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955號原 告 梁廷英 被 告 羅國雄 吳惠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惠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被告吳惠琴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吳惠琴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惠琴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羅國雄、被告吳惠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2 項原為:被告吳惠琴應給付原告420,000 元,及自100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5 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之利息起算日為99年10月21日,另變更訴之聲明第2 項之利息起算日為100 年6 月11日(見本院卷第43頁及背面),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羅國雄於99年4 月20日邀同配偶即被告吳惠琴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2,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9年4 月21日起至99年10月20日止,約定到期如數一次償還,詎被告羅國雄屆期不為清償前開借款,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吳惠琴既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吳惠琴另於100 年3 月10日向原告借款420,000 元,兩造約定於100 年6 月10日償還借款,被告吳惠琴並提供由訴外人海外林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100 年6 月10日、票面金額為530,000 元、票據號碼為NL0000000 號、由被告羅國雄、被告吳惠琴、訴外人國地園藝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付款地為臺北市○○路00號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詎原告於100 年6 月10日提示系爭支票竟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 ㈢上開2 筆借款迭經原告催討,被告迄未返還,爰提起本件訴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國雄、被告吳惠琴連帶清償2,0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惠琴清償42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如主文第2 項所示;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0頁),經核對相關原本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羅國雄既向原告借款2,000,000 元未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羅國雄、被告吳惠琴連帶給付債務,於法即無不合;而被告吳惠琴向原告借款 420,000 元未為清償,則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吳惠琴清償借款本息,亦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羅國雄向原告借款2,000,000 元部分,兩造約定借款期限為6 個月,被告應於99年10月20日清償期限屆滿時還款,被告羅國雄於約定清償期屆至仍未清償借款,應自99年10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又被告吳惠琴向原告借款420,000 元部分,依兩造約定被告吳惠琴應於100 年6 月10日還款,係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吳惠琴應自100 年6 月11日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前開借款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國雄、被告吳惠琴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惠琴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