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登錄股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981號原 告 張晉德 訴訟代理人 蔡家豪律師 複代理人 詹人豪律師 複代理人 洪甯雅律師 被 告 勁力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金山 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律師 複代理人 林伊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登錄股權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4 年度訴字第1479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依兩造間於民國99年4 月15日簽訂之環保再生電池事業機材設備開發合作協約書(下稱系爭開發合作協約書),被告公司應辦理原告為持有百分之10股份股東登記予股東名簿等語,而系爭開發合作協約書第6 條約定:「雙方同意日後如有因本約而涉訟者,應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開發合作協約書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479號卷第6 頁反面,下稱新北地院卷),故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9年間因故認識訴外人曾英銓,曾英銓不斷向原告鼓吹投資再生能源事業,必定獲利豐碩等語,並稱自身開設被告公司有資金缺口,希望原告可以投入資金,用以投資被告公司,該筆資金日後必定償還,並將被告公司部分利潤與原告共享,原告不疑有他,99年4 月15日便與曾英銓簽立系爭開發合作協約書,約定原告投資被告公司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約定此200 萬償還方式及利息由被告公司負擔,及被告公司利潤與原告共享等內容,並經曾英銓用個人印章及被告公司之公司章用印於系爭協約書上。曾英銓於99年7 月5 日再度遊說原告加碼投資被告公司,雙方遂再度簽立環保再生電池事業投資合作協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合作協約書),曾英銓以被告公司代表人之姿簽名於上,並用被告公司之公司章於系爭投資合作協約書上,當時並有現仍為被告公司董事之曾俊博親自簽名於見證人欄位,系爭投資合作協約書並載明原告投入300 萬元,成為被告公司百分之10股份之股東。原告遂給付300 萬元整,並由曾英銓及曾俊博簽立收據證明。另被告公司現任董事長凃金山、現任董事曾俊博及曾英銓於100 年8 月24日再度與原告於被告公司會議室開會,作成勁力能源科技公司股東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系爭會議紀錄載明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身份。惟原告因事入獄服刑,無法參與被告公司營運,於服刑期間委請他人查詢,發現並未列名於股東當中。原告確實有給付股款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之公司章亦用印於本件相關文件當中,是以原告確實具有被告公司百分之10股份股東身份。 ㈡曾英銓以被告公司代表人身分,並提出被告公司印章與原告簽立系爭開發合作協約書、系爭投資合作協約書,並有時任被告公司總經理曾俊博作為見證人之簽字蓋章,又於100 年8 月24日在被告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會,當時被告公司代表人涂金山、被告公司總經理曾俊博及股東廖招美之代理人曾英銓出席,而廖招美當時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其委由訴外人曾英銓於被告公司會議室內召開股東會,自屬有權代理,故訴外人曾英銓應屬有權代表被告無疑,被告公司自應負責。退步言之,縱認訴外人曾英銓實際上無權代表公司,惟訴外人曾英銓既持有被告公司之印章與原告簽立系爭開發合作協約書、系爭投資合作協約書,並以被告公司代表人廖昭美之代理人身分於100 年8 月24日在被告公司會議室內與現任董事長涂金山、時任被告公司總經理曾俊博等人開股東會,且在場之所有公司人員均無人向原告表示訴外人曾英銓無權代表被告公司,足徵被告公司有足使原告相信訴外人曾英銓有代理被告公司之事實存在,而有表見代理之情事,故被告公司應負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人之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公司應辦理原告為持有百分之10股份股東登記予股東名簿。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提出系爭開發合作協約書、系爭投資合作協約書及兩張收據簽訂之日期分別為99年4 月15日、99年7 月5 日、99年6 月15日及99年12月15日,斯時被告公司之代表人係廖招美,訴外人曾英銓不具被告公司代表人之身分,且被告公司未曾授權其代表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曾英銓所收受之款項,亦未曾匯入被告公司帳戶,曾英銓無權代表被告公司簽訂之系爭開發合作協約書、系爭投資合作協約書及收據,對被告公司而言,不生效力。原告僅以曾英銓以被告公司之印章用印於該協議書上,即謂被告公司應負契約責任,顯無理由。況與公司進行交易者,其對於法律與公司章程,應主動探詢,此為交易相對人應盡之注意義務,原告自不得以曾英銓以被告公司之印章用印於系爭兩份協約書上,即謂被告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加以,曾英銓於簽訂系爭兩份協約書及收據時,不僅不具被告公司代表人之身分,更無與被告公司間存在任何委任關係,無由構成表見外觀,原告復未能舉證締約當時有事實足認訴外人曾英銓於外觀上有代表被告公司之權限,故本件被告公司自毋庸負表見代理之責。㈡至原告所稱於100 年8 月24日召開之會議,與會成員皆非屬被告公司股東,原告復無舉證其受有合法之股東會通知,而代理出席者亦未出具合法之代理出席股東會委託書,由此得見,系爭100 年8 月24日所召開的私人會議,僅係與會人員私自以「股東會」之名稱加以命名,實際上完全不具股東會之形式與實質,非屬於股東會,與被告公司顯無關聯,更遑論據系爭會議紀錄決議內容對於被告公司有所主張。更何況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會議紀錄業經塗改之痕跡清楚可見,實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主張依系爭會議紀錄將原告登錄為被告公司之股東,顯屬無稽。又被告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4 百萬元,倘如原告所主張其確有給付300 萬元之股款而具有被告公司百分之10之股份,惟原告所主張之給付股款數額,與應佔股份數,實與公司資本額之比例不符。而依被告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之已發行股份總數自設立至今均為40萬股,未曾辦理增資,則原告如欲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顯無從認購被告公司之股權,而僅能由原股東處受股份之轉讓,故原告所謂之系爭會議紀錄參與股東「認購金額追認」乙節,即與事實顯不相符。而細繹系爭開發合作協約書、系爭投資合作協約書內容,難以認定係原告與曾英銓間之股權受讓合意或股權買賣契約書,且曾英銓於簽訂系爭契約及收據時,並不具公司股東之身份,其何來之股權得讓與原告,亦屬有議。於無任何股權轉讓憑證、股份轉讓申請書或證券交易稅繳款書等憑證可稽之情況下,實難認被告公司有將原告登錄為股東之義務,原告之主張,顯難憑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於98年6 月29日由廖招美、邵澤孝、陳媚英、朱國銘召開被告公司發起人會議,決議公司實收資本額400 萬元,每股10元,共發行40萬股,並選任廖招美、邵澤孝、陳媚英為董事,監察人為朱國銘;被告公司係於98年7 月23日設立登記,廖招美、邵澤孝、長榮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朱國銘,各持有20萬股、8 萬股、6 萬股、6 萬股。嗣於100 年12月25日,因被告公司原董事邵澤孝、陳媚英、監察人朱國銘均提出辭職書並將股權轉讓,而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為廖招美、凃金山、曾俊博,監察人為曾鴻鈞;被告公司股東股份持有情形則於100 年12月30日變更登記為廖招美、凃金山、曾俊博及曾鴻鈞各持有20萬股、8 萬股、6 萬股、6 萬股;其後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1 年6 月27日變更登記為凃金山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05 年3 月2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149339號函文所檢送被告公司歷次登記表及股東會議事錄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0至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信採。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固主張訴外人曾英銓代表被告公司與其簽訂系爭開發合作協約書、系爭投資合作協約書,由原告出資300 萬元成為持有被告公司股份百分之10之股東,並經召開100 年8 月24日系爭會議確認,而請求被告公司將原告登載為持有百分之10股份之股東於股東名簿上乙節,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依系爭開發合作協約書、系爭投資合作協約書及系爭會議紀錄,請求被告公司應於股東名簿內將原告登記為持有被告百分之10股份之股東,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公司於98年7 月23日設立時,原始股東登記為廖招美、邵澤孝、長榮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朱國銘;至100 年12月30日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上所登記之股份持股者則變更為廖招美、凃金山、曾俊博、曾鴻鈞等情,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0至97頁),足證被告公司自98年7 月23日設立迄今,均無原告及訴外人曾英銓持有股份而為股東之記載乙情。 ㈡次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係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查原告與訴外人曾英銓於99年4 月15日、99年7 月5 日間簽訂系爭開發合作協約書、系爭投資合作協約書,及由曾英銓簽立99年6 月15日、99年12月25日收款100 萬元、200 萬元收據時,被告公司業已設立登記在案,且被告公司斯時之董事長為廖招美,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曾英銓於斯時並非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亦非董事,自無權以代表人之資格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開發合作協約書、系爭投資合作協約書。另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民法第170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復按「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故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若經公司承認,即對於公司發生效力。」最高法院著有74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例可資參照,依上所述,系爭開發合作協約書、系爭投資合作協約書及收據簽訂時,曾英銓非係被告公司董事長,亦非董事,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曾英銓業經被告公司董事長或董事會決議授權得代表被告公司簽訂上開兩份協約書,則曾英銓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協約書,即屬無權代表,應類推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非經被告公司承認,對被告公司不生效力,然被告公司既否認在案,則系爭兩份協約書及收據等對被告公司即不生效力。 ㈢再觀諸系爭開發合作協約書第1 條內容為:「1 、乙方(即原告)承諾投入甲方指定帳戶於99年5 月15日以前200 萬元,用於甲方(即勁力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曾英銓)所需充放電機設備之研發設計之部分開發經費以協助甲方業務順利拓展。2 、甲方承諾在充放電機設備之研發設計完成之後,於客戶每次採購充放電機設備交易訂單金額之10% 攤還予乙方,逐筆累積攤還至200 萬元整之後完畢,期間乙方因此所需出資之200 萬元而貸款應繳之銀行利息由甲方負責承擔。」;另系爭投資合作協約書約定:「茲基於甲方業務初期拓展之所需,因部分創始股東遲不將應須到位資本額之股金到位,致使影響公司營運,為確保公司能正常順利持續營運,因此,甲乙雙方本誠信原則約定條款如下,並共同遵守之:1 、乙方承諾投入甲方指定帳戶於99年7 月15日以前100 萬元。2 、乙方同意提出用於投資甲方在桃園環保科學園區設廠從事環保電池事業之生產及銷售之後,部分應回收之投資本金,於99年7 月至9 月逐月攤還本金30萬元與99年10月要攤還之本金部分金額70萬元共計100 萬元。3 、甲乙雙方根據上述第1 條100 萬元與第2 條100 萬元及100 年8 月10日再投入100 萬元共計300 萬元投入公司當為公司資本額百分之10為股份取代原本之部分創始股東應到位資金,成為公司股東。」等語,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開發合作協約書、系爭投資合作協約書在卷可佐(見新北地院卷第6 至7 頁),則依系爭兩份協約書之約定,訴外人曾英銓雖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兩份協約書,並於系爭投資合作協約書約定由原告所交付之款項300 萬元取代原創始股東之出資;然股份有限公司其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仍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而原告未提出曾英銓於斯時係持有被告公司股東而得轉讓其所持有之股份予原告,或被告公司之其餘股東有何積極之客觀上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曾英銓轉讓被告公司股份之情事,況被告公司尚無法逕自轉讓其公司股東之股份,是尚難遽認被告公司有何應負表見代理責任,至堪認定。 ㈣末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及其股數及股票號數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凡列名於股東名簿之股東者,即推定其為股東,對公司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參照。若其他股東或利害關係人對於股東名簿上所記載之股東或股東所持有股份之數額有所爭執,自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由上可知,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原告雖提出系爭會議紀錄,然依被告公司上開變更登記表所載,參與該次會議之凃金山、曾俊博於斯時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合法之股東會通知,足證系爭會議實非屬公司法所定之股東會。況被告公司目前既仍為實收資本總額400 萬元之股份有限公司,共發行40萬股,每股面額10元,有被告公司登記事項表及發起人會議事錄在卷可參考(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而依原告之主張,原告與曾英銓簽立系爭投資合作協約書究係將被告公司百分之10股份從何股東移轉至原告名下,及被告公司究應將何股東若干股數之股份回復登記予原告,原告亦均未作何主張及聲明;從而,被告公司於判斷究竟何人為公司股東時,既係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斷,被告公司顯無從逕自變更各股東股權之歸屬。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開發合作協約書、系爭投資合作協約書及系爭會議紀錄之記載,其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並請求被告公司於股東名簿內將原告登記為持有百分之10股份之股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憶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