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UNTAPPED WATER SYSTEMS, LTD.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588號原 告 UNTAPPED WATER SYSTEMS, LTD.(薩摩亞商綠水環境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DAVID MAHLON REID 訴訟代理人 李如龍律師 陸伶萱律師 被 告 旭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奕彰 訴訟代理人 王至德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辯論終結。茲查本件尚有續行審理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 105年11月29日下午3時20分,在本院第26法庭行言詞辯論。二、原告應於105年11月10日前補正下列事項,並逕將繕本送對 造: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買賣或承攬? ㈡、民法第227條第2項似屬加害給付之規定,請確認是否依前述規定請求註冊條碼、翻譯費、紙盒設計與包裝、運費、顧問費等損害? ㈢、兩造是否已合意解除契約?如是,何時合意解除? ㈣、依原證17存證信函,似認兩造已於104年4月29日合意解除,被告並於同年6月25日同意返還價金,如是,請具體說明原 證14會議紀錄關於兩造合意解除之記載,並提出被告同意返還價金之證明。 ㈤、系爭產品是否已於市面銷售?抑或已全數寄還被告? ㈥、原告主張系爭產品有流速過慢之瑕疵,則具有前述瑕疵之產品數量若干? ㈦、原告於103年11月29日之行前視察證明是否即屬系爭契約第 4.17條所稱「檢驗」?該「檢驗」之目的為何? ㈧、系爭契約第6.2條約定「試用期」之目的為何? ㈨、提出系爭契約附件B中文翻譯。 ㈩、對本院整理如附件之兩造不爭執事項表示意見。 三、被告應於105年11月10日前補正下列事項,並逕將繕本送對 造: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買賣或承攬? ㈡、系爭產品是否已於市面銷售?抑或已全數返還被告? ㈢、兩造是否已合意解除契約?如是,何時合意解除?如認於兩造104年4月29日合意解除,請具體說明原證14會議紀錄關於兩造合意解除之記載。 ㈣、對於原告於104年7月20日存證信函稱被告於104年6月25日同意返還價金(見原證17),是否爭執? ㈤、原告於103年11月29日之行前視察證明是否即屬系爭契約第 4.17條所稱「檢驗」?該「檢驗」之目的為何? ㈥、系爭契約第6.2條約定「試用期」之目的為何? ㈦、被告稱原告於103年9月19日以電子郵件確認原型規格,則原告斯時確認之原型規格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為佐(應包括原告主張之各項瑕疵之規格、功能)。 ㈧、被告所稱原告於103年9月間已「簽樣」何意?是否即指前項電子郵件? ㈨、請就原告於本院10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關於AIR-X之陳 述表示意見(前未補正)。 ㈩、對本院整理如附件之兩造不爭執事項表示意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鄭舒方 【附件】 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103年6月27日簽訂委託開發暨製造合約(ODM, License and Distribution Agreement,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專門為原告設計並製造具有紫外線功能濾水瓶及紫外線功能濾水壺,產品功能及規格如系爭契約附件A及附件B。原告於103年10月7日向被告訂購濾水壺共1680個(下稱系爭濾水壺),更換濾水壺濾心共2520件,運費及包材費用共美金46,703元,103年10月24日 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被告於同年12月9日自香港出貨,12 月30日運抵美國加州長灘島,原告於104年2月4日取得上開產品 等情,有系爭合約、商業發票、匯款紀錄、電子郵件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8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