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971號原 告 程聖豪 被 告 百事樂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顏箔君 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顏箔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顏箔君負擔八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顏箔君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依個資法及民法第195條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新 臺幣(下同)32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4年12月11日以民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80萬元,及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顏箔君為被告百事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百事樂公司)負責人,被告顏箔君於民國103年6月6日凌晨4時許,以訴外人李冠諄之臉書帳戶,在臉書社群刊登載有原告姓名、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住址之本票及清償分期協議書,供不特定人瀏覽原告之個人資料,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名譽,造成原告任職之機車行生意低落,影響生計,擔憂其他債權人獲悉原告個人資料而上門討債,原告家姐因此躁鬱症發作,母親高血壓惡化,原告受有極大精神痛苦,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及個資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財產上損害60萬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80萬元及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 登報道歉對原告名譽損害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顏箔君抗辯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在臉書社群張貼載有個人資料之本票及清償分期協議書一事均不爭執,然原告主張之損害並不存在,係因原告身為被告百事樂公司離職員工,卻在私人社群網站張貼不實之消費者使用被告百事樂公司商品造成車輛引擎損害等,因此張貼載有原告個人資料之本票及清償分期協議書。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顏箔君於104年6月30日因違反個資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被告顏箔君於103年6月6日凌晨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住處,使用李冠諄臉書帳號,在臉書社群張貼載有原告姓名、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住所之本票及清償分期協議書等情,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4年度 審簡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可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顏箔君於前揭時地,在臉書社群張貼載有原告個人年籍資料之本票及清償分期協議書,致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及個資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顏箔君及百事樂公司連帶給付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80萬元,並為登報道歉之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被告顏箔君及百事樂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一)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個資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顏箔君負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及個資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顏箔君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四)原告請求被告百事樂公司與被告顏箔君連帶給付,有無理由?(五)原告請求被告顏箔君、百事樂公司為登報道歉之回復名譽之處分,有無理由?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個資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顏箔君負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侵 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原告於10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104年12 月11日民事準備書狀所載之請求金額於本件要請求者為被告顏箔君與百事樂公司連帶賠償80萬元,其中包含民法第195條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故本 件原告主張之財產上損害為60萬元,然被告顏箔君否認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原告僅空言被告顏箔君所為造成任職機車行生意低落,並未提出相關佐證證明此部分損害存在及此部分損害與被告顏箔君之洩漏原告個人資料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原告有此部分之財產上損害,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顏箔君負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而給付60萬元,自無理由。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及個資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顏箔君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釋字第585號解釋意旨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 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釋字第603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此首無可疑。 2.次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個資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95條亦有明定;且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 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一般防止危害權益,或禁止侵害權益之法律,凡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13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參以個資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 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則個資法之規範目的,當係為求個人權益之保障周全,而同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依個資法第29條第1項、民 法第184條規定,凡違反個資法規定而導致個人資料遭不 法蒐集、處理、利用,致侵害當事人之隱私權,即推定為有故意、過失,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故意、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 3.經查:被告顏箔君於103年6月6日凌晨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住處,以李冠諄臉書帳號,擅自在臉書社群張貼載有原告姓名、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住所之本票及清償分期協議書一事,案經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調偵字第368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4 年審簡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顏箔君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該起訴書及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5至7頁 )在卷可稽,是被告顏箔君未遮掩隱匿原告之個人年籍資料,故意張貼在臉書社群,已違反個資法第20條之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請求被告顏箔君對 於其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4.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顏箔君上開張貼行為,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惟查被告顏箔君張貼本票及分期清償協議書之內容係原告與被告百事樂公司間款項之清償協議,其內容與善良風俗無涉,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違反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自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顏箔君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又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前2項情形,如被害人 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公務機關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非公務機關適用民法之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8條及第31條定有明文。則因違反個資法所衍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酌定,除被害人能證明其損害超過個資法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3項所明定之最高限額以外,均應由法院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於個資法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3項之範圍內,為其賠償數額之相當酌定。再者,個資法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每一事件」,應以被害人個資遭「行為人不法蒐集、處理、利用之次數」計算,而「非」以被害人之個資件數計算;此觀法條明文以「事件」計算,而非以「被害人之個資件數(數量)」計算。 2.查被告顏箔君僅於103年6月6日凌晨4時許張貼本票及分期清償協議書於臉書社群,為兩造所是認,是原告個人年籍資料遭被告顏箔君不法使用僅為單一事件,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實際閱覽該本票及分期清償協議書之人數及計算損害賠償之依據為何,是原告隱私權遭受侵害所蒙受精神上之痛苦,有損害範圍不能證明之情形,參諸前揭法條說明,自應回歸個資法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3項規定,以每一事件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酌定賠償數額。 3.本院審酌被告顏箔君為原告原本任職百事樂公司之負責人,原告高職畢業,於案發時無固定收入;被告為被告百事樂公司負責人、學歷高職、案發時收入約2萬初,而被告 顏箔君因認為原告張貼文章影響被告百事樂公司商譽,始將原告與被告百事樂公司達成還款協議之協議書及簽發之本票張貼於臉書社群,因未遮掩隱匿原告之個人年籍資料,導致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顏箔君賠償之慰撫金數額,以1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顏箔君給付1萬元慰撫金,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則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顏箔君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顏箔君賠償1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四)原告請求被告百事樂公司與被告顏箔君連帶給付,有無理由?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之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在外觀上,受僱人之行為,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為係執行職務者,即屬相當。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所謂「執行職務」,應包括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在內,自不以執行職務內容合法與否而變異法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告顏箔君為被告百事樂公司負責人,並非受僱人,原告以民法第188條為基礎請求被告百事樂公司與顏箔 君連帶給付,自無所據。而且本件被告顏箔君係因見聞原告在其臉書貼文內容,自覺有損被告百事樂公司商譽而為上開洩漏原告個人資料之作為,此舉亦非所謂之「執行職務」,故就被告顏箔君上開洩漏原告個人資料之行為,自無從要求被告百事樂公司連帶賠償。 (五)原告請求被告顏箔君、百事樂公司為登報道歉之回復名譽之處分,有無理由? 1.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要旨參照)。 2.查本件被告顏箔君經提起公訴而判決有罪之刑事案件係被告顏箔君洩漏原告個人資料,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有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並未認定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 情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自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又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