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962號原 告 三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啟洲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慧娘律師 被 告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訴訟代理人 蔡和仁 洪崑程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出具第一商業銀行印製之質權消滅通知書,並簽蓋原質權設定通知書之印鑑,將原告於第一商業銀行善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存單號碼0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之定期存款存單(下稱系爭定存單)解除質權設定後,將上開定期存單交付予原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118號卷,下稱士林卷,第6 頁)。嗣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515,634 元予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件卷第12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均係本於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同一基礎原因事實所為,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10月15日簽訂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以優惠價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卡、預付卡、儲值卡、行動電話暨其附配件等語音與數據產品交原告代理銷售,合約有效期限1 年,原告並交付系爭定存單予被告設質擔保。因系爭契約屆期後,並未簽訂新約或續約,系爭契約即自動終止,依民法第899 條之1 、第901 條準用同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系爭定存單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而無債權存在,被告就系爭定存單享有之質權即屬消滅,應返還系爭定存單予原告,嗣後發生之債權,亦不受質權之擔保。未料,被告竟於104 年9 月11日至第一商業銀行善化分行行使質權,領取5,000,000 元,僅將其中 3,484,366 元匯還原告,剩餘款項1,515,634 元拒不返還原告。又兩造對於系爭契約附約三㈡所指申辦用戶之定義有所爭執,原告認為申辦用戶乃原告自行申辦之門號,被告卻以為大華人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公司)、三泳有限公司(下稱三泳公司)及優禮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優禮公司)等透過原告向被告申辦電信服務之客戶,均屬此處所指申辦用戶。縱為申辦用戶,被告提供之電信服務,有國際簡訊不通之瑕疵,經通知被告處理,被告均未處理,各該用戶自得拒絕給付被告月租費或違約金。又退租或未繳月租費之原因,或係被告提供之電信服務有瑕疵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然上開條款竟約定原告全然不得異議,使原告負擔所有契約風險,顯失公平。若依被告所述,申辦用戶是指透過原告所申辦之用戶,則原告僅係居中協助申辦用戶與被告締約,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履約保證金,於申辦用戶未繳月租費、儲值卡持有人退費、申辦用戶退租而未繳納違約金時,均要求原告全額負擔,且不得異議,顯將被告經營電信事業應負之風險,透過系爭契約附約三㈡全數移歸原告負擔,即使申辦用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提前退租,原告亦無從申辯,雙方之權利義務嚴重失衡,自屬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2 、4 款規定,應為無效。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既已屆期終止,被告自無受領1,515,634 元之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15,634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大華、三泳及優禮公司均係透過原告進件向被告申辦電信服務,皆為系爭契約附約三㈡所指申辦用戶。又於102 年10月14日以前,即系爭契約所定1 年期間,三泳及優禮公司所申辦門號,因有月租費及綁約約定(即有約定合約期間),須於合約期間內按月繳納月租費,因上開兩家公司有部分門號於合約期間內未按月繳納月租費,致積欠被告月租費,並因積欠超過2 個月以上之月租費而遭被告停話,從而衍生應繳納之違約金,各積欠被告之月租費33,125元、496,552 元及違約金37,555元、524,152 元,合計1,091,384 元。至於大華公司所申請門號,皆在103 年之後,故將大華公司所申請之門號排除計算。再者,被告否認三泳及優禮公司之門號有國際簡訊不通之情事,原告迄今未為舉證,顯無可採。況原告從未依系爭契約第6 條或第7 條約定,要求被告進行退換貨或是維修,抑或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以書面通知被告改善,且雙方從未約定服務項目有國際簡訊,系爭門號產品既非以發送國際簡訊為唯一用途,僅以國際簡訊不通拒絕履行契約,不符誠信。至於系爭契約附約三㈡約定目的,係經由原告進件申辦者,原告都可取得傭金,為了避免原告浮濫虛報用戶請領傭金,所以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履約擔保,以便在用戶綁約期間內,如有任意停用不繳月租費造成被告損害時,原告即須負責,難認有何顯失公平。則系爭契約既於102 年10月14日終止,因三泳及優禮公司既有積欠被告之月租費及違約金合計1,091,384 元,經被告屢催不繳,依系爭契約附約三㈡之約定,被告為確保債權,對原告所提供之履約保證金(即系爭定存單)逕為行使質權,從中扣抵欠費1,091,384 元,即為依法行使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件卷第133頁正反面): ㈠、兩造於101 年10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如士林卷第13頁至第15頁所示。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附約三㈠約定,交付系爭定存單予被告,並將系爭定存單設定質權予被告,作為履約保證金。 ㈢、被告於104 年9 月11日對系爭定存單行使質權,領取5,000,000 元,被告將其中款項3,484,366 元返還原告。 ㈣、系爭契約附約三㈡約定:「發生下列事項,被告得直接從上述履約保證金扣抵,原告不得異議:⒈申辦用戶未繳門號月租費;⒉儲值卡佣金發放後,發生儲值卡持有人退費,而原告當次期佣金不足扣抵時;⒊申辦用戶未屆綁約期間即退租且未繳納違約金。」。 ㈤、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本合約自雙方合法簽署日起生效,有效期間1 年;本合約於期限屆滿時即自動終止,雙方若有意願再續約,應於合約屆滿前1 個月完成協議,另簽訂新約或續約協議書,續約始生效力。」、同條第5 項約定:「本合約終止或解除後,若被告接受原告所下訂單或銷售商品予原告時,不應被解釋為本合約之更新或展延,亦不得視為任何終止通知之放棄。」。 ㈥、大華、三泳及優禮公司,均是透過原告向被告申辦電信服務。 四、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本件卷第133 頁反面及第134頁): ㈠、系爭契約附約三㈡所指之申辦用戶為何?大華、三泳及優禮公司是否為此處所指申辦用戶? ㈡、如下列3家公司為申辦用戶時: 1、大華、三泳及優禮公司有無積欠被告月租費或違約金?又於102 年10月14日以前各積欠之被告月租費或違約金為何? 2、如有積欠,以上3 家公司得否以國際簡訊不通為由,拒絕給付被告月租費或違約金?其金額為何? ㈢、系爭契約何時終止?如已終止,被告是否可以逕為行使質權自系爭定存單予以扣除?如得扣除,其金額為何?是否僅得扣除系爭契約終止前之金額? ㈣、如得扣除之金額,是否有遭第一銀行扣除利息?其金額為何? ㈤、系爭契約附約三㈡是否因將申辦用戶履約之風險全由原告負擔而顯失公平,依據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2 、4 款而有無效之事由? ㈥、經以上計算,原告得請求返還金額?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細觀系爭契約附約前言所示(士林卷第15頁),原告代理銷售被告新推出「月租儲值型」行動通信新資費商品,兩造因而新增系爭契約附約,可見兩造增訂系爭契約附約,係為商議原告代理銷售被告前揭新資費商品之權利義務,與原告是否自行申辦被告門號乙事,毫無關聯。又系爭契約附約五約定原告應要求門號申辦用戶就門號之使用善盡管理之責(士林卷第15頁),可見系爭契約附約將原告與申辦用戶分列,要求原告對申辦用戶善盡管理之責,顯非將申辦用戶定義為原告。由上可見,系爭契約附約三㈡所指申辦用戶,應為透過原告向被告申辦電信服務之客戶。大華、三泳及優禮公司既均透過原告向被告申辦電信服務,即屬此處所指申辦用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附約三㈡所指申辦用戶為原告本人,大華、三泳及優禮公司非申辦用戶云云,悖於契約真意,自無可採。 ㈡、被告抗辯於102 年10月14日以前,即系爭契約所定1 年期間內三泳及優禮公司所申辦門號,因有月租費及綁約約定(即有約定合約期間),須於合約期間內按月繳納月租費,因上開兩家公司有部分門號於合約期間內未按月繳納月租費,致積欠被告月租費,並因積欠超過2 個月以上月租費而遭被告停話,從而衍生應繳納之違約金,各積欠被告月租費33,125元、496,552 元及違約金37,555元、524,152 元,合計1,091,384 元等情,提出月租儲值型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電信服務費繳款通知、補償款繳款單及清單、欠費明細清單為證(本件卷第58頁至第71頁、第72頁至第74頁、第91頁至第125 頁、第144 頁至第150 頁),堪信三泳及優禮公司於102 年10月14日以前,即系爭契約所定1 年期間內,三泳及優禮公司積欠被告月租費及違約金合計1,091,384 元。又原告主張三泳及優禮公司係因國際簡訊不通,拒絕給付被告月租費或違約金云云,未舉證證明被告提供之電信服務確有此瑕疵,自不足採。至於大華公司申辦部分,於爭點簡化協議後,被告已不再爭執,而將大華公司申辦部分排除(本件卷第141 頁),無須再行計算大華公司積欠被告之月租費或違約金為何,併予敘明。 ㈢、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如三㈤所載,而系爭契約為兩造於101 年10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即為101 年10月15日起1 年,至102 年10月14日時自動終止。又系爭契約附約二約定原告代銷時可獲得佣金,對照系爭契約附約三即為約定履約保證金,由此約定體系觀察(士林卷第15頁),可見履約保證金約定目的,在於擔保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透過原告向被告申辦電信服務之申辦用戶,如嗣後於綁約期間內,有未繳月租費或違約金時,即得由原告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內扣除,藉此避免原告為獲取佣金而濫行代辦被告電信服務之風險。對照系爭契約第10條第4 項約定:雙方於本合約終止或解除前基於本合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本合約第10條規定,於本合約終止或解除後仍繼續有效(士林卷第14頁),可見僅須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即101 年10月15日起至102 年10月14日內,透過原告向被告申辦電信服務之申辦用戶,縱其積欠之月租費或違約金係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所生者,仍為系爭契約附約三約定履約保證金所擔保,否則無從防堵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夕突然濫行代銷被告電信服務之風險,有悖於契約目的。原告主張所擔保之月租費或違約金,應僅限於101 年10月15日至102 年10月14日所生者云云,即無可取。因此,據系爭契約附件三㈡所載,被告自得直接由履約保證金扣抵三泳及優禮公司如三㈡所載積欠被告月租費及違約金合計1,091,384 元。此外,被告於爭點簡化協議後,已自承所扣除之金額即為實際取得金額,未遭銀行扣息(本件卷第142 頁反面),則四㈣所載爭點,即無論述必要。 ㈣、據系爭契約附約三㈡約定,被告固得於履約保證金扣抵前述違約金及月租費,對照系爭契約附約三㈠所載,原告繳納之履約保證金金額為5,000,000 元,已有金額上限。又被告抗辯原告所應擔保之履約責任,為綁約的2 年期間等語(本件卷152 頁反面),亦與系爭契約附約一㈠所示綁約期間相符,是原告亦僅擔保特定期間。再者,系爭契約附約二有約定原告銷售可得佣金,兩造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難認顯不相當。衡量上述擔保金額、期間及原告可得利益,原告並非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況履約保證金約定目的,係為避免原告為領佣金而濫行代銷,申辦用戶既為原告接洽申辦,原告顯較被告易於審核申辦用戶的履約能力,並非負擔原告不能控制之危險。從而,系爭契約附約三㈡所載,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2 、4 款規定,應為無效云云,並不可取。 ㈤、承上說明,被告得由履約保證金扣抵金額為1,091,384 元,然被告自履約保證金實際扣抵金額為1,515,634 元(計算式:5,000,000 元-3,484,366 元=1,515,634 元),溢扣抵金額為424,250 元(計算式:1,515,634 元-1,091,384 元=424,250 元)。則被告就此溢扣抵履約保證金部分,即無所據,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所得請求返還遭被告溢扣抵之金額,即為424,250 元。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4,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15日(本件卷第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經本院判決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