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70號原 告 美貼心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賓求 訴訟代理人 邵復華 黃惠雪 被 告 美麗安生化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池岳龍 訴訟代理人 曾聖涵律師 龔君彥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嘉鈴律師 王昀生律師 紀卉芸律師 賴麗容律師 沈庭安 程凱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見本院卷㈠第7頁),嗣於民國105年1月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3萬1,952元,及自訴之減縮暨準備理由書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42至43頁)。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3年1月12日簽訂購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廠牌EuromiS.A.,品項為EVA SP6優若蜜抽脂系統、廠牌MEDRO,品項MEDRO PHOTO RF SYSTEM、廠牌Soodo Group,品項為SoodoQ-Switched Nd:YAGLaser(即首都Q開關釹雅鉻雷射儀, 下稱系爭Soodo儀器)以及廠牌BISON,品項為BISON MORE-XEL Scanning Fractional CO2 Laser System(即拜森茉睿二氧化碳雷射儀,下稱系爭Bison儀器)等醫療儀器各乙台,約定總價為800萬元(含稅)。因原告於購買當時有貸款需求,且不諳機器設備貸款之流程,遂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池岳龍轉介訴外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辦理貸款,並約定由日盛公司直接撥款至被告帳戶,撥款完成後,由日盛公司開具發票予原告。嗣因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提供受訓課程及診所現場衛教指導等項目,經兩造協議後,決定由被告自原約定總價800萬元中退費150萬元予原告,故系爭契約之總價為650萬元。詎被告於103年3 月間交貨並裝機完成之日起,系爭Soodo儀器及系爭Bison儀器(下稱系爭2 台儀器)即有一開機無法通電,有時無法開機,有時可開機但開機後隨即當機或無法使用等品質上之瑕疵,造成原告至今無法完成驗收,並危及原告醫療之品質及安全。而上開瑕疵經被告於103年5月21日會同原廠工程師至原告診所檢測後,已明確斷定系爭Soodo儀器因安全閥不良之問題必須拆除, 另系爭Bison 儀器亦經被告人員認定有儀器能量光束無法正常輸出之問題,由此可證系爭2 台儀器自交付時起即未具備通常使用之品質,是被告既未交付契約預定或具通常使用品質之系爭2台儀器,且自安裝至今均未能徹底解決系爭2台儀器之瑕疵,並恢復機器正常運作,復未提供替代機器供原告使用,已屬不完全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第8條等規定, 以103年9月9日台中樹仔腳郵局第29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函文 )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其已受領系爭2台儀器之價金共計324萬9,999元( 此金額皆已扣除貸款期間之總利息及營業稅),並給付原告已支付利息之損失共計23萬1,953元。又被告交付具有諸多瑕疵之系爭2台儀器,經原告屢次通知被告修復均未能完善,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規定,構成違約情事, 原告並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以系爭2台儀器總價10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即65萬元(計算式:324萬9,999元×2/10=65萬元,元以下 4捨5入)作為違約賠償。是被告共應給付原告413萬1,952元(計算式:324萬9,999元+23萬1,953元+65萬元=413萬1,95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13萬1,952元,及自訴之減縮暨準備理由書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分別於103年2月25日、 103年3月20日交付系爭Soodo儀器及系爭Bison儀器予原告,其中系爭Bison儀器經美貼心診所之人員即訴外人郭宏斌醫師及沈醫師進行驗機,該2人均實際操作過系爭Bison儀器,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吳賓求亦親身體驗該儀器之使用情形,其等已確認該儀器使用情形良好,嗣原告於同年4月1日蓋章回簽出貨單予被告。又原告回簽出貨單前, 均未向被告表示系爭2台儀器有何問題與瑕疵,且系爭Soodo儀器之韓國原廠Soodo Group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oodo公司)為一獲得優良製造廠、ISO品質認證, 韓國衛生署並核發GMP許可證之廠商,該機型亦已獲得韓國認證並合法輸入我國, 可見系爭Soodo儀器係符合當今科技可合理期待之水準,無功能上設計不良之情, 至於系爭Bison儀器原告係遲至103年8月間始表示有使用上之問題, 由此顯見被告交付系爭2台儀器予原告時,已具備契約預定或通常應具有之品質,並無任何減少或滅失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是被告既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 原告自不得依據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台儀器之買賣價金。 (二)又關於系爭Soodo儀器部分, 被告於原告通報該儀器發生異常情形後,即依系爭契約之保固約定, 聘請系爭Soodo儀器原廠工程師於103年5月21日來台進行檢修,詎被告所聘之原廠工程師至出貨地點即美貼心診所拆除該儀器進行檢測時,原告公司人員竟以「不知道原廠工程師動了什麼手腳」及「診所當下只有女性成員,不知道被告公司人員會對她們做什麼」為由,阻攔原廠工程師繼續檢測,惟該原廠工程師既為Soodo公司之專業維修人員,具 備可資信任之專業知識及技能, 其為檢測系爭Soodo儀器之問題點,自有拆除該儀器之必要,且被告前為消弭原告之疑慮,曾函詢衛福部有關進行系爭Soodo儀器維護前, 是否須經該部核准始得拆卸此儀器之安全閥, 經衛福部以103年10月28日FDA器字第1036039372號函(下稱系爭衛福部函文 )函覆被告,說明該部並未就單一元件予以審查,且製造業者兼營其自製商品之維修服務,尚符合規定,故系爭Sood o儀器之原廠工程師得自行進行維修檢測,無須取得衛福部之事前核准,況且Sood o公司亦出具保證書說明修正系爭Soodo儀器之安全閥(原文為Shutter motor,功能為活動遮板之開關控制)和更換開關, 不會對系爭Soodo儀器及人體造成傷害,自無不許拆除之理。故被告未能檢修系爭Soodo儀器, 實係因原告無端拒絕被告所聘之原廠工程師進行維修檢測所致,自非可歸責於被告。另關於系爭Bi so n儀器部分,原告於103年8月間通報被告系爭Bison儀器有異常情形後, 被告即於103年8月4日派員前往查看,復於同年月5日告知原告,將於同年月8日再次派員前往處理,惟未獲原告回覆,被告自難逕自前往檢測,嗣被告發函告知原告系爭Bison儀器之問題, 實係因操作人員操作不當所致, 亦即系爭Bison儀器光束能量於操作人員使用操作角度正確時,可正常輸出。而被告基於系爭契約之保固約定,仍多次向原告表示欲前往檢測、維修,惟均遭原告拒絕, 致被告迄今未能檢測或維修系爭Bison儀器,此部分亦非可歸責於被告。因此,原告無端拒絕被告前往檢修系爭2台儀器, 即遽爾率斷被告修復不能,並逕自主張解約退款,實屬無理。 (三)退步言,縱認原告解除系爭契約為合法,惟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效果,當應以實際受領之價金為準,然原告並未能證明其所提出由日盛公司開予原告之發票,其上記載之金額即為原告支付予被告購買系爭2 台儀器之價金,且原告支付予日盛公司之利息與被告亦欠缺關聯性,非屬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之回復原狀範圍, 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台儀器之買賣價金324萬9,999元, 並給付原告已支付利息之損失23萬1,953元,於法無據。 此外,系爭契約第12條規定係屬被告向原告請求違約金之條款,自非屬原告得請求違約金之依據,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65萬元,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138頁及背面): (一)兩造於103年1月12日就廠牌Euromi S.A.,品項EVA SP6優若蜜抽脂系統、廠牌MEDRO,品項MEDRO PHOTO RF SYSTEM、系爭Soodo儀器以及系爭Bison儀器各乙台,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條記載,上開4 台儀器總價為862萬元(含稅),優惠總價為800萬元(含稅)。 嗣經兩造協議後,約定系爭契約之總價為650萬元, 被告並將多餘差額150萬元退還予原告。此有系爭契約及103年4月3日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至15頁、第73頁;卷㈡第44頁)。 (二)被告分別於103年2月25日、103年3月20日,交付系爭Soodo儀器及系爭Bison儀器予原告,此有出貨單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5至76頁)。 (三)被告於103年5 月21日聘請系爭Soodo儀器原廠工程師至原告診所檢測系爭Soodo儀器。 (四)原告於103年6月12日曾函文被告,此有原告103年6月12日美字第1030600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頁)。 (五)原告於103年9月9日曾寄發系爭函文給被告, 此有系爭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至24頁)。 (六)被告曾於103年11月11 日寄發台北敦南郵局第001308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該存證信函曾提及系爭衛福部函文之摘要予原告,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5至9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系爭2 台儀器,惟自被告103年3月間交貨並裝機完成之日起,系爭2 台儀器即有一開機無法通電,有時無法開機,有時可開機但開機後隨即當機或無法使用等品質上之瑕疵。又上開瑕疵經被告於103年5月21日會同原廠工程師至原告診所檢測後, 已明確斷定系爭Soodo儀器因安全閥不良之問題必須拆除, 另系爭Bison儀器亦經被告人員認定有儀器能量光束無法正常輸出之問題, 可證系爭2台儀器於交付時即不具備通常使用之品質,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第8條等規定,以系爭函文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 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受領系爭2 台儀器之價金共計324萬9,999元,並給付原告已支付利息之損失共計23萬1,953元, 且依系爭契約第12條規定給付以系爭2台儀器總價10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65萬元,總計413萬1,952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 (一)系爭Soodo儀器及系爭Bison儀器交付予原告時, 是否具備契約預定或通常應具有之品質?原告依民法第359條、 第227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第8條等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二)如有,原告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324萬9,999元,並給付原告已支付利息之損失23萬1,953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賠償金65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Soodo儀器及系爭Bison儀器交付予原告時,是否具備契約預定或通常應具有之品質?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第8條等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1、按物之出賣人, 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成立,必以物有滅失或減少價值或效用之瑕疵,且須其瑕疵於危險移轉時確已存在為前提,此觀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甚明。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即應先由買受人就買賣標的物於交付時即危險移轉時,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 台儀器於交貨並裝機完成之日起,即有一開機無法通電,有時無法開機,有時可開機但開機後隨即當機或無法使用等瑕疵,且系爭Soodo 儀器業經被告會同原廠工程師明確斷定有安全閥不良之問題必須拆除, 系爭Bison儀器亦經被告人員認定有儀器能量光束無法正常輸出之問題, 故系爭2台儀器於交付時即未具備通常使用之品質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 自應由原告先就系爭2台儀器於交付時即存有其主張之上開瑕疵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系爭Soodo儀器部分: ①原告主張系爭Soodo儀器自交貨並裝機完成之日起, 即有一開機無法通電,有時無法開機,有時可開機但開機後隨即當機或無法使用等瑕疵,又因原告有向被告反應上開瑕疵,故被告於103年4月初曾換1台新的Soodo儀器予原告,然因新的Soodo儀器仍有同樣瑕疵,業經被告人員於103年8月4日檢修確認,故被告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固提出系爭Soodo儀器103年8月4日之儀器維修紀錄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8至19頁)。然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維修紀錄表上雖有記載:「使用情形:能量無法正常打出」、「異常狀況說明:Spot Size與面板數據無法對齊, 無法啟動Ready、無法打出能量」等語,惟系爭Soodo儀器早於103年2月25日即交付予原告,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能否逕以交付後逾半年之維修紀錄進而推論原告主張之上開瑕疵於交付時即已存在,並非無疑。又參諸證人許美鈴即被告員工到庭證稱: 系爭Soodo儀器是在原告開幕前之103年2月25日和另二台設備(即廠牌EuromiS.A.,品項為EVA SP6優若蜜抽脂系統、廠牌MEDRO, 品項MEDRO PHOTO RFSYSTEM儀器 )一起送過去,Soodo是103年當年度新機,另二台是因診所要先開幕 ,所以被告將原有的設備102年度的送過去給原告使用,並承諾會再更換當年度進口的新機給原告,而Soodo與另二台機器送過去時, 原告尚在裝潢木作仍在施工,所以當天並沒有測試機器,而是另外在約開幕前做測試, 而測試時間是在103年3月4日因為那天是我的生日,所以我記得,1 03年3月4日做測試當天原告沒有表明或發現Soodo機器有任何的問題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85頁背面), 可知被告於103年2月25日交付系爭Soodo儀器予原告後, 雙方已於同年3月4日就系爭Soodo儀器進行測試並確認無問題,故原告於103年4月1日簽收系爭Soodo儀器之出貨單交付予被告(見本院卷㈠第75頁),是系爭Soodo儀器自103年3月4日起,其不利益及危險即移轉由原告負擔,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又原告雖主張其有向被告反應上開瑕疵, 且被告有換1台新的Soo do儀器予原告云云。然參諸證人許美鈴到庭證稱:後來我們另外再約103年3月20日進行教學,當天郭宏斌醫生有來,教學會有實際的操作,那天郭宏斌醫生有使用 Soodo儀器在沈醫生的臉上操作,有實際擊發,那天Soodo儀器測試是正常的,後來在103年4月初原告使用一段時間後,原告的黃惠雪在原告診所幫我們簽四台機器的出貨單, 並且在當天向我跟老闆池先生表示教學當天Soodo機器擊發的發數太多,問我們要如何處理,被告就跟原廠反應,原廠表示只能將機器運回去再調整成零之後再運回來,因為原告診所對於機器的細節比較在意, 而在4月初被告將Soodo機器運回韓國原廠調整成零, 並在103年4月25日送回去原告診所,當時並沒有瑕疵,因為如果有瑕疵,就沒有辦法擊發那麼多發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6頁);再參之被告於103年2月25 日交付予原告之系爭Soodo儀器產品序號為「FTC000-0000000」,有日盛公司陳報本院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47頁 ),以及被告提出之系爭Soodo 儀器韓國原廠出具之證明書中文譯本記載:「本公司Soodo Group聲明,於2014年4月12日,收到乙台"首都"Q開關釹雅鉻雷射儀,型號:Serendipity,序號:FTC000-0000000(即系爭Soodo儀器 ),並將其調整為出廠設定值, 該產品項目已在2014年4月18日運回台灣。因Soodo Group的標準作業流程, 為了區別各流程後之各項產品,本公司會自動將其序號增加一位數。本公司特此證明,"首都"Q開關釹雅鉻雷射儀序號FTC000-0000000與序號FTC000-0000000為同一台雷射儀器, 除了調整出廠設定值外, 並未做任何更動或修理。"首都"Q開關釹雅鉻雷射儀,型號:Serendipity,序號:FTC000-0000000,於調整出廠設定值後並無任何瑕疵問題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2頁),核與被告提出之進出口報單( 見本院卷㈡第109頁、第126頁)及原告提出系爭Soodo儀器103年8月4日儀器維修紀錄表上所記載之序號為「FTC000-0000000」相符等情,可認被告於103年2月25日所交付之系爭Soodo儀器,與其後被告更換予原告之Soodo儀器均為同一,且該儀器僅經韓國原廠調整其出廠設定值,並非如原告所主張係因其向被告反應上開瑕疵後而進行更換。 ②又原告雖以證人郭宏斌即美貼心診所之約聘醫生於104年9月23日到庭證稱:103年3月時被告法代池先生要求我去美貼心診所他要教我如何操作機器Soodo及Bison兩台機器,當時我是用Sood o機器幫吳賓求施打雷射,當時吳賓求反應完全沒有熱或任何效果,池先生就先打在自己身分也說怎麼沒有感覺,後來幫吳先生施打,但吳先生一樣表示沒有感覺,後來我就離開,之後我幫病人施打前,我曾經試打自己,我發現打到一半有時會停掉,有些角度完全打不出來,有時候還會當機,通常我會關機再重開,等很久還是無法使用,我看面板顯示安全閥的問題我就通知吳賓求請其處理這個問題,後來吳先生跟我回復說被告說拆安全閥拆掉就沒事了,但是這個理由我不太接受,因為安全閥是能量到極限時自動的保護裝置,保護病人及機器,如果少了安全閥不可預知的危險性存在,我告知吳先生我無法使用這機器因我無法承擔這風險,迄今我未用這機器施打過病人。交機當天我幫吳賓求做測試時,吳賓求反應是空包彈沒有感覺,我們有反應,雙方針對機器是空包彈的狀況有爭執,後續診所與被告處理過程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1頁背面、第202頁背面 ),主張系爭Soodo儀器於103年3月間交貨並裝機完成之日起即有上開瑕疵,且經被告於103年5月21日會同原廠工程師至原告診所檢測後, 已明確斷定系爭Soodo儀器因安全閥不良之問題必須拆除云云。惟參之證人郭宏斌105年2月16日於本院證稱:因為原告美貼心診所通知我去學習操作,去的時候是被告的負責人池先生在場,但他並不是專業技術人員,而我在旁邊看池先生如何操作, 池先生有叫我以Bison幫吳賓求測試,上次作證我回答我有以Soo do機器測試,其實是我將Soodo及Bison搞混, 實際上我是以Bison幫吳賓求測試,至於另一台Soodo當時有無操作我現在沒有印象。 依本院卷㈠第190頁的照片顯示我當天有操作Bison機器, Soodo機器有無操作我印象很模糊無法確定。現在回想起來,Soodo當天沒有去做操作,應該是開機的問題, 沒有辦法做正常的開機,就沒有後續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背面),其證述顯已前後不一,且系爭Soodo儀器自103年3月4日起,其不利益及危險即移轉由原告負擔,業如前述,是縱使證人郭宏斌上開所為證述為真,系爭Soodo儀器確有因安全閥問題導致使用上之瑕疵, 惟此至多僅屬原告得否依約主張被告應負保固責任之範疇,尚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有別。是綜合上開事證,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Soodo 儀器於交付時即有其主張之上開瑕疵存在, 則其主張被告就系爭Soodo儀器應負瑕疵擔保之責云云,即屬無據。 ⑵系爭Bison儀器部分: 原告固以證人郭宏斌105年2月16日到庭證稱:因為原告美貼心診所通知我去學習操作,去的時候是被告的負責人池先生在場,但他並不是專業技術人員,而我在旁邊看池先生如何操作,池先生有叫我以Bison幫吳賓求測試,而Bison儀器在操作當時能量不穩定無法控制,當場我有說能量怎麼不穩定,有些角度打不太出來,我忘記當時是何人跟我說是我不會操作,後來就不了了之,當時原告法代吳賓求有跟被告反應,至於反應什麼我不記得,後來我就走了。後來我幫病人施打時,Bison可以開機, 但是某些角度打不出來,能量不穩定,幫病人打到一半就沒有辦法打,就要重新關機再開機,有時開了二、三次後就沒有辦法再開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5頁背面、第76頁背面),主張系爭Bison儀器於交貨測試當日, 即有一開機無法通電,有時無法開機,有時可開機但開機後隨即當機或無法使用等瑕疵,經原告反應後,系爭Bison儀器於103年3月底4月初間曾更換2次,惟其後仍經被告人員於103年8月4日檢修認定系爭Bis on儀器有儀器能量光束無法正常輸出之問題,故被告就此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 並提出系爭Bison儀器103年8月4日之儀器維修紀錄表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20至21頁)。然查,參諸證人許美鈴到庭證稱:我回去對了一下Biso n儀器是開幕之後103年3月19日送過去,且是103年當年度的新機,3月20日當天就有邀同郭宏斌醫生去做測試。我不記得Bison有更換過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85頁背面、第87頁背面),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Bison儀器於103年3月底4 月初間曾經被告更換過2次,是原告主張系爭Bison儀器曾經被告更換2次,且更換後該儀器仍有瑕疵云云,難認可採。又證人郭宏斌固證稱系爭Bison 儀器於測試當日操作時有能量不穩定無法控制,以及某些角度打不出來之瑕疵等語,惟參以其先前於本院10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上開103年3月當天,Bison儀器我並沒有操作,都是池先生在操作,而Bison機器因為沒有人躺下來做測試,所以我不清楚,但事後我自己幫自己測試發現能量也是不穩定,我直接跟吳先生反應請他們去處理,因為能量不穩定我也不敢幫病人施打,這二台機器我都沒有操作幫客人施打, 至於Bison是什麼問題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管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1頁背面), 嗣於10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提示系爭Bison儀器之現場驗機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88至193頁)後,其方又改稱:上次作證我回答我有以Soodo機器測試,其實是我將Soodo及Bison搞混,實際上我是以Bison幫吳賓求測試,至於另一台Soodo當時有無操作我現在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5頁背面),是有關證人郭宏斌上開證稱系爭Bison 儀器於測試當日確有原告主張之瑕疵等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另參以證人許美鈴到庭證稱: 103年3月20日我記得的是郭醫生是用Bison機器打吳賓求, 而Soodo儀器是郭宏斌醫生打沈醫生。且我記得當天黃小姐也有實際試試看。吳賓求當天被測試時沒有反應為何機器都沒有反應,臉都沒有感覺,因為如果有,我會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7頁), 併衡以系爭Bison儀器於103年3月20日測試當時如確有原告主張之瑕疵存在,按常理而言,原告理應立即向被告通知該瑕疵,要無先行同意簽收系爭Bi son儀器之可能,然原告非但未舉證證明其有於當時立即向被告告知該瑕疵, 復於103年4月1日將系爭Bison儀器之出貨單簽收後交付被告, 此顯與常情有違。是縱使系爭Bison儀器於103年8月4日經被告人員檢修認定系爭Bison 儀器有儀器能量光束無法正常輸出之問題,惟此仍不足以認定系爭Bison 儀器於交付時即有原告主張之瑕疵存在。 ⑶基上,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2台儀器於交付時即有其主張之瑕疵存在, 則其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無依據。 2、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2 台儀器並未合於契約預定或具通常使用品質,且經原告屢次通知被告修復均未能徹底解決系爭2 台儀器之瑕疵,並恢復機器正常運作,復未提供替代機器供原告使用,致系爭2 台儀器至今仍無法正常運作,已屬不完全給付,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第8條解除系爭契約云云,並提出原告103年6 月12日美字第103060001 號函及系爭函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6頁、第22至26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交付系爭2 台儀器予原告時,已具備契約預定或通常應具有之品質,且於103年5月21日,被告曾會同韓國原廠工程師至美貼心診所檢測系爭Soodo儀器, 惟遭原告診所員工阻攔;另原告於103年8 月間通報被告系爭Bison儀器有異常情形後,被告即於同年8月4日派員前往查看,復於同年月5日告知原告,將於同年月8日再次派員前往處理,惟未獲原告回覆,其後被告基於系爭契約之保固約定,仍多次向原告表示欲前往檢測、維修,惟均遭原告拒絕,致被告迄今未能檢測或維修系爭Bison儀器, 故被告未能檢測或維修系爭2 台儀器自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並提出被告員工與原告員工間Line對話紀錄、103年5月21日錄影畫面及其譯文、103年9月16日、同年月30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1月20日、同年12月14日之存證信函及原告所發103年11月6日之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2至84頁、第92頁、第99至109頁;本院卷㈡第82之8至82之10頁)。經查: ⑴被告已於103年2月25日、103年3月20日分別交付系爭Soodo儀器及系爭Bison儀器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2 台儀器於被告交付時即有原告主張之瑕疵存在,已如前述,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未依債之本旨交付合於契約預定或具通常使用品質之系爭2台儀器,而構成不完全給付云云,並無依據。 ⑵又參諸證人林育聖即被告前員工到庭證稱:我103年4月到9月在被告公司任職, 擔任秘書助理的職務,主要是負責客服並初步檢測被告賣給客戶的機器。我知道被告公司有於103年5月21日派員前往美貼心診所進行機器維修的相關事情,因為鄭捷殺人當天,所以我記得,當天我們等系爭Soodo儀器韓國工程師到台灣, 準備帶工程師去原告診所,因為先前原告就有通知被告機器有問題,詳細是被告的許秘書接洽所以細節我不清楚。當天我跟許秘書及韓國原廠工程師先到美貼心診所,準備去檢測系爭Soodo儀器是 否有問題,而美貼心診所說有客人在,所以拒絕我們做檢測,後來許秘書又再告訴我及韓國工程師說可以上去檢測,我們就又回去診所,我主要是做翻譯給工程師,工程師有將系爭Soodo儀器面板拆開面板開始檢測時, 工程師尚未完整檢測完時,原告公司黃惠雪進來說診所只有兩位女士在,我們這麼多人,不知道我們會對她們做什麼事,要求我們離開,不然要叫警衛,當下我就跟工程師說要停止,所以工程師就把面板裝回去,當天將面板拆開是要對安全裝置做檢測,當時韓國工程師有說安全裝置的螺絲比較緊,黃惠雪就進來,後來我們就回去了。 接下來我就是8月份再過去作檢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8頁背面至第199頁背面)、證人許美鈴到庭證稱:後來103年5月中黃惠雪用LINE跟我說Soodo機器內部會漏水到外面, 被告公司由我跟池先生有過去看, 因為Soodo是水冷式而水蒸氣遇到冷會凝結,就會產生在設備的下方,而機器裡面是像電腦設備不會有水在裡面否則會燒起來,所以機器內部並沒有漏水,後來也是在103年5月中黃惠雪也是用LINE跟我說Soodo螢幕面板會跳出活動遮版有錯誤, 後來是老闆池先生去看的, 我記得那次池先生去之後Soodo機器整台狀況是正常的,所以後來黃惠雪後來傳LINE給我說「那天池先生來設備又好了」,因為那天我沒有去原告診所,機器有無修理我不清楚,隔不久,黃惠雪又傳LINE跟我說面板又會跳出「活動遮版有錯誤」,我們就有跟原廠反應,後來原廠跟我們說會派原廠的工程師來,後來原廠工程師來的那天被原告拒絕,後來Soodo儀器就沒有下文, 也沒有做任何更換,原告就表示要退機,被告認為設備是好的,且有做處理並請原廠工程師來,被告不願退機,原告就提告了。另外原告公司黃惠雪有跟我反應Bison儀器有問題, 後來我跟林育聖去原告診所了解但當天有帶紙做簡單的測試但沒有發現問題,隔一天就收到黃小姐LINE說設備不能用,我們就再跟原告約另一天由公司的人去做處理,因為機器在診所是郭醫生在操作,所以我們希望郭醫生到場,以便了解郭醫生的使用狀況,但未與郭醫生約到時間,我們也就沒有再去原告診所,也就沒有下文了,Bison後來也 沒有更換。我記得4月初是因為Soodo擊發次數的問題,所以我們拉回原廠,且我們有給原告Soodo代機, 就是把機器拉回去的當天就有給代機, 待原廠送回Soodo機器之後確實沒有問題,我們再把代機拉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6至87頁);復參以原告之人員於103年5月21日曾向被告人員表示:「有請你們的那個工程師把東西裝回去,因為我們不知道你們裝了些什麼, 所以我先生說只有我跟Mia我們兩個在,我們也不知道你們動了什麼手腳。」、「他要退機器,請你們(即被告人員)不要用這個機器。」等語,此有錄影光碟及影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4頁),核與上開證人之證述相符等情,堪認被告所稱其曾會同韓國原廠工程師至美貼心診所檢測系爭Soodo儀器, 惟遭原告診所員工阻攔;另原告於103年8月間通報被告系爭Bison儀器有異常情形後, 被告即於同年8月4日派員前往查看,復於同年月5日告知原告,將於同年月8日再次派員前往處理,惟未獲原告回覆,其後被告基於系爭契約之保固約定,仍多次向原告表示欲前往檢測、維修,惟均遭原告拒絕等事實,應屬真實。因此,被告既係因原告拒絕檢修保養之原因, 致其未能就系爭2台儀器進行檢測或維修, 且被告於系爭Soodo儀器送回韓國原廠調整出廠設定值之期間,亦有依約提供原告系爭Soodo儀器之代機使用, 自難認被告有何可歸責或違約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及系爭契約第8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云云,亦屬無據。 3、綜上,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第8條等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無依據。又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既非合法,兩造就系爭契約自無回復原狀之義務,是關於上述爭點(二)部分,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324萬9,999元,並給付原告已支付利息之損失23萬1,953元,自屬無據。 (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賠償金65萬元,有無理由? 按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本合約條款經雙方(即兩造)簽章生效後,如於交機前甲方(即原告)無故取消合約,則乙方(即被告)有權向甲方提請取消合約一方收取違約金, 違約金依合約總價款10分之2。」(見本院卷㈠第14頁),查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契約有何違約之情事,業如前述,且稽諸上開約定,亦僅約明原告於交機前無故取消合約時,被告得向原告請求系爭契約總價款10分之2作為系爭契約之違約金, 並未約定如被告有違約之情事時,原告得據而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賠償金65萬元,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 項、系爭契約第8 條及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3萬1,952元,及自訴之減縮暨準備理由書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