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943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被 告 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長生 訴訟代理人 黃台芬律師 湯東穎律師 何信毅律師 被 告 星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鑫 訴訟代理人 吳志光律師 劉昌坪律師 陳君薇律師 田仁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法定代理人黃重球、朱文成皆於本院審理中代理權消滅,業經新法定代理人朱文成、丁○○於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一0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㈣第二九0頁、卷㈨第二五三頁);被告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生電力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王公威於本院審理中代理權消滅,業經新法定代理人甲○○於一0五年七月十二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㈣第三六、三七頁);被告星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星元電力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許明財於本院審理中代理權消滅,業經新法定代理人丙○○於一0五年十二月二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㈣第二七一頁),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普通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束;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先為裁定;普通法院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如與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時,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但當事人合意願由普通法院為裁判者,由普通法院裁判之;第一項之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一至三項、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一、三項定有明文。 (一)本件原告於一0四年九月一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本件訴訟,此觀(卷㈠第四頁)書狀名稱為「民事起訴狀」、(第二二頁)法院記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等語即明,原告既具狀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本件訴訟,自屬肯認本院(普通法院)民事庭有受理本訴訟之權限,而本件被告二人對於本院民事庭有受理本訴訟之權限一節亦無任何爭議,兩造既對於本院民事庭有受理本訴訟之權限並無爭執,原告縱迭在書狀中稱兩造間購售電合約(POWER PUR-CHASE AGREEMENT,簡稱PPA)性質為公法契約或私法契約存有爭議云云,已難認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就審判權有無先為裁定。 (二)且原告就本案同一原因事實、基於相同之請求權基礎,分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普通法院(本院民事庭)起訴為一部請求,則普通法院有無受理各該訴訟之權限,僅能為相同之認定,依前開法條,如行政法院業以確定裁定認定該訴訟事件應由普通法院受理,普通法院若未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即係肯認有受理之權限,當事人亦應受確定裁定見解之拘束,不得反於確定裁定見解、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該等訴訟之權限再行爭執。 本件原告就本案同一原因事實、基於相同之請求權基礎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部分,分別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略以:以契約當事人有一方為行政機關,且其契約目的具備①作為實施公法法規之手段、②約定之內容係行政機關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③約定內容涉及人民公法上權益或義務、④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或使其取得較人民一方優勢之地位等四項情形之一者,始屬行政契約,而電業之事業活動純係供給電能之資本經營行為,目前亦屬營利公司型態,並非立於高權主體所為公權力行為,不具公法性質,原告為依公司法規定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私法人,並非具公權力之行政機關,從事電業之事業活動,純係供給電能之資本經營行為,非依法受委託行使公權力或執行公法法規,於人民於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無涉,尚非公權力行為,被告亦為私法人,兩造並無訂立行政契約之餘地,參以購售電合約第五十一條、補充說明第四十項約定合約發生爭議時,應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或協調不成時,應提付仲裁或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之方式解決,原告無單方調整或終止契約之權限,並未偏袒原告使其單方取得較優勢地位,更無關於公權力委託行使之約定,與行政契約之成立要件不符,原告因兩造間購售電合約所生爭執請求被告賠償,核屬單純之私權糾紛,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行政法院無審判權為由,以一0四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一號、第一二八四號裁定移送本院,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被害人基於其他事業之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行為,主張其主觀權利,乃至於經濟利益或營業利益因而受損,請求賠償之訴訟,屬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紛爭,而為民事法院所審判,原告以被告與其他民營電廠業者為聯合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五條,致侵害其權益,而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自屬私法關係所生糾紛,應由民事法院審判,且原告主張其損害肇因於被告等拒不調降購售電費率之聯合行為,致其無法與被告「締結購電條件不同於原購售電合約之新約」,而必須依原訂購售電合約約定條件購電所生,是本件訴訟非因履行原訂購售電合約約定所致,審判權之認定,與購售電合約之履行並無直接關涉,更不因購售電合約定性為公法或私法契約有異為由,以一0六年度裁字第一五六八號、第一七五九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參見卷㈣第一一0至一一二頁、卷㈤第十四至十八、三三0至三三四頁、卷㈧第八七至九四頁)。 受理前述原告就本案同一原因事實、基於相同請求權基礎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部起訴、經行政法院確定裁定移送本院事件之本院民事庭,迄未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足見受理該事件之本院民事庭就其有無受理該部分訴訟之權限,見解與行政法院並無歧異,而普通法院就有無受理就同一原因事實、基於相同請求權之一部訴訟權限,僅能為相同之認定,本院有無受理本件(一部請求)訴訟之權限,自應與行政法院就原告其餘一部請求訴訟為相同之認定,即本院有受理本件(一部請求)訴訟之權限,兩造亦應受行政法院確定裁定見解之拘束,不得再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本件(一部請求)訴訟之權限再行爭執。 (三)況原告與被告長生電力公司間購售電合約第五十一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如經雙方同意,亦得提付仲裁」,原告與被告星元電力公司間購售電合約第五十條「爭議的解決方式」第項約定:「‧‧‧如被請求之一方拒絕仲裁、選擇訴訟,而請求之一方選擇訴訟者,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㈠第三三、四十、五八頁),兩造既以合約書面明定因購售電合約所生爭執,合意由本院管轄、裁判,而非由行政法院管轄、裁判,亦應認兩造明示合意無論因購售電合約所生爭執是否公法爭執,均願由普通法院管轄、裁判,則本院就本件訴訟有審判權,堪以認定。 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㈦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固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一0四年八月十四日先就本案同一原因事實、基於相同之請求權基礎向本院聲請調解,請求被告長生電力公司給付三十二億五千萬元、請求被告星元電力公司給付三億一千萬元,經本院以一0四年度司北調字第一0四一號事件受理;原告另於同年九月一日就本案同一原因事實、基於相同之請求權基礎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分別以一0四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一號、第一二八四號事件受理;嗣因調解不成立,原告乃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就調解不成立部分之請求在前述行政訴訟事件為訴之擴張(見卷㈡第六十至六五頁、卷㈢第十三至五十頁),而該等行政訴訟事件業經移送本院審理,已如前述。原告雖就同一原因事實、基於相同之請求權基礎,分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普通法院(本院民事庭)起訴為一部請求,但原告已敘明其損害賠償債權額,以燃料成本費率差額計算(所受損害),對長生電力公司為三十二億六千萬元,對星元電力公司為九億三千萬元,以資本費率差額計算(所失利益),對長生電力公司為八十一億七千五百六十三萬三千一百四十一元、對星元電力公司為七億四千零四十四萬六千零一十七元,合計對長生電力公司之債權達一百一十四億三千五百六十三萬餘元,對星元電力公司之債權達十六億七千零四十四萬餘元,原告尚得請求三倍之賠償,另以被告所獲不法利益計算,對長生電力公司為七百零九億九千萬元或五百六十九億元,對星元電力公司為一百八十二億元,而本件僅為前述損害賠償之一部請求,調解、行政訴訟部分亦然,且非相同範圍之一部請求等語。原告既稱就同一原因事實、基於相同之請求權基礎,對長生電力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額至少為一百一十四億三千五百六十三萬餘元、對星元電力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額至少為十六億七千零四十四萬餘元,本件為一部請求,且與調解、行政訴訟部分之請求均為不同範圍之一部請求,尚難認本件訴訟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更行起訴。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至三、七款、第二項亦有明定。 (一)本件原告原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條準用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規定,一部請求①被告長生電力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二億四千四百萬元,及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星元電力公司應給付原告三億零七百萬元,及自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聲明諸多贅字逕予刪除】;③被告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前八版刊載本案判決及道歉啟事,嗣於一0五年二月十八日將原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①原告依購售電合約支付長生電力公司之資本費,應自九十六年十月九日起至一0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調整依被告九十六年自有資金成本率及外借資金成本率計算給付,長生電力公司應返還原告三十二億四千四百萬元;②原告依購售電合約支付星元電力公司之資本費,應自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一0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調整為依被告九十六年自有資金成本率及外借資金成本率計算給付,星元電力公司應返還原告三億零七百萬元【原告聲明諸多贅字逕予刪除】(見卷㈢第二三0、二三一頁),原告此次追加雖經長生電力公司表示不同意,惟原告業已敘明是項追加僅係追加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因情事變更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請求調整契約),仍係請求被告給付與原聲明第一、二項同額之金錢,仍請求本院為命被告給付金錢之判決(見卷㈣第一一三至一一五頁書狀),與先位聲明第一、二項並無不同,聲明無列載為先備位之必要,而追加訴訟標的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尚無不合。 (二)原告於一0六年六月三日變更先位聲明第三項為:「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判決當事人欄及主文內容以十四號字體刊載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其中一報全國版下半頁一日」,並撤回刊登道歉啟事之請求(見卷㈥第四八頁),原告訴訟代理人業於同年八月三日補正其特別代理權之欠缺(見卷㈧第六三頁),原告此次變更訴訟標的、基礎事實均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無不合。原告另於同年月八日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變更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為逕依民法之規定為請求,非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條準用(見卷㈥第七七頁筆錄),原告訴訟代理人業於同年八月三日補正其特別代理權之欠缺,前已述及,原告此項變更訴訟標的之基礎事實同一,仍無不合。惟原告同年八月三日所提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復再次列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條準用民法相關規定為請求」,將逕依民法規定列為備位主張(見卷㈧第五三、五四頁),原告仍保留「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條準用民法相關規定為請求」甚明,是其關於逕依民法所為請求為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之追加。 (三)原告再於一0六年七月三日變更先位聲明第三項為:「被告應將本判決以十四號字體刊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其中一報全國版下半頁一日」,變更備位聲明為:①原告與長生電力公司間購售電合約附件一之三合約有效期間各年度容量費率及能量費率表註一之保證發電時段單位容量費率中之經濟資產持有成本(即資本費),應自九十六年十月九日起至一0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調整依被告是段期間實際自有資金成本率及外借資金成本率計算調減給付,長生電力公司應返還原告三十二億四千四百萬元;②原告與星元電力公司間購售電合約附件一之三合約有效期間各年度容量費率及能量費率表註一之保證發電時段單位容量費率中之經濟資產持有成本(即資本費),應自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一0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調整為依被告是段期間實際自有資金成本率及外借資金成本率計算調減給付,星元電力公司應返還原告三億零七百萬元(見卷㈧第二、三頁),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原告並陳稱其備位請求法院裁判內容不唯命被告給付金錢,尚包括調整合約給付內容,是聲明有分列為先備位之必要(見卷㈧第五十頁筆錄)。原告前追加情事變更調整合約之請求既已合法,原告此節變更,訴訟標的、基礎事實仍同一,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 (四)原告又於一0六年十月十六日變更先位聲明關於利息之請求為各依該次書狀附表一(即長生電力公司依卷㈨第三一頁、星元電力公司依卷㈨第三二頁)所載金額、日期計算;變更備位聲明為:①原告與長生電力公司間購售電合約附件三合約有效期間各年度容量費率及能量費率表註一之保證發電時段單位容量費率中之經濟資產持有成本(即資本費),應自九十六年十月九日起至一0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調減三十二億四千四百萬元之經濟資產持有成本(即資本費)給付,長生電力公司應返還原告三十二億四千四百萬元;②原告與星元電力公司間購售電合約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資本費率每度0‧六0五三元,應自九十六年十月九日起至一0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調減三億零七百萬元之經濟資產持有成本(即資本費)給付,星元電力公司應返還原告三億零七百萬元(見卷㈨第十六、十七頁),原告此次變更訴訟標的、基礎事實仍同一,僅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非法所不許。 (五)本件原告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起,先反覆就被告無爭議之本院有無受理本訴訟權限一節為爭執,後迭次增刪修改訴之聲明及追加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變動頻繁、反反覆覆、莫衷一是,嚴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進行,惟原告前開訴之變更追加尚在民事訴訟法許可範圍內,已如前述,本院依法僅能予以准許,並就變更、追加後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先位聲明: ①被告長生電力公司應給付原告三十二億四千四百萬元,及按卷㈨第三一頁附表所示金額、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星元電力公司應給付原告三億零七百萬元,及按卷㈨第三二頁附表所示金額、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判決以十四號字體刊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其中一報全國版下半頁一日。 ④第①、②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①原告與長生電力公司間購售電合約附件三「第一、二階段設立發電廠申請須知」合約有效期間各年度容量費率及能量費率表註一之保證發電時段單位容量費率中之經濟資產持有成本(資本費),應自九十六年十月九日起至一0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調減三十二億四千四百萬元之經濟資產持有成本(即資本費)給付,長生電力公司應返還原告三十二億四千四百萬元。 ②原告與星元電力公司間購售電合約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資本費率每度0‧六0五三元,應自九十六年十月九日起至一0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調減三億零七百萬元之經濟資產持有成本(即資本費)給付,星元電力公司應返還原告三億零七百萬元。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七十年代原告因電源開發受阻,為因應用電需求,經濟部遂決定開放民營電廠,將原告未能即時興建之裝置容量,開放由民間設置,以減緩供電壓力,而於八十四年一月一日及八月二十五日分別頒布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開放發電業之「設立發電廠申請須知」,八十八年一月公告「現階段(第三階段)開放民間設立發電廠方案」,准許民間籌設發電廠(民營電廠INDEPENDENT POWER PRODUCER,簡稱IPP ),原告遂於①八十六年七月十日與被告長生電力公司訂立購售電合約,約定由長生電力公司在桃園縣蘆竹鄉興建以天然氣為燃料、裝置容量各四十五萬千瓦、預定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商轉之「海湖發電廠」一號、二號發電機,合約自簽約日起生效,有效期間至預定商業運轉日起屆滿二十五年之日止,長生電力公司所生產之電能除廠區內營運所需用電外,一律躉售予原告;②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與被告星元電力公司訂立購售電合約,約定星元電力公司在彰化縣彰濱工業區興建以天然氣為燃料、裝置容量四十九萬千瓦、預定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商轉之發電廠發電機,合約自簽約日起生效,有效期間至預定商業運轉日起屆滿二十五年之日止,一00年尖峰負載發生當月前原告保證購買三十四萬千瓦容量,一00年尖峰負載發生當月以後保證購買四十八萬千瓦容量。原告與被告間購售電合約之購電價格均按「容量電費」與「能量電費」分別計價,「容量電費(元)」為容量費率(元/度)乘以當月保證發電時段計費購電量(度),「能量電費(元)」①(長生電力公司部分)以能量費率(元/度)乘以〔當月購電量(度)減廠址因素(度)〕計算,②(星元電力公司部分)以能量費率(元/度)乘以〔當月計費購電量(度)減保證時段購電量(度)乘以廠址因素(度)〕計算;「容量費率」包括固定之運轉維護費及經濟資產持有成本(資本費),經濟資產持有成本係用以分攤興建電廠之龐大固定成本及各項利息及稅捐支出,依完工年現值,考慮折現率及物價上漲率(即預估資金成本率),均化至合約二十五年期間計算,折現率按電價競價當日之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算;「能量費率」主要由變動運轉維護費、燃料成本、促進電力開發協助基金與空氣污染防制費構成;購電費率之訂定主要基於「避免成本」之精神,即「原告若不向合格民營電廠購電,而必須自行發電或向其他供電業者購電所需之能量、容量或二者兼有之增額成本」。燃料成本依①原告與長生電力公司間合約,當年燃料成本等於報價燃料成本加當年燃料成本調整數,當年燃料成本調整數等於報價燃料成本乘以前一會計年度原告相同燃料機組平均燃料熱值成本,除以報價會計年度原告相同燃料機組平均燃料熱值成本,亦即依原告前一會計年度相同燃料全部機組之平均燃料熱值成本與八十四會計年度原告相同燃料全部機組之平均燃料熱值成本(每度若干元)變動率調整,②原告與星元電力公司間合約,(六至九月夏月)每度二‧0六一八元、(一至三月及十二月冬月)每度一‧七六七一元、(其他月)每度一‧九六三六元,依前一年原告相當月份天然氣發電平均熱值成本(元/百萬卡)除以原告公告基準天然氣平均熱值成本(夏月)一‧0九0三(元/百萬卡)、(冬月)0‧九三四五(元/百萬卡)、(其他月)一‧0三八四(元/百萬卡)調整;資本費率部分,原告與長生電力公司間合約未約定資本費率之調整標準,折現率則按八十四年六月電價競比當日臺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六二五計算,原告與星元電力公司間合約約定資本費率為每度0‧六0五三元。 2自九十二年起,市場利率水準已大幅降低,十年期中央政府公債次級市場殖利率由八十四年之百分之六‧七九降至九十六年之百分之二‧三二,一00年更降至百分之一‧三八,降幅近八成,(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商銀、土地銀行、華南銀行、第一銀行)五大銀行新承作資本支出貸款放款利率亦由八十四年之百分之八‧四六降至九十六年之百分之三‧一0四,一00年更降至百分之一‧九七一,降幅七成六,我國銀行放款加權平均利率由八十四年之百分之九降至九十六年之百分之三‧四六,一00年更降至百分之二‧二三,降幅七成六,可見簽約當時市場利率水準明顯已較九十六年後高達數倍,故作為計算購電費率之資本費或經濟資產持有成本之折現率已偏離數倍之鉅,導致原告以數倍利率或折現率計算之資本費計付容量電費,向民營電廠購電。審計部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就兩造間購售電合約資金成本利率或折現率之問題(即市場利率大幅度變動問題,函請經濟部要求原告與民營電廠就此部分重新議約,經濟部能源局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召開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協調會議,要求原告應就所有影響購電費率項目(如利率、折現率等)進行協商;嗣因燃料成本遽上漲,原告於同年間與包含被告等民營電廠針對「燃料成本費率調整」協商,原告基於電力供應穩定需求,擔心被告因燃料成本上漲而導致周轉壓力經營困難,為降低衝擊,且民營電廠承諾就影響購售電費率之各項因素(如利率、折現率等)續行協商配套反映市場利率水準變動為資本費之調整後,亦即雙方達成就影響購電費率之各項因素繼續辦理協商作為燃料成本調整提前反應之配套措施合意後,勉予同意先行修訂燃料成本調整機制,而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與長生電力公司(及嘉惠電力公司、新桃電力公司、國光電力公司、星能電力公司、森霸電力公司)等六家以天然氣為燃料之民營電廠達成修約合意,將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由原先「前一年原告天然氣發電平均燃料熱值成本」修訂為按「臺灣中油公告之發電用天然氣平均熱值成本」之「即時反應調整機制」,並自九十六年十月九日起實施,不溯及既往,以即時反應較高之天然氣價格變動;星元電力公司部分,原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發函先行同意該公司燃料成本費率亦比照前述六家民營電廠即時調整,星元電力公司於九十八年三月九日開始發電。原告因前開修正,自九十六年十月九日起至一0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原僅需給付長生電力公司燃料成本共四百四十七億七千萬元,變更為給付四百八十億三千萬元,增加給付三十二億六千萬元,自九十八年三月九日起至一0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原僅需給付星元電力公司燃料成本共一百七十三億五千萬元,變更為給付一百八十二億八千萬元,增加給付九億三千萬元。 3原告與長生電力公司間合約第五十四條約定合約自生效日起每滿五年或有必要時,由雙方會商檢討修正之,與星元電力公司間合約第四十九條亦約定合約得經雙方會商檢討同意後以書面修正之,被告違反與原告間配套調整利率影響資本費率之合意,且以籌組協進會(星元電力公司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加入)、多次集會交換意見及分工、達成拖延協商、一致拒絕調降容量費率之合意方式共同拒絕調降容量費率(被告等民營電廠聯合行為之時間、內容詳如附表所示),主觀上有採取一致行為之意思連絡、相互約束彼此之活動,客觀上有共同抵制行為之外觀,遲至一0二年間始與原告達成修約合意,致原告長期承擔過高之不合理購電費率,被告等民營電廠之聯合行為業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公平會)於一0二年三月十五日以公處字第一0二0三五號處分書處以共六十三億二千萬元(後降為六十億零七百萬元)之罰鍰,被告等民營電廠雖對前開行政處分訴願、行政訴訟,但迄未經撤銷確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三項規定,該行政處分有存續力及拘束力、構成要件效力、確認效力,普通法院應盡量加以尊重。先位之訴部分:而臺灣島得劃歸為一發電市場,原告得在非保證時段選擇與能量費率較低之民營電廠交易,能量費率得為非保證時段之競爭因素,被告等民營電廠間具有水平競爭關係,民營電廠為特許事業,原告因強制締約必須向民營電廠購電,具有相當獨占力,被告等民營電廠違反於原告調整燃料成本費率時之承諾,與其他民營電廠聯合拒絕依先前合意協商修正合理之利率影響之購售電價格,違反兩造間購售電合約第五十四條或第四十九條約定,有違公平交易法第九條第二款、第十五條、第二十條第五款、第二十五條(修正前第十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六款、第二十四條)規定,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應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修正前第三十一、三十二、三十四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條準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負損害賠償及將判決書內容刊登新聞紙之責。縱認兩造一0二年以前並未達成協商修訂資本費率之合意,被告等民營電廠亦無聯合行為,然原告信賴被告會協商修訂資本費率,被告卻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刻意杯葛、拒不完成協商,原告無過失而持續受有損害,被告有締(修)約上之過失,亦屬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條準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修正前第三十一、三十二、三十四條)規定負責。備位之訴部分:縱認兩造一0二年以前並未達成協商修訂資本費率之合意,被告等民營電廠亦無聯合行為,且無締(修)約上過失,惟基於情事變更原則、公益調整契約原則,既有締約當時不可預見之市場利率、折現率數倍下降之情事變更,依原契約效果,原告以巨幅超額被告建廠成本之資本費率購電,顯有失公平,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條準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調整減少原告是段期間之經濟資產持有成本(即資本費)給付。 4原告與被告等民營電廠既已合意以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為配套措拖就燃料成本調整提前反應,原告先調整燃料成本後,被告等民營電廠卻拒絕調整影響購售電費率之各項因素(如利率、折現率等)反映市場利率水準變動之資本費,調整前後之燃料費差異即為原告所受損害。又長生電力公司自九十六年十月九日起、星元電力公司自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均至一0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因利率、折現率影響資本費費率甚鉅,但原告無法取得被告獲取不法利益之確切資料,以假設之數據資料(完工年現值一百億元、物價上漲率維持 2.897%、調整後折現率3.29%)代入原告與長生電力公司間購售電合約附件三資本費(經濟資產持有成本)計算公式試算「利率下降對資本費之影響」,長生電力公司資本費差額十八億八千餘萬元,星元電力公司資本費差額四億三千餘萬元(計算過程詳卷㈢第二六四、二六五頁書狀),如按原告內部財務資訊及資料計算,長生電力公司資本費差額達八十一億七千五百六十三萬三千一百四十一元,星元電力公司資本費差額達七億四千零四十四萬六千零一十七元(計算過程詳卷㈨第十八、十九、三三、三四頁),此為原告所失利益,原告並得請求所失利益三倍之賠償。再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原告亦得以被告不法利益為損害賠償之數額,而長生電力公司九十六年十月至一0一年十一月間總營收約七百零九億九千萬元、九十七年至一0一年間商品或服務銷售金額五百六十九億元,星元電力公司九十七年至一0一年間商品或服務銷售金額一百八十二億元,原告本件請求其中三十二億四千四百萬元、三億零七百萬元,自無不合。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長生電力公司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2長生電力公司以: ①經濟部為解決因民眾抗爭造成原告無法順利興建電廠致電力不足問題,於八十四年一月、八月、九十五年六月三階段開放民間參與經營電廠,通過審核並實際運轉之民營電廠共有九家,分別與原告簽訂購售電合約,依各自購售電合約所定費率計價售電予原告。嗣因國際燃料價格上漲,原告自九十六年八月起陸續與民營電廠召開協商會議,於同年九月十一日協商會議作成結論,雙方同意將燃料成本(能量費率)調整機制修訂為即時反映調整,至其他影響購電費率之各項因素(如利率、折現率)則由雙方於未來繼續協商,而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經濟部召開購售電合約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調處會議,確認燃料成本調整機制之修訂自同年月九日起實施,不溯及既往,雙方乃依該調處會議結論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完成換文修約。其後,原告雖持續與各民營電廠就購售電費率結構因利率調降部分研議費率調整機制,並經多次協商,惟因資本費率(內含利率)建立調整機制議題複雜,且違反經濟部能源局八十八年九月「推動民營發電業工作成果報告」就利率變動不設調整機制、由業者自行處理原則,復因各民營電廠財務條件及成本結構不同,以單一公式適用於全體難期公平合理、不易獲致共識,原告一00年九月七日、十一月十七日發文經濟部能源局、經濟部均肯認上情,稱擬維持現行不予調整方式辦理。該公司參與投標當時,已依據資本費率不予調整作為財務可行性評估之設算前提,並就資本費率風險進行避險規畫,原告於購售電合約履約期間要求推翻原約定費率計算之主要前提、另訂資本費率之調整機制,除未具商業合理性外,對該公司之營業利益亦有失公允,該公司固無修約義務仍勉力配合,經數年協商後,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四日達成修約共識,雙方同意以該公司一0一年貸款餘額為基準,計算因市場利率下降所減省之利息費用,回饋予原告,並於一0二年三月四日、十三日換文修約,回溯自一0一年十二月一日起生效,不溯及既往。 ②雙方既已於一0二年三月就資本費議題完成修約,明定自一0一年十二月一日起生效、不溯及既往,原告再就九十六年十月至一0一年十一月部分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且違反誠信原則。雙方於九十六年當時並不存在將資本費率隨利率調整議題作為燃料費率調整之「配套」合意,燃料成本及資本費率性質不同,兩者並無變動上之必然關係,無配套可言,九十六年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之修訂,僅涉及「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時間序問題,無關合約基本原則變動,並無適法性爭議,反之,屬固定資本性質之容量費率,在雙方間購售電合約自始採固定方式,原告要求設立資本費率調整機制,乃從根本推翻該公司當初參與投資電廠興建之經濟前提,涉及契約基本原則重大變更,原告所稱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繼續協商」合意云云,縱有,亦無具體內容或承諾,雙方協商期間曾有數種修約方案(如 ROA方案、容量因數方案、資本費隨利率浮動調整等),各方案之計算公式及計算因子各有不同,雙方最後達成協議之讓利方案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根本未成形而不存在,原告以一0一年十二月十四日達成修約共識之方案,逆轉計算協商期間之損失,請求無理由。我國電業無論民營電廠間或與原告間,均非「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關係,無由成立聯合行為,且該公司未能立即與原告就資本費議題達成修約共識,係基於商業合理性所為之自主性決定,具有獨立客觀之合理性基礎,與聯合行為無涉,該公司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九條第二款、第二十條第五款及第二十五條,亦不該當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況縱雙方協商結果,該公司不同意調整售電之費率,僅屬回歸履行雙方間購售電合約,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燃料成本(能量費率)改為即時反映,因雙方間購售電合約為二十五年長期合約,國際能源市場有漲有跌,長期而言,對雙方均屬公平,原告並未受有損失。本件雙方已訂有購售電合約,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規定適用之餘地。依最高法院向來見解,如當事人間就日後可能發生之風險已有預見並於契約中就該風險分配之約定者,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即不得就該可預料風險之實際發生,而主張情事變更,查利率為波動並非固定不變,為締約時即可預見,而雙方間購售電合約容量費率中資本費公式之折現率採固定方式,而非如燃料成本費率設有調整機制,雖曾有民營電廠建議改採浮動機制,惟仍經原告確立「利率變動宜由民營電廠業者自行處理」原則,可認為對於該情事有預見及安排。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星元電力公司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2星元電力公司以: ①該公司從未於九十六年間與原告達成調整資本費率或修改購售電合約之合意,該公司被告九十六年尚未商轉,未參加原告與其他民營電廠九十六年間進行之會議,無可能於與原告協商燃料調整機制時,同意原告或與原告達成任何未來雙方修訂合約以調降資本費率之合意;原告所舉之會議記錄或相關文件均顯示該公司與其他民營電廠者「未來」將就影響購電費率之各項因素(利率、折現率等)與原告「繼讀協商」,未能證明該公司與原告曾有該等合意,該公司無與原告修改利率影響資本費之義務,原告自不得依據購售電合約及民法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資本費率調整涉及之金額甚為龐大,該公司必須審慎評估調整資本費率對於其營運、資金調度、整體營收等方面所造成之影響後,方可決定是否同意原告調整資本費率,故該公司與其他民營電廠斷無可能在幾個月間就對此議題作出結論,此實為民營電廠僅於九十六年間表示將與原告「繼續協商」影響購電費率之各項因素(如利率、折現率等)之原因;雙方間購售電合約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約定:「資本費率(包括匯率變動部分)概不調整」,即確定資本費率不因利率、匯率,以及物價指數而調整,此約定係因原告所堅持而作為其制訂之購售電合約之範本,故該公司投標時係以該約定所示之利率水準為基礎,預測未來營運風險及獲利能力,據此向原告提出報價,並從事企業經營及投資,其意義在於原告不承擔未來二十五年間利率變動之風險,而由該公司自行評估此項風險,據以提出購售電費率之報價,該公司如同意調整資本費率甚或資本費率調整方式,將大幅影響該公司之獲利能力及股東權益,並完全改變購售電合約中之風險分攤及對價關係,雙方豈可能未正式換文修約或簽訂任何明確指出資本費率將自何時以何種方式調整之書面文件。燃料成本機制之調整僅涉及成本反應時間之長短,並未使任一方從中獲利,無論燃料成本漲跌遲早都會反應於能量電費,長期而言對雙方均無損益,然原告要求調整之資本費卻必然造成民營電廠鉅額損失,兩者不可能互為配套,況雙方早已於一0二年間就調整資本費之爭議完成修約,一0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前之容量費率,係雙方合意不予調整,該公司並無再次修約之義務。 ②原告係基於國際燃料價格上漲,同意民營電廠之請求於購售電合約中即時反映燃料成本之變動,因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換文方式與該公司將購售電合約中之燃料成本調整公式分子,由原「前一年甲方天然氣發電平均熱值成本」改為「台灣中油公告之發電用天然氣價格所計得之熱值成本」,故原告修約後向該公司支付之燃料成本均係本於雙方同意修正後之燃料成本費率公式計算而得,該公司亦係本於購售電合約而受領,並無所謂原告有額外支付燃料成本費用,或該公司有受領不該受領之燃料成本費用情事,且燃氣費用調整為即時反應,係對雙方均屬公平之調整,並未獨厚民營電廠,並未取代原購售電合約其他約定。我國開放民營電廠發電之目的,僅係將原告原應承擔之興建電廠成本轉由民間業者承擔,並非以開放市場讓民間電廠彼此競爭為目的,民營電廠所產出電能之數量與價格均必須依照各自之購售電合約內容履行,無法自行片面決定或變更,且所產出之電能僅能提供予原告,並被動配合原告調度,無法透過調整自身所產出之電能之數量或價格,主動爭取與原告之交易機會,該公司與其他八家民營電廠間就所產出之電能,並不具有需求替代性或供給替代性,並非處於具有競爭關係之發電市場,在購售電合約之拘束及電業法與其他相關法規之規範限制下,不存在獨立之發電市場,該公司與其他八家民營電廠間不具有水平競爭關係,非屬聯合行為之主體,原告不得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三十一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公平交易委員會就事業有無違反公平法之認定,對審理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條損害賠償訴訟之民事法院無拘束力,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由民事法院自行判斷,行政處分之存續力僅涉及該行政處分是否得被變更或撤銷、原處分機關及當事人是否受拘束而已,與法院應否受其拘束無關。該公司與原告就資本費率之調整進行協商,並不導致該公司必然負有調整資本費率之義務,該公司無法與原告就資本費率調整之內容達成合意,既係出於經濟理性行為,即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未以違反誠實信用之方法,故意拒絕與原告調整資本費率,無締約過失可言,原告不得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向該公司請求賠償,又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範圍亦非信賴利益。於形成判決確定前,原給付尚不發生變更之效果,原告不得請求該公司返還所主張之電費差額,且當事人知情事變更而仍為給付,已拋棄其情事變更之主張,法律自無於清償後再加保護之必要;另本件原告於簽署購售電合約時,已預見市場利率變動之風險,甚至於雙方一0二年一月合意修約時,明確表示修約僅溯及於一0一年十二月生效,已可預見情事變更且預為安排,無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另否認原告關於燃料成本、資本費差額數額之計算及與原告所稱該公司違法行為間之相當因果關係,以及遲延日期之主張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政府開放民間籌設電廠,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與被告長生電力公司訂立購售電合約、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與被告星元電力公司訂立購售電合約,該等購售電合約所定購電價格均按「容量電費」與「能量電費」分別計價,「容量電費(元)」為容量費率(元/度)乘以當月保證發電時段計費購電量(度),「能量電費(元)」主要以能量費率(元/度)乘以〔當月購電量(度)減廠址因素(度)〕計算,「容量費率」包括固定之運轉維護費及資本費,資本費係用以分攤興建電廠之龐大固定成本支出及各項利息及稅捐支出,投資建廠成本以預估資金成本率(即折現率)按合約二十五年折現之均化成本計算,折現率按電價競價當日之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算,「能量費率」主要由變動運轉維護費、燃料成本、促進電力開發協助基金或空污費構成,經濟部能源局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召開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協調會議,要求原告應就所有影響購電費率項目(如利率、折現率等)進行協商,嗣因燃料成本遽上漲,原告於九十六年間與包含被告等民營電廠針對「燃料成本費率調整」協商,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與長生電力公司(及嘉惠、新桃、國光、星能、森霸電力公司)等六家以天然氣為燃料之民營電廠達成修約合意,將能量電費中之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由按「前一年原告天然氣發電平均燃料熱值成本」修訂為按「臺灣中油公告之發電用天然氣平均熱值成本」即時調整,並自九十六年十月九日起實施,不溯及既往,星元電力公司部分,原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發函先行同意該公司之燃料成本費率亦比照前述六家民營電廠即時調整,被告均遲至一0二年間始與原告達成修約合意,調整容量電費中之資本費率,溯及自一0一年十二月一日生效,被告與其他(麥寮、和平、嘉惠、新桃、國光、星能、森霸電力公司)七間民營電廠因有如附表所示、籌組「台灣民營發電業協進會」、多次集會交換意見、拒絕調降容量費率之行為,經公平員會於一0二年三月十五日以公處字第一0二0三五號處分書共處以六十億餘元罰鍰之事實,已經提出購售電合約書、設立發電廠申請須知、現階段開放民間設立發電廠方案、經濟部函、審計部函、會議紀錄、原告函、新聞稿、長生電力公司函、開會通知單、出席人員簽名冊、原告書函、公平會處分書、經濟部能源局函、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函、公平會卷宗為證(卷㈠第二四至六九頁、卷㈡第二二0至三八0頁、卷㈢第二七八至二九一、三0四至三六一頁、卷㈣第一八三至二0五頁、卷㈤第一二八至一四八、一五七至一六五、一七二至一七七、一八一、一八七、一八八、一九五、一九八、一九九、二0一、二一九至二二八、二三0至二四0、二四二、二四三頁、卷㈦全、卷㈧第四0三至四0六頁),核屬相符,且與被告所提會議紀錄、原告函、長生電力公司函、評估報告所載一致(見卷㈣第六七至七一、九十至九八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兩造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合意修改「購售電合約中能量電費關於燃料成本調整機制」之同時,亦合意「配套調整購售電合約中容量電費關於因利率影響之資本費率」,被告違反該等合意及誠實信用原則,以及兩造間購售電合約第五十四條或第四十九條約定,以如附表所示、籌組「台灣民營發電業協進會」、多次集會交換意見、拒絕調降容量費率之聯合行為拒絕協商調整容量電費關於因利率影響之資本費率,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九條第二款、第十五條、第二十條第五款、第二十五條(修正前第十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六款、第二十四條)規定,或有締(修)約上過失,致原告於(長生電力公司部分)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起、(星元電力公司部分)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均至一0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期間,增加支付燃料成本(長生電力公司部分)三十二億六千萬元、(星元電力公司部分)九億三千萬元,承擔過高不合理之購電資本費率(長生電力公司部分)八十一億七千五百六十三萬三千一百四十一元、(星元電力公司部分)七億四千零四十四萬六千零一十七元,受有共一百一十四億三千五百六十三萬餘元、十六億七千零四十四萬餘元之損害,長生電力公司因而獲有不法利益七百零九億九千萬元或五百六十九億元、星元電力公司因而獲有不法利益一百八十二億元,被告應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修正前第三十一、三十二、三十四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條準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負責,及備位之訴主張自九十二年起市場利率水準已大幅降低,簽約當時市場利率水準明顯已較九十六年後高達數倍,作為計算購電費率之資本費或經濟資產持有成本之折現率已偏離數倍之鉅,導致原告以數倍利率或折現率計算之資本費計付容量電費,向民營電廠購電,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之適用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兩造並未達成「於修改購售電合約關於燃料成本調整機制同時配套調整購售電合約中容量電費關於因利率影響之資本費率」之合意,兩造間購售電合約明定資本費率不調整,被告與其他七家民營電廠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並非聯合行為,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九條第二款、第十五條、第二十條第五款、第二十五條(修正前第十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六款、第二十四條)規定,兩造於一0二年間就資本費調整完成修約,明定自一0一年十二月一日起生效、不溯及既往,是日以前之容量費率,係雙方合意不予調整,原告依約履行、並未受有損害,所主張之增加燃料成本支出或資本費數額亦不正確,兩造訂立購售電合約時已預見利率變動之風險,而約定該風險由被告負擔,無情事變更規定之適用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合意修改購售電合約中「能量電費關於燃料成本調整機制」之同時,有無合意「配套調整購售電合約中容量電費關於因利率影響之資本費率」部分 1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合意修改購售電合約中「能量電費關於燃料成本調整機制」之同時,亦合意「配套調整購售電合約中容量電費關於因利率影響之資本費率」,已經被告否認,原告則以(卷㈢第二七八【原證六一】至三二四頁【原證七八】)經濟部函、審計函、會議紀錄、原告函、簡報、訴外人麥寮汽電公司、和平電力公司函、原告函為論據。 2經查: ①(卷㈢第二八一至二八三頁【原證六二】)審計部函係審計部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函經濟部,指該部查核原告九十四年度期中財務收支,認原告與民營電廠所訂購售電契約與能源管理法第十條第二項收購能源用戶生產電能餘電之意旨未合,與民營電廠所訂資金成本之折現率、燃料成本之調整費率,核欠公允,未檢討利率水準較簽約時明顯降低、增加公司鉅額購電支出等缺失,請經濟部查明妥處;無涉兩造間之合意。 ②(卷㈢第二八四頁【原證六三】)會議紀錄係原告內部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所召開之「研商 IPP購售電合約天然氣價格及大潭電廠氣價相關事宜」會議之紀錄,原告以影響購電費率有燃料價格、資金利率、折現率等各種因素,公司同年第七次經營會議指示,電價變動因素如利率、折現率等應建立合理浮動調整機制,利率、折現率較簽約當時有變動,應於建立浮動調整機制時一併考量,正蒐集資料研擬中,但公司處於虧損狀態,且外界質疑購入民營電廠之電量及價格偏高,認尚非浮動調整之適當時機;亦無涉兩造間之合意。 ③(卷㈢第二八五、二八六頁【原證六四】)會議紀錄為經濟部能源局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召集原告及被告等七家以天然氣為燃料之民營電廠,就「購售電合約涉及天然氣價調整機制及大潭電廠氣價問題協調會」之紀錄,會中原告表示購售電合約中已就燃料費設有調整機制,當時燃料價格劇烈波動,且原告當時虧損嚴重,不宜檢討等語,會議決議關於購電費率是否按月以台灣中油天然氣價格調整部分,原告認為在燃料價格劇烈波動時期進行機制調整尚非合宜,僅同意於同年底前完成研究並與業者協商;顯無關於修約之具體合意,更無「配套修約調整資本費率」之合意。 ④(卷㈢第二七八至二八0頁【原證六一】)經濟部函係經濟部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函請原告就購電費率調整機制加速研究,並提前於同年八月底前與民營電廠完成協商;無涉兩造間之合意。 ⑤(卷㈢第二八七、二八八頁【原證六五】)會議紀錄為原告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邀集被告星元電力公司以外六家以天然氣為燃料之民營電廠,就「燃氣 IPP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方式等相關合約事項溝通協商會議」之紀錄,會中原告先說明依前項經濟部函文先就民營業者所提之「燃氣IPP 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方式」議題溝通協商等語,會議決議原應依九十六年五月三日能源局會議決議就所有影響購電費率項目進行協商,惟基於時效考量,先就「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方式」溝通協商,原告將再檢討評估並試算業者方案之所有風險因素及對原告影響,並研擬具體方案陳報核定後,另擇期與業者溝通協商。原告顯未與長生電力公司達成修約之具體合意,更無「配套修約調整資本費率」之合意,此會議星元電力公司未參與,自無合意之可言。⑥(卷㈢第二八九頁【原證六六】)會議紀錄為原告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邀集星元電力公司以外六家以天然氣為燃料之民營電廠,就「燃氣 IPP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方式等相關合約事項溝通協商會議」之紀錄,會中原告表示因應民營電廠要求,提出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燃料成本由現行依「前一年台電天然氣電廠平均熱值成本調整」改為按「當月台電天然氣電廠平均熱值成本調整」,並搭配⑴調整公式之熱值成本建議採台電公司平均實績值、⑵新的調整方式不得溯及既往、⑶所有燃氣 IPP業者須同意未來氣價下跌時,不得要求回復現行合約公式、⑷雙方未來應就「建立 IPP購電價格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之研究」議題繼續協商四項配套,民營電廠則提出⑴即時調整機制溯及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實施、⑵同意調整公式採用原告平均實績值及修訂後不得要求回復現行公式、⑶除嘉惠電力公司外,其餘民營電廠同意不溯及既往、⑷未來就所有影響購電費率之項目繼續協商,會議決議依九十六年五月三日能源局會議中原告意見精神,雙方未來就影響購電費率之各項因素(如利率、折現率等)繼續協商,原告仍認於燃料價格劇烈波動時期進行機制調整尚非合宜,僅同意於同年底前完成研究協商,即時反映機制溯及時期仍無共識。則此會議紀錄至多證明原告與長生電力公司合意「繼續就影響購電費率之各項因素進行協商,其中燃料成本之即時調整機制於年底前協商完成」,未達成修約之具體合意,更無「配套修約調整資本費率」之合意,此會議星元電力公司未參與,無合意之可言。 ⑦(卷㈢第二九0、二九一頁【原證六七】)原告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函暨附件,因不完整(全函文共三頁僅提出第一頁),無從確認發文之對象及附件內容是否確為該函文之附件,縱為真正,亦僅為原告向經濟部能源局陳報因應燃氣民營電廠要求修改合約購電費率調整機制之處理情形,並說明原告「建議」之方案,為原告單方之表述,無涉兩造間之合意,且該單方表述中,亦未提及「兩造前已達成配套修約調整資本費率」之合意。 ⑧(卷㈣第六七至七一頁【被證七、八】、卷㈤第一五九至一六一頁【原證一三八、一三九】)會議紀錄為經濟部能源局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二十日召集原告與星元電力公司以外六家以天燃氣為燃料之民營電廠,就「燃氣 IPP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方式溝通協商會議」之紀錄,會議決議均僅為改期繼續協商,未達成任何修約合意甚明。 (卷㈣第一八三至一八五頁【原證一一二、一一三】、卷㈧第四0三至四0六頁【原證二0六】)經濟部能源局函、開會通知單、議程、經濟部函暨會議紀錄、簽名冊為經濟部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召集原告及星元電力公司以外六家以天燃氣為燃料之民營電廠,就「購售電合約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協商會議」之紀錄,會中民營電廠說明購售電合約中有關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相關爭議,原告說明處理情形,會議協調結果為:「有關購售電合約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合約雙方前已合意改按台灣中油公司公告之發電用天然氣平均熱值成本即時調整,本部予以尊重。有關開始實施日期,雙方合意自九十六年十月九日起實施,且不溯及既往」。該次會議紀錄並無隻字片語記載原告與長生電力公司另就「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達成修約之合意,或前已有「配套修約調整資本費率」之合意。原告雖稱該公司曾以是次會議紀錄漏載關於「兩造合意配套修約調整資本費率」一節,要求經濟部修正或增補會議結論云云,然經本院就此一情節函詢結果,並無原告正式行文針對會議紀錄內容提出修正或增補意見之紀錄(見卷㈨第四九頁經濟部能源局覆函說明第二點第㈢段),原告此節主張自無可採。 ⑨(卷㈢第二九二至二九九頁【原證六八】)簡報為原告針對「燃氣 IPP請求修訂購售電合約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處理情形」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製作之簡報,為原告單方之表述,無涉兩造間之合意;且原告在該簡報中自承僅與民營電廠就「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修訂為按台灣中油公告之發電用天然氣平均熱值成本調整(即時反映調整機制)」達成共識,足見原告建議之相關配套(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以後適用、搭配不得溯及既往、氣價下跌時不得回復現行公式、未來須就影響購電費率之變動項目包括利率、折現率等持續協商),除協商後經列載在決議內容之部分外,並無共識。 ⑩(卷㈢第三00至三0三頁【原證六九至七二】)函文及會議紀錄之發函人、與會人均非本件被告,要與本件被告無涉。 ⑪(卷㈢第三0四至三一一頁【原證七三】)會議紀錄暨簽名冊、業者意見表為原告於九十七年九月四日邀集星元電力公司以外八家民營電廠,就「IPP 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協商會議」之紀錄,會中原告表示該公司委託台灣經濟研究院之「建立 IPP購電價格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之研究」結論建議,對於已簽購售電合約之業者,可將利率調整機制併同燃料成本調整機制討論執行,不宜單獨納入,該公司與 IPP業者協商修訂燃料成本調整機制時,雙方同意未來應就影響購電費率之各項因素(如利率、折現率等)繼續協商,該公司考量業者急迫需求而同意先行修訂燃料成本調整機制,因市場利率與簽約當時利率差距甚大,希讓利率回歸市場運作等語,民營電廠則各自提出意見,其中長生電力公司表示購售電合約中與經濟資產持有成本調整直接相關者為折現率與物價上漲率,該公司在無法預知未來確切建廠成本及未來利率可能變動情形下提出完工現值,並同意以該完工年現值與原告公告之折現率評估、計算二十五年投資報酬率而參與民營電廠設立,雙方間購售電合約並未約定資產持有成本之調整機制,且締約前已預見利率非固定不變仍不予調整,由申競標的民營電廠考慮、自行決定固定折現率表現於投標容量費率,由得標民營電廠自行承擔風險或享受利益等語,會議結論則請民營電廠進一部了解台灣經濟研究院研擬之「IPP 購電價格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並提供意見,由原告彙整後進一部檢討。則此會議紀錄僅能證明原告期望與長生電力公司繼續協商在購售電合約中建立購電價格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不唯雙方並未達成修約之具體合意,亦難認前已有「配套修約調整資本費率」之合意,此會議星元電力公司未參與,無合意之可言。 (卷㈢第三四三至三四五頁【原證九六】)會議紀錄、業者意見表為原告於九十七年十月九日邀集星元電力公司以外八家民營電廠,就「IPP 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協商會議」之紀錄,會中長生電力公司重申前次會議所提意見,稱應由原告對於業者所提為檢討,而非要求業者對調整公式提出意見或將利率改用十年期政府公債殖利率,原告則稱前已先行同意 IPP業者要求修訂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希望與業者充分溝通、共同尋求雙方均可接受之利率調整機制等語,會議決議由原告將回應民營電廠所提意見之說明資料及會議紀錄提供予民營電廠參考,民營電廠於一個月內針對原告之說明及利率浮動調整機制提供意見俾便具體討論。此會議紀錄不唯仍未達成修約之具體合意,更難認前已有「配套修約調整資本費率」之合意,此會議星元電力公司未參與,無合意之可言。 ⑫(卷㈢第三一二至三一四頁【原證七四】)會議紀錄、業者意見表為原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邀集星元電力公司以外八家民營電廠,就「IPP 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協商會議」之紀錄,會中長生電力公司仍與前次會議持相同意見,原告則再次表示先前 IPP業者要求修訂燃料成本調整機制時,該公司即同時提出建立資本費率調整機制之要求,當時基於業者之迫切需求先行同意修訂燃料調整機制,事後若業者未給予適當回應,將對股東、社會大眾與審計部無法交待,現行購售電合約雖無資本費率調整機制,惟購售電合約另有合約修正約定等語,會議結論為請IPP 業者於會後二個月內共同提出資本費率調整機制建議方案,俾便後續協商。此會議紀錄亦僅能證明原告期望與長生電力公司協商在購售電合約中建立購電價格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不唯尚未達成修約之具體合意,更難認前已有「配套修約調整資本費率」之合意,此會議星元電力公司未參與,仍無合意之可言。 ⑬(卷㈢第三一五、三一六頁【原證七五】)函文係原告於九十八年三月二日函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轉陳經濟部,略載稱現行購售電合約對於反映固定資產折舊、資金成本及稅捐等成本之資本費無任何調整機制,自第一、二階段電價競比(公告購電費率)至今,市場利率逐步降低至過去無法預期之水準,故審計部九十五年六月針對該公司與民營電廠簽訂之購售電合約未檢討利率水準較簽約時明顯降低、因而增如鉅額購電支出乙節,函請經濟部督促該公司參考民法情事變更原則,研議與民營電廠重新議約以維權益,該公司委託台灣經濟研究院進行「建立 IPP購電價格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之研究」,結論建議可將利率調整機制與縮短燃料成本反映時間併同討論配套執行,該公司亦在九十六年五月三日能源局召開之「購售電合約涉及天然氣價調整機制及大潭電廠氣價問題協調會議」中表達上情,九十六年與燃氣 IPP業者協商修訂燃料成本調整機制時,雙方同意未來應就影響購電費率之各項因素(如利率、折現率等)繼續協商,惟當時基於業者之迫切需求,先行同意業者修訂燃料調整機制之要求,但該公司九十七年九月四日起三度邀集 IPP業者協商,業者均不同意建立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進行實質檢討、尋求雙方可接受之機制,而請經濟部調處雙方爭議。仍為原告單方之表述,無涉兩造間之合意。且縱為原告單方表述,內容亦僅提及雙方於九十六年修訂購售電合約燃料成本調整機制時,合意就影響購電費率之各項因素(如利率、折現率等)「繼續協商」,無隻字片語表示民營電廠「前已同意配套修約調整資本費率」。 (卷㈢第三二八頁【原證八二】)會議紀錄為經濟部能源局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召集第一、二階段五家民營電廠,就「購售電合約建立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協調會議」之紀錄,會議決議雙方秉於善意尋求合理解決,請民營電廠委託研究機構進行研究並於半年內提出建議方案,顯無關於修約之具體合意,更無「配套修約調整資本費率」之合意;此會議星元電力公司未參與,無合意之可言。 ⑭(卷㈢第三一七至三二0頁【原證七六、七七】)會議紀錄、業者意見表為原告於一00年一月四日邀集全部九家民營電廠,就「IPP 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協商會議」之紀錄,會中先由台灣經濟研究院說明購售電合約中資本費計算浮動調整之可行性與計算方式,原告則表示該公司購電費率均以不超過該公司之避免成本為原則,以符保障全民利益之宗旨,市場利率降低,業者將有超額利潤產生,如不進行調整,業者超額利潤將轉嫁全民負擔有失公允,燃料成本調整機制之修訂,雙方雖無實質上獲利,但確實降低業者因燃料價格變動之財務風險,並解決業者資金週轉困境,當時雙方同意未來續商影響購電費率各項因素(如利率、折現率等)前提下先行修訂,業者如認原告之資本費調整機制不合宜可再研議修正,不應拒不提出建議方案等語,會議結論原告依能源局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會議決議召會協商,但業者未提任何建議方案,鑑於延宕多時不宜再拖延,原告將彙整業者意見請經濟部續行調處。此會議紀錄僅證明原告期望民營電廠提出購電價格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之建議方案、俾便進一部協商尋求共識,顯未達成修約之具體合意,更難認兩造前已有「配套修約調整資本費率」之合意。 (卷㈤第一三六至一四0頁【原證一二三】)會議紀錄、簡報為經濟部能源局於一00年四月十一日召集原告及民營電廠,就「購售電合約建立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協調會議」之紀錄,會中結論為提供雙方就現行購售電合約中建立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之溝通對話平台,如雙方未能協調解決,建議交付仲裁或訴請司法機關判定。雙方顯未達成修約之具體合意,更難認前已有「配套修約調整資本費率」之合意。 ⑮(卷㈢第三二一至三二四頁【原證七八】)會議紀錄、業者意見彙整為原告於一0一年五月八日邀集星元電力公司等四家第三階段民營電廠,就「第三階段民營電廠購電費率協商事宜會議」之紀錄,會中星元電力公司表示購售電合約之修改為 IPP公司重大決議事項,應經董事會核准,董事如不依公司法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正當理由同意調整費率、損害公司利益,恐遭股東質疑違反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須負民事賠償責任,亦涉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難以逕行同意修約,原告則表示該公司亦為公開發行公司,九十六年間因國際燃料價格飆漲,IPP 業者面臨資金周轉困境,在雙方同意未來續商影響購電費率各項因素(如利率、折現率)前提下,同意先行修訂燃料成本調整機制,修約為正常商業行為,無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適用,該公司與 IPP業者若未達成共識,除經濟部介入調處外,該公司擬交付仲裁,訴求為⑴情事變更原則、⑵誠信與公平原則、⑶購電費率應有調降空間。此會議紀錄明揭原告與星元電力公司迄至當時未就「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達成修約之合意,亦難認有「配套修約調整資本費率」之合意,此會議長生電力公司未參與,無合意之可言。 ⑯(卷㈢第三三四、三三五頁【原證八八、八九】)會議紀錄為原告於一0一年五月十七、二十二日邀集星元電力公司等第三階段民營電廠,就「第三階段民營電廠購電費率協商事宜會議」之紀錄,十七日會中原告表示雙方為上下游供應鏈之合作關係,應具同理心,協商屬商業談判,要求民營電廠展現誠意,另要求民營電廠就超過合理利潤(ROA=3%)部分由全民共享,民營電廠則稱購售電合約為民營電廠收入重要依據,修約影響股東權利甚鉅,應由原告提出具體方式供高階主管、董事會討論;二十二日會中原告更動其超過合理利潤部分由全民共享之方案為「超過合理利(ROA=3%)部分六成回饋全民,其餘歸業者所有」,並以分十二個月平均扣抵每月當期購電電費方式作業,星元電力公司則稱該公司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商轉,商轉初期零件、維護保養費用相對較低,但營運獲利仍差,每年尚需額外支出數百萬元銀行保證手續費,並無暴利,而售電收入為該公司唯一收入來源,如調整電價,又需先行支付臺灣中油氣價、後收取原告電價,恐出現嚴重資金調度缺口,造成營運風險,董事、經理人面臨國內外股東依約執行壓力及投資保障,不容輕忽,將呈報高階主管或董事會討論。此會議紀錄足見原告與星元電力公司當時未就「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達成修約之合意甚明,更難認有「配套修約調整資本費率」之合意;此會議長生電力公司未參與,無合意之可言。 (卷㈤第一四一、一四二頁【原證一二四】)函文為原告於一0一年六月十五日函請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轉陳經濟部調處與第三階段民營電廠間購電費率;無涉兩造間之合意。 ⑰(卷㈢第三五三、三五四頁【原證一0二】)會議紀錄為經濟部能源局於一0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召集原告及星元電力公司等四家第三階段民營電廠,就「第三階段民營電廠購電費率協處會議」之紀錄,會中原告先針對調整方案回應民營電廠之意見,星元電力公司則表示原告虧損主因為電價未能反映燃料成本、與購電費率無涉,原告如能說服該公司主要股東將可達共識,無法確定董事會、股東會認可方案之時程,與會之經濟部法規會表示理解各 IPP業者考個人法律責任問題而無法法逕行提出方案供原告研究之立場,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亦表示雙方間購售電合約內容受民眾檢視,原告受多方壓力,IPP 業者已積極進行內部溝通並研擬初步方案,雖尚未獲公司股東會、董事會認可,已可見業者之努力,請原告將資本費隨利率浮動調整議題納入方案內容,請 IPP業者提出建議方案,會議結論為 IPP業者如不同意原告所提方案,於一週內研提建議方案,原告則就資本費隨利率浮動調整議題續與 IPP業者意見交換。此會議紀錄可見原告與星元電力公司當時仍未就「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達成修約之合意,更難認有「前已合意配套修約調整資本費率」情事;此會議長生電力公司未參與,無合意之可言。 ⑱(卷㈢第三五五至三五八頁【原證一0三】)會議紀錄為經濟部能源局於一0一年七月二十日召集原告及星元電力公司等四家第三階段民營電廠,就「第三階段民營電廠購電費率協處會議」之紀錄,會中原告與四家民營電廠分別就 ROA方案、容量因數方案、資本費隨利率浮動調整方案、其他可能方案及建議事項表示意見,會議結論雙方雖尚無法達成全面共識,但就⑴容量因數方案、⑵資本費隨利率浮動調整方案與二項技術配套措施,經四家民營電廠與會代表表示支持,亦經四家民營電廠主要股東公司董事長電話表示支持,而由雙方攜回公司進行內部討論,並交臨時董事會表決。此會議紀錄可證原告與星元電力公司當時尚未就「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達成修約之合意,更難認有「前已合意配套修約調整資本費率」情事;此會議長生電力公司未參與,自無合意之可言。 ⑲(卷㈢第三六0、三六一頁【原證一0五】)會議紀錄為經濟部能源局於一0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召集原告及星元電力公司等四家第三階段民營電廠,就「第三階段民營電廠購電費率協處會議」之紀錄,會中民營電廠表示第三次協處方案內容經提報董事會,董監事對協處方案多有意見,考慮股東權益及適法性,無法同意,請經理部門盡力維護公司及股東最大利益繼續協商,如無法協商期盼尋求合約約定之仲裁或訴訟方式解決,會議結論僅原告同意接受協處方案,民營電廠仍有意見未能接受,爰停止協處,由雙方依據購售電合約爭議解決條款處理爭議。此會議紀錄可證原告與星元電力公司當時歷經長期、多種方案討論,仍未就「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達成修約之合意,更難認有「前已合意配套修約調整資本費率」情事;此會議長生電力公司未參與,自無合意之可言。 ⑳而由(卷㈣第九十至九五頁【被證十二、十三】、卷㈤第一四四至一五八、一六二至二一八、二二八、二二九頁【原證一二六至一三七、一四0至一八0、一八八】函文、會議紀錄)可見,民營電廠於經濟部能源局一0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宣告停止協處後,因立法院經濟委員會於同年十月十一日作成刪減原告 IPP購電預算之決議,民營電廠乃主動與原告協商,並陸續提出修正方案,原告乃於一0一年十一月至一0二年八月間分別與各民營電廠協商,並分別達成修改購售電合約資本費率之合意,其中星元電力公司於一0二年三月六日同意依雙方間一0二年一月九日會議結論修正雙方間購售電合約容量電費之約定,並溯及自一0一年十二月一日起生效(詳見卷㈤第一九八、一九九頁【原證一六七】),長生電力公司於同年月十三日同意依雙方間一0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會議決議換文修訂雙方間購售電合約容量電費之約定,並溯及自一0一年十二月一日起生效(詳見卷㈤第二0一至二0三頁【原證一六八】)。 3本院於一0六年九月十二日函經濟部,調取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該部召開之「購售電合約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協商會議」所有留存之會議內容、過程影音文字紀錄,及與會人員法規會科長乙○及其他出席人員就出席是次會議所製作之報告,經經濟部能源局函覆,稱當時僅就會議紀錄文字部分進行簽辦,並無會議內容、過程紀錄之相關附件留存,該局人員並無研擬出席會議報告,而經濟部法規會科長乙○之出席會議報告,內容僅載「⒈本次會議係基於台電公司與民間發電業者之請求,就兩造間購售電合約內容,有關燃料成本之計算方式所生合約修正之爭議,進行調處(或協調解決)。⒉經本部調處結果,雙方同意購售電合約有關燃料成本之計算改採『即時反應調整機制』,並自九十六年十月九日生效。處理意見:本案會議本部係居於協調者立場,就雙方私法契約之修正協調處理,是否產生修約之合意,係繫於締約雙方之意願,尚與法制業務無涉,擬陳閱後存」(見卷㈨第四九至五一頁經濟部能源局覆函暨會議報告),並無任何關於原告與民營電廠間另就「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達成修約之合意,或已有「配套修約調整資本費率」合意之記載。 4證人即出席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經濟部所召開「購售電合約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協商會議」之法規會科長乙○到庭證稱,其對於自身有無參與兩造間關於燃料成本費率調整之會議及會議過程均全然不復記憶(見卷㈧第一五九至一六一頁筆錄),自無從據以認原告與民營電廠間另就「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達成修約之合意,或已有「配套修改購電費率」之合意;證人即出席一0一年七月二十日經濟部能源局所召開「台電公司與第三階段民營電廠購電費率第三次調處會議」之法規會科長戊○○亦到庭證稱,其未曾出席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購售電合約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協商會議」,其雖曾於一0一年七月二十日會議中表示「IPP 業者九十六年要求台電公司建立燃料價格及時調整機制時,承諾台電公司將資本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之議題合併研議,此次會議將該議題納入,應視為先前協商之後續,爰 IPP業者不宜再堅持資本費概不調整之合約文字敘述」等語(見卷㈢第三五七頁經濟部法規會意見),但其何以為該等發言及內容亦均不復記憶(見卷㈧第一六一、一六二頁),參諸戊○○自承其遲至一0一年間方出席原告與民營電廠間購售電合約相關修約協商、調處會議,前並未出席或經手、參與相關修約之事項,未出席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經濟部所召開「購售電合約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協商會議」,自難僅以單一、未出席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購售電合約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協商會議」且原由不明之個人意見,遽認原告與民營電廠於九十六年間已併就「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達成修約之合意,或已有「配套修約調整資本費率」之合意。 5況原告於一00年九月七日函覆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轉陳經濟部關於該公司與民營電廠間購售電合約「建立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一案處理情形,除詳細說明就財務面分析,投資電廠係屬資本密集產業,民營電業除事前之投資財務分析外,同時承擔利率等外部風險,依國際慣例,固定電費收入係融資還款之主要依據,資本費不隨利率浮動調整之作法,為馬來西亞、印尼、泰國、美國、日本等國外電業所採用,而各 IPP之投資成本、資本結構及融資條件均不同,且均屬商業機密不易取得,不易建立一體適用且為雙方所接受之公平合理調整機制,就法律面分析,仲裁途徑必須合約雙方合意,本件可能性低,訴訟途徑較有可能之法理依據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惟該公司如提出訴訟,因⑴雙方簽訂購售電合約時已可預見訂約後融資市場利率將有漲跌而約定不予以調整,應無情事變更之適用,⑵民營電廠尚須承擔其他預期外建廠風險,僅執利率變化單一事由主張情事變更有爭議,⑶該公司無法提出 IPP因利率下降獲得超額利潤之事證,⑷無以利率水準變動主張適用情事變更之案例可循,將面臨相當大之訴訟風險,是採取訴訟途徑反使該公司面臨冗長訴訟程序及負擔高額訴訟成本、並非有利外,並載稱此案經雙方三年餘多次協商,由專業研究機構參與可行性評估,並經經濟部能源局兩度調處,均未獲共識(見卷㈣第八三至八六頁【被證十】)。 原告復於一00年十一月十七日再次函覆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轉陳經濟部關於該公司與民營電廠間購售電合約「建立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一案處理情形,除再次提及此案經多次協商、經濟部能源局二次協調會及專業研究機構參與研究評估,均未獲共識外,亦再次說明能源委員會(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改制為能源局)於八十八年九月之「推動民營發電業工作成果報告」中,對於業者建議處理有關「利率變動風險問題」應建立調整機制,已敘明因資金成本(利率)變動為一般投資者均可瞭解之事實,投資者於訂定長期投資計晝時,即應將資金成本變動納入總投資成本內,而反映於電價競比時之投標價格,利率變動宜由民營發電業者自行處理,而依最高法院見解,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能預料並預為約定其法律效果者,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民營電廠及該公司取得之法律意見,均認本案不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而本件合意仲裁可能性極低,該公司並無採仲裁或訴訟途徑解決之利基點,是建立 IPP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一案,經綜合檢討後,擬維持現行不予調整方式辦理(見卷㈣第八七至八九頁【被證十一】)。 原告一00年間兩度函覆主管機關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轉陳經濟部,不唯未提及該公司與民營電廠於九十六年間已併就「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達成修約之合意,或已有「配套修約調整資本費率」之合意,甚且直陳應維持現行不予調整方式辦理。 6參諸: ①原告前董事長陳貴明、前總經理李漢申經監察院以任職原告公司期間與民營電廠協商燃料成本調整機制時,未同時提出利率調降方案為由,函送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調查結果,係因⑴渠等帳戶無任何異常資金進出或財產異常增加情事,⑵原告與與民營電廠簽訂之購售電合約有關資本費之訂定係採固定費率、不隨利率浮動調整,購售電合約資本費是否修改隨利率浮動調整,或燃料成本費率是否改為即時調整等,均須契約雙方合意始能修正,原告多次與民營電廠召開協商會議,經濟部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指示原告就購電費率調整機制一節加速研究、提前於同年八月底前完成協商,原告為配合經濟部之時效要求,乃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與燃氣民營電廠完成協商,但堅持將來續行就資本費之議題繼續協商,嗣於一0二年一至七月間與民營電廠達成資本費隨利率浮動調整方案扣抵容量電費金額修約協議,渠等提前與民營電廠就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方式完成協商係受經濟部九十六年八月二日函指示,難認有何刑事犯罪不法情事,⑶燃料成本費率改為即時調整機制,同樣符合避免成本之精神,其原理與依據上一年燃料變動率調整之原理相同,本質上不牽涉雙方何者實質真正獲利,民營燃氣電廠僅係獲得更公平之即時調價機制與現金流量,長期而言對於原告或民營燃氣業者均屬公平而予以簽結(見卷㈧第二九至四七頁最高法院檢察署新聞稿);原告前董事長陳貴明、前總經理李漢申猶因未能對於經濟部之指示反應執行上之窒礙與意見,未能體認原告之處境、以公司最大利益考量、一併思考購電價格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之協商,未能堅持同時協商,以致錯失談判契機、影響原告權益,遭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一0一年度鑑字第一二三九六號議決降級改敘(參見卷㈧第三七頁)。而原告如於九十六年間已與民營電廠併就「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達成修約之合意,或已有「配套修約調整資本費率」之合意,此等足以大幅降低外界對於原告負責人貪污、瀆職疑慮,甚且足以解除懲戒之有利事實(蓋民營電廠如已同意配套修改購售電合約資本費率,即無「未能堅持同時協商,以致錯失談判契機、影響原告權益」之可言),豈會在最高法院檢察署刑事偵查中,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調查時,均未曾提出? ②兩造間購售電合約所定購電價格按「容量電費」與「能量電費」分別計價,「容量電費(元)」為容量費率(元/度)乘以當月保證發電時段計費購電量(度),「能量電費(元)」主要以能量費率(元/度)乘以〔當月購電量(度)減廠址因素(度)〕計算,「容量費率」包括固定之運轉維護費及資本費,能量費率」主要為變動運轉維護費、燃料成本、促進電力開發協助基金或空污費,前已載明,是原告與長生電力公司間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合意修約將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由原先「前一年原告天然氣發電平均燃料熱值成本」修訂為按「臺灣中油公告之發電用天然氣平均熱值成本」,自九十六年十月九日起實施,不溯及既往(星元電力公司經原告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同意比照),僅與能量費率有關,且考其實質內容,兩造間購售電合約本有依燃料成本調整費率之約定,是次修正僅係將燃料成本反應時間由一年後變更為即時反應,僅涉及成本反應時間長短,而燃料成本有漲有跌,此為週知之事實,兩造間購售電合約效期復長達二十五年,長期而言,對雙方均屬公允、未使任何一方從中獲利;反之,兩造間一0二年三月間修訂購售電合約資本費率、容量電費之約定,並溯及自一0一年十二月一日起生效,僅與容量電費有關,且兩造間購售電合約並無容量電費或資本費率依利率、折現率變化調整之約定(與長生電力公司間合約第三十五條關於各項費率調整之約定未列資本費率依利率、折現率變化為調整,與星元電力公司間合第三十條第二項第㈠點後段則明定「資本費率【包括匯率變動部分】概不調整」),而自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原告與長生電力公司訂立購售電合約時起,至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原告與星元電力公司締約時,再至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兩造合意修訂購售電合約其中燃料成本調整機制時止,市場利率水準已明顯降低,此經原告自承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所生產之電能除供自身廠區營運外,僅能出售予原告,被告如同意容量電費依利率、折現率變化為調整,等同同意大幅減少唯一之收入「電費」,與修改燃料成本調整機制相較,二者經濟效果差異甚鉅,加以修改購售電合約資本費率事涉公司及股東權益重大,被告等民營電廠參與協調、協商之代表並無決定權,須經由董事會或股東會議決通過,二者互為配套交換顯悖於事理常情。 7綜上,原告所提證據僅能認原告為避外界質疑,原無意於燃料價格劇烈波動且鉅額虧損之際修改購售電合約之燃料成本調整機制,後有意於修改購售電合約燃料成本調整機制同時,建立購售電合約之資本費率調整機制,但終先與民營電廠就購售電合約中之燃料成本調整機制達成修改之合意,後一再要求民營電廠亦應依購售電合約並本於同理心、誠意與之協商修改購售電合約之資本費率,並提出多項修正建議方案與民營電廠共同或分別協商,自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一0二年三月原告與被告分別就購售電合約達成修改資本費率之合意時止,歷經近六年,其間原告從未主張該公司「前已經就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與被告達成修約之合意」,或「被告同意於燃料成本調整機制修正同時,配套修約調整資本費率」,反於一00年九月、十一月間兩度向經濟部表示就購售電合約中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一節未獲共識、應維持現行不予調整,參以修改購售電合約燃料成本調整機制與建立購售電合約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二者性質、經濟效果迥異,要無配套交換之可能,是至多僅能認被告於雙方合意修改購售電合約燃料成本調整機制時,同意就影響購電費率之各項因素(如利率、折現率等)「繼續協商」,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前或一0二年三月正式修約前,即與原告就「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達成修約合意,或就「配套修約調整資本費率」達成合意。 8原告與長生電力公司間購售電合約第五十四條約定:「本合約自生效日起每滿五年或有必要時,由雙方會商檢討修正之」(見卷㈠第四十、五八頁),與星元電力公司間購售電合約第四十九條約定:「本合約得經雙方會商檢討同意後以書面修正之」(見卷㈠第三三頁),此條約定僅係兩造就效期長達二十五年之購售電合約預先保留協商修改之空間,至是否修改及修改內容為何,仍有待兩造協商後達成合意,並非任一方負有修改之義務,否則無異指購售電合約當事人一方要求修改檢討合約,他方即負有配合他方要求修改之義務,悖於事理;且長生電力公司於九十七年九月四日、十月九日、十二月三日三度參與原告召開之「IPP 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協商會議」,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參與經濟部能源局召開之「購售電合約建立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協調會議」;被告二公司於一00年一月四日參與原告召開之「IPP 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協商會議」,於同年四月十一日參與經濟部能源局召開之「購售電合約建立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協調會議」;星元電力公司於一0一年五月八日、十七、二十二日三度參與原告召開之「第三階段民營電廠購電費率協商事宜會議」,於一0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七月二十日、九月二十六日三度參與經濟部能源局召開之「第三階段民營電廠購電費率協處會議」;被告自一0一年十一月起至一0二年三月間續分別與原告協商,分別達成修改購售電合約資本費率,其中星元電力公司於一0二年三月六日同意依雙方間一0二年一月九日會議結論修正雙方間購售電合約容量電費之約定,並溯及自一0一年十二月一日起生效,長生電力公司於同年月十三日同意依雙方間一0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會議決議換文修訂雙方間購售電合約容量電費之約定,並溯及自一0一年十二月一日起生效,已詳載如前,被告既分別與原告就購售電合約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數度、反覆協商,而是項修訂關乎數億元至數十億元之鉅額電費收支,此經原告自承不諱,縱雙方歷時多年會商檢討後,仍未能合意修改合約(僅係假設),已難據以指被告違反前開約定,況兩造終於一0二年三月間達成修改購售電合約容量費率之合意(均溯及自一0一年十二月一日起生效),被告並無違反前開約定,殆無疑義。 9又本件原告依兩造間購售電合約及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之燃料成本調整機制(自同年月九日起實施,不溯及既往)以及一0二年三月間修正之資本費率、容量電費約定(溯及自一0一年十二月一日起生效),計付電費予被告,所支付之電費係向被告買受電力之對價,為清償自身有效契約上之債務,並非「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至為灼然,被告依兩造間購售電合約及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之燃料成本調整機制以及一0二年三月間修正之資本費率、容量電費約定向原告收取電費,所收取之電費亦非不法利益甚明,本件原告並無因雙方遲至一0二年三月間始合意修正購售電合約資本費率、容量電費之約定而受有任何損害,被告亦無任何不法利益,亦足認定。 10並無證據足認兩造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合意修改購售電合約中能量電費燃料成本調整機制之同時,合意配套調整購售電合約中容量電費關於因利率影響之資本費率,被告依約亦未負有配合原告要求修訂購售電合約中關於容量電費、資本費率約定之義務,被告並無違反兩造間購售電合約第五十四條或第四十九條之約定,且原告所支付予被告之電費要皆依兩造間購售電合約(含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之燃料成本調整機制及一0二年三月間修正之資本費率、容量電費約定)約定計付,係清償有效契約所生債務、並取得相當之對待給付(電力),未因雙方於一0二年三月間方合意修正購售電合約資本費率、容量電費之約定而受有損害,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條準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難認有據。 (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九條第二款、第十五條、第二十條第五款、第二十五條(修正前第十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六款、第二十四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三條(修正前第三十一、三十二、三十四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條準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負責部分 1按獨占之事業,不得有下列行為:㈡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㈤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被害人依本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現行公平交易法第九條第二款、第十五條第一項本文、第二十條第五款、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規定甚明。又同法第一、四、五條規定:「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競爭,指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本法所稱相關市場,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是公平交易法規範目的在確保市場之自由與公平競爭,以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如無競爭、無市場存在,即無適用之餘地,爰予敘明。又所謂「產品市場」,指在功能、特性、用途或價格條件上,具有高度「需求或供給替代性」之商品或服務所構成之範圍,其中「需求替代性」指當特定商品或服務的供給者變動該特定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時,其交易相對人能夠轉換交易對象,或以其他商品或服務取代前述商品或服務之能力,「供給替代性」則指當特定商品或服務的供給者變動該特定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時,其他競爭者或潛在競爭者能夠供應商品或服務以取代之能力,界定「特定市場」時,係綜合產品市場及地理市場加以判斷。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九條第二款、第十五條、第二十條第五款、第二十五條(修正前第十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六款、第二十四條)規定,係以公平交易委員會於一0二年三月十五日以公處字第一0二0三五號處分書,認定被告與其他七家民營電廠合意拒絕調整與原告間購售電費率,影響國內發電市場供需平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本文聯合行為之規定,對長生電力公司處以六億四千萬元罰鍰,對星元電力公司處以一億三千萬元罰鍰為論據(見卷㈣第一九0至二0五頁【原證一一五】)。 3行政處分之存續力為學說上名詞,或稱為行政處分之確定力者,可分為形式上存續力與實質上存續力,形式存續力指行政處分已不得再依訴願、行政訴訟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實質存續力則指行政處分依其內容對處分相對人、關係人、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力;是行政處分僅於不得再依通常程序救濟時,始生形式存續力(形式確定力),而實質存續力(實質確定力)僅拘束處分之當事人即原處分機關、受處分人及關係人,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本件公平交易委員會於一0二年三月十五日所為公處字第一0二0三五號處分書已經被告等民營電廠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對被告之處分部分並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於一0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一0四年度訴更一字第七五、七六號判決撤銷(見卷㈥第八三至一一二頁【被證十九】、卷㈧第一一八至一四七頁【被證二四】),並無形式存續力(形式確定力),本院亦非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一0二0三五號處分書之當事人、關係人,不受該處分書實質存續力(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至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僅在行政處分為其他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或法院為裁判之「先決要件」時始存在,且如原行政處分顯有無效或得撤銷理由時,其構成要件效力甚為薄弱;而被告是否應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三條規定負責,本不以被告之行為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為前提、先決要件,況本件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一0二0三五號處分書對被告之處分部分已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以一0四年度訴更一字第七五、七六號判決撤銷,已如前述,該行政處分無構成要件效力之可言,被告有無違反首揭公平交易法之行為,由本院自行判斷,先予敘明。 4以地理市場而言,所謂「地理市場」指事業提供之某特定商品或服務,交易相對人得以輕易選擇或轉換其他交易對象之區域範圍或特定市場,依一0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電業法第三、四、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電業權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在一定區域內之電業專營權,電業之營業區域即供給電能之區域限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加蓋部印之營業區域圖、不得自由伸縮,為一特定之地理區域,參諸現行電業法第二條第一、二、四、五、六、七款規定電業包括發電業、輸配電業及售電業及發電業、輸配電業、售電業(公用售電業、再生能源售電業)之定義,本件購售電合約為「購電合約」,非輸配電、售電合約,被告等民營電廠之義務為「供電至指定變電所」,不含嗣後如何輸配送及售電;本件被告長生電力公司係在桃園縣蘆竹鄉興建以天然氣為燃料、裝置容量各四十五萬千瓦之「海湖發電廠」一號、二號發電機,被告星元電力公司在彰化縣彰濱工業區興建以天然氣為燃料、裝置容量四十九萬千瓦之發電廠發電機,前曾提及,而訴外人麥寮汽電公司發電廠在雲林縣、和平電力公司發電廠在花蓮縣、嘉惠電力公司發電廠在嘉義縣、新桃電力公司發電廠在新竹縣、國光電力公司發電廠在桃園縣、星能電力公司發電廠在彰化縣、森霸電力公司發電廠在臺南市,其中僅星元、星能電力公司生產之電力連接至同一變電所,但所有民營電廠之營業區域均不同、未有重疊,並依約僅能將生產之電力送往營業區域內指定之變電所始能計量計費(參見卷㈠第三八、五六頁長生電力公司購售電合約第二十九條、卷㈠第二八頁星元電力公司購售電合約第二十三條第一項),電力配送至變電所後,即更易為原告所有、由原告管理。各民營電廠供給電能之區域既僅限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特定地理營業區域,並均僅能供電至購售電合約指定之變電所(責任分界點)始能據以計量計費,亦即在特定地理區域原告僅能向有權在該區域發電之民營電廠購電,並僅能以該民營電廠送指定變電所之電力計量計費,無法轉換或選擇向其他民營電廠購電,參酌在目前科技水準下,電力不能預作大量經濟的生產與儲存為供應市場之準備,電力一旦生產需即行消費,具有不可儲藏性及產銷一致性,原告基於各區域售電量不同、輸電線損、各變電所容量及安全性等因素,有在不同地理區域購電之必然需求,各民營電廠就供電地理位置而言彼此無可取代性,被告等民營電廠之地理市場並非同一。 5以產品市場而言: ①八十四年一、四月、八十八年間政府分三階段開放民間設立電廠,第一、二階段由原告以相當(燃煤或複循環燃氣)電源機組之發電成本(避免成本)訂定底價,由低於底價之民營發電業者競比得標,並以決標價格作為購售電費率,第三階段則由原告相當電源機組之發電成本訂定公告價格作為購售電費率,得標之民營電廠均與原告訂立購售電合約,原告與民營電廠間購售電合約第一條名詞定義均有「保證發電時段」、「保證發電量」之約定(參見卷㈠第二五、三六、五四頁),其中原告與長生電力公司等第一、二階段民營電廠間購售電合約第二條明定:「甲、乙雙方同意依本合約規定及甲方(原告)之經濟調度購、售該發電設備之淨輸出電能。乙方(長生電力公司等民營電廠)所生產之電能,除廠區內營運所需用電外,一律躉售予甲方,不得直接供給一般用戶或其共同投資之用戶」,第二十至二七條約定民營電廠接受原告電力調度(見卷㈠第三六、三八、五四、五六頁),而經濟部八十三年九月三日公布之「開放發電業作業要點」第四點規定:「發電業所生產之電力,除供發電廠區自用外,應躉售與台電公司統籌調度」(見卷㈡第一七一頁【原證二十】),原告與星元電力公司等第三階段民營電廠間購售電合約第二條約定:「甲方(原告)及乙方(星元電力公司等民營電廠)同意,依本合約購售乙方以天燃氣為燃料之複循環機組所發電能‧‧‧商業運轉日起保證支付容量電費三十四萬千瓦,並自商業運轉日起依據第三十二條規定調整保證支付容量電費之容量,自一百年之年尖峰負載發生日當月起保證支付容量電費為四十八萬千瓦‧‧‧」(見卷㈠第二六頁),是民營電廠所產出電力僅得出售予原告、由原告調度,對於不同時段是否售電及其售電量多寡,並無自主權,要皆聽令於原告之調度,民營電廠發電機組之裝置容量均納入原告供電系統之備載容量內,民營電廠成為原告發電及供電體系之一環,與原告構成一單一經濟體,且保證時段之售電,原告無論取用與否均應支付約定之容量電費,亦即於購售電合約訂立後,原告所應支付予各民營電廠之容量電費已經確定,各民營電廠於保證時段之電費容量費率部分,無論高低,對原告購買之電量均無影響,各民營電廠縱使同意降低容量費率,依購售電合約之約定,其保證時段電力之交易數量亦不會因此而增加,各民營電廠與原告訂立購售電合約後(長生電力公司八十六年七月十日、星元電力公司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彼此間就保證時段之產品(電力)無因價格(容量費率高低)而互相替代之可能性,並無水平競爭。 ②原告與長生電力公司等第一、二階段民營電廠間購售電合約第一條第八項約定「經濟調度:機組經濟出力值之調度,係指在電力系統安全的限制下,根據經濟調度理論,考慮輸電損失及機組出力上限、下限等因素,所決定的各機組最佳出力值。最佳出力通常是由電能管理系統中相關程式計算出來;未受該系統管理者,依能量費率決定」(見卷㈠第三六、五四頁),而原告與星元電力公司等第三階段民營電廠間購售電合約第一條第十二項約定「電力調度:甲方依據優良電業運行慣例考量遞增發電成本、遞增購電成本(能量費率相同之機組依熱耗率曲線決定)、遞增輸電損失、電力潮流及其他甲方可單獨決定之合理運轉考量因素,包括但不限於電力系統安全、水資源運用、環保控制、燃料供應、供電品質、機組特性、負載管理等,以調配可運用之總電能,滿足總電力需求,達成電力系統可靠與經濟之運轉」,第十三項約定「優良電業運行慣例:係指在適用當時依一般電業所遵循之慣例,包括但不限於工程技術及運轉之考量,以及所使用之設備、方法等及所適用之相關法規、標準、管制辦法,符合以最低成本達到可靠、安全和有效率的運轉結果」(見卷㈠第二五頁),即原告調度電力時優先考量電力系統安全、水資源運用、環保控制、燃料供應、供電品質、機組特性、負載管理,後方依發電成本(電價)低至高調度民營電廠產出電力,而民營電廠發電成本(電價)容量電費部分於締約時已經確定,前已載明,是原告依發電成本(電價)調度民營電廠產出電力時,所考量者為發電成本(電價)能量費率部分,與容量費率無涉,參諸保證時段之售電,原告無論取用與否均應支付約定之容量電費,已如前敘,原告尚無可能調度民營電廠電價較低(僅計能量電費)之非保證時段發電,以取代電價較高(併計容量電費與能量電費)之保證時段發電,民營電廠保證時段之電費(容量費率)無論是否調降,其基於經濟調度而於非保證時段之發電,均不影響原告於保證時段之電力購買量,非保證時段與保證時段之電力非同一產品市場,且非保證時段之電費(能量費率)縱有競爭亦與容量費率無涉,無從致保證時段電價產生競爭。 ③況原告調度電力時優先考量電力系統安全、水資源運用、環保控制、燃料供應、供電品質、機組特性、負載管理,實際調度多未能依發電成本(電價)低至高調度民營電廠產出電力,非單純價格競爭之結果,此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四年度訴更一字第六五號卷附原告九十八年至一0三年向各民營電廠購電列表資料所示,原告於非保證發電時段,向能量費率最高之第三階段民營電廠(森霸、國光、星能、星元電力公司)調度電力每年均逾一千小時,約占各年度全年發電總量百分之三一‧五五至四六間,向能量費率最低之第一、二階段民營電廠(新桃、嘉惠電力公司)調度電力每年不逾二百小時,約占各年度全年發電總量百分之三至五間,長生電力公司因原告調度而於非保證時段發電總量亦僅占各年度全年發電總量百分之十三至十九間等情即明,民營電廠於非保證時段之電力(能量費率)亦無競爭關係。 6綜上,民營電廠為原告發電及供電體系之一環,與原告構成一單一經濟體,被告等民營電廠之地理市場並非同一,彼此間就保證時段之產品(電力)無因價格(容量費率高低)而互相替代之可能性,並無水平競爭,保證時段(併計容量電費與能量電費)與非保證時段(僅計能量電費)之電力非同一產品市場,非保證時段之電力(能量電費)亦無競爭關係,被告等民營電廠相互間及與原告間既無競爭、無市場存在,即無適用公平交易第十五條、第二十條第五款、第二十五條(修正前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六款、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餘地,被告等民營電廠亦與公平交易法所定獨占事業之構成要件有間(蓋被告等民營電廠於投標前根本非公平交易法第七、八條所定在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得標後則依電業法、「開放發電業作業要點」及兩造間購售電合約之規定,僅能將所生產之電力售予原告,亦非在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或在市場占有率過半等),亦無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九條第二款(修正前第十條第二款)之可能,難謂應依同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三條(修正前第三十一、三十二、三十四條)規定負責。此外,原告亦未陳明並舉證被告等民營電廠依兩造間購售電合約履行、為防免減少數億元至數十億元約定收益而拒絕率爾修改合約關於資本費率部分之約定,縱有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如何能謂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何項權利受有損害?原告依約履行計付費用取得被告所生產之電力,究受有何損害?被告依約履行權利、負擔義務有何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原告之可言?或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情事?原告併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條準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亦非有據。 (三)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㈢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立法理由略為:「近日工商發達,交通進步,當事人在締約前接觸或磋商之機會大增,當事人為訂立契約而進行準備或商議,即處於相互信賴之特殊關係中,如一方未誠實提供資訊、嚴重違反保密義務或違反進行締約時應遵守之誠信原則,致他方受損害,既非侵權行為,亦非債務不履行之範疇,現行法對此未設有賠償責任之規定,有失周延‧‧‧為保障締約前雙方當事人間因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已建立特殊信賴關係,並維護交易安全‧‧‧爰增訂第一項規定」,是本條文之適用以雙方「契約未成立」為前提。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與被告長生電力公司訂立購售電合約,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與被告星元電力公司訂立購售電合約,迭已載明,兩造間既已訂立購售電合約,並非契約未成立甚明,已難認有此一條文之適用,縱針對修改購售電合約中關於「容量電費因利率影響之資本費率」部分,兩造亦於一0二年三月間達成合意並完成修約,前業提及,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條準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仍無理由。 (四)備位之訴部分: 1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固有明定。而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九七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佐,故法院審究契約原有效果是否因情事變更而顯失公平,應審究當事人因情事變更,就「整體契約」履行效果所受損失、所得利益等一切內容,依客觀公平標準定之,不得僅根據單一事項(例如物價)之變化為判斷。又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不得再依前揭規定請求增減給付,唯有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而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時,本諸誠信原則所具有規整契約效果之機能,方許當事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不受原定契約條款之拘束。 2依經濟部能源委員會(後改制能源局)八十八年九月之「推動民營發電業工作成果報告」所載(見卷㈢第五一至至五三頁【被證五】),針對原告所擬購售電合約範本,業者曾提出:「經濟資產持有成本公式中之折現率係按電價競比當日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7.625%)計算,鑒於無法取得長期固定利率的新台幣貸款,且投資電廠的貸款比例甚高,應建立調整機制以反映利率變動情況」,而建議「台電定期(每月、每季、或每半年)將當期利率與電價競比當日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的差值換算為經濟資產持有成本差值,藉以調整容量費率」,經以「⑴資本密集之長期投資計畫均會遭遇資金成本(利率)變動問題,此為一般投資者均可瞭解之事實。⑵投資者於訂定資本密集之長期投資計劃時即應將資金成本變動納入總投資成本內考量,而反映於產品價格(於民營發電業者即為電價競比時之投標價格)。⑶民營電廠業者如低估資金成本變動納入考量而反映於投標價格,其優點為可增加得標機會,但亦需承擔資金成本變動之風險。⑷綜前,利率變動移由民營電廠業者自行處理」為由拒絕建立購售電合約範本中經濟資產持有成本之利率調整機制。 原告於一00年九月七日、十一月十七日兩度函覆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轉陳經濟部關於該公司與民營電廠間購售電合約「建立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一案處理情形,亦肯認投資電廠係屬資本密集產業,民營電業除事前之投資財務分析外,同時承擔利率等外部風險,依國際慣例,固定電費收入係融資還款之主要依據,資本費不隨利率浮動調整之作法,為多國電業所採用,雙方簽訂購售電合約時已可預見訂約後融資市場利率將有漲跌而約定不予以調整,民營電廠尚須承擔其他預期外建廠風險,僅執利率變化單一事由主張情事變更有爭議,該公司亦無法提出民營電廠因利率下降獲得超額利潤之事證(見卷㈣第八三至八六頁【被證十】、第八七至八九頁【被證十一】),前已敘及。 行政院一0一年十月九日就監察院指原告未將支付民營發電業者購電費用內含之經濟資產持有成本,平均分攤至機組經濟壽年二十五年內支付,有違「設立發電廠申請須知」之規定,要求檢討原告與發電業者相互購電辦法所附計算模式是否妥適部分,覆以:「台電公司與 IPP業者簽訂之 PPA,就經濟資產持有成本均化公式,係將合約期間內投資年費用折現之總現值,將物價上漲率納入進行均化,此為避免合約期間各年度實質價位遞減,並避免合約初期超付容量電費及合約後期誘發業者違約之情形,對業者而言,各年度實質總所得不變,僅減緩成本回收速度,此與電業屬長期性投資、成本回收緩慢之特性吻合。經濟資產持有成本之『均化』公式係考量物價上漲(固定斜率)之均化方式,該公式亦即財務分析所廣泛使用之年金現值計算公式,應屬妥適。第一、二階段因考量物價上漲率,各年度均化後之資本費呈現逐年遞增之趨勢,第三階段則未考量物價上漲率,各年度均化後之資本費皆為同一數值,惟不論有無考量物價上漲率之均化後資本費,兩者之折現總值均相等」(見卷㈨第九五頁【被證四九】)。 兩造締約前既已預見日後利率漲跌之風險,而在購售電合約中預作分配之約定、約定由民營電廠承擔利率變動之風險,揆諸上開說明,已難遽認利率下降一節,非兩造締約時所能預料,而許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請求調整電費。 3且兩造間購售電合約訂立前、被告等民營電廠參與投標電價競比時,係依據購售電合約範本「容量費率不予調整,由民營電廠自行承擔利率風險,能量費率則隨燃料成本變動(落後一年)調整」之設計,本於各自對未來局勢之預估,決定容量電費與能量電費之佔比,以提出競比之電價數額(例如:若認為未來利率上升之風險較大,則調低容量費率之占比,若認為未來利率可能下降,則調高容量費率占比),故縱在相同客觀環境變化(利率下降)下,每一民營電廠獲益或損失程度均不相同,又影響民營電廠之成本、利潤因素甚多,非僅區區燃料成本或利率二端,在合約效期長達二十五年情況下尤為顯然,如相關主管機關徵收能源稅、污染防制費或地方政府收取回饋金、工資上漲等,在兩造間購售電合約針對該等無預期增加成本部分協商調整電價前,民營電廠非不得以因利率下降而增加之容量電費獲益彌補其他無預期增加之成本,再者,在合約效期長達二十五年情況下,各民營電廠為避免未來局勢與原先預期不同造成重大損失,亦均配合投標時之電價結構採取風險控管措施,如容量費率占比較低之民營電廠,對將來利率上升之風險為因應而進行利率避險操作,容量費率占比高之民營電廠,則對燃料費率遽升之風險為因應而採取訂立長約或期貨鎖定未來燃料成本,而該等避險措施亦將反向抵銷部分獲益,民營電廠之獲益增加尚非可直接反映利率下降程度;行政院一0一年十月九日就監察院指原告無視九十二年起市場利率水準已大幅降低,迄未與民營發電業者完成利率浮動調整之協商,竟先行同意業者縮短燃料成本反映時間,錯失併同協商之良機,及未依經濟部指示交付仲裁或訴請司法機關判定,致增加購電成本等節,覆以:「利率上下浮動乃屬通常可預期之經濟情事,雙方簽訂購售電合約時,約定不予以調整,依據法院見解應無情事變更之適用。民營電業尚須承擔其他預期外建廠風險,如僅執利率變化單一事由而逕主張構成情事變更,於法律認定上亦恐非無爭議。因各 IPP的投資相關資料均屬商業機密不易取得,故迄今無法提出 IPP因利率下降獲得超額利潤之具體事證,將面臨相當大的訴訟風險‧‧‧購售電合約爭議事項多達數十項,台電公司與 IPP業者在不同項目上互有退讓,俾使協商過程順利進行,例如匯率變動部分,台電公司雖有所退讓,但在其他項目,如補償停機啟動費用等,則是 IPP業者讓步,故應由購售電合約(PPA)整體層面觀待爭議協調,不宜僅就單一項目之損益予以評斷」(見卷㈨第九二至九四頁【被證四九】),易言之,利率並非影響民營電廠成本、獲益之唯一因素,僅以利率下降為由調整容量電費,未能斟酌民營電廠因應原合約(資本費率不調整)約定所為營運設計、財務規劃、相關避險措施,以及對應其他可預見、不可預見營運成本變化之財務安全機制,亦未能具體審究民營電廠實際增加獲益程度是否超出合理期待,僅以利率下降單一情節,遽指兩造間購售電合約整體履行效果顯失公平,原告受有以過高電價購買電力之損失、被告受有超額利潤,尚非可採。 4況原告於九十七年九月四日、十月九日、十二月三日、一00年一月四日召開「IPP 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協商會議」,經濟部能源局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一00年四月十一日召開「購售電合約建立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協調會議」,原告於一0一年五月八日、十七、二十二日召開「第三階段民營電廠購電費率協商事宜會議」,經濟部能源局於一0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七月二十日、九月二十六日召開「第三階段民營電廠購電費率協處會議」,原告再於一0一年十一月至一0二年八月間分別與各民營電廠協商,並分別達成修改購售電合約資本費率,其中星元電力公司於一0二年三月六日同意依雙方間一0二年一月九日會議結論修正雙方間購售電合約容量電費之約定,並溯及自一0一年十二月一日起生效(詳見卷㈤第一九八、一九九頁【原證一六七】),長生電力公司於同年月十三日同意依雙方間一0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會議決議換文修訂雙方間購售電合約容量電費之約定,並溯及自一0一年十二月一日起生效(詳見卷㈤第二0一至二0三頁【原證一六八】),皆曾載明,亦即兩造自九十七年起持續針對所有影響購電費率之因素,包含利率、折現率等,歷經五年充分協商討論,迄至一0二年三月間止達成修約合意,則原告所稱自九十六年十月九日起至一0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市場利率水準降低一節,已為兩造一0二年三月修約時所明知,無「不可預見」之可言,但兩造仍於一0二年三月間合意修改雙方間購售電合約容量電費之約定,並明定僅溯及自一0一年十二月一日起生效,足見一0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前之容量電費部分,雙方合意不予修正,九十六年十月九日起至一0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利率下降及影響容量電費數額既為兩造修約時所明知,兩造仍於期間經過後之一0二年三月間合意不予調整,就兩造間購售電合約九十六年十月九日起至一0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期間因利率下降影響之容量電費數額,無「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可言,無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殆無疑義。 5至原告稱兩造一0二年三月間修改購售電合約關於容量電費、資本費率之約定時,該公司保留就九十六年十月九日起至一0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期間因利率影響容量費率之權利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兩造間自九十六年起至一0二年三月止各次會議、往來函文紀錄中要無原告保留是段期間容量電費爭議之記載,僅載明一0二年三月關於購售電合約容量電費之修正部分溯及自一0一年十二月一日生效,亦即一0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前部分之容量費率不予調整,雙方意思已甚為明確、無須別事探求,自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且原告此節主張顯悖於事理常情,蓋兩造歷經五年之協商始就牽涉金額甚鉅之容量電費調整達成修改契約之合意,豈有仍保留達成修約協議以前特定期間之容量電費爭議不予處理,徒留鉅額財務及法律上之不確定風險之理?原告此節主張,仍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認兩造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合意修改購售電合約中能量電費燃料成本調整機制之同時,合意(配套)調整購售電合約中容量電費關於因利率影響之資本費率,被告依約亦未負有配合原告要求修訂購售電合約中關於容量電費、資本費率約定之義務,被告並無違反兩造間購售電合約第五十四條或第四十九條之約定,且原告所支付予被告之電費要皆依兩造間購售電合約(含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之燃料成本調整機制及一0二年三月間修正之資本費率、容量電費約定)約定計付,係清償有效契約所生債務、並取得相當之對待給付(電力),非因雙方於一0二年三月間方合意修正購售電合約資本費率、容量電費之約定所受損害,民營電廠為原告發電及供電體系之一環,與原告構成一單一經濟體,被告等民營電廠之地理市場並非同一,彼此間就保證時段之產品(電力)無因價格(容量費率高低)而互相替代之可能性,並無水平競爭,保證時段(併計容量電費與能量電費)與非保證時段(僅計能量電費)之電力非同一產品市場,非保證時段之電力(能量電費)無競爭關係,被告等民營電廠相互間及與原告間無競爭、無市場存在,被告等民營電廠與公平交易法所定獨占事業之構成要件有間,無適用公平交易第九條第二款、第十五條、第二十條第五款、第二十五條(修正前第十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六款、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餘地,原告亦未陳明並舉證被告等民營電廠依兩造間購售電合約履行、為防免減少數億元至數十億元約定收益而拒絕率爾修改合約關於資本費率部分之約定,縱有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如何能謂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何項權利受有損害?原告依約履行計付費用取得被告所生產之電力,究受有何損害?被告依約履行權利、負擔義務有何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原告之可言?或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情事?兩造間已訂立購售電合約,並於一0二年三月間針對修改購售電合約中關於「容量電費因利率影響之資本費率」達成合意;兩造締約前已預見日後利率漲跌之風險,而在購售電合約中預作分配之約定、約定由民營電廠承擔利率變動之風險,利率並非影響民營電廠成本、獲益之唯一因素,僅以利率下降為由調整容量電費,未能斟酌民營電廠因應原合約(資本費率不調整)約定所為營運設計、財務規劃、相關避險措施,以及對應其他可預見、不可預見營運成本變化之財務安全機制,亦未能具體審究民營電廠實際增加獲益程度是否超出合理期待,僅以利率下降單一情節,遽指兩造間購售電合約整體履行效果顯失公平尚非客觀,九十六年十月九日起至一0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利率下降及影響容量電費數額為兩造一0二年三月修約時所明知,兩造仍於期間經過後之一0二年三月間合意不予調整,就兩造間購售電合約九十六年十月九日起至一0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期間因利率下降影響之容量電費數額,無「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可言;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條準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三條(修正前第三十一、三十二、三十四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條準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刊登判決,備位之訴請求調減兩造間購售電合約所訂電費數額及返還,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林奕瑋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與其他七家民營電廠(麥寮汽電公司、和平電力公司、嘉惠電力公司、新桃電力公司、國光電力公司、星能電力公司、森霸電力公司)之聯合行為(參見卷㈢第二四一至二五二頁、卷㈥第五三至六九頁) ㈠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麥寮、和平、長生、新桃、嘉惠、國光、星能、森霸八家電力公司組成「台灣民營發電業協進會」,在森霸電力公司臺北辦公室召開之九十七年第一次協進會臨時會議,達成:「若台電公司欲以所訂之單一公式套用在各 IPP業者作為長期之計費方式,顯有不公及不合理」、「資本費率之影響因素眾多‧‧‧只挑選利率一項調整,並不合理」、「建議有外商投資之公司由外資人員參與台電會議,表達外資對指述事宜之疑慮及意見」、「因台電公式繁瑣不易了解,應請其說明並提供試算範例。另第三階段電價為公告電價,第一、二階段以台電避免成本為定價基準,建議台電公布其訂價計算資料供參考」、「對於台電要求先行提供書面意見,建議各家IPP各自表達回函並提供其他IPP參考」之共識【原證79】。 九十七年九月四日「IPP 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協商會議中,(除星元電力公司外)八家 IPP業者均一致表示不同意或難以接受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①長生及和平電力公司均主張 PPA中經濟資產持有成本未約定調整機制、容量費率依市場利率浮動有違 PPA基本精神,②國光、星能及森霸電力公司均主張資本費率概不調整,③和平、長生及國光電力公司均主張利率風險各自承擔,④和平及麥寮汽電公司均主張業者自行分配容量費率及能量費率比,乃是包裹之觀念,並低於台電避免成本,⑤新桃、長生及國光電力公司均主張利率變動不符情事變更原則,已預見利率非固定不變,⑥和平、麥寮、國光、森霸及星能電力公司均主張影響資本費因素眾多,⑦麥寮及長生電力公司均主張對開發投資者之承諾【原證73】。㈡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麥寮、長生、新桃、嘉惠、國光、星能、森霸電力公司在森霸電力公司豐德電廠召開之九十七年第三次協進會會議,達成:「暫不回應台電公司九十七年九月四日初次召開協商會議紀錄之函文」、「各 IPP廠家皆不同意台電公司調整資本費率之前提下,宜繼續朝調整資本費率不符合約精神之方向努力( level 1),避免進入實質性公式合理與否之討論( level 2)」、「提供整理相關議題之題庫(二週內),以利 IPP廠家分工合作,將議題複雜化予以拖延甚或取消該議題」、「若將來發展至必須談公式之階段,則 IPP廠家宜朝目前實際運作方面有那些不符合約或合約不合理之處予以提到,一併討論為宜」之共識【原證80】。 九十七年十月九日「 IPP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協商會議(第二次)中,IPP 業者均一致表示不同意或無法接受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原證96】。 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IPP 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協商會議(第三次)中,IPP 業者提出下列共同意見:①資本費之調整並未列入現行合約調整機制中,而燃料成本調整機制之修訂係因「政府法令變更」進而修訂合約原有機制,二者性質不同,合約不容變更增訂資本費隨利率調整機制,②業者對於反對建立利率調整機制之立場已清楚表達,且各家業者情況不同,難以要求業者共同提出相對之修訂方案【原證74】。 ㈢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麥寮、和平、長生、新桃、嘉惠、國光、星能、森霸電力公司在森霸電力公司台北辦公室召開之九十七年第四次協進會會議,達成:「於無法接受不合理之議題下,擬不提任何新的計算公式方案,避免產生後續困擾」、「宜秉熱誠回應來函,拉長時間,持續溝通為宜」、「若有必要,可考量共同協請律師探討因應擬稿」之共識【原證81】。 ㈣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能源局召開「購售電合約建立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協調會,請 IPP業者自行委託研究機構進行研究,並提出建議方案,俾與原告所提建議方案做為雙方進一步磋商基礎,截止期限為九十八年十月底【原證82】;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六月二十四日除星元電力公司外八家民營電廠召開之九十八年度第四次、第七次協進會會議中,協調採集體委託二家研究機構研究,共同聽取二家研究機構之報告,甫商業運轉之星元電力公司亦決議一體適用該二份報告之研究結論。九月二十二日協進會議作成由麥寮、新桃、國光、森霸及星能電力公司於九十八年九月與台灣綜合研究院簽訂顧問委任契約,由長生、和平、國光及嘉惠電力公司與麥肯錫公司簽訂顧問委任契約,針對原告提出之「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進行研究之決議【原證97】。 麥寮汽電公司於九十八年十月七日代表 IPP業者將會議紀錄行文於能源局,要求延展提出研究建議之期限【原證98】;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星元電力公司正式受邀加入協進會;九十九年二月十日所有 IPP業者共同聽取台灣綜合研究院、麥肯錫公司針對購電費率研究案之簡報;長生電力公司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代表 IPP民營業者向能源局表示有關民營發電業者委託研究機構就「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進行研究案,預計九十九年四月始能提出相關研究結果【原證99】,長生電力公司於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代表 IPP業者向公平會提出委託之研究機構已完成研究報告之說明【原證100】。 ㈤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在長生電力公司辦公室召開之九十九年第二次協進會會議,達成:「二份研究報告之簡報須於三月二十五日前完成」、「國光蒐集審計部相關資訊,以協助 IPP與審計部溝通事宜」、「星能或森霸邀約台綜院‧‧‧餐敘,請益購電費率與赴台電簡報事宜」、「麥寮聯繫台電‧‧‧,會面日期時間確認後,由麥寮、長生、國光及星能或森霸派一人代表同往台電與台電‧‧‧研商簡報說明方式,若為台電接受,每一 IPP指派一人參加說明會,會後彙整台電意見,並親向星能高階說明簡報進行情形」、「至台電進行簡報說明前、後,長生對能源局作禮貌性告知,並詢問能源局擬進行正式簡報時間」之共識【原證83】。 ㈥IPP 業者兩份委託研究報告轉送原告後,原告函請經濟部調處並通知 IPP業者針對「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再進行協商, IPP業者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二十三日兩度召開「IPP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暨IPP繳交再生能源發展基金附加電價機制」會議,作出:「俟收到能源局函後見招拆招,目前不作任何接洽」之結論,針對原告要求再行協商,達成:「以拖延策略回應,各 IPP可於台電所提供之意見單內回應:意見已在所送之『IPP 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之研究報告內,台電若有意見可提出來」之共識【原證84、85】。 ㈦於一00年三月二十四日、六月二十一日在新桃電力公司辦公室,IPP 業者召開一00年第一次、第二次協進會會議,分別達成:「由各家 IPP分別推派代表組成工作團隊,另擇日討論條理化、層次化、邏輯化,除各 IPP原提供五題之Q&A外,內容將包括台綜院與麥肯錫針對一00年一月四日台電會議紀錄之回應意見。至於法理部分,則請各 IPP自行諮詢法務」、「因一00年四月一日經濟部能源局召開第二次協調會議,會中台電與IPPS仍無法達成共識,IPPS亦無提出具體建議‧‧‧即未再獲台電進一步動作。請各IPPS密切注意台電動向,如有新訊息,應儘速分享其他IPPS,謀求因應對策」之共識【原證86、87】。 ㈧九十八年底星元電力公司加入協進會以來之十九次集會紀錄,至少有十三次之討論議題均涉及「 PPA費率事宜」,第三階段之四家 IPP業者於一0一年五月八日、十七日、二十二日之與原告三次協商會議中,均表示須再討論、研究【原證78、88、89】。 ㈨一0一年五月八日第三階段四家 IPP業者與原告「第三階段民營電廠購電費率協商事宜」會議中,表示「九家 IPP共同委託顧問進行評估」,並一致提出下列意見:購售電合約修改為公司重大事項,須經董事會核准,公司經理人及董事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對公司負有注意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無正當理由,意圖為特定股東之利益,而同意修約,致損害公司本身之利益,恐遭股東質疑違反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須對公司所受損害負負民事賠償責任,另亦涉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刑責,此外,公司董事及經理人依證交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尚有加重背信罪之適用,因此公司董事及經理人實難無視於法律規定及股東質疑逕行同意修約【原證78】。 一0一年五月十七日「第三階段民營電廠購電費率協商事宜」(第二次)會議中,國光、星能、森霸及星元電力公司均表示:①購售電合約為 IPP業者獲取收入之重要依據,若要修約,對股東權益影響甚鉅,台電公司應提出具體方案,俾陳報高階主管或董監事會等進行討論,②對於台電公司所提之「IPP 超過合理利潤(如ROA=3%)部分應回饋全民」之方案,將攜回研究【原證88】。 一0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三階段民營電廠購電費率協商事宜」(第三次)會議中,國光、星能、森霸及星元電力公司仍拒絕修訂購電費率【原證89】。 ㈩一0一年五月三十日 IPP業者召開之一0一年第二次協進會聯繫會議,達成:「請各有外資之 IPP以外資身份去函政府部門關切此一事件」、「為了解政府部門是否採取其他動作並讓主管部門了解問題之核心,由主辦嘉惠與麥寮就近先行與能源局電力組了解其意向,再通知各 IPP採取一致動作並分別去函表達我方立場」、「森霸電力公司邀請各 IPP業者決策高層主管,於六月五日上午十時至該公司六樓會議室,研商媒體溝通與因應等相關事宜」之共識【原證90】。 一0一年六月五日弗利思特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關公司)召集,IPP業者共同與會之「IPP業者媒體公關與因應座談會」,達成:「㈠成立Task Force任務工作小組運作,由各IPP 業者每家公司推派一人參加,至少每月召集會議研商,提供資訊給媒體公關公司運用」、「委任媒體公關弗利斯特公司就會中提出建議方案重新研擬釐清事實真相以回應媒體輿論對策,簽約及費用分攤由各 IPP研商推動辦理」之共識【原證91】。 一0一年六月十九日「第一、二階段民營電廠購電費率協商事宜」會議中,麥寮、和平、長生、嘉惠及新桃電力公司均拒絕修訂購電費率,①和平、長生及嘉惠電力公司均主張台電公司虧損之最大原因為電價未能反映燃料成本,轉而要求民營電廠承擔,顯模糊問題焦點,且如無民營電廠,台電公司之虧損將更大,②和平及長生電力公司均主張外界對於台電公司向民營電廠購電價格產生嚴重誤解,有正名澄清之必要,③麥寮、和平、長生及新桃電力公司均主張要求民營電廠以限制民營企業享有應得利潤之方式負擔台電公司之虧損,非自由經濟或現代法治國家之作法,④和平、長生及嘉惠電力公司均主張任意變動台電公司與民營電廠之購售電合約,損及中外投資股東及融資銀行既有利益,將使法治國家財產權保障之目的落空,嚴重打擊我國投資環境及國家誠信【原證101】。 一0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IPP業者召開之一0一年第三次協進會聯繫會議,達成:「委託弗利斯特公司執行媒體公關案,除麥寮及和平尚待公司高層決定外均表示同意加入委託」、「委託費用由參加之IPP公司平均分攤,簽約方式參考過去各IPP共同委託方式辦理」、「各 IPP公司推派Task Force任務工作小組人員各一如下」、「有關能源局要求各 IPP業者須提出『誠意』方案,因各家考量不同,無法共同提出一共識方案,所以由各家自行考量,如可以公開之內容可提供各 IPP參考了解」、「一0一年下半年之 IPP協進會輪值主辦將由嘉惠移交給森霸或星元,請森霸及星元協商後告知,並預定於七月上旬交接」之共識【原證92】。 一0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台電公司與第三階段民營電廠購電費率協處會議中,國光、星能、森霸及星元電力公司均表示現階段無法接受台電公司所提方案,而關於提出建議或另提方案部分,仍須經公司董事及股東同意,始可提出或尚無法提出【原證92】。 除麥寮汽電公司外之八家 IPP業者於一0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與公關公司訂立「民營發電業者媒體公關顧問諮詢合約」。 一0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台電公司與第三階段民營電廠購電費率第二次協處會議中,①國光及星元電力公司均主張目前台電公司虧損之主因係電價未能反映燃料成本,而非與 IPP業者之購電費率所致,請台電公司就反映燃料成本著手處理公司虧損之問題,②國光、星能、森霸及星元電力公司均主張關於提出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認可之方案時程,目前尚無法確定【原證102 】。 一0一年七月十八日 IPP業者召開之一0一年度第四次協進會聯繫會議,達成:「目前台電公司與台汽電公司不定時舉行非正式會議,如有進展,會告知各 IPP業者」、「目前尚未接獲通知協商之 IPP業者,亦進行各項協商之準備,有任何訊息也告知各IPP」之共識【原證93】。 一0一年七月二十日台電公司與第三階段民營電廠購電費率第三次協處會議中,國光、星能、森霸及星元電力公司仍拒絕修訂資本費率,僅表示建議由經濟部彙整雙方意見後提出協處方案,並徵詢 IPP業者及台電公司意見後,由雙方交付各公司之董事會進行表決,以完成內部程序【原證103】。 一0一年八月五日公關公司代麥寮汽電公司外之八家 IPP業者對外共同發表聲明文稿,指稱八家 IPP業者於當日集會一致認為,經濟部能源局於一0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所提出之協處版片面單一,不適用所有業者,要求應進入仲裁程序,及民營企業讓利,董事與經理人恐將面臨背信罪之刑事罪責【原證95】。一0一年八月七日「第一、二階段民營電廠購電費率協商事宜」(第二次)會議中,長生及新桃電力公司一致表示無法接受台電公司所提「利潤分享」方案(IPP超過合理利潤(如ROA=3%)部分60%回饋給全民,其餘40%歸業者所有)【原證104】。 一0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台電公司與第三階段民營電廠購電費率第四次協處會議中,國光、星能、森霸及星元電力公司均表示:①四家 IPP業者接獲第三次協處會議之協處方案後,皆以報告案方式提報董事會,惟董監事對經濟部(能源局)協處方案多有意見,並請經理部門盡力維護公司及股東之最大利益繼續協商,如無法協商,期盼能尋求以何規規定之程序(如仲裁或訴訟等方式)解決,②四家 IPP業者並非完全否定經濟部(能源局)之協處方案,建議僅就雙方爭議部分進行仲裁,③部分IPP 業者與會之經理人表示支持利差回饋理念及構想,惟考慮股東權益及適法性,IPP 業者無法同意協處方案,④即便各該IPP 業者之董事(長)或經理人可完全或部分接受協處方案,亦須藉由仲裁程序處理,以避免相關人員背負法律責任【原證105】。 一0一年十月三日 IPP業者召開之一0一年度第三次協進會聯繫會議,達成:「電價隨氣價浮動機制係九十六年台電與各IPP 電廠雙方完成協商,針對資金流較佳的反應機制,且未溯及未浮動前電價無法反映氣價調漲部分,IPP 各電廠配合台電公司及經濟部能源局持續協調資本費率(利率變動部分)各種調處方案」、「能源局要求各 IPP電廠提供貸款利率(敏感數據)。各家民營電廠大部分為公開發行公司,建議依各公司公開資料及自行決定提報利率回函能源局」之共識【原證94】。 各IPP業者參與協進會之代表,幾乎參加歷次各IPP業者出席台電公司或能源局召開之協商會議或協處會議,使彼此於協進會形成共識,更可形成一監督彼此有無執行合意之機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