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564號原 告 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竹律 訴訟代理人 鍾耀德 陳重宏 被 告 中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維 訴訟代理人 張宜松 柴芳俊 訴訟代理人 葉柏岳律師 複 代理人 羅慧菁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伍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關於遲延利息部分為自民國104 年8 月21日起算,嗣減縮自105 年3 月2 日起算(本件卷二第19頁反面),核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104 年8 月10日起訴時誤載被告法定代理人為許勝總,惟被告法定代理人已於104 年7 月15日變更登記為黃清維乙事,有臺中市政府104 年7 月15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318780 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本件卷一第82頁至第89頁),是原告請求更正被告法定代理人為黃清維,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4 年2 月起,申辦原告提供之電信服務,兩造於104 年2 月11日簽立市話服務申請異動書(下稱市話服務書),又於104 年2 月13日簽立帳款代付暨連帶清償同意書、新世紀資通整合語音產品服務同意書(下稱整合服務同意書)、新世紀資通用戶端設備(CPE )補貼服務同意書(下稱用戶設備補貼同意書)。被告本應於繳費通知單所定期間內,向原告繳付電信服務費用,惟被告自104 年5 月起即未按期繳付,履經催討仍未清償,為此爰依市話服務書所附市內網路業務服務契約第29條、第50條及用戶設備補貼同意書每月承諾金額欄所載,請求被告應給付104 年5 月及6 月份月租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104 年7 月1 日至7 月8 日之月租費為77,419元(計算式:300,000 ×8/31)。又依整合服務同意書第2 條、用戶設備補貼同意 書第3 條及經銷商蓋印欄所載之計算方式,本件原訂租期為3 年,被告既已提前退租,則原訂租期仍有26個月未履行,被告即應繳清餘款購回原告所提供設備,此部分違約金合計277,622 元(計算式:384,400 元×26 /36)。從而,被告 合計積欠955,041 元,為此爰依市話服務書、帳款代付暨連帶清償同意書、整合服務同意書及用戶設備補貼同意書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5,041 元及其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大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金公司)前與原告訂有電信服務契約,並由原告指定訴外人穎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穎業公司)提供電信設備予大金公司,原告每月向大金公司收取電信服務費用。嗣因大金公司欲終止使用電信服務,被告於104 年1 月28日與大金、穎業公司達成協議,約定由被告承接大金公司對原告、被告之權利義務。則兩造於104 年2 月13日簽約,原告依約提供電信設備及電信使用服務予被告,指定穎業公司提供電信設備予被告,每月向被告收取電信使用費用。被告自104 年2 月至4 月間電信服務費用均如期繳納予原告,嗣因電信使用服務費過高,遂於104 年4 月間向原告表示終止電信使用服務,並於104 年4 月30日與穎業公司訂立合約終止協議書,約定於104 年5 月1 日起終止電信使用服務,穎業公司並於104 年5 月12日派員取回所有裝設電信設備。穎業公司為原告履行輔助人,既將電信設備取走,致被告無從使用原告應提供之電信服務及設備,又兩造間所簽立契約,與被告與穎業公司間所簽立契約,彼此密不可分,屬於民法第292 條所定給付不可分之債務,為聯立契約,無法單獨存在,顯見兩造電信使用服務即告終止,則被告自104 年5 月1 日起即未使用原告提供之電信服務及設備,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104 年5 月至7 月間電信服費用。縱未終止,原告亦未依約提供電信設備與被告使用,即不得向被告收取費用。再者,被告並未收到104 年7 月之電信帳單及明細,也未曾收到原告催繳通知或終止契約通知,原告不得逕為請求。此外,兩造間亦無約定違約金,原告無從按用戶設備補貼同意書第3 條及經銷商蓋印欄註記,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件卷一第216頁反面): ㈠、被告與大金公司及穎業公司於104 年1 月28日簽立變更合約協議書,如本件卷一第34頁所示。 ㈡、被告向原告申請使用原告之電信服務,於104 年2 月11日簽立市話服務書,如本件卷一第54頁至第56頁所示。兩造於104 年2 月13日簽立帳款代付暨連帶清償同意書如本件卷一第57頁所示、整合服務同意書如本件卷一第58頁所示、用戶端設備補貼同意書如本件卷一第59頁所示,另約定由被告承受大金公司與原告簽署之合約。 ㈢、兩造約定每月月租費最低300,000元。 ㈣、104 年2 至4 月,被告均按期繳納電信服務費用予原告,總計1,440,896 元。 ㈤、被告與穎業公司於104 年4 月30日簽立合約終止協議書(本件卷一第51頁)。 四、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本件卷一第216 頁反面及第217頁): 本件原告得否按市話服務書、帳款代付暨連帶清償同意書、整合服務同意書及用戶端設備補貼同意書所示契約約定(本件卷一第54頁至第60頁),向被告為本件請求,兩造爭執在於: ㈠、兩造間如市話服務書、帳款代付暨連帶清償同意書、整合服務同意書及用戶端設備補貼同意書所示契約(本件卷一第54頁至第60頁),是否已因被告於104 年5 月1 日起與穎業公司終止電信使用服務而終止?被告與穎業公司間之契約、原告與被告間之契約是否為不能獨立之聯立契約?穎業公司是否為原告之債務履行輔助人? ㈡、原告有無按用戶設備補貼同意書第1 條所示(本件卷一第59頁),提供電信用戶端設備予被告使用?是否因穎業公司於104 年5 月12日至被告營業處所取回裝設電信設備,致被告未使用且無從使用原告提供之電信服務及按用戶設備補貼同意書第1 條應提供之電信設備,而令原告不得為本件請求?㈢、原告是否有限期催繳被告104 年7 月電信費用?關於104 年7 月電信費用,清償期為何? ㈣、原告是否得依用戶設備補貼同意書第3 條、經銷商蓋印欄註記,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277,622 元?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依被告與穎業公司簽立合約終止協議書所示,締約對象為被告與穎業公司,交易名稱為「ComSys客服系統」,且合約終止之各該說明,均僅指涉被告與穎業公司,未論及被告與原告間之權利義務,未見被告有何表明終止與原告各該契約之意思,穎業公司也未表明有何代理原告與被告終止兩造間契約之意思或外觀行為(本件卷一第51頁),則此份合約終止協議書之當事人既未包括原告,僅按被告與穎業公司簽立之前揭合約終止協議書,不足認為被告已合法終止與原告間前揭電信使用服務。又依市話服務書所附市內網路業務服務契約第20條:「乙方欲終止租用本業務之服務時,應親自或委託代理人攜帶證明文件,向甲方辦理書面終止租用手續,並繳清所有已出帳及尚未出帳之費用」(本件卷一第213頁) ,被告既未舉證已按上開約款所定方式向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亦難認兩造間所簽立各該契約已經終止。再者,用戶設備補貼同意書第1條:「新世紀資通提供電信用戶端設備 予立同意書人…」、第2條:「用戶向本公司購買之設備、 台數及規格如同意書所載(以下稱標的設備),並以本公司配合廠商交付之標的設備經用戶簽收之日的隔日為起帳日」、用戶端設備(CPE)資料欄記載:「線路工程/保固期1年 」 、「IPAD Air 4G wifi 32G,3台」、「新增線路工程/保固期1年」等情(本件卷一第59頁),對照穎業公司交付客戶 之設備僅含前揭「線路工程」及「新增線路工程」,並含「用戶端語音設備」,而「線路工程」及「新增線路工程」為「用戶端語音設備」之建設工程,語音設備須與線路工程相結合始能達到使用目的,而上列設備及工程可由其他廠商提供代之等情,有穎業公司105年2月25日穎業(105)字第003號函在卷可稽(本件卷一第222頁至第223頁),佐以大金公司ComSys客服系統租賃合約書第3條第4項:「系統建置所需之電信線路(客服進線/行政進線/VPN線路)指定使用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服務,由甲方(即大金公司)自行承租」、第2條第1項「本設備總價金新臺幣參佰貳拾肆萬整(含稅),總價金以36期按月計算,每月新臺幣玖萬元整(含稅)」(本件卷一第226頁、第225頁),而此項合約權利義務均轉移由被告承擔乙情,亦有變更合約協議書附卷可稽(本件卷一第244頁)。則穎業公司為原告履行用戶設備補 貼同意書用戶端設備(CPE)資料欄記載「線路工程/保固期1年」、「新增線路工程/保固期1年」之施作工程,並同時 施作穎業公司自己提供予被告之用戶端語音設備,且於穎業公司與被告間之ComSys客服系統租賃合約載明被告須自行另向電信業者承租電信線路使用服務,而穎業公司提供之用戶端語音設備,須另行向被告每月收取費用90,000元,可見原告透過穎業公司施作「線路工程」及「新增線路工程」,而穎業公司自己則提供用戶端語音設備予被告使用,兩者均分開計算費用,被告尚須自行承租電信線路服務,縱使穎業公司提供予被告之用戶端語音設備須結合原告提供之「線路工程」及「新增線路工程」始能達到使用目的,仍可由其他廠商提供取代,非一定要由穎業公司提供,而被告與穎業公司、原告間也是分別締約,足徵被告與穎業公司間契約、原告與被告間契約為分別獨立契約。況觀諸被告與穎業公司間之大金公司ComSys客服系統租賃合約書,與兩造間市話服務書、帳款代付暨連帶清償同意書、整合服務同意書及用戶端設備補貼同意書,前者係提供被告端之客服系統設備,後者為被告與其客戶間電信線路使用服務,兩者給付項目顯然不同,截然可分,顯非不可分之債。縱使穎業公司為原告履行施作「線路工程」及「新增線路工程」之契約義務,也僅是代為履行契約義務而已,被告既與穎業公司及原告間分別締約,顯然明知穎業公司無從代理原告終止與被告間任何契約關係,兩造間各該契約關係,不因被告與穎業公司於104年4月30日簽立合約終止協議書而終止。此外,依原告外部驗收單所載,亦係驗收「CRM&ComSys客服系統線路工程」(本件卷第195頁),並非驗收由穎業公司自行提供之用戶端語音設 備,益徵原告與穎業公司提供者,顯然有異。因此,被告辯稱穎業公司為原告債務履行輔助人,則兩造間契約,即因被告於104年5月1日起與穎業公司終止電信使用服務而終止, 且被告與穎業公司間契約、原告與被告間契約互為不能獨立之聯立契約,屬不可分之債云云,均無可採。 ㈡、用戶設備補貼同意書第4 條:「標的設備驗收,用戶收到本公司交付之標的物後,須於3 日內辦理驗收並回覆本公司,如用戶未於3 日內表示任何異議者,視同標的設備已驗收通過」(本件卷一第59頁),對照原告提出之外部驗收單(本件一第195 頁),佐以被告自承104 年2 至4 月間均如數繳納電信服務費用予原告,總計1,440,896 元;我們沒有去異議等語(本件卷一第32頁、卷二第19頁反面),如原告未依約施作交付「線路工程」、「IPAD Air 4G wifi 32G,3 台」及「新增線路工程」予被告使用,何以當時大金公司仍蓋立前揭外部驗收單回覆原告、何以被告自104 年2 月至4 月間仍願如數給付費用、何以被告均未按前開約定向原告異議,顯見被告辯稱原告未提供「線路工程」、「IPAD Air 4G wifi 32G,3 台」及「新增線路工程」等電信設備云云,殊無可信。又穎業公司自被告取回之設備,不包含「線路工程」及「新增線路工程」,僅取回穎業公司自己提供予被告之用戶端語音設備等情,有穎業公司105 年5 月10日穎業(105 )字第005 號函、105 年2 月25日穎業(105 )字第003 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本件卷二第6 頁、卷一第223 頁、第234 頁至第236 頁),顯見穎業公司未取回原告應提供之「線路工程」及「新增線路工程」,被告雖終止與穎業公司間契約,仍可使用原告提供之電信用戶端設備,足徵原告仍有履行提供電信用戶端設備及電信服務予被告之義務。被告辯稱因穎業公司取回電信設備,致被告未使用且無從使用原告提供之電信服務及電信設備云云,顯無可採。 ㈢、市話服務書所附市內網路業務服務契約第29條:「乙方應依甲方公布之各該由主管機關核定或備查之收費標準,於繳費通知單所定之期限內繳納全部費用」、第50條:「乙方應繳付之各項費用,除依第40條提出異議並申訴者外,應於甲方寄發繳費通知單所定期限,繳納全部費用」(本件卷一第213 頁、第214 頁)及用戶設備補貼同意書每月承諾金額欄所載金額為300,000 元(本件卷一第59頁),可見兩造約定每月最低之電信費用金額為300,000 元,並於被告收受原告繳費通知單所定期限內繳付。本件原告於105 年3 月1 日將本件請求之繳費通知單送達被告,並請被告立即繳款等情,有電信費對帳單附卷可參(本件卷一第266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件卷二第19頁反面),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4 年8 月24日送達被告(本件卷一第14頁),則原告早已催告被告給付本件請求之電信費用,並依前揭契約條款所定方式,寄發繳費通知單請被告限期繳納,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應於105 年3 月1 日前繳納電信費用,並自翌日(即105 年3 月2 日)起算本件請求之遲延利息等情,應屬實在。被告辯稱原告未限期催繳且未屆至清償期云云,即無可取。 ㈣、用戶設備補貼同意書第3 條:「選擇分期付款方式或補貼方案者,到期後設備歸客戶所有;客戶同意約滿前若提前退租者,不論原因為何,客戶須同意繳清餘款購回設備。客戶同意如有一期價款未按期繳納,其餘未到期價款視同全部到期,本公司有權向客戶請求1 次支付所餘價款。」、用戶端設備(CPE )資料金額欄:「(含稅)總計新臺幣384,400 元」、經銷商蓋印欄:「提前解約,補貼金額依直線折舊法殘值買回」(本件卷一第59頁至第60頁)。經查,被告多次表示對於補貼服務同意書形式真正不爭執(本件卷一第26頁反面、第71頁),對照用戶設備補貼同意書第3 條記載意旨,核與經銷商蓋印欄所載相符,顯見前揭經銷商蓋印欄所示應本於兩造合意所為記載,被告辯稱係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補填云云,並不可取。因此,原告主張本件原訂租期為3 年,被告既已提前退租,則原訂租期仍有26個月未履行,被告即應繳清餘款購回原告所提供設備,此部分違約金合計277,622 元(計算式:384,400 元×26 /36)等情,應屬實在 。被告辯稱兩造間無此約定云云,自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市話服務書所附市內網路業務服務契約第29條、第50條及用戶設備補貼同意書每月承諾金額欄所載,請求被告應給付104 年5 月及6 月份月租費分別為300,000 元,104 年7 月1 日至7 月8 日之月租費為77,419元(計算式:300,000 ×8/31),又依整合服務同意書第2 條、用戶 設備補貼同意書第3 條及經銷商蓋印欄所載之計算方式,請求被告即應繳清餘款277,622 元購回原告所提供設備,以上金額合計955,041 元,及自105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