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950號原 告 林毓智 訴訟代理人 甘大空律師 被 告 丁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殺人未遂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附民字第33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伍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五分之一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595,630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103年度附民字第335號卷第1頁),後於104年11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4,105,112元,及自10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8、5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 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2年12月25日下午4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小貨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高架道路,自西往 東方向行駛時,因認原告所駕駛搭載古博文之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不當超車,遂於行至市民大道與光復南路 口下匝道處停等綠燈時,搖下車窗與原告、古博文理論,嗣渠等下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持其車內置放之鐵棍,由上朝下敲擊林毓智之前額,致原告受有創傷性顱內硬腦外出血及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氣腦症、額頭撕裂傷(有縫合約7公分)、急性前額竇炎及腦膜炎等傷害,被告因犯 上揭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訴字第4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原告因被告上揭行為受有嚴重傷勢,長期接受治 療,無法正常自行生活作息與就業,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失共4,115,112元,茲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損失部分:原告為治療 上揭傷勢,受有醫療費用損失共計215,112元(含自行負擔 醫療費用95,630元及健保給付醫療費用121,572元)。⒉勞 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因被告所為傷害行為,受有重大傷害,傷勢極為嚴重需休養3月,原告係威廣騰有限公司(下稱 威廣騰公司)每月可領取薪資為300,000元,而所受勞動能 力損失為900,000元(300,000元*3月=900,000元)。⒊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原告因被告所為上揭傷害行為致使身心均遭受異常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0,000元。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115,112元,及自10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伊確有於上揭時、地持鐵棍敲擊原告頭部,然伊目前三餐不濟,無力賠償。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於102年12月25日下午4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高架道路,自西往東 方向行駛時,因認原告所駕駛搭載古博文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不當超車,遂於行至市民大道與光復南路口下匝道處停等綠燈時,搖下車窗與原告、古博文理論,嗣渠等下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持其車內置放之鐵棍,由上朝下敲擊林毓智之前額,致原告受有創傷性顱內硬腦外出血及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氣腦症、額頭撕裂傷(有縫合約7公分)、急性前額竇炎及腦膜炎等傷害。 ㈡被告因犯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訴字第4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該案件目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41)審理中,尚未確定。 ㈢原告於103年1月2日至103年1月20日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住院治療。 ㈣原告支出自付醫療費用為95,630元,另由健保給付醫療費用為121,572元。 ㈤原告任職威廣騰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300,000元。 (以上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 四、本件兩造對於原告因被告所為上揭傷害行為而受有創傷性顱內硬腦外出血及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氣腦症、額頭撕裂傷(有縫合約7公分)、急性前額竇炎及腦膜炎等 傷害之事實,並無爭執,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被告上揭傷害行為所受損失,自屬有據。惟被告抗辯稱其無資力賠償原告所受損失,從而,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得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損失為何?㈡原告得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損失為何?㈢原告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損失為215,112元。 ⒈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一條後段固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惟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原審認被上訴人遭殺傷後,其醫療費用由全民健康保險支付之部分,仍可請求上訴人賠償,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附此敍明」,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5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支出自付醫療費用為95,630元,另由健保給付醫療費用為121,57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而原告係因被告傷害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勢,顯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依前揭說明,縱其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損失應為215,112元(計算公式:95,630元+121,572元=215,112元)。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損失為300,000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認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以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勞動能力雖無如一般財物之交換價格,但透過僱傭或勞動契約方式,事實上有勞動力之買賣,工資乃其對價,故勞動能力實為一種人力資本,依個人能力,而有一定程度之收益行情,故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不過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之資料而已,合先敘明。 ⒉承上,本件原告於系爭傷害案件發生之前,係威廣騰公司負責人,每月薪資為300,000元,另原告於103年1月2日至103年1月20日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本件原告受有創傷性顱內硬腦外出血及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氣腦症、額頭撕裂傷(有縫合約7公分)、急性前額竇炎及腦膜炎等傷害,傷勢並非 輕微,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不能工作之合理期間應為1月 ,而原告於系爭傷害案件發生前確實具有每月受領薪資300,000元,是原告所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為300,000元(計算公式:300,000元*1月=300,000元),逾此 部分之數額,則無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為300,000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謂相當 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亦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足參。 ⒉經查,原告為高中畢業,於上揭傷害事件發生時係威廣騰公司負責人,每月薪資300,000元,另國小畢業,系爭傷 害案件發生錢每月薪資約70,000元,目前打零工,每月薪資不到10,000元,又被告名下僅有機車一輛,無任何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傷,其傷勢頗為嚴重,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職業、教育程度、本件傷害事件發生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應以300,000元計算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 ⒊綜上,本件原告受有醫療費用損失215,112元、勞動能力 減損300,000元、精神上損失即慰撫金300,000元,總計為815,112元(計算公式:215,112元+300,000元+300,000元=815,112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15,112元部分,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被告係於103年10月20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卷足憑(見103年度附民 字第335號卷第1頁)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受催告時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0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