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007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李金火 被 告 向捷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朱憶婷 被 告 呂星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玖萬捌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朱憶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玖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呂星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零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伍元由被告朱憶婷負擔,餘新臺幣捌佰捌拾捌元由被告呂星穎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玖萬捌仟壹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向捷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捷公司)、朱憶婷、呂星穎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捷公司因資金週轉之需,於民國103 年7 月7 日以被告朱憶婷、呂星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3 年7 月8 日至104 年7 月8 日止,利息按原告之「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3.17% 計算(逾期時為4.75% ),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迄今尚積欠4,498,164 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滯欠債務業經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6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自應負全部清償責任。又被告朱憶婷、呂星穎分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簽帳消費(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依第15條約定,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剩餘未付款項依約定利率加付利息,如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延滯第1 個月100 元、延滯第2 個月300 元、延滯第3 個月500 元,逾期手續費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超過3 期。詎料被告朱憶婷、呂星穎分別自104 年6 月、104 年7 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條款第21條、第22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朱憶婷、呂星穎分別積欠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之消費款及利息。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第3 項所示;暨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8年度乙類第1 期登錄公債或現金供主文第 1項請求之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3 份、綜合授信契約書1 份、借據1 份、借款還款電腦查詢單、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原告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歷史資料、信用卡申請書2 份、信用卡欠款電腦查詢單 2份、信用卡約定條款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之主張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暨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憶婷、呂星穎分別給付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江昱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530元 原告預納 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原告墊付 合 計 47,6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