週年利率7.972%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97,600元,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依上開利率計付本金之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 違約金。 ㈡被告北斗公司前以省銨公司名義邀同被告王碧祿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10月間與聯邦銀行簽訂借款契約書借款5,600,000元(即系爭560萬元借款),約定清償期間自93年11月3日 起至97年11月3日止共48個月,利息固定以週年利率7.346% 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135,000元,如遲延還本或付 息,除依上開利率計付本金之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㈢被告北斗公司前以省銨公司名義於93年11月4日與聯邦銀行 簽訂動產抵押契約,將所有車號000-00號、076-GG號車輛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聯邦銀行,俾供系爭400萬元借款之擔 保。 ㈣被告北斗公司前以省銨公司名義於93年11月12日與聯邦銀行簽訂動產抵押契約,將所有車號00-000號、QQ-068號、QQ-070號、QQ-071號車輛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聯邦銀行,俾供560萬元借款之擔保。 ㈤省銨公司為清償上開2筆借款債務,於94年12月間將600萬元交付聯邦銀行。 ㈥省銨公司於95年1月間,由當時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王碧祿將 全部股份售與華風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為許振芳),並於同年5月8日完成股份移轉及公司更名登記,將原名「省銨交通車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北斗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即現被告北斗公司)。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北斗公司前身即省銨公司邀同被告王碧祿擔任連帶保證人,以所有車輛作為動產擔保品設定抵押向原債權人聯邦銀行多次借款後,迄今尚積欠系爭貸款2,640,079元 本息未清償等語;被告北斗公司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已從原債權人聯邦銀行合法受讓系爭貸款債權?㈡被告北斗公司(原名省銨公司)是否已清償系爭貸款?又原債權人聯邦銀行是否業已免除被告北斗公司該債務?(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已從原債權人聯邦銀行合法受讓系爭貸款債權? ⒈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北斗公司原名省銨公司,前以省銨公司名義邀同被告王碧祿為連帶保證人,向聯邦銀行成立系爭400 萬元、56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並將名下車輛設定 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聯邦銀行作為前開借款之動產擔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實㈠至㈣),且有93年9月21日借款契約書、聯邦銀行授信明細查詢單、聯邦銀行單 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95年12月28日桃園地院95裁全字第11901號假扣押裁定、97年7月2日及98年6月24日聯邦銀行報請總行核准申請書、存款憑條、103年11月12 日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93年11月借款契約書、93年11月4日及93年11月12日動產抵押契約、聯邦銀行單筆授信攤 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第6至9 頁、第28至34頁、第38至39頁、第64至66頁、第69至71頁),堪信屬實。 ⑵又經本院將前開聯邦銀行授信明細查詢單、聯邦銀行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聯邦銀行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互相勾稽之結果,足徵系爭560萬元借款迄 至94年12月26日之餘額「5,377,496元」,係於當日全部 清償完畢,應繳金額已歸零(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而就系爭400萬元借款,被告前身省銨公司自借款後僅按月 攤還97,600元本息共3個月,即未再依約履行本息,迄94 年7月29日尚餘3,862,583元本息均轉為催收款,後於94年12月26日經清償「622,504元」、又陸續經小額部分清償 ,迄95年9月25日尚餘3,140,079元本息未償(見本院卷第7至8頁、第28至29頁、第71頁),嗣被告王碧祿復於98年8月18日匯款50萬元予聯邦銀行俾部分清償債務(見本院 卷第31至34頁之假扣押裁定、報請總行核准申請書、存款憑條),則該借款債務餘額尚有2,640,079元(3,140,079元-500,000元=2,640,079元)(見本院卷第9頁、第30 頁),此即系爭貸款金額2,640,079元之由來。職是,堪 信原告主張系爭400萬元借款、系爭500萬元借款迭經沖償之結果,尚積欠系爭貸款本息未獲清償,洵屬有據。 ⒉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固為民法第297條所明定。惟按「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 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 、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亦分別明定於104年12月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前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 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債權人聯邦銀行業於95年9月25日將其 對被告之系爭貸款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聯邦銀行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 規定,於95年11月18日以登報公告方式代債權讓與之通知乙情,業據提出95年9月25日債權讓與證明書、95年11月18日 自由時報F9至F13版面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第35至37-1頁),是該債權讓與對被告已生效力,應堪認定。被告辯稱聯邦銀行並未將系爭貸款債權合法讓與原告云云,無非以聯邦銀行嗣仍自行本於系爭貸款債權人之身分,分別於95年12月28日對被告王碧祿聲請假扣押、於104年5月18日對被告北斗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為論據;原告就此則稱:其係聯邦銀行另外成立之公司,與聯邦銀行實為同一企業體,前之所以由聯邦銀行出名聲請強制執行,乃因處理系爭貸款法律事務之委外公司不清楚該債權已轉讓致誤為作業等語。而承前所述,原告與聯邦銀行間之債權轉讓,業依相關法規辦理完訖,則嗣聯邦銀行縱有內部行政流程疏漏,仍無礙於聯邦銀行業將系爭貸款債權合法讓與原告之實,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㈡被告北斗公司(原名省銨公司)是否已清償系爭貸款?又原債權人聯邦銀行是否業已免除被告北斗公司該債務? ⒈查訴外人華風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振芳於94年間,透過訴外人即證人陳擒龍之引介,以約700萬元之對價向被告王碧祿購 得省銨公司全部股份(即俗稱之購買車行),並合意由許振芳將價金其中100萬元交付被告王碧祿,餘600萬元則用以清償省銨公司積欠聯邦銀行之貸款,聯邦銀行收訖該600萬元 後乃出具塗銷抵押權證明書,同意塗銷就省銨公司所有車輛之動產擔保,許振芳與被告王碧祿復於95年1月間,在證人 陳擒龍見證下正式簽立買賣契約書面,於95年5月8日辦畢股權移轉登記後將該公司更名為北斗公司,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㈥),並有卷附94年10月13日塗銷抵押權證明書2紙、省銨公司買賣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第50頁),且經證人陳擒龍結證綦詳,亦與前開㈠⒉所認定系 爭560萬元借款、系爭400萬元借款於94年12月26日各經清償5,377,496元、622,504元,合計600萬元之情相符,堪信屬 實。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 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亦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要旨所揭櫫。準此,被告北斗公司抗辯其業已清償系爭貸款、並獲聯邦銀行免除債務,自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被告北斗公司固辯稱:許振芳與被告王碧祿磋商買賣時,已合意約定省銨公司所欠聯邦銀行之款項,由許振芳代為清償600萬元後,即無任何債務存在,況聯邦銀行承辦人亦同意 配合塗銷省銨公司車輛之動產擔保設定,在在均足令許振芳認為系爭貸款已全額清償云云,並舉95年1月2日省銨公司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50頁),及證人陳擒龍證稱:「買賣雙方有約定買方(即許振芳)付聯邦銀行600萬元,聯邦銀 行的貸款就結清了,被告王碧祿是這樣說的…被告王碧祿說聯邦銀行欠款都付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為佐。然查: ⑴許振芳代為給付600萬元予聯邦銀行後,省銨公司實有系 爭貸款仍未清償,俱如前述。而被告王碧祿與許振芳磋商、簽訂買賣合約之過程中,並未有聯邦銀行人員參與之情,業據證人陳擒龍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則縱認被告王碧祿確曾向許振芳聲稱省銨公司斯時僅積欠聯邦銀行600萬元貸款債務,此至多僅為被告王碧祿單方面 之表示,難謂有何憑信性可言,當與聯邦銀行或原告是否願意免除債務無涉,況許振芳既已知悉省銨公司與聯邦銀行間有貸款關係存在,其本得自行向聯邦銀行查證虛實,尚不得僅因被告王碧祿片面之詞即遽信清償一事為真。 ⑵又姑不論被告王碧祿與許振芳間之買賣條件如何約定、抑或聯邦銀行就該買賣細節是否知悉,基於債之相對性,該買賣合約僅於締約雙方間發生效力,尚無從拘束第三人即聯邦銀行或原告。 ⑶至許振芳於94年10月間為省銨公司清償600萬元後,雖取 得聯邦銀行出具車輛塗銷抵押權證明書,惟無論抵押債務獲清償與否,抵押權人本可於衡量利弊,且評估抵押物之價值、處分難易度後,自由選擇拋棄抵押權;申言之,「塗銷抵押權同意書」與「債務清償證明書」要屬二事,而由本件聯邦銀行僅開具塗銷抵押權同意書,而非直接開立債務清償證明書予省銨公司赴監理站塗銷動產抵押權等情以觀,顯見聯邦銀行尚無意免除省銨公司所欠系爭貸款債務,則原告就此所稱:因省銨公司為處分抵押車輛,與聯邦銀行協商以600萬元換取聯邦銀行拋棄車輛之動產抵押 權,經聯邦銀行評估認如此處分較為有利,方行同意,又為避免債務人即被告執以主張債務已全數清償,聯邦銀行乃開立與一般情形不同之塗銷抵押權同意書作為此特殊狀況之因應措施等語,核與常情無悖。 ⑷由上,均難推論聯邦銀行有何「出具車輛塗銷抵押權證明書即等同免除被告債務」之意思表示。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⒋被告又辯稱:被告王碧祿將省銨公司轉讓並變更為被告北斗公司一情,為聯邦銀行與原告所明知,惟原告受讓系爭貸款債權後,自95年迄今均未對被告北斗公司為催告、僅對被告王碧祿聲請強制執行,則縱使系爭貸款確實存在,猶顯見聯邦銀行與原告均有免除被告北斗公司該債務之意。然如前述,被告北斗公司就聯邦銀行或原告有意免除其系爭貸款債務乙節,已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稽諸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901號假扣押裁定內容,及97年7月2日、98年6月24日聯邦銀行報請總行核准申請書略載「戶名省銨公司;現欠本金3,140,079元;本案借戶於93年9月27日向本行(即聯邦銀行)借款400萬元,利率7.97%,並提供1998年MITSUBISHI U-NP供本行設定動產抵押權…抵押車輛業已處分 ,借戶(即被告王碧祿)來電因本行假扣押房保,問是否得以30萬元和解?…借戶年事已高,評估日後應無力償還任何債務,本行再行協議調高金額,借戶說最多只能湊50萬元…以撤回假扣押執行」等文字(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佐以前述被告王碧祿於98年8月18日匯款50萬元予聯邦銀行乙情 ,顯見被告王碧祿本身清楚知悉其就系爭貸款尚有積欠餘款,方於98年間再行部分清償,益徵聯邦銀行及原告均無免除被告王碧祿、被告前身省銨公司或現被告北斗公司系爭貸款債務之意思表示。從而,依被告北斗公司前開所舉證據,尚無從認定其已清償系爭貸款,亦不足證明原債權人聯邦銀行或原告業已免除被告所欠系爭貸款債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93年9月21日借款契約書、連帶保證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系爭貸款2,640,079元,及自9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97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 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張志全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徐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