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537號原 告 黃政承 訴訟代理人 王君雄律師 莊惟堯律師 被 告 宋慧喬(原名宋芷妍)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複 代理人 詹以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尋找工作,前往被告擔任負責人之伯利恆企業集團參加說明會,被告即佯稱「該公司在南投購置大片土地栽種綠能植物『痲瘋樹』、進而研發以痲瘋樹種子生產生質柴油,且該土地環境優良,嗣後可轉為建案或其他賺錢之開發方式」等言論,致伊誤信若購買該等土地將可獲益甚鉅,遂於民國100年9月3日與被告簽訂綠能土地創富計畫合約 書、點土成金創業系統營業授權合約書、點土成金創業系統團購售權合約書、壹壹捌捌生物科技股份有現公司增資股優先認購權憑證等土地買賣相關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以新臺幣(下同)65萬元之對價向被告購買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面積7,963.73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中權利範圍600分之10;被告並遊說伊另簽 合約將系爭土地交由被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伯利恆綠能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物業管理。後伊發見系爭土地為旱地,並未實際種植痲瘋樹,遑論生產生質柴油獲利,方知受騙。伊係因被告詐欺而為購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並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6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縱認原告所述事實過程為真,就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意思形成有誤之風險,至多僅屬動機錯誤,而不影響意思表示之效力,原告自不得撤銷其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又原告固稱坐落南投之系爭土地為旱地無法種植,惟該土地不僅確實可種痲瘋樹,且若土壤水份過高,將可能導致痲瘋樹死亡,可知地目為旱地之系爭土地更符合種植痲瘋樹生長條件。再者,原告當時既於伯利恆公司擔任業務員、協助召開說明會向他人推銷購置土地,顯見原告應清楚知悉伯利恆公司所推出種植高單價作物獲利之方案內容,在自行向伊購買系爭土地前,亦應有管道取得或看到相關資訊,是尚難認伊有何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可言。況伊早已將系爭土地過戶給原告,且有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桃園區農業改良場洽談種植痲瘋樹之專案,也陸陸續續接受農業改良場的農業技術指導等節,業據證人結證綦詳,可證伊並無詐欺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 ㈠兩造於100年9月3日使用伯利恆企業集團定型化契約格式, 簽訂如本院104司北調字第90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2至13頁原證2所示「土地買賣合約書」。 ㈡原告與被告擔任負責人之「伯利恆綠能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9月3日使用伯利恆企業集團定型化契約格式, 簽訂如本院調解卷第26至28頁原證7所示「綠能土地創富計 畫合約書」。 ㈢原告與被告擔任負責人之「伯利恆綠能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9月3日使用伯利恆企業集團定型化契約格式, 簽訂如本院調解卷第20至22頁原證5所示「『點土成金創業 系統』團體授權合約書」。 ㈣原告與被告擔任負責人之「伯利恆綠能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9月3日使用伯利恆企業集團定型化契約格式, 簽訂如本院調解卷第23至25頁原證6所示「『點土成金創業 系統』營業授權合約書」。 ㈤原告於100年9月3日取得如本院調解卷第29頁原證8所示之伯利恆企業集團所發「壹壹捌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增資股優先認購權憑證」。 ㈥原告於100年10月5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中權利範圍600分之10的土地。 ㈦原告與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恩典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0月17日使用伯利恆企業集團定型化契約格式,簽訂 如本院調解卷第16至19頁原證4所示「恩典房屋團購合約書 」。 ㈧原告於100年10月17日取得如本院調解卷第14至15頁原證3所示之伯利恆企業集團所發「恩典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GRACE計畫地主團體購屋憑證」。 ㈨如本院調解卷第14至29頁原證2至8所示合約、憑證之形式真正。 ㈩原告已依原證2「土地買賣合約書」之約定,給付65萬元與 被告完訖。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受被告以系爭土地種植痲瘋樹所得種子可生產生質柴油獲利等言論詐欺,方簽訂系爭契約並給付價金65萬元購買該土地應有部份,爰以起訴狀送達通知被告其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被詐欺所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被 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確認之爭點(見本院卷第67頁正反面、第207頁反面)析述如下: ㈠原告撤銷其簽訂本院調解卷第12至13頁原證2、第26至28頁 原證7所示「土地買賣合約書」、「綠能土地創富計畫合約 書」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據? ⒈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是為「意思表示之錯誤」抑或「動機錯誤」? ⑴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以「系爭土地種植痲瘋樹所得種子可生產生質柴油獲利」等言論詐欺致陷於錯誤,方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購買該地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土地既可供種植痲瘋樹之用,亦無其他無法使用之情事,由原告買受該土地之過程可知僅屬「動機錯誤」,而不影響原告意思表示之效力云云。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要旨可茲參照。 ⑵經查,被告向原告推銷系爭土地時,即係以該土地可大量種植痲瘋樹、藉所得痲瘋樹種子生產生質柴油獲利等特色作為買賣前提,然該等前提於兩造簽約前後均未曾付諸實現,毋寧僅係被告誘引原告簽約之話術(詳後述⒉⑴、⑵),已徵被告空以有違事實之情節,影響原告意思形成過程之自由。且觀諸兩造嗣後所簽系爭契約中之「綠能土地創富計畫合約書」第1條約定所載「…二 、乙方(即由被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伯利恆綠能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整地、土地規劃及協助甲方(即原告)公開託售標的物…三、甲方願將購入之土地無償提供於壹壹捌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種植綠能高經濟作物』…」等旨(見調解卷第26頁),顯見此等「土地應種植綠能植物痲瘋樹俾供生技使用」之交易條件,不僅已非單純存於原告內心之動機,更為被告所提出,堪認該買賣標的物之性質(用途與價值)實為兩造簽約購地之交易上重要者;況被告明知該土地並無「種植痲瘋樹生產生質柴油獲利」等節,猶故意虛稱該節為真實,致原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進而以遠逾市價之金額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詳後述),益證原告意思表示形成自由已受影響,且核與被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堪認原告就此所為乃屬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權規定之客體,要與被告所辯民法第88條規定涉及之「動機錯誤」或「意思表示錯誤」無關,是被告前揭抗辯當難憑採。 ⒉被告有無施用詐術,致被告陷於錯誤: 被告辯稱其業就系爭土地與農委會桃園區農改場簽約合作綠能植物「痲瘋樹」之種植,並無詐欺原告,且原告既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亦無受損害之有云云。經查: ⑴被告先於100年9月3日向原告宣稱其已與農委會桃園區 農改場合作種植綠能植物「痲瘋樹」,倘原告向其購買系爭土地作為投資栽種綠能作物痲瘋樹,將能獲利甚豐乙節,業據原告經本院以當事人訊問方式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核與系爭契約中之「綠能土地創富計畫合約書」第1條約定所載「…二、乙方(即由 被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伯利恆綠能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整地、土地規劃及協助甲方(即原告)公開託售標的物…三、甲方願將購入之土地無償提供於壹壹捌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種植綠能高經濟作物…」等旨(見調解卷第26頁)相符,堪信屬實。而被告雖曾與行政院農委會桃園區農業改良場簽訂非專屬技術授權案,並與該改良場員工葉永銘洽談痲瘋樹種植方式,然嗣後事隔多月,系爭土地仍繼續種植鳳梨,未見被告在該地上實際栽種痲瘋樹或其他綠能作物,亦未進行痲瘋樹種子搾取生質柴油之生產等情,此有證人葉永銘結證稱:我有見過被告幾次面,因我們有跟被告的公司簽一個非專屬技術授權案,需要給付授權金…關於痲瘋樹種苗,有些私人或是農作有關的人士,會有農作上的疑問,我們農業改良場就會給予技術指導或是諮詢,所以前述非專屬技術授權案就是我們改良場給被告的公司有關痲瘋樹種植的技術指導…因為時間有點久,印象不是很清楚…印象中我曾去中崙還是中寮看地,好像是南投交流道附近…但不確定是否為系爭土地…當時去現場好像是種鳳梨…理論上一般適合農作的土地都可以種植痲瘋樹,比較特殊的限制應該是不能排水不良的土地。當時沒有看到任何痲瘋樹…我不知道後續該土地是否有種植痲瘋樹…被告沒有通知我們他們是否有種植痲瘋樹…被告拿過痲瘋樹的得病、快種死的苗給我看,當時樹苗水份過高,導致痲瘋樹得其他病死掉…但我沒看過被告在土地上開溝、做畦…也不知道被告是否確實有在我看的土地種植痲瘋樹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反面至第184頁反面)甚明,衡以被告前經原告多次催告皆未提出生產痲瘋樹種子生質柴油之研發報告(見本院卷第185頁反面),復未就「其確有在系爭土 地上栽種痲瘋樹,並有生產痲瘋樹種子生質柴油之具體計畫」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顯見「種植痲瘋樹生產生質柴油」純係被告誘使原告與之簽訂系爭契約購地之藉口。 ⑵又稽以原告於100年9至10月間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支付價金65萬元購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該土地總面積7,963.73平方公尺×原告取得權利範圍600分之10=1 32.72883平方公尺、約40.15坪),經換算結果,略相 當於原告以每平方公尺4,897元(65萬元÷132.72883平 方公尺=48,797元)購買該土地;惟衡諸系爭土地於100年間之公告現值僅為每平方公尺240元,迄105年間該 地始些微升至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40元、申報地價每 平方公尺37元等情,有105年3月9日南投縣地政事務所 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表、土地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第91頁、第139頁、218頁),顯見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格已逾越該土地實際價值近20倍,酌以前述系爭土地別無其他實際栽種痲瘋樹、抑或以痲瘋樹種子生產生質柴油之計畫,足證被告實以誆稱其所負責之伯利恆企業節團已在南投的系爭土地上栽種能生產生質柴油之痲瘋樹,俾哄抬系爭土地價值十數倍後販售與原告。此外,被告與所經營之伯利恆企業集團自99年10月起,即以相類似話術,遊說招徠訴外人多達240餘人與其簽約購置系爭土地, 卻迄未有實際發展生質科技之作為,此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詐欺罪嫌,以102年度偵 字第10282號起訴書起訴在案(目前繫屬本院刑事庭103年度訴字第648號審理中),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與其 經營之多家公司有何發展生質科技之資金及能力,益徵被告乃明知系爭土地之價格每坪單價甚低,仍故意對原告謊稱「得種植高價值作物,且已對系爭土地有所規畫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以遠逾系爭土地價格數倍之金額購買該地,此要不因地目為旱地之系爭土地確能栽種痲瘋樹乙情而有異,堪信原告簽約購地之意思表示係受被告詐欺所為無訛。 ⑶職是,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00分 之10之意思表示既係受被告詐欺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撤銷簽訂該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有據。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前所給付之65萬元,是否有據? 承前所述,原告已合法撤銷其簽訂系爭契約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00分之10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復別無其他法律關係 存在,則被告受有原告支付65萬元價金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5萬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簽訂系爭契約購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返 還6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0 月6日,見本院卷第2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張志全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徐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