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55號原 告 鄧民華 訴訟代理人 許家偉律師 被 告 施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附民字第147號),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投遞至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六00巷內基泰帝景社區全部住戶信箱。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600 巷內「基泰帝景」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被告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管委會於民國101年9月7 日及同年月19日兩度開會討論後,決議採用昇豐工程提供符合防火材料及消防公共安全檢查標準之鐵捲門,原告並無包攬系爭工程之情事;於原告擔任主任委員期間,管委會就園藝廠商養護合約決議由和信景觀施作,原告並無圖利特定廠商。詎被告明知上情,仍於102年7月29日要求社區秘書即訴外人王筱婷繕打其撰寫之「基泰帝景社區住戶建議單」(下稱系爭建議單),內容第3 點指摘原告阻攬強迫要求包辦鐵捲門工程、第5 點指摘原告於園藝廠商養護合約圖利偏好廠商,復要求社區保全人員將系爭建議單發放系爭社區全體住戶,係故意以文字之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不實事項,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為此於社區住戶間評價低落、且需承受住戶耳語,致原告精神痛苦不已,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並回復其名譽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簽名後投遞至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600 巷內系爭社區全體住戶信箱,並張貼於社區之布告欄;㈡被告應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公開對原告道歉;㈢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就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為社區利益、基於前任主任委員的立場善意以系爭建議單建議管委會,內容所言均無不實,且系爭建議單僅有發送給管理委員,係有住戶認此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而將之散發,不清楚為何住戶有系爭建議單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為系爭社區第三屆管委會主任委員、原告則為系爭社區第四屆管委會主任委員;就系爭社區鐵捲門工程,管委會於101 年9月7日及同年月19日開會決議採用昇豐工程提供符合防火材料及消防公共安全檢查標準之鐵捲門;就系爭社區園藝廠商養護合約,管委會102年7月17日開會授權主任委員即原告與廠商再行議價,管委會最終決議由和信景觀公司承包;系爭建議單係由被告撰寫並於102年7月29日交由王筱婷以電腦繕打;原告就本件事實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被告就系爭建議單第 3點指摘摘原告阻攬強迫要求包辦鐵捲門工程部分遭到起訴,業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誹謗罪,判處拘役30日,被告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系爭社區第三屆管委會第四次會議紀錄、第五次會議紀錄、昇豐工程行發票、第四屆管委會第二次會議紀錄、系爭建議單、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5至36頁、本院卷第33至40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散佈系爭建議單給系爭社區全體住戶,貶低原告人格,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身心受創,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告仍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之行為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 張系爭建議書內容對其名譽有所貶損一事,業據提出系爭建議書為證(附民卷第32至36頁)。被告雖抗辯係社區利益提出建議,僅提供給管理委員,並未發給全體住戶云云。然查,被告於102年7月29日要求王筱婷繕打系爭建議單並加以列印,再於同日晚間要求系爭社區總幹事葉子誠請警衛發放予系爭社區全體住戶等情,業經王筱婷於103年4月10日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192號卷第37頁);又系爭建議單中指稱被告阻攬強迫要求包辦此工程、圖利偏好廠商,顯係指摘原告不顧他人之反對及考量社區需求,強勢要求由其所尋找之廠商予以施作,而有與廠商掛勾、圖利廠商之嫌,對同屬居住於該社區,且曾任管理委員之原告而言,其個人之人格及名譽顯已造成減損。系爭社區鐵捲門工程及園藝廠商養護合約均經過管委會討論並作成決議,被告卻以管委會決議採納原告之提議做成決議,推論原告阻攬強迫要求包辦此工程、圖利偏好廠商,以系爭建議單散佈不實內容,已生損害於原告在社會上所受之評價,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侵害原告之名譽無疑,而被告所為上開行為與原告名譽之受損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併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於法即無不合。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可資參照。查: ⒈本院審酌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住戶並曾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為社區事項發生爭執,被告以將系爭建議單發放予系爭社區全體住戶之方式損毀原告之名譽,復參酌兩造之學歷、收入、財產等社會經濟地位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3萬元較屬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之住戶,被告將系爭建議單發放予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對原告造成之精神痛苦,顯非命被告給付慰撫金即為已足,則原告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核屬必要。惟道歉聲明之內容及方式是否適當,仍應由法院斟酌被侵害情形以為決定。原告雖要求登載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惟本院斟酌侵害情節並避免羞辱加害人而損及人性尊嚴,認道歉聲明詞句以附件二為當,又附件二已有被告之名字,足以彰顯道歉之人,自無庸再加簽名於道歉啟事;本院復審酌被告所為侵權樣態係將系爭建議單發放社區全體住戶之方式,原告請求將附件二之道歉啟事發放至系爭社區全體住戶信箱作為回復名譽之方式,核屬適當,逾前開範圍,則屬無據。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3年5月16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附民卷第64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萬元,及自10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將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投遞至系爭社區全部住戶信箱,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請求給付金錢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准被告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給付金錢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吳佩倩 附件一: 本人施幸係基泰帝景社區住戶,明知住戶鄧民華先生乃行事端正之人,更長期盡心為基泰帝景社區付出,本人不應該於102年7月29日以「基泰帝景社區住戶建議單」之不實黑函,對鄧民華先生為不實之指控,本人對此深表歉意,為回復鄧民華先生之名譽,本人特立此函公告周知,以彌補本人對鄧民華先生之傷害,本人並保證絕不再犯。 施幸 附件二:(字體規格:Microsoft Office Word中文字型14號; 紙張規格不限) 本人施幸不應該於102年7月29日以「基泰帝景社區住戶建議單」對鄧民華先生為不實之指控,本人對此深表歉意,為回復鄧民華先生之名譽,特立此函公告周知,以彌補本人對鄧民華先生之傷害。 施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