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945號原 告 許芯語 法定代理人 許鶴明 李瓊玉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複 代理人 許中銘律師 陳敬暐律師 被 告 郭畯竑(原名:郭易達) 科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安寧 被 告 綠中海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戴 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謝玉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訴字第1488號),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原告起訴時,於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郭畯竑、科泰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泰公司)及綠中海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綠中海社區管委會)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184,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以民國104年11月6日民事準 備書狀㈠,將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郭畯竑、科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184,11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綠中海社區管委會應給付原告 3,184,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先位聲明第3項為前兩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另備位聲明第1項則請求被告科泰公司應給付原告 3,184,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綠中海社區管委會應給付原告3,184,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 明第3項為前兩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 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其先後聲明之請求權基礎均係因被告郭畯竑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所致,其請求權之基礎事實核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雙親共同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之綠中海社區,因該社區佔地甚為寬廣,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決議租用高爾夫球車作為接駁車,載運住戶往來住家及社區大門間,並授權被告綠中海社區管委會執行相關細節;嗣後被告綠中海社區管委會即租用系爭高爾夫球車,同時委請被告科泰公司負責派任保全人員擔任駕駛,執行前開接駁任務。俟於102年10 月3日下午4時許,原告在放學後搭乘由當日值班保全即被告郭畯竑所駕駛之高爾夫球車自社區大門口欲返回住處時,詎被告郭畯竑於行駛途中遇L型90度右轉彎道時(下稱系爭事 故地點),竟未先予減速待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即逕為快速右轉彎,致使原告因離心力影響被拋出高爾夫球車外摔落地面,原告因此受有雙手及左膝多處擦傷、兩頰有多處擦傷約8公分及撕裂傷約12公分等傷害。 ㈡先位請求部分: 1.被告郭峻竑應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郭峻竑駕駛系爭高爾夫球車載運原告,本應隨時注意行車前後狀況,並隨時準備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待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彎;復依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況,被告尚無不能注意前開行車義務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於注意,明知其所駕駛之高爾夫球車並無車門或柵欄、乘客座位亦無安全帶設施等情事,仍於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時並未減速待行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即逕為快速右轉彎,造成原告因離心力影響自被告後方乘客座位摔出車外,是被告之駕車行為顯然有所過失,自應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於前揭時、地,搭乘被告駕駛之高爾夫球車,於返家途中遭拋摔出車外,導致原告受有傷害,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若被告認其於防止本件損害之發生已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2.被告科泰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郭峻竑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郭峻竑係被告科泰公司之受僱人,其受被告科泰公司派任至綠中海社區執行保全及駕駛高爾夫球車接駁住戶之職務;被告郭峻竑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業如前述,是被告科泰公司自應與郭峻竑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3.被告綠中海社區管委會應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之責:按被告綠中海社區管委會執行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租用高爾夫球車作為社區接駁車使用,自屬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23條第1項、第 10條第2項前段、及第36條第2款、第13款所規範之職務事項之執行,與原告間應成立民法第528條、第529條及第 535條前段所定之委任關係,被告並應負與處理自己事務 為同一注意之責任;然被告於執行本項受任事務時,明知其所租用之高爾夫球車並非供作其傳統目的即於高爾夫球場上使用,而係於須直角轉彎並有上下坡度之柏油路面行駛,其搭載之對象亦非一般傳統之對象,尚包含老人、幼童等,惟竟未依其特殊使用目的考量安全性並為必要之改裝或警示,諸如加裝門柵或安全帶等,放任其僅以通常目的性之設備即供作全然不同之目的及對象加以使用,實難謂被告就此委任事務之處理已盡其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故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對原告所生之損害,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4.從而,被告郭峻竑、科泰公司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綠中海社區管委會亦應就原告之損害負同一賠償責任;另被告郭峻竑、科泰公司對原告所負之賠償責任與被告綠中海社區管委會對原告所負之賠償責任乃具有同一目的,惟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應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故若被告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 ㈢備位請求部分: 1.被告科泰公司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係綠中海社區之住戶,而被告綠中海社區管委會與科泰公司間訂有駐衛保全綜合服務契約,綠中海社區管委會並委請科泰公司負責派任駐衛保全擔任系爭高爾夫球車駕駛,執行接駁載運全體住戶之任務,其委任契約自屬民法第269條第1項所定為請求被告科泰公司向第三人(住戶)為給付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3款規定,原告(即住戶)與被告科泰公司間亦有消費關係存在。又被告科泰公司所提供以駕駛系爭高爾夫球車載運接駁往返社區大門及住家之服務,若於符合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下,當不致發生本件事故;此由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所載:「三、㈢由卷附『綠中海社區保全執行接駁業務過失事件報告書』明載,本案接駁車即高爾夫球車之限速為20km/h等文字,是由速限20km/h之標準觀之,佐以現場為90度L型道路之路面型態,一 般人乘坐於上開速限之車輛,行經該路段而因此跌落之可能,應屬非鉅」等情可佐。故原告因被告科泰公司所提供未符合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駕駛載運服務,受有嚴重之身體上損害,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負賠償之責。 2.被告綠中海社區管委會應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之責,其主張亦同前述先位請求部分第3.點內容所示。 3.倘認本件先位請求部分被告郭畯竑對原告不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科泰公司亦毋須代負郭畯竑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時,即應審酌備位請求部分被告科泰公司對原告構成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所定損害賠償之責,並與被告綠中海社區管委會所應負之賠償責任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等情。為此,如認原告先位之聲明無理由,請求准判如備位之聲明。 ㈣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分別至天主教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中心綜合醫院(下稱中心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及京采整形外科診所就診,分別支出3,794元、3,923元、590元、350元、1,157元及400元,總計共10,214元。 2.增加生活所需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至醫療院所就診之計程車車資及停車費用共2,620元、新配眼鏡一付2,480元、棉花棒24元、美容貼布935元以及洗頭費用共8次1,440元 ,總計共7,499元。 3.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2年10月4日起至10月15日止在家休養,依原告所受傷勢,初期雙手包紮、膝部亦不良於行,連吃飯、上廁所都成問題,而原告雙親皆為普通上班族,必須請假在家照料原告,故上開期間雖由原告親人代為看護,然仍得對被告請求看護費用,是以每日2,200元計算,12日看護費用共26,400元。 4.將來必要之整形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之臉部傷勢,至今仍存有「左中臉部異物存留及疤痕、左下臉部凹陷及疤痕長2.6公分」等遺留傷勢,需施作整形手術方能回復 ,是此部分整形費用乃係為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要支出,並經醫師診斷評估醫療手術費用為142,000元,此 有國泰綜合醫院104年12月2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憑; 是原告於起訴時僅據國泰醫院醫師於104年4月1日所開立 之整形費用預估單記載:銣雅鉻雷射每次費用4,000元, 預估3-6次、磨皮每次費用10,000元,預估3-6次、染料雷射每次費用8,000元,預估6次、修疤費用6,000元,總計 約140,000元。故原告僅請求將來必要之整形費用140,000元,應屬合理。 5.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致臉部疤痕需作多次美容整形,醫師並告知縱經整形手術仍無法完全回復,會遺存明顯疤痕等情。又原告現為在校學生,因此傷害導致臉上留有疤痕,並因而羞於見人、畏懼上學。再者,原告正值青春年華,後續卻須為進行相關手術、復健、整形及調養而經常奔走醫院;另臉部疤痕對原告將來婚姻、事業之影響顯屬甚鉅。是原告所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非輕微,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6.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共計3,184,113元(計算式:10,214元+7,499元+26,400元+140,000元+3,000,000元=3,184,113元)。 ㈥為此聲明: 1.先位訴之聲明: ⑴被告郭畯竑、科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184,11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綠中海社區管委會應給付原告3,184,11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⑶前兩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⑷前開第1、2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備位訴之聲明: ⑴被告科泰公司應給付原告3,184,11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綠中海社區管委會應給付原告3,184,11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⑶前兩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 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⑷前開第1、2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被告郭畯竑駕駛系爭高爾夫球車時,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與原告跌落車外受傷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雖主張被告郭畯竑應對其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依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略以:被告郭畯竑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有請他們要扶車上扶手才發車」、「行駛途中車速並沒有很快」、「要右轉時有減速」等語,足證被告郭畯竑駕駛系爭高爾夫球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自無過失可言。又被告郭畯竑於偵查中陳稱:「…伊餘光有看到告訴人許童(即原告)左手拿書包,右手拿智慧型手機在玩,兩手都沒有扶,右彎之後告訴人許童就跌下車…」等語,而時任被告綠中海社區管委會總幹事李季濂亦證稱:「伊在事發隔天問兩名小朋友事發經過如何,他們說告訴人許童是一手拿包包,一手拿手機滑,沒有扶扶手,所以轉彎就跌下去…」等語,二者互核以對,被告郭畯竑所陳乃與原告共同乘坐之住戶學童親眼所見內容相符,益證原告搭乘系爭高爾夫球車時未握扶手,只顧滑手機而疏未注意自身安全始跌落受傷,堪認本件事故之發生,確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準此,被告郭畯竑駕駛系爭高爾夫球車與原告跌落受傷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郭畯竑自毋須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科泰公司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 1.原告主張被告綠中海社區管委會、科泰公司間成立以向住戶提供給付之利益第三人契約,故原告與被告科泰公司間具有消費關係云云,惟被告綠中海社區管委會與科泰公司間訂有駐衛保全綜合服務契約,雙方雖成立委任關係,然被告綠中海社區管委會依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向訴外人健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健燁公司)承租系爭高爾夫球車作為接駁工具,被告科泰公司僅依其與被告綠中海社區管委會間之委任契約負責接駁車之駕駛工作,易言之,被告科泰公司僅係被告綠中海社區管委會與住戶間委任契約之債務「履行輔助人」,準此,被告綠中海社區管委會僅係基於與全體住戶間之委任契約,而與原告間存有委任關係,並非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所定之消費關係,依 舉重明輕之法理,則被告科泰公司既為被告綠中海社區管委會之履行輔助人,自與原告間無成立消費關係之可能。2.被告科泰公司毋須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損害賠償責任:縱認原告與被告科泰公司間成立消費關係(假設語),而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然被告科泰公司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參照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所載 略以:被告郭畯竑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有請他們要扶車上扶手才發車」、「行駛途中車速並沒有很快」、「要右轉時有減速」等語,足證被告科泰公司及郭畯竑於提供服務時已善盡提醒之責,是縱然系爭高爾夫球車未設有警語,惟被告郭畯竑於發車前即以口頭告知原告,堪認被告科泰公司及郭畯竑提供之服務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況被告科泰公司提供駕駛系爭高爾夫球車之服務至系爭事故發生時,除本件原告外,從未發生過其他因駕駛不當導致乘客跌落受傷之案例,益徵被告科泰公司及郭畯竑提供之服務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產品製造人及服務提供人責任,性質上為特殊侵權行為,其責任之成立與事故之發生,仍應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依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事實,原告搭乘系爭高爾夫球車,未握住扶手,只顧滑手機而未注意自身安全,始為系爭事故發生之真正原因,故原告跌落車外受傷與被告科泰公司僱用被告郭畯竑駕駛系爭高爾夫球車間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空言主張被告科泰公司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云云,顯無理由。 ㈢被告綠中海社區管委會並無違反受任人之注意義務: 1.原告固主張被告綠中海社區管委會明知租用之高爾夫球車係非供作傳統目的即高爾夫球場上為使用,復未依搭載特殊對象如老人、幼童等住戶目的而於高爾夫球車加裝安全帶或門柵等,故主張被告綠中海社區管委會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云云,惟相較於受有償委任者係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無償委任者係負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即為已足,故顯見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之程度應較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程度為低。原告既指摘被告綠中海社區管委會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則應就被告綠中海社區管委會究有何具體輕過失乙節,負舉證責任,且不得與抽象輕過失採相同之標準。況被告綠中海社區管委會係依綠中海一期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承租高爾夫球車作為綠中海社區內住戶之接駁交通工具,從而,被告綠中海社區管委會依法履行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自無不當。 2.依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略以:「三、㈢由卷附『綠中海社區保全執行接駁業務過失事件報告書』明載,本案接駁車即高爾夫球車之限速為20km/h等文字,是由速限20km/h之標準觀之,佐以現場為90度L型道路之路面型態,一般人乘 坐於上開速限之車輛,行經該路段而因此跌落之可能,應屬非鉅…」等語,可知系爭高爾夫球車之車速極為緩慢,「一般人」乘坐於系爭高爾夫球車行經該路段跌落之可能性不高,足徵被告綠中海社區管委會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自無違反第535條前段之規定。此外, 原告雖援引不起訴處分書中關於綠中海社區保全執行接駁業務過失事件報告書所載之內容為據,然又主張系爭高爾夫球車未加裝安全帶或門柵,被告綠中海社區管委會有違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云云,前後論述顯然有所矛盾。 3.況在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綠中海社區管委會於102年12 月1日與訴外人健燁公司更新電動車租賃契約時,健燁公 司新更換之「六人座電動車(ASIAPRO)」,其原廠配備 亦不包含安全帶及門柵;再者健燁公司所提供作為「遊園接駁車」用途之四人座、六人座及八人座高爾夫球車,亦均無安裝門柵及安全帶之配備;另其他供應商如第三人東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售之「四人座高爾夫車」,亦未配有門柵及安全帶,且該公司網頁亦說明此類高爾夫球車可作為遊園、接駁之用。足見市面上一般供為遊園接駁使用之電動高爾夫球車,不分搭乘者之年齡老少,於實際使用上均未配置門柵及安全帶,是縱以抽象輕過失之標準衡之,亦堪認被告綠中海社區管委會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㈣原告提出之損害項目及金額難謂真實,茲駁斥如下: 1.增加生活所需費用:原告請求賠償計程車車資及停車費用2,620元、美容貼布935元、洗頭費用1,440元云云,然未 據其舉證說明該等費用與就醫治療間或本件損害間,究有何因果關係存在?自難認其主張為真正,被告否認之。 2.看護費用:原告請求自102年10月4日起至10月15日止,共計12日之看護費用26,400元,原告雖因系爭事故受傷就醫,然其僅係臉部或左膝蓋擦傷,傷勢顯非嚴重,並無喪失意識或行動能力,故無需住院醫療,亦無不能自理生活之情事,實無受看護之必要,復參以耕莘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醫囑欄並未載明原告之傷勢已達無法生活自理之程度,而須受看護照顧,足認原告並無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是以,原告請求12日之看護費用26,400元云云,顯屬無據。 3.將來必要之整形費用:原告請求將來必要之整形費用140,000元,並提出國泰醫院醫師開立之整形費用預估單為證 ;惟該預估單乃私人製作之私文書,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況依耕莘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係臉頰受有擦傷及撕裂傷,一般而言,擦傷僅係造成表皮組織出血,復原後通常不會留下疤痕,而撕裂傷則須視傷口之深淺而定,然徵諸原告提出之整形費用預估單,既未載明原告臉部疤痕之面積、深淺程度,亦未說明進行整形之必要性,顯未盡舉證責任,實難憑信。尤有甚者,該整形費用預估單所載日期為「104年4月1日」,與本件事故 發生之日期「102年10月3日」,間隔長達約一年半,苟若原告臉部疤痕確如其所稱令其羞於見人、影響日常生活甚鉅,而有整形之必要云云,衡諸常情,原告豈可能於該一年半間竟從未進行美容手術?由此足見,原告臉部縱有遺留疤痕(假設語),亦顯無整形之必要,故原告請求將來之整形費用140,000元云云,自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顯未斟酌原 告與被告等人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加以判斷;另徵諸原告於受傷後並未住院醫療,即知其所受傷害顯非嚴重,影響其生活之程度,應屬非鉅。再者,原告僅泛稱:「臉部疤痕…經醫師告知,縱經整形仍無法完全回復,會遺存明顯疤痕」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謂其主張為真正。縱認原告臉部會因此遺留疤痕(假設語),亦得以透過化妝遮掩,更何況外在美醜本與婚姻幸福、事業成功與否,並無必然關連,原告如何斷定臉部疤痕對其將來婚姻、事業影響甚鉅?益見原告空言請求巨額之慰撫金,應屬過高。 ㈤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告等人之賠償金額:原告自系爭高爾夫球車跌落並受傷,係原告於搭乘時,一手拿包包、一手滑手機,並未握扶手,疏於注意自身安全所造成。原告雖提出系爭事故即將發生前之社區監視器影像畫面放大翻拍照片,主張其坐姿端正、面向前方,而未有低頭或持手機舉起之動作,以資證明其並非低頭滑手機云云,然該監視畫面解析度不足,放大後畫面模糊不清,尚難遽斷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設若原告於跌落前並非正低著頭玩手機,亦難據此推論原告有手握安全護桿之事實。準此,縱使原告於跌落前未低頭玩手機,然其一手握持手機、一手提著書包,顯見原告並未手握「安全護桿」,方導致其跌落車外受傷,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假設語),亦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等人之賠償金額,始為公允等語,資為抗辯。 ㈥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㈠綠中海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租用高爾夫球車作為接駁車,載運住戶往來住家及社區大門間,並授權被告綠中海社區管委會執行相關細節,惟該綠中海社區道路非屬供公眾往來通行之用;被告綠中海社區管委會除租用系爭高爾夫球車外,同時委請被告科泰公司負責派任保全人員擔任駕駛,執行前開接駁任務。被告郭畯竑係受僱於被告科泰公司擔任保全人員,並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派在綠中海社區駕駛系爭高爾夫球車載送原告返家。 ㈡於102年10月3日下午4時許,原告在放學後搭乘由當日值班 保全即被告郭畯竑所駕駛之高爾夫球車自社區大門口欲返回住處時,卻在系爭事故地點因離心力影響被拋出高爾夫球車外摔落地面,原告因此受有雙手及左膝多處擦傷、兩頰有多處擦傷約8公分及撕裂傷約12公分等傷害;原告為此曾對被 告郭畯竑提出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8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於耕莘醫院支付醫療費用3,794元、萬芳醫 院支付醫療費用3,923元、臺大醫院支付醫療費用1,157元以及京采整形外科診所支出醫療費用400元。 ㈣102年10月3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綠中海社區管委會所使用系爭高爾球車係向健燁公司所承租之「ClubCar5人座高爾球車」,規模樣式及外型配備均如原告所提原證14。 (以上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92頁、第181頁反面)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綠中海社區住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租用高爾夫球車作為接駁車,載運住戶往來住家及社區大門間,並授權被告綠中海社區管委會執行相關細節;嗣後被告綠中海社區管委會即租用系爭高爾夫球車,同時委請被告科泰公司負責派任保全人員擔任駕駛,執行前開接駁任務,詎原告於上揭時、地搭乘由被告郭畯竑所駕駛之高爾夫球行駛途於系爭事故地點,因郭畯竑未先予減速待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致使原告因離心力影響被拋出高爾夫球車外摔落地面,原告因此受有雙手及左膝多處擦傷、兩頰有多處擦傷約8公分及撕裂傷約12公分等傷害,受有共計3,184,113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2項及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郭畯竑、科泰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綠中海社區管委會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科泰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從而,本院就本件應予審究者為㈠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2項及第188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郭畯竑、科泰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是否有據?㈡原告爰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綠中 海社區管委會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㈢原告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科泰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2項及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郭畯竑、科泰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甚明。原告固主張被告郭畯竑對之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①被告郭畯竑於偵查中陳稱:系爭事故發生時,共有3名 小朋友坐上伊駕駛車輛,原告坐在伊正後方,伊有請他們要扶車上的扶手,確認他們有扶,伊才發動車輛,行駛途中車速並沒有很快,應該時速10至20公里,大約行駛200公尺,伊餘光有看到原告左手拿書包,右手拿智 慧型手機在玩,兩手都沒有扶,右彎之後原告就跌下車伊看到原告跌下車後馬上停車,並用無線電通報社區總幹事,當時只有原告跌倒,另外兩個小朋友伊有看到他們都有扶車把手,沒有跌倒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97 頁),核予證人即時任被告綠中海管委會總幹事李季濂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在事故發生後跟伊陳述,伊看到原告摔下去時手上還拿著手機,隨車的另外兩名小朋友有說有看到原告在滑手機,沒有抓好,伊在事發隔天,兩名小朋友放學回家進社區時,有問他們事發經過,他們說是原告一手拿包包,一手拿手機滑,沒有扶手,所以轉彎就跌下去,另兩名小朋友並沒有提到郭畯竑車速過快或其他問題等情完全相符(見本院卷第193頁) ,堪認原告搭乘系爭高爾夫球車時確實有一手拿包包、一手拿手機滑之行為,並無遵照郭畯竑之停醒握緊車把手,因而於系爭高爾球車轉彎時跌落。 ②再者,卷附綠中海社區保全執行接駁業務過失事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95頁)明確記載,系爭高爾球車係被 告綠中海社區管委會向健燁公司所承租之一般型電動動力高爾夫球車,本身具有自動限速裝置,車輛速限為時速20公理,事發地點為90度L型道路,按速限每小時20 公理之標準以觀,佐以現場為90度L型道路之路面型態 ,衡情車速應無可能過高,參以同乘系爭高爾球車之其餘2名學童均無提及被告郭畯竑駕駛車輛速度過快或其 他異常情形,該2名學童亦無跌落地面,實難僅以原告 單方指稱即認定被告郭畯竑有轉彎未予減速之疏失,況被告郭畯竑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有請原告及其餘2名學 童要扶車上扶手才發車,行駛途中車速並沒有很快,已如前述,適足證明,被告郭畯竑駕駛系爭高爾夫球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要無過失可言。是以本件事故之發生乃係原告搭乘系爭高爾夫球車時未手握扶手,一手拿包包,一手滑手機,未注意自身安全始跌落受傷,堪認本件事故之發生,確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準此,被告郭畯竑駕駛系爭高爾夫球車與原告跌落受傷,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郭畯竑尤無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⒊綜上,被告郭畯竑駕駛系爭高爾夫球車並無故意或過失,且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並已盡相當之注意,再被告郭畯竑之駕駛行為與原告跌落受傷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構成要件不符;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科泰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同屬無據,亦不足採,均應駁回。 ㈡原告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綠中海社區管委會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規定甚明。另按「民法上所 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過失、具體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是以有無抽象過失係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有無具體過失係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有無重大過失係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即不得謂之有具體過失」,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6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相較於受有償委任者係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無償委任者係負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即為已足,而本件綠中海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租用高爾夫球車作為接駁車,載運住戶往來住家及社區大門間,並授權被告綠中海社區管委會執行相關細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而被告綠中海社區管委會間處理委任事務並未受有報酬,依民法第534條之規定,僅負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 ,原告既指摘被告綠中海管委會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自應就被告綠中海管委會有何「具體輕過失」,負舉證責任,且不得與「抽象輕過失」採相同之標準。 ⒉卷附綠中海社區保全執行接駁業務過失事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95頁)明確記載,系爭高爾球車係被告綠中海社 區管委會向健燁公司所承租之一般型電動動力高爾夫球車,本身具有自動限速裝置,車輛速限為時速20公理,事發地點為90度L型道路,按速限每小時20公理之標準以觀, 佐以現場為90度L型道路之路面型態,衡情車速應無可能 過高,參以同乘系爭高爾球車之其餘2名學童均無提及被 告郭畯竑駕駛車輛速度過快或其他異常情形,該2名學童 亦無跌落地面,可知系爭高爾夫球車之車速極為緩慢,「一般人」乘坐於系爭高爾夫球車行經該路段跌落之可能性不高,且本件原告搭乘系爭高爾夫球車係因有一手拿包包、一手拿手機滑之行為,並無遵照郭畯竑之停醒握緊車把手,因而於系爭高爾球車轉彎時跌落地面,已如前述,要難僅憑原告搭乘系爭高爾夫球車而跌落受傷即謂被告綠中海管委會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而有違反第535條前段之情。 ⒊再者,系爭高爾球車固無加裝安全帶或門柵,有原證14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4頁),然即便在本件事發之 後,被告綠中海管委會與於102年12月1日與訴健燁公司更新電動車租賃契約時(見本院卷第143頁),健燁公司所 新更換之「六人座電動車(ASIAPRO)」,其原廠配備亦 不包含安全帶及門柵,此觀諸雙方簽立之電動車租賃契約書自明(見本院卷第143頁)。再揆諸健燁公司所提供作 為「遊園接駁車」用途之四人座、六人座及八人座高爾夫球車,亦均無安裝門柵及安全帶之配備,有兩造不爭執之被證三照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而市面上,諸如訴外人東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售之「四人座高爾夫車」,亦未配有門柵及安全帶,且其公司網頁亦說明該類高爾夫球車可作為遊園、接駁之用,有兩造不爭執之網頁資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4至179頁),顯見市面上一般供為遊園接駁使用之電動高爾夫球車,不分搭乘者之年齡老少,實際使用上均未配置門柵及安全帶,是縱被告綠中海社區管委會向健燁公司之系爭高爾球車未配置加裝安全帶或門柵,亦難以此認定被告綠中海社區管委會有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之過失,而有違反第535條前段之情。 ⒋承上,原告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綠中海社區 管委會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科泰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⒈按「…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另按「管理服務人: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僱傭或委任而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務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或管理維護公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1款亦有明文。 ⒉原告固指摘被告綠中海管委會與被告科泰公司間成立以向住戶提供給付之利益第三人契約,故原告與被告科泰公司間具有消費關係云云;惟查:原告係綠中海社區住戶,綠中區社區住戶與被告綠中海管委會間存在委任關係,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1488號卷第8頁反面),被告綠中海管委會與被告科泰公司間則訂有駐衛保全綜合服務契約,兩者固亦成立委任關係,然被告綠中海管委會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向健燁公司承租系爭高爾球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被告科泰公司僅依其與被告綠中海管委會間之委任契約負責接駁車之駕駛工作,換言之,被告科泰公司僅係被告綠中海管委會與住戶間委任契約之債務「履行輔助人」,此亦為原告所自認(見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1488號卷第9頁),準此,被告綠中海管委會僅基於與全體住戶間之委任契約,而與原告間具有「委任」關係,而非「消費」關係,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則被告科泰公司身為被告綠中海管委會之「履行輔助人」,與原告間尤無成立「消費」關係之可能,至為灼然。是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科泰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為先位聲明、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