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13號原 告 冠全容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滿足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被 告 温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間持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交付面額3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予原告,惟未約定借款返還期限。期後,原告於104年6月16日以臺北仁杭郵局第174號存證 信函向被告催告請求返還借款,該催告函雖因招領逾期而退回,然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之到達,係採「信箱主義」,即文書在空間上脫離發信人之支配,使受信人取得對於該文書之事實上之管理力為送達,故堪認前開催告函已於104年6月17日合法送達,被告自應於104年7月17日負清償之責。又原告曾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及訴外人高駿華因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3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訴外人莊季陵並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中證稱被告及高駿華確有積欠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滿足之配偶即訴外人李文賢300多萬元,顯見被告確有積欠本件債務,爰依民法第 478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具有系爭借據所示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被告應如數返還等情,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基於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原告既係主張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兩造間確有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並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其舉證責任未盡,即應受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固據提出系爭借據、104年6月16日以臺北仁杭郵局第174號存證信函、收件 回執、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 10頁、第29至36頁),並以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之證人莊季陵之證詞為據。惟查,細鐸系爭借據上所載「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欄位固有簽署「温金玉」及「高駿華」、「莊季陵」,並加蓋「温金玉」之印章,及「茲借到新台幣叁佰萬元」之記載,然除此外,就借款日期、借款期間、利息等並未見有所約定,亦無從得知系爭借據之借款人係向何人為借款,亦即僅憑系爭借據實無從知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出借人或債權人為本件原告之事實,顯見本件尚難認被告曾向原告借貸本件債務,而與原告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再者,原告雖主張訴外人莊季陵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中證稱被告及高駿華確有積欠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滿足之配偶即訴外人李文賢300多萬元,顯見被告確有積欠本件債 務云云,惟觀諸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訴外人莊季陵係證稱:「就我所知高駿華、温金玉欠李文賢300多萬元,後來債務有增加,由300多萬元增加到500多萬元,所以才會簽這張500多萬元之本票給李文賢,希望可以拿回300多萬元的本票。」、「(問:那時候 借三百多萬元的時候,證人有沒有簽名?)我當時是連帶保證人,第一張本票的借貸,我有在借據上簽名,所以我知道。」、「(問:高駿華跟我﹝即本件原告﹞借錢的時候,有沒有透過你來拿過錢?)第一筆三百萬元,沒有透過我。因為我知道他們有講要借多少錢,我跟高駿華、温金玉都是很熟的朋友,所以我願意幫他們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縱該案證人莊季陵之證言為真,惟依其證述之情詞,至多僅得認定本件被告或高駿華曾向李文賢借款或高駿華曾向原告公司借款之事實,無從得知系爭借據之債權人或出借人為原告公司,亦即無從以此遽認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依上所述,原告就兩造間確有達成系爭借據所示之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並交付借款之事實別無舉證,自難認原告對於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已盡舉證之責任,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00萬元,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返還借款之訴,訴請被告給付300 萬元,及自10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