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968號原 告 進益花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諄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複 代理人 任孝祥律師 被 告 承羿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理旺 訴訟代理人 賴奕辰 呂純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肆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肆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3年12月底委託原告為被告提供位於台中烏日之2015台灣燈會城市願景燈區及低碳永續燈區之花燈佈置及燈會 人力、物力支援(下稱系爭工作),並口頭約定工作結束後,以原告實際製作費用計價請款,而經結算被告應給付佈置低碳永續燈區之花燈製作報酬800,163元、城市願景燈區之 花燈製作報酬572,460元,及提供人力支援所代為支付之薪 資348,780元,合計總報酬為1,721,403元。惟被告僅於104 年2月16日、4月10日、4月22日、5月20日分別給付250,000 元、252,000元、348,780元、199,220元,合計僅給付原告 1,050,000元,尚積欠671,403元未給付。爰依民法第490條 、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1,403元。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之經理湯寶惠係以專案經理身分代表被告與原告口頭締結承攬契約,並非代理,自不成立表見代理。而兩造係就個別燈區約定報酬,若有增加施作項目,則採實作實算方式計酬,並無再需經被告審核。且原告於燈會落幕後在104年3月26日提出請款單請款,被告當時均未提出異議,亦無需待其審核之說辭,即先行支付三筆款項。又原告施作之工作並無瑕疵或未完成,亦無遲延等情事。被告所謂遭受業主遲延之扣款,實係指電影館花燈上面英文字母與原設計圖說不符而扣款,與原告無關。又吉羊主燈羊頭斷裂(下稱斷頭羊事件),係展場空曠瞬間陣風過強及連日下雨,造成內部彈簧生鏽斷裂,加上人為操作不當導致,非可歸責於原告;且原告否認因斷頭羊事件被告有委請黃文全緊急修復主燈,並因而支出費用15,000元。 ⒉又原告並未同意施作城市願景燈區之「主題燈電影館」,係因當時城市願景燈區的設計圖尚未審核通過,且委辦單位要求尺寸加大遲未定案,是被告並未明確表示要委託原告製作;另被告就城市願景燈區之「會展中心」,亦未正式委託原告製作此花燈,原告亦未答應承作;故上開「主題燈電影館」及「會展中心」部分自始即不屬於原告承攬範圍,自不可能有遲延竣工交付、損害賠償等情事。又被告原係委託訴外人陳文治製作城市願景燈區之「會展中心」,後因陳文治須同時協助被告另案「雲林燈會」,僅同意負責將會展中心之鐵架燒製完成及到現場組裝,但因無糊布人員故須請他人負責,是被告之經理湯寶惠方臨時委請原告協助聘請工讀生及訂購花燈布料,進行糊布等工作;另陳文治所組裝之「會展中心」花燈不符設計圖說,台中市政府都發局乃限期改善,然因陳文治另案之雲林燈會尚未完工,無法進行修繕,原告始代為處理會展中心之收尾事宜,並因此產生城市願景燈區請款單項目6之費用,及104年2月9日至3月20日薪資費用之 開支。另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被告辯稱其得以其對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主張抵銷,自無可採。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71,40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低碳永續燈區部分: 經被告審核低碳永續燈區之工作金額為502,000元,而被告 已於104年2月16日、4月10日分別匯款250,000元、252,000 元予原告。又因原告未完成項目1「吉羊主燈」底座,而由 被告另委請木工完成,因而支出39,000元之底座費用;另因原告施工瑕疵,致2015年3月6日於展出現場發生羊頭斷裂事件,原告雖指派第三人劉世昌至現場進行搶修,惟其竟表示因其腳脫臼無法爬上支架進行修復工作,被告乃緊急調派黃文全與其徒弟當晚撤夜進行緊急修復工作,而支出15,000元,被告並遭業主扣款16,000元,且因斷頭羊事件受有商譽損失100,000元,以上總計應扣款170,000元。又原告僅完成項目6「大紙杯羊」與項目7「小紙杯羊」之燈籠羊體骨架,惟未及完成紙杯製作與黏貼,由被告緊急自行完成,此部分應各扣款2,000元,總計扣款4,000元。又因原告逾期完成項目1至15項工作項目,致被告遭受業主遲延扣款7,400元之損失,亦應由原告負擔。 ㈡城市願景燈區部分: 此部分請款單所列請款工作項目與金額,兩造無法達成共識,惟被告基於原告資金融通需求於104年5月20日預付199,220元,然兩造尚未完成結算,且原告尚有應扣款(含賠償) 金額如下: ⒈項目2、項目3之主題燈電影館部分: 被告於103年10月22日標得台灣燈會城市願景燈區設計製作 勞務採購案,由被告完成城市願景燈區規劃及花燈布置、燈區整體布置、四大主題燈製作等,使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得於104年2月27日至3月15日期間舉辦燈會活動,被告並應 於活動後整理場地等完成後續結案工作。嗣被告將其中主題燈電影館全部委由原告承攬施作,承攬金額原為219,000元 ,其後因變更尺寸追加為251,000元,並約定原告最遲應於104年2月17日以前完成工作,惟原告竟於104年1月25日前後 向被告表示其作不出來,經被告限期履行而原告仍表示無法履行之情況下,被告乃依民法第497條之規定協同原告人員 緊急另外委請第三人黃文全進場承作,致被告另支出800,000元費用予黃文全,則加計被告預先支付原告請款單第2項「電影館腳踏車支撐架(含安裝)費用」6,000元,及扣減被 告預計支付原告251,000元之承攬金額後,原告尚應給付被 告555,000元。 ⒉項目5、6、7、8之主題燈會展中心部分: 被告又將標得之城市願景燈區,其中主題燈會展中心全部委由原告承攬施作,承攬金額原為300,000元,兩造於12月間 同意變更尺寸將工程款追加為532,000元,並約定原告最遲 應於104年2月17日前完成工作。然原告竟於104年1月25日前後向被告表示其作不出來,經被告限期履行而原告仍表示無法履行之情況下,被告乃依民法第497條之規定協同原告人 員緊急另外委請第三人陳文智進場承作,致被告另支付840,000元費用予陳文智,則加計被告預先支付原告請款單第6項之會展中心─彈性布計62,320元,扣減被告預計支付原告532,000元之承攬金額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370,320元。 ㈢原告為給付其員工薪資348,780元乃向被告借款周轉,被告 於104年4月22日將上開現金匯款予原告,故原告對被告負有348,780元之金錢債務。又原告身為承攬人對其自己員工之 薪資本屬自己應負擔之費用,被告身為定作人除依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項目給付承攬報酬外,別無支付承攬人員工薪資之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因原告提供人力支援代為支付薪資而應結算348,780元報酬,洵屬無據。 ㈣綜上,被告並未積欠原告承攬款項。又被告對外議價行為均係由被告之總經理賴奕辰負責,被告之經理湯寶惠對外並無議價權限,且未曾代表被告向原告議價,又原告亦明知賴奕辰始為代表被告決定價錢之人,是本件並無表見代理情事存在。而本件承攬工作兩造並未約定承攬報酬金額,事前亦無價目表,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按習慣為給付,而原告所片面提出之請款單之金額,均高於被告向業主承攬之金額,顯不合理。縱認被告有未給付原告之承攬款項,被告亦得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以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務1,955,500元為抵銷之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 ㈠被告於103年12月底,委託原告為被告提供位於台中烏日之 2015年台灣燈會城市願景燈區、低碳永續燈區之花燈製作與佈置,兩造口頭訂定承攬契約。此專案被告委由當時任職被告之湯寶惠經理與原告接洽。 ㈡原告有施作其104年3月23日請款單所示之「低碳永續燈區」項次1至24、「城市願景燈區」項次1至9之各該項目,(見 支付命令卷聲證2至3及本院卷第46至66頁原證2的圖片)。 ㈢被告分別於104年2月16日匯款250,000元、4月10日匯款252,000元、4月22日匯款348,780元、5月20日匯款199,220元至 原告帳戶,共計匯款1,050,000元。其中1、2、4筆為有關承攬之報酬共701,22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作,惟被告尚有承攬報酬671,403 元未給付,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1,403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作之承攬報酬餘款671,403元,有無理由?㈡被告主張之各項抵銷抗辯 ,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作之承攬報酬餘款671,403元,有 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於完成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工作時,被告即應給付系爭工作之承攬報酬予原告,又倘若兩造並未合意工作項目之報酬時,則可依上開規定,按一般市場上之合理價格計價給付之。 ⒉經查,兩造並不爭執係以口頭締結系爭工作之承攬契約,且原告確有施作如聲證2之104年3月23日請款單所示之「低碳 永續燈區」項次1至24之工作項目、聲證3之104年3月23日請款單所示之「城市願景燈區」項次1至9之各工作項目(見支付命令卷聲證2至3),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並有施作前中後之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6至59頁),亦經被告負責系爭工作之專案經理人即證人湯寶惠證稱屬實(見本院卷第81頁)。又觀之被告負責系爭工作之專案經理人即證人湯寶惠證稱:「(問:請問您之前是否曾在承羿公司任職?您的職稱及服務期間為何?)是的。專案經理,從2013年9月新竹燈會專案開始服務到2014年3月專案、台中燈會到2015年3月離職。」、「(問:民國103年12月,您是否曾代表承羿公司與進益公司接洽,討論「2015年台灣燈會」花燈製作及布置事宜?)有。」、「(問:您當時是和進益公司哪一位人員接洽?您是怎麼和他或她說的?)林美諄。當時有告訴他,是以壹個燈區壹個燈區個別來計算,委託單位有要增加時,也會請他幫忙做,最後以市府施工圖說為主。」、「(問:進益製作花燈之前,有就花燈製作或布置的費用,先向承羿公司報價嗎?承羿公司有表示同意嗎?)沒有。被告公司賴總經理委託我全權處理這個案子,從招標開始到執行過程及建築師公會募款等到結案,燈會結束為止。」、「((提示104.12.1.準備書(二)狀陳證1)(見本院卷第35背面-36頁)問:請問前三張請款單上各個項 目,都是承羿公司要求進益公司施作的嗎?)是的,是我們按照市府施工圖說要求原告去施作的。」、「(提示104.12.1.準備書㈡狀陳證1,見本院卷第37頁,問:請問第四張請款單上的薪資費用,是施作什麼項目產生的?)是博覽會建築花燈的糊布、當場燈會佈置的雜工。」、「(問:請問進益公司當初聘請工班及工讀生,進行會展中心的糊布作業,是承羿公司要求的嗎?)是的。當時花燈委託陳師傅製作,陳師傅沒有辦法糊布,所以委託林小姐幫我想辦法在燈會區域糊布,所以聘請工讀生等幫忙。當時我也有跟賴總經理請示,賴總經理說可以。那時被告公司有說要預撥款項給原告林小姐,但是後來沒有撥款。所以都是林小姐先行墊付,包含便當的費用。」(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是原告確有施作如聲證2之請款單所示之「低碳永續燈區」項次1至24之工作項目、聲證3之請款單所示之「城市願景燈區」項次1至9 之各工作項目。而原告所提出之聲證4所示之薪資明細表, 係因被告原委由承攬施作花燈之承商無法進行糊布之工作,被告乃委由原告施作燈會區域相關糊布工作,並支出相關薪資費用如聲證4所示。故被告確有委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 作(包含:低碳永續燈區、城市願景燈區、點工施作花燈糊布工作),且原告確已完成系爭工作,則依前開規定,被告即負有給付系爭工作承攬報酬之義務。 ⒊然兩造就系爭工作並未事先約定承攬報酬,則依民法第491 條第2項規定,即得按一般市場上之合理價格計算承攬報酬 。而查,證人湯寶惠證稱:「(提示本院卷第35-37頁,問 :這些請款單證人有無看過?項目金額是否合理?)有看過,項目原告都有施作且施作完畢,價格合理。」、「(提示本院卷第35-37頁,問:請款單傳給被告公司之前證人是否 看過?)看過。燈會結束後,原告林小姐表示要請款,我請他先列出,看看是否有超出或不合理。我認為沒有不合理,我請原告林小姐向被告公司請款。」、「(請求提示本院卷第35-37頁,問:證人有無跟原告林小姐表示本院卷第35-37頁的請款單金額必須經過被告公司審核同意?)沒有,因為不需要經過審核,在製作過程中原告林小姐提出的價錢是合理的,我認為應該要給付這些金額,因為在我的預算內並沒有超出。另外在被告公司工作時我都是這樣請廠商直接跟被告公司請款的,並沒有審核這件事情。」(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第85頁),是原告所提出之低碳永續燈區、城市願景燈區及點工薪資明細表等,均經被告之專案經理人核對,認原告所提出之價格合理,且未超出被告之預算範圍。復觀之被告向業主承攬低碳永續燈區之總金額為148萬元,而其中 與原告承攬低碳永續燈區之花燈製作有關之「大型環保特色燈組花燈設計及製作」、「環保特色燈組設計及製作」工項之費用合計為112萬元(320,000+80,000=1,120,000),有 被告與業主之經費預算分析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7頁),而原告提報予被告之承攬金額為800,163元(見支付命令卷 聲證2),並未逾被告與業主之契約金額,足認原告所提出 之低碳永續燈區請款單所載金額800,163元,應屬合理。又 觀之被告向業主承攬之城市願景燈區之總金額為288萬元, 嗣因辦理契約變更,最終結算金額為2,857,359元,有被告 與業主之預算經費明細表、第1次契約變更明細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而其中與原告承攬之城市願景燈區花燈製作有關之「泊嵐匯國際會展中心(名稱後變更為會展中心)」、「臺中城市文化館」、「電影館」、「擴大會展中心尺寸之材料費」、「擴大臺中城市文化館尺寸之材料費」、「擴大電影館尺寸之材料費」工項合計為1,745,000元 (500,000+365,000+320,000+386,207+53,103+120,690=1,745,000),而原告提報予被告之承攬金額為921,240元(572,460+348,780=921,240)(見支付命令卷聲證3至4),並未逾被告與業主之契約金額,足認原告所提出之城市願景燈區請款單及薪資明細表所載金額921,240元,尚屬合理。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作之承攬報酬合計為1,721,403元(800,163+572,460+348,780=1,721,403),而原告自承被告已付款1,050,000元,是被告尚餘承攬報酬671,403元未給付,故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1,403元,自屬有據。 ㈡被告主張之各項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低碳永續燈區: ⑴項目1之吉羊主燈: ①底座費用: 被告主張本件應扣項目1之吉羊主燈底作費用39,000元云云 。惟查,證人湯寶惠證稱:「(問:本院卷第35頁估價單吉羊主燈金額35萬及第24項金額2160元及吉羊底座部分金額估價單上沒有列出,被告支付3萬元,以上是否有超過證人就 吉羊主燈的預算金額?)…第24項的金額是實做實付型的,經過環保局施工圖說要求要加紅布條,底座加大是安全考量,底座不是原告林小姐做的,而是另外委託其他廠商做的。」(見本院卷第86頁),是係因業主為安全考量要求吉羊主燈之底座加大,被告乃委由其他承商施作,是該部分工作自非原告系爭工作施作之範圍,被告自無於本件扣款之餘地,故被告主張應扣吉羊主燈底作費用39,000元云云,自非可採。 ②斷頭羊事件之緊急修復費、遭業主扣款、商譽損失: 被告主張因原告施工瑕疵,致展場發生羊頭斷裂事件,被告乃緊急調派黃文全進行修復工作,計支出15,000元,被告並因此遭業主扣款16,000元,且因斷頭羊事件受有商譽損失100,000元,以上應扣款170,000元云云。惟查,證人湯寶惠證稱:「(問:吉羊主燈斷頭,是否是因為進益公司花燈施工不當造成?如否,是何原因造成的?)不是。吉羊主燈是環保局委託製作的,所以零件當時用回收的再次利用,再加上台中風力強力的影響,還有活動的頻率增加,產生斷頭之後,有緊急修復所以符合規定。…」、「(問:承羿公司有無因為吉羊主燈斷頭事件,緊急支出額外的費用,或被業主扣款?若有,您是否知道承羿公司緊急支出多少錢?以及被業主扣款多少錢?)沒有。沒有。扣款只有環保局扣3萬元以 內的金額(含風車部分)。」(見本院卷第82頁),是吉羊主燈斷頭原因,係因零件係使用回收再利用之資源回收品施作,再加上台中風力強力的影響,還有活動的頻率增加等因素所導致,原告施工並無不當之情形,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故被告主張本件應扣斷頭羊事件之緊急修復費、業主扣款、商譽損失等費用170,000元云云,自無可採。 ⑵項目6「大紙杯羊」與項目7「小紙杯羊」: 被告主張原告僅完成「大紙杯羊」與「小紙杯羊」之燈籠羊體骨架,未及完成紙杯製作與黏貼,由被告緊急自行完成,此部分總計應扣款4,000元云云。惟查,證人湯寶惠證稱: 「(提示本院卷第35頁,問:本院卷第35頁第6、7項,大、小紙杯羊,原告有完成黏貼紙杯的工作?)當時我只委託原告做大、小紙杯羊花燈的骨架,黏貼的部分是由我請臨時工完成的。一般花燈骨架就是這樣的價錢,我認為這是很合理的。…」(見本院卷第86頁),則被告僅委請原告施作「大紙杯羊」與「小紙杯羊」花燈之骨架工作,是黏貼及製作「大紙杯羊」與「小紙杯羊」花燈紙杯的工作,並非原告系爭工作施作範圍,被告自無扣款之理由,故被告主張應扣「大紙杯羊」與「小紙杯羊」費用4,000元,自非可採。 ⑶項目1至15項工作逾期遭業主扣款: 被告主張因原告逾期完成項目1至15項工作項目,致被告遭 受業主遲延扣款7,400元,應由原告負擔云云。惟查,證人 湯寶惠證稱:「(問:進益公司承攬承羿公司製作或布置花燈時,有無遲延完工情形?)沒有。」(見本院卷第82頁),原告施作之系爭工作並無遲延完工之情形,是被告因逾期遭業主扣款,自與原告無關,故被告主張原告負擔業主之遲延扣款7,400元,自無可採。 ⒉城市願景燈區: 被告主張兩造已約定由原告施作城市願景燈區之電影館及會展中心之工作,惟原告竟於103年1月25日向被告表示作不出來,經被告限期履行而原告仍表示無法履行之情況下,被告乃依民法第497條之規定,協同原告人員緊急委請黃文全承 作電影館工作,致增加支出555,000元,另委請陳文智承作 會展中心工作,致增加支出370,320元,上開增加支出費用 自應由原告負擔云云。惟查,證人湯寶惠證稱:「(問:承羿公司表示,進益公司遲延完成『城市願景燈區』的『主題燈電影館』,導致他們臨時找其他師傅施作,額外支出費用,有無此事?若不是,您所知的事實為何?)沒有。主題燈電影館並沒有委託原告公司施作,直接找黃老師製作的,也沒有額外支出費用,因為這筆預算我有向建築師公會額外爭取到經費,所以沒有超出預算。」、「(問:承羿公司表示,進益公司遲延完成『城市願景燈區』的『主題燈會展中心』,導致他們臨時找陳文治師傅施作,額外支出費用,有無此事?若不是,您所知的事實為何?)沒有。因為當時原告沒有承諾要製作此花燈。反而原告事後協助完成。」(見本院卷第82頁),是被告係將城市願景燈區之主題燈電影館部分交由黃文全承作,主題燈會展中心部分則交由陳文智承作,並未將城市願景燈區之主題燈電影館及會展中心全部工作交由原告承攬施作,是上開交由黃文全及陳文智所承作範圍之工作自非原告系爭工作施作之範圍,被告並無扣款之理由,故被告主張應扣電影館及會展中心所增加之支出555,000 元及370,320元云云,自非可採。 ⒊借款債權: 被告主張原告向被告借款348,780元,被告於104年4月22日 將上開現金匯款予原告,故原告對被告負有348,780元之金 錢債務,並以之為抵銷之抗辯。惟查,被告主張兩造有借款債權之存在,並提出匯款資料為證,然該匯款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有匯款348,780元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兩造有消費借貸 關係之存在,被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自難認被告對原告有借款債權348,780元存在。又觀之被告於104年4月22日匯 款予原告之金額,與原告所提報予被告之薪資明細表金額相同,可認被告所支付之348,780元款項,係支付原告該部分 施作工作之承攬報酬,而原告已將此部分之款項列入被告已給付之承攬報酬中,自無需再予扣款。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1,40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28日(見支付命 令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