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665號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魏鴻吉 被 告 吳威融即泓泰企業社 劉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04 年1 月8 日執士林地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6254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債務人吳威融即泓泰企業社及陳世瑩為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託本院執行後,由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助字第120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4 年8 月5 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就第三人美商仙妮雷德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案款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進行分配,於104 年8 月10日函知原告定於104 年9 月10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04 年9 月3 日對分配表表一中次序3 、8 債權人劉俊宏受償之執行費及普通債權合計799,503 元;表二次序2 、5 關於債權人劉俊宏受償之執行費及普通債權合計1,193,992 元聲明異議,並於104 年9 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104 年9 月16日向執行法院陳報起訴之證明,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卷查明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業已遵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所定之期間。 二、本件被告吳威融經合法通知未於105 年10月5 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吳威融即泓泰企業社因未依約給付借貸款項,原告乃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6254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該院聲請執行被告吳威融即泓泰企業社及訴外人陳世瑩所有之財產,經士林地院囑託本院執行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4 年8 月5 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在案。執行程序中,被告劉俊宏另於104 年2 月25日執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20386 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亦聲請對吳威融即泓泰企業社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21696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案件辦理。嗣原告經陳世瑩告知,被告吳威融即泓泰企業社向王朝大酒店承攬工程尚有應收工程款2,500,000 元,而吳威融因公司經營不善,慣用脫法行為規避或轉嫁其債務,此有新北地院104 年度板簡字第15號判決及104 年度簡上字第164 號判決可參,陳世瑩並證實被告二人係屬熟識,渠等欲以脫法之方式運作取得該筆工程款,故由被告劉俊宏以吳威融簽立發票日為103 年7 月30日、金額80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成本票裁定(即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提起前揭強制執行聲請,致原告債權有無法受償之虞,據此,原告爰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以保權益。 ㈡原告否認被告2 人間就系爭本票800萬元之債權存在: ⒈依被告劉俊宏辯稱,被告2人係於102年間經由被告吳威融之子吳宗憲居間介紹始為認識,且劉俊宏彼時業已知悉吳威融即泓泰企業社之財務狀況非屬健全,依其年齡及社會智識經驗,實無法想像其在確信吳威融即泓泰企業社經濟狀況不佳,甚或已涉及地下錢莊債務之窘境下,仍於無擔保之情形下,出借數百萬元予吳威融即泓泰企業社,且庭訊時陳稱協助吳威融償還多筆款項之償還對象均不知悉,僅以「友人」一詞替代,也未見有提供單據以證其詞,僅稱以現金交付,諸多疑點均無法說明,足證被告劉俊宏所陳係屬虛偽。 ⒉被告劉俊宏雖執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對被告吳威融強制執行,惟本票裁定係屬非訟程序,法院僅就債權存在與否作形式之審查,並未對該債權存在與否作實質上判斷故不應與一般訴訟程序等同視之,今原告既對被告二人間之債權存否之實體關係爭執,則渠等自不得援引該僅有形式確定力之非訟裁定以資抗辯,仍應就其等間債權確實存在負舉證之責。觀之被告2 人間之本票,係由被告吳威融即泓泰企業社直接簽發予後手即被告劉俊宏,2 人係票據前後手,其間並不存在被告所謂票據無因性之問題,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0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⒊又觀被告吳威融即泓泰企業社,其資本額僅240,000 元,名下無任何財產,僅有薪資所得176,400 元及部分利息所得,竟可向劉俊宏個人借款高達800 萬元,不僅未見劉俊宏提出對吳威融借款時之徵、授信資料或其他財產供擔保,且僅使用一般本票,未使用銀行商業本票,亦未見其書立借據,更無提出任何足證資金流向之匯款收據,明顯均與一般商業借貸往來之交易常態有違。倘被告2 人無法就其債權債務存在之積極事實善盡舉證責任,則其等間之行為即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該無效之意思表示所構成之法律行為自不存在,從而被告2 人間之本票債權自始不存在,被告劉俊宏當然不得參與分配。 ⒋又就時間序列觀之,被告吳威融於103 年7 月30日始簽立本票,103 年8 月30日即告到期,被告劉俊宏隨即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於104 年2 月25日立即向本院遞狀執行,期間幾無催理過程,且均能清楚知悉被告吳威融即泓泰企業社所能執行之標的,亦不免讓人質疑,顯見被告劉俊宏對吳威融即泓泰企業社之營運及財務狀況瞭若指掌,2 人間關係之密切可見一般。就一般商業借貸習慣及社會經驗法則論,縱一般自然人抑或法人出具不動產供銀行設定抵押,尚且未能商借至8 百萬元如此龐大之金額,更遑論被告劉俊宏與吳威融在原本互不相識之情況下,以一人之力可無償資助吳威融即泓泰企業社,實讓人難以置信;再者,坊間僅以簽立本票、甚或以不動產設定高額債權等脫法行為阻饒債權人之受償時有所聞,更不免讓原告質疑其債權之真實性。 ⒌被告劉俊宏雖提出「帳務支出明細」主張其與被告吳威融間有8,902,341 元之債權,然附表編號1 之2,145,297 元係由被告劉俊宏匯款予環富有限公司(下稱環富公司)、編號4 之149,998 元係由余珈新代理環富公司匯款予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北投焚化場、編號5 之55,073元(非被告劉俊宏所陳55,173元)係由環富公司匯款予義強公司、編號14之189,750 元收據係由第三人開立予環富公司。環富公司既係獨立之法人,與吳威融即泓泰企業社即非相同法人格,且環富公司與被告劉俊宏間亦可能因買賣、借貸、營業資金、工程款、貨款、執行業務等資金往來,是難認上開與環富公司間之往來款項共2,540,118 元係被告間之借款。而編號6 「吳威融甲存」所列58,130元,則屬被告吳威融即泓泰企業社所有之存款,亦與借貸無關。至附表編號8 以下之款項係由何人給付?給付對象為誰?是否有收據、簽收單等,被告劉俊宏均未提出說明。編號7 之400 萬元,被告竟主張係以現金支付,根據一般商業習慣、社會經驗法則及相關法令規定,其來源必有相關金融機構之明細可資對應及查證,倘若係現金交付亦可追查其源頭金流,然未見被告提出。又附表編號15至22之商業本票,則未見有取得本票裁定併入執行,應與本案無關。 ⒍又查被告劉俊宏之國稅局各類財產所得資料清單,被告劉俊宏名下並無不動產,未有固定薪資收入,以臺灣銀行一年期定存牌告利率1.205 %計算其利息所得,若以100 萬元為例,年度利息所得扣繳約合12,050元,被告劉俊宏於100 年至103 年之各年度利息所得均未達此標準,顯見其並無資力借貸如此高額款項予被告吳威融。又被告劉俊宏稱其自103 年6 月16日起即陸續借貸予被告吳威融,然依吳威融103 年度所得清單部分,其僅於聯邦銀行永吉分公司有大筆存款之紀錄,扣除信託部分無法自由處分而提領現金外,依聯邦銀行永吉分公司函覆劉俊宏於該行所開立帳戶103 年之全部存提明細,應可證被告劉俊宏確無相當資力可借貸予被告吳威融,另亦可證明被告劉俊宏於103 年6 月起即無提領任何現金借貸予被告吳威融,則可證被告劉俊宏之主張均為虛假。 ⒎另關於附表編號7 之400 萬元借款,證人余珈新已證稱其中300 萬元為余珈新借貸予被告吳威融,則該300 萬元即非屬被告劉俊宏之債權,雖證人余珈新證稱該300 萬元嗣後係由被告劉俊宏所清償,然依社會交易習慣及風險考量,被告吳威融何以信任被告劉俊宏確會將款項交付予證人余珈新以為清償,且依證人余珈新所稱,被告吳威融係半年內陸續清償完畢,即係於103 年12月間始清償完畢,則與被告2 人於103 年7 月30日之借款切結書之證物時間顯有出入。又余珈新雖稱被告之民間借貸恐有涉及不法之情事故均以現金交付,且未留存本票、帳本、明細,顯有合理懷疑其係因本即不存在該等書面資料,故無法提出。此外,余珈新所稱,供擔保之兩台車輛,VOLVO 之休旅車與日產之鐵安那,均已分別設定動產擔保予訴外人裕融融資公司與原告,乃當鋪所稱之分期車,以其車輛市值扣除借款,幾無殘值,又如何能供作借款之擔保。 ⒏被告吳威融雖稱其確有向被告劉俊宏借貸8 百多萬元,然其所陳與證人余珈新證言有極大出入:①被告吳威融稱於103 年6 月16日有向被告劉俊宏借款400 萬元,且係由被告劉俊宏親自將現金400 萬元現金拿至王朝大酒店予被告吳威融,惟與證人余珈新所稱係其借貸300 萬元,且為於當鋪處當場交予被告吳威融顯屬不符。②被告吳威融稱未曾清償任何債務,亦與證人余珈新之證言表示吳威融有清償300 萬元有出入。③被告吳威融稱於相關水電及垃圾清理費用均係由被告劉俊宏代為支付,惟與證人余珈新所稱包含匯款垃圾焚化錢亦有所出入。且被告吳威融稱其民間借款3,000 餘萬元,並且高達5 、60家,惟其已無資力且未有足額擔保,竟能借款高達3,000 萬元,顯違反一般社會經驗、交易習慣。況被告吳威融於言詞筆錄中屢屢稱是民間地下錢莊且遭受威脅,卻對其欠款之來源為何人、是否簽有契約等均未清楚交代,僅以小吳、小劉代稱,更屬可疑,且就被告劉俊宏為其清償何項債務,實際金額多少,亦無法說明,顯見其與被告劉俊宏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 ㈢綜上,爰聲明:⒈確認被告劉俊宏對於被告吳威融即泓泰企業社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⒉系爭分配表一中分配次序第3 、第8 債權人劉俊宏受償之執行費及普通債權合計799,503 元,應予剔除。⒊系爭分配表二中分配次序第2 、第5 被告劉俊宏受償之執行費及普通債權合計1,193,992 元,應予剔除。 二、被告劉俊宏答辯則以: ㈠緣102 年6 月初被告劉俊宏透過友人介紹認識吳威融之子吳宗憲,經吳宗憲告知被告吳威融因工程延誤,公司週轉不靈及積欠朋友債務等情,急需約600 萬元週轉,請被告劉俊宏協助,並出示其於王朝大酒店工程合約書,稱與該酒店內部人員熟識,必將順利承攬數億元之翻修工程。又除其前已出示之王朝大酒店清運工程合約(泓泰企業社)外,吳威融本身另有經營環富有限公司(下稱環富公司),經營環保清運,該公司每月皆有穩定收入,故被告吳威融向被告劉俊宏表示其日後還款並非難事,況目前王朝大酒店垃圾清運也全由其承攬,其現僅因該酒店內部改組等諸多因素導致工程、撥款等事宜受到延誤,且環保公司承攬清運之新廠商都會保留貨款3 個月等情,方始運轉不靈急需協助,經被告劉俊宏打聽,吳威融所言確無不實,經評估後認確可借款予渠以助其度過難關,兼亦可藉機承接其他工程或開發新客戶,始允為借款。借款之後,被告劉俊宏進一步瞭解吳威融理財狀況以利評估其公司營運上可能面臨問題,詎於同年6 月發現吳威融竟連房租等生活開支皆無力負擔,經質問後吳威融坦言另有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公司獲利皆遭強行取走故苦苦哀求協助,被告劉俊宏迫於無奈,僅求至少取回出借之本金,方又允諾加以協助,同年7 月8 日吳威融向劉俊宏請求最後一次協助解決所積欠資源回收買賣廠商之債務,並表明已無其他債務。詎吳威融旋即完全失聯,被告劉俊宏至王朝大酒店瞭解,始知渠仍有其他債務且高達數千萬元。而前述最後兩次借支,實係為使被告吳威融取得王朝大酒店已經確定之250 萬元工程款項,以利其後續有能力清償對劉俊宏之債務。 ㈡被告劉俊宏與吳威融間確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且被告吳威融亦簽發系爭800 萬元之本票予被告劉俊宏作為擔保,並經被告劉俊宏依法聲請本票裁定確定。依一般民間借貸以一般本票簽發作為擔保情形甚為普遍,且被告劉俊宏所使用之本票與原告使用者相同,皆非銀行商業本票,而原告聲請本票裁定所附之授權書並未載明日期,其本票除金額外,連發票日皆明顯事後填寫,相較於被告間之本票,原告與吳威融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更屬可疑,甚且連該本票是否為有效票據亦有疑慮,同樣為符合法定要件之票據,原告竟以此質疑被告本票之真實性,實屬諷刺。又契約關係亦不以書面約定為必要,基於票據無因性,被告自毋須就該本票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原告既主張被告二人就系爭本票之簽發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先由原告就被告二人間有何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為舉證,然原告僅空言泛稱被告間未使用銀行商業本票、未見借據云云即遽稱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難謂可採。 ㈢據證人賴美雲到庭證詞可知,於103 年5 月時被告吳威融之財務狀況尚屬正常而可自行繳納營業稅,惟自同年6 月時吳威融之財務狀況突然惡化,方請求被告劉俊宏協助處理,且從證人賴美雲之證詞亦可確認環富公司、泓泰企業社自103 年6 月起之營業稅及二代健保等費用皆係吳威融要求證人賴美雲直接向劉俊宏收取,雖該些款項並非屬本案之800 萬債權內,然顯可認吳威融自103 年6 月即陷入財務狀況不佳之情形,係於劉俊宏之協助下方使得以有喘息空間。又由證人吳宗憲之證詞可知,被告吳威融於103 年6 月16日確實有取得借款400 萬元,且被告吳威融地下錢莊債務亦係被告劉俊宏代其清償。此外,證人余珈新已證稱,吳威融確實自百亨當鋪取走400 萬元現金,且吳威融亦已提出車輛、工程企劃書、保人、簽發本票等作為足額擔保,雖其中300 萬元為余珈新所借出,惟實際上係由被告劉俊宏代被告吳威融所清償。 ㈣吳威融既已就附表內容逐筆說明,並清楚交代各款項之用途及給付方式,且核與永豐銀行及台安醫院於另案(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067號,下稱另案)函覆之內容相符,吳威融既已證稱其使用金錢之習慣多為現金,且地下錢莊既非為我國法所許,自不可能會以匯款方式作為其交易模式,多係以簽發無記名票據作為擔保,而觀被告所提出之多號本票,皆係由吳威融所簽發票面金額不等之無記名本票,且自吳威融於另案之證詞可知,由何人清償債務後,地下錢莊即將該擔保品交付予清償之人,是以劉俊宏現持有該些本票(如附表編號15至22),應已足認被告劉俊宏確有為吳威融清償其對地下錢莊之債務,況吳威融及吳宗憲亦證稱被告劉俊宏清償後之地下錢莊即無再向其催討債務,益證被告劉俊宏先代吳威融清償地下錢莊債務等情為實。而關於附表編號6 之58,130元,係因吳威融以其需繳納車貸之名義向劉俊宏要求以現金方式交付借貸,再由其自行存入甲存帳戶,故劉俊宏方於明細表上僅以「存甲存」之項目記載,業經被告吳威融於另案證述屬實。 ㈤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吳威融答辯則以:我真的有欠被告劉俊宏錢,他幫我處理地下錢莊的債務,他的債權是存在的,我向被告劉俊宏借錢時有拿公司的401 報表和車子給被告劉俊宏作擔保,我2 個兒子吳宗憲、吳宗德也都是連帶保證人,我和被告劉俊宏約2 星期就會對一次帳,也會有簽本票、明細表,被告劉俊宏所提出來的借款切結書、本票等,我都有看過才簽名,103 年6 月開始向被告劉俊宏借錢到103 年8 月21日就借了8 百多萬元,從開始向被告劉俊宏借錢到現在,我從來沒有還過錢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見本院卷㈠127頁至第133頁)。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劉俊宏於104 年2 月25日執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00000 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聲請對吳威融即泓泰企業社所有上開仙妮雷德公司之案款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21696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104 年度司執助字第1208號執行事件辦理。 ㈡吳威融於103 年2 月17日承受陳惠珍、張振恭、張淑玲環富有限公司之股份,成為環富有限公司之董事,嗣於103 年8 月18日將其出資額由張原瑋、吳宗憲承受,並由吳宗憲擔任環富公司董事,對外代表公司並執行業務。 ㈢劉俊宏所持本票係吳威融即泓泰企業社於103 年7 月3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800 萬元,103 年8 月30日到期。103 年司票字第20386 號裁定係於103 年11月25日所作成,於104 年1 月6 日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2 人間如附表所示債權為通謀虛偽所為,請求確認被告吳威融對被告劉俊宏所簽發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將被告劉俊宏所獲分配金額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且確認之訴之標的應為法律關係,若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則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以本件訴訟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不明確。而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故如被告劉俊宏對被告吳威融之債權不存在,執行法院即應依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則原告上開不安之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且通謀虛偽為消費借貸意思表示者,通常有二種情形,前者因未能預期或堅信事後定然不會涉訟,因此未有任何資金流通之外觀,後者則預為防範日後涉訟,乃製造資金流通之外觀,藉以形成「交付」之假象,實則欠缺交付之實質,除非通謀虛偽之當事人或知情者,否則實難要求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第三人必須提出直接證據以證明待證事實之存否,因此,一般情形,僅能以間接事實,本於推理作用來證明待證事實存否。準此,就前者之情形,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第三人提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欠缺授受借款之外觀即欠缺消費借貸之要物性,即應認已盡其舉證責任,基於舉證責任轉換原則,轉而應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提出反證以證明消費借貸要物性之存在,再由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第三人就借款之交付乃屬虛偽之事實應負舉證責,另就後者之情形,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間既在外觀上已有消費借貸要物性之存在,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第三人則應就借款已交付乃屬虛偽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於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在客觀上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用,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既存之法律關係;在主觀上之原因(目的)或以清償為目的,或以融資為目的,或以贈與為目的,或以借予他人使用為目的,或以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為目的,情狀千殊,不一而足,非僅囿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一端,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因此票據之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造當事人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已如數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票據執票人依據票據關係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向發票人請求票款時,基於票據之不要因性,並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責任,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否認被告劉俊宏所持系爭本票之800 萬元債權存在,而被告劉俊宏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自應由其就與被告吳威融間具有借貸合意、交付金錢等事實,負舉證之責,待其等完成舉證責任後,始由原告就被告間之債權係屬虛偽不實此一權利障礙事實負舉證責任。 ⒈被告劉俊宏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並提出經被告吳威融簽認之帳務支出明細表、匯款單及收據、借款切結書、被告吳威融所開立之本票、被告劉俊宏聯邦銀行永吉分行帳戶明細等件附卷為佐(見本院卷㈠第36頁、第54頁至第61頁、第150 頁至第152 頁),經核與其就附表中編號1 至5 、14至22所主張之借貸日期、金額相符。而關於附表所示借貸款項經被告吳威融於另案具結證稱:我於103 年8 月有和被告劉俊宏結算過,有簽認帳務支出明細,當時泓泰企業社、環富公司都是我實際經營,附表編號1 至6 都是我請被告劉俊宏匯的,附表編號1 、2 、3 之匯款是因為我公司的支票到期要過票;編號4 是因為環富公司是做清潔工作的,要付垃圾的錢,但為何是余珈新匯的我不清楚,因為我是請被告劉俊宏匯款的;編號5 是加油的錢,因為我所有公司車都在義強興公司辦一張卡,可以在全國、統一精工、台塑簽帳加油,請被告劉俊宏幫我處理月結加油的錢;編號6 是請被告劉俊宏將錢匯入我個人所有甲存的帳戶內,是要繳車貸用的;編號7 是因為我欠地下錢莊錢,要用現金處理,我那時要跟被告劉俊宏拿400 萬元現金,他有再去跟當舖借了30 0萬元,錢是在當舖拿的,我是跟被告劉俊宏借的,我不曉得他去跟誰借,後來被告劉俊宏有跟我說要付當舖利息,因為當舖利息比較高,所以我又請被告劉俊宏幫我處理;編號8 是環富公司租車位的錢,被告劉俊宏給我現金,我再將現金交給屋主;編號9 是因為我小兒子住院在台安醫院要出院用,所以跟被告劉俊宏借4 萬元現金;編號10是我去做王朝的工程,小包幫我拆鐵,我叫小包直接去找被告劉俊宏拿錢,這也是現金交付;編號11也是我兒子出院支付的,兒子住院我總共跟被告劉俊宏拿了7 萬元;編號12是借來支付房租的;編號13是因為我做清潔回收賣的錢先付給地下錢莊,所以跟被告劉俊宏借錢補給公司;編號14是因為臺北市政府環保局一個月要繳2 次錢,如果沒有在3 天內匯款,我的垃圾車就沒有辦法進焚化爐,所以請被告劉俊宏匯款;編號15至22部分,因為我向地下錢莊借錢,所以開立本票以為擔保,後來我請被告劉俊宏處理,幫我把本票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頁至第32頁),並提出被告吳威融兒子吳宗柏住院之20,336元、49,892元之收據、環富公司永豐銀行東湖分行帳戶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7頁反面、第38頁、第40頁反面),可信性極高。 ⒉原告雖質疑附表編號7 之400 萬元借款,為何係以現金交付,而無匯款紀錄,然經證人余珈新到庭具結證稱:我之前經營百亨當鋪,被告劉俊宏介紹被告吳威融給我認識,請我調錢給被告吳威融,當天我有看到吳威融提出的企劃書,是準備跟貸款公司貸款的企劃書,意思是錢貸款下來就可以還給我們,所以我想劉俊宏當時是看到企劃書,才將錢借給吳威融,我也有跟被告吳威融一起到王朝酒店看過,他認識裡面的經理,現場有在拆除,所以相信被告吳威融有接王朝的拆除工程,被告吳威融有將他的3 台垃圾車、1 台休旅車、1 台自用車做為典當品,並簽發200 萬元的本票,所以我就同意借款300 萬元給被告吳威融,而因為被告吳威融有請被告劉俊宏幫忙處理積欠地下錢莊的錢,所以另向被告劉俊宏借100 萬元,當天總共交400 萬元給被告吳威融,其中300 萬元是當舖出的,100 萬元是被告劉俊宏出的,後來因為查證後,發現被告吳威融的車子產值不足,所以又請他簽第2 張200 萬元的本票,而300 萬元後來已經陸續在半年內還清了,有時是被告吳威融自己拿現金過來,有時是被告劉俊宏拿現金過來,因為是被告劉俊宏帶被告吳威融來跟我借錢,所以我都是針對被告劉俊宏催討,並於還清款項後,將2 張200 萬元的本票均交給被告劉俊宏,並將車子還給被告吳威融,之後,被告吳威融又有向我借錢請我幫他匯垃圾焚化的錢,我又幫了他幾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4頁至第88頁),並有被告劉俊宏所提出由被告吳威融與其2 名兒子吳宗憲、吳宗德背書之200 萬元本票2 紙及本票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80頁至第84頁),復有百亨當鋪之收當物品登記簿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35頁至第36頁),且證人吳宗憲亦證稱:因為地下錢莊來找我爸,我打電話請劉俊宏過來幫忙。我們在王朝公司,有幾組地下錢莊的人來找我爸,那時候我打電話請劉俊宏出來幫忙,劉俊宏到了就跟對方講說先理一下帳,後面就一起去百亨當舖,後面就準備去還地下錢莊的錢。吳威融總共跟劉俊宏借了一筆400 萬元還工程款、修車費,另外還有一些地下錢莊的還款及匯款給其他人,金額和利息我不清楚,期間大概是103 年6 月中旬開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 頁至反面),均與被告吳威融於另案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應可認被告間確有此400 萬元之借貸合意與借款之交付。又因民間借貸通常會約定高於法定利率之情,借貸時為免遭查緝,多以現金往來以免留下金流紀錄,是被告吳威融為清償其民間借貸之債務,而向被告劉俊宏借款,並要求以現金交付,難認與常情相違,原告純屬臆測之詞,難認有理。 ⒊原告固主張附表編號1 至第5 、14之款項均係他人匯款予環富公司或自環富公司所匯出,而與被告吳威融即泓泰企業社無涉云云,然被告吳威融及證人余珈新業陳:環富公司之負責人原為被告吳威融,嗣因吳威融無法清償債務,始改由其兒子吳宗憲登記為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5頁、第131 頁),且查,吳威融係於103 年2 月17日承受陳惠珍、張振恭、張淑玲環富有限公司之股份,成為環富有限公司之董事,嗣於103 年8 月18日將其出資額由張原瑋、吳宗憲承受,並由吳宗憲擔任環富公司董事,對外代表公司並執行業務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環富公司之公司卷宗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款項匯款之103 年6 月間,被告吳威融乃為環富公司之董事、實際經營者。此外,環富公司記帳士證人賴美雲亦於105 年6 月8 日到庭證稱:環富公司及泓泰企業社之稅金、二代健保保費等亦係向劉俊宏收取而繳納,總共收了30萬元左右,被告吳威融於103 年5 月15日有繳3 、4 月的營業稅,後來就叫我去找被告劉俊宏收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 頁至第5 頁),並提出記帳明細及稅單繳款書等附卷足稽(見本院卷㈡第15頁至第22頁),而被告吳威融之鐵工小包張振忠之妻子賴虹延亦於105 年10月5 日到庭證稱:我先生張振忠是被告吳威融的小包,我們幫吳威融工作,他有給我們3 萬多元,是叫我去劉俊宏那邊拿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5頁),並有被告劉俊宏提出證人賴虹延收取款項之103 年6 月26日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㈡第99頁),亦核與被告劉俊宏所主張之借款日期、金額相符,可認被告吳威融確有向被告劉俊宏借款以支付環富公司之相關營運費用,其為經營公司之需,而以個人名義向被告劉俊宏借款,並指示被告劉俊宏直接匯款或交付現金以支付環富公司相關款項,被告於評估環富公司財產狀況及收益能力後,因被告吳威融係環富公司負責人,而由被告吳威融作為借款人,簽立本票、於結算時簽立帳務支出明細等件,尚未悖於常情,難認有何通謀虛偽之情。 ⒋原告雖持被告劉俊宏之100 年至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㈠第117 頁至第120 頁)、及劉俊宏於聯邦銀行永吉分公司之存提明細(見本院卷㈡第48頁),主張被告劉俊宏並無資力足堪借貸800 萬元予被告吳威融,然觀諸前揭存提明細,被告劉俊宏於103 年6 月起確有100 萬元、50萬元等之大額現金提領,與渠借貸吳威融之債權明細日期,互核尚符,至被告劉俊宏100 年至103 年之綜合所得雖登載15,240元、5,558 元、2,329 元、72,442元,僅能說明其申報財產資料有限,然不代表其實際上無供給借貸之資力,是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 ⒌從而,應認被告2 人已就渠等間有800 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即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負舉證責任,原告僅憑臆測空言主張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無效,為無理由。 ㈢依原告所為舉證,尚難認被告間如附表所示之關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原告既未就被告間之債權係屬通謀虛偽乙節為舉證,難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上關於被告劉俊宏所主張之債權應予剔除,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應認被告就渠等間之借款債權債務存在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而原告就被告間之債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進而主張系爭分配表上被告劉俊宏之債權應予剔除,即非有據,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書 記 官 顏莉妹 附表: ┌─┬───────┬────┬─────┬──────┐ │編│ 名 稱 │日期 │金 額 │備註 │ │號│(匯入對象) │ │(新臺幣)│ │ ├─┼───────┼────┼─────┼──────┤ │1 │環富有限公司 │103.6.16│1,040,297 │卷㈠第56頁 │ │ │永豐銀東湖分行│ │ │ │ ├─┼───────┼────┼─────┼──────┤ │2 │ │103.6.17│390,000 │卷㈠第56頁 │ ├─┼───────┼────┼─────┼──────┤ │3 │ │103.6.19│715,000 │卷㈠第56頁 │ ├─┼───────┼────┼─────┼──────┤ │4 │台北富邦 │103.6.19│149,998 │卷㈠第57 頁 │ │ │(公庫) │ │ │ │ ├─┼───────┼────┼─────┼──────┤ │5 │義強興實業股份│103.6.20│55,173 │卷㈠第57 頁 │ │ │有限公司 │ │ │ │ ├─┼───────┼────┼─────┼──────┤ │6 │吳威融甲存帳戶│103.7.28│58,130 │ │ ├─┼───────┼────┼─────┼──────┤ │7 │個人借支-以下 │103.6.16│4,000,000 │卷㈠第58 頁 │ │ │皆現金交付 │ │ │卷㈠第頁 │ ├─┼───────┼────┼─────┼──────┤ │8 │(車庫) │103.6.18│13,600 │ │ ├─┼───────┼────┼─────┼──────┤ │9 │ │103.6.24│40,000 │ │ ├─┼───────┼────┼─────┼──────┤ │10│(鐵工) │103.6.26│50,000 │ │ ├─┼───────┼────┼─────┼──────┤ │11│ │103.6.27│30,000 │ │ ├─┼───────┼────┼─────┼──────┤ │12│(房租) │103.7.1 │20,000 │ │ ├─┼───────┼────┼─────┼──────┤ │13│(積欠友人款項)│103.7.8 │140,393 │ │ ├─┼───────┼────┼─────┼──────┤ │14│(垃圾清運費用)│103.8.21│189,750 │卷㈠第57 頁 │ ├─┼───────┼────┼─────┼──────┤ │15│民間債務 │103.6.24│150,000 │卷㈠第59頁 │ ├─┼───────┼────┼─────┼──────┤ │16│ │103.6.24│150,000 │卷㈠第59頁 │ ├─┼───────┼────┼─────┼──────┤ │17│ │103.7.1 │150,000 │卷㈠第59頁 │ ├─┼───────┼────┼─────┼──────┤ │18│ │103.7.1 │60,000 │卷㈠第60頁 │ ├─┼───────┼────┼─────┼──────┤ │19│ │103.7.1 │150,000 │卷㈠第60頁 │ ├─┼───────┼────┼─────┼──────┤ │20│ │103.7.1 │1,000,000 │卷㈠第60頁 │ ├─┼───────┼────┼─────┼──────┤ │21│ │103.7.1 │150,000 │卷㈠第61頁 │ ├─┼───────┼────┼─────┼──────┤ │22│ │103.7.1 │200,000 │卷㈠第61頁 │ ├─┼───────┼────┼─────┼──────┤ │總│ │ │8,902,341 │ │ │計│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