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7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物之瑕疵擔保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746號原 告 黃玉蘭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複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被 告 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銘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物之瑕疵擔保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4 年7 月16日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2 項原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號6 樓、建號為33271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西側即後方陽台之冷水管線(下稱系爭冷水管)(如附圖斜線部分)修繕至不影響原告正常使用之程度。」(見本院104 年度北補字第530 號卷第2 頁、本院卷第129 頁),嗣於104 年12月28日具狀更正此項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冷水管(如附圖斜線部分)修繕至水管出水溫度不得高於攝氏30度之程度。」(見本院卷第36頁、第129 頁),核原告前開所為係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4 年7 月16日起訴時,訴之聲明原有2 項:「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電梯間所生噪音修繕至不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程度;㈡被告應將系爭冷水管修繕至不影響原告正常使用之程度。」(見本院104 年度北補字第530 號卷第2 頁、本院卷第129 頁),嗣於1 06年4 月12日具狀撤回前開聲明第1 項部分(見本院卷第80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100 年3 月23日經由基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行銷公司)之仲介,與訴外人維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善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購買被告所興建、建案名稱為「基泰明德」、地上共12層樓之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其中系爭建物及系爭建物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持份,原告之夫即訴外人陳光弘則於系爭建物完工後代理原告與被告於100 年4 月22日辦理交屋手續,原告及家人嗣於100 年7 月22日入住。其後,原告發現系爭冷水管係以明管方式裝設於系爭大樓之外側,每至夏季期間(即每年5 月至9 月),系爭冷水管經太陽高溫直曬加熱後,水龍頭出水溫度高達攝氏40度左右,高溫熱水並造成淺色衣物與深色衣物相互染色之後果,故原告根本無法用系爭冷水管所出之熱水洗衣,為降低水溫,原告及家人每次用水、洗衣前必須將系爭冷水管之水龍頭打開,讓熱水流出約10分鐘左右,待水溫回復正常後才能使用,造成生活上極大不便與困擾,更需多付水費,此顯已超過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居住安寧權既涵蓋於居住權之概念範圍內,為憲法保障之權利,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依民法第213 條第1 項規定將系爭冷水管回復成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㈡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建物鑑定系爭冷水管外露設置於系爭大樓外側是否符合相關建築法規所出具之(106)(十七)鑑字第0877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雖載明系爭冷水管之設置符合相關法令規定,然此不能排除系爭建物有瑕疵之問題;又系爭建物之出售人固為維善公司,惟系爭建物於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尚未興建完成,原告向維善公司所購買者係預售屋之權利,且負責仲介事務之基泰行銷公司係被告之關係企業,被告就原告與維善公司之買賣過程及相關事宜完全知悉,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之所有交屋程序亦完全由被告之公司人員負責處理,故被告自係居於系爭建物出售人地位無疑。系爭建物既有瑕疵,且該瑕疵已侵害原告及家人之身心健康,被告自應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 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曾多次向被告反應系爭冷水管需修繕,兩造並於103 年3 月17日在臺北市政府法務局消費者保護中心協商成立,被告同意就系爭冷水管受熱部分負責在103 年5 月31日前以可阻熱材料進行包覆工程予以解決,然被告僅進行1 次包覆工程,且其就系爭冷水管包覆後,水龍頭出水仍超過攝氏40度,被告根本毫無處理問題之誠意,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或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及消保法第7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冷水管之瑕疵問題修繕完成,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冷水管(如附圖斜線部分)修繕至水管出水溫度不得高於攝氏30度之程度。⒉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臺灣北部於夏季之溫度普遍達攝氏36至38度左右高溫,人體溫度亦普遍達攝氏36度左右,系爭冷水管因季節及太陽照射,致出水溫度稍熱、達攝氏40度上下乃屬正常現象,並非「瑕疵」,且與人體溫度感受差異並非甚鉅,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冷水管修繕至水管出水溫度不得高於攝氏30度,實非合理。原告雖依民法354 條及第227 條之1 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責任,然民法上買賣契約責任之對象必為契約之當事人,系爭契約既已清楚載明系爭建物買賣雙方分別為原告及維善公司,被告顯非系爭契約之主體,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則依本院103 年度消字第19號判決所明示「債之相對性」之意旨,原告欲主張系爭契約之權利,應向系爭建物之出賣人即維善公司為之,而非對被告,原告前開主張顯有誤會。又原告固稱其「居住安寧權」因系爭冷水管溫度過高而受有侵害,惟被告於興建系爭大樓時,施工過程均符合施工標準規定及法規規範,且依系爭鑑定報告可知,系爭冷水管之設計確實符合使用執照竣工圖,未違反建築技術規則,顯無不法之處,被告亦無以不法行為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權之情事(並非被告故意致水溫過熱),原告須就被告確有符合侵權行為之各要件再為進一步舉證。況原告早於100 年7 月22日入住系爭建物,並於入住後發現有前揭原告所主張系爭冷水管溫度高之情事,卻遲至104 年7 月間起訴被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顯已逾民法第197 條所定之2 年消滅時效,是縱認被告確有侵權行為責任(僅屬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被告亦因時效消滅而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另消保法所定之產品責任,係指產品之設計、生產、製造、經銷、或其他經由市場提供產品之企業經營者,違反消保法規定之一定經營義務時,因其產品之危險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無過失責任或較過失責任為重之損害賠償責任。由於使用關係消費者所受損害係因「產品」所致,所有責任應以該「產品」有無瑕疵,及瑕疵與受害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作為判斷依據,故應以侵權行為為基礎。而被告對於原告並不負有侵權行為責任,業如前述,且被告提供之產品即系爭建物並無任何侵害消費者「使用安全」之權益,系爭冷水管水溫高並不至於造成原告生命身體安全受損,系爭建物亦無瑕疵,故本件並無消保法之適用,原告請求洵屬無據。再者,被告雖無任何瑕疵擔保義務或侵權行為責任,惟仍接受兩造先前協商內容,此乃因服務客戶、愛惜自有品牌之故,而非承認原告主張,且被告業於103 年5 月31日前完成系爭大樓外側系爭冷水管之管線包覆工程,足見被告秉持服務消費者之精神,就系爭冷水管已盡最大誠意修繕,原告所稱被告毫無誠意處理問題顯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獲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大樓為被告所興建,有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五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9使字第0270號使用執照存根暨附表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8至110頁)。 ㈡原告於100年3月23日與維善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購買系爭建物及系爭建物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持份,有系爭契約影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北補字第530號卷第9至18頁)。 ㈢訴外人陳光弘於系爭建物完工後代理原告與被告於100 年4 月22日辦理交屋手續,原告嗣於100 年7 月22日入住系爭建物,有交屋結算明細表影本、交屋資料簽收明細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北補字第530 號卷第3 頁、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26頁)。 ㈣系爭冷水管係以明管方式裝設於系爭大樓外側,系爭冷水管之水龍頭於夏季之出水溫度達攝氏40度左右,有測量溫度照片影本、測量影片在卷為憑(見本院104年度北補字第530號卷第21至22頁)。 ㈤兩造曾於103 年3 月17日在臺北市政府法務局消費者保護中心成立協商,被告同意就系爭冷水管受熱部分在103 年5 月31日前以可阻熱之材料進行包覆工程,被告並已依期就系爭大樓外側系爭冷水管進行1 次管線包覆工程(見本院卷第27頁、第33頁背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冷水管之水龍頭出水溫度每至夏季高達攝氏40度左右,系爭建物顯有瑕疵,且其因此無法用系爭冷水管所出之熱水,為降低水溫,用水前必須將系爭冷水管之水龍頭打開,讓熱水流出約10分鐘左右,待水溫回復正常後才能使用,造成生活上極大不便與困擾,其居住安寧權顯遭侵害,致受有多付水費之損害,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將系爭冷水管回復成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被告實際上為系爭建物之出售人,系爭建物既有瑕疵,且該瑕疵已侵害原告及家人之身心健康,被告自應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及消保法第7 條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冷水管修繕至水管出水溫度不得高於攝氏30度之程度,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197 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甚或請求人並未受有損害,即無賠償可言。又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於100年7月22日入住被告興建之系爭建物即發現系爭冷水管出水溫度達攝氏40度左右,根本無法直接作為洗衣使用,有民事起訴狀及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在卷可參(見104年度北補 字第530號卷第3頁及第26頁),則原告顯然於100年7月22日交屋入住後即發現存有其主張之系爭冷水管出水溫度過高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等情,然原告於104年7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可參(見104年度北補字第530號卷第2頁 ),顯然已逾2年時效,故被告抗辯原告以侵權行為為請求 權基礎已逾2年消滅時效,自屬可採。 ㈡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物之出賣人 應擔保出賣之標的無物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亦有明文,然原告於100年3月23日係與訴外人維善公司簽立系爭契約,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憑(見104年度北補字第530號卷第9頁至第15頁),則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之人並非被告 ,則原告基於因契約關係而生之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 及第354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而修復系 爭冷水管之出水溫度不超過攝氏30度,洵屬無據。 ㈢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 系爭建物之建商,然系爭冷水管設置位置符合使用執照竣工圖之設置,目前國內對管線配置,或為明管或暗管,並無法令之規範,明管優點為維修容易,缺點為外觀較不佳;暗管優點為隱藏在管道間,無美觀問題,缺點為維修不易,明管或暗管係依建築師設計理念而定,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6 年4月26日(106)(十七)鑑字第0877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21頁,上開引用內容為本院卷第 93頁),故原告雖主張系爭冷水管於夏季之出水溫度過高,然系爭冷水管之設置並無違反建築法令規範,且水溫是否過高,因個人感受或有差異,而全球近年氣候變化,臺灣夏季溫度逐年攀高,恐係造成原告感受系爭冷水管出水溫度過高原因,則難因原告個人感受而認被告提供商品未確保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造成原告損害,故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對被告為請求,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對被告為請求,已逾2年消滅時 效。被告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 227條之1及第354條規定,請求被告修復系爭冷水管出水溫 度至不超過攝氏30度,難認有據。而系爭冷水管於夏季之出水溫度達攝氏40度之事,非因系爭建物或系爭大樓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故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冷水管修繕至水管出水溫度不得高於攝氏30度之程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