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118號原 告 幸一生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琇珍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被 告 大眾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田錨 訴訟代理人 王聰仁 古永發 黃治戎 許志遠 追加被告 東發生物科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錦洲 追加被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彭鴻欽 林永賢 追加被告 懷得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育俊 追加被告 真好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添進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複代理人 丁煥哲律師 許文懷律師 追加被告 臺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郭 訴訟代理人 丁偉崇 葉建麟 追加被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哲彥 追加被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王舒薇 追加被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徐巧憲 郭建宏 追加被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慶華 追加被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追加被告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 法定代理人 謝政達 訴訟代理人 許慧貞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在強制執行程序中,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提起異議之訴,若以多數債權人為被告,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即屬必要之共同訴訟。如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為多數,第三人僅列其中一人或數人為被告,提起訴訟後復追加其他之債權人為被告,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對於執行債權人之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其他執行債權人為當事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自毋庸經他造當事人之同意。」(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定參照)。原告對被告大眾國際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公司)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⒈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690號假扣押事件及103年度司執 字第13042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兆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山公司)對第三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之新臺幣(下同)2,420,354元貨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確認原告 對第三人屈臣氏公司之2,420,354元貨款債權存在。嗣原告 於民國105年3月16日具狀追加被告東發生物科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發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懷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懷得公司)、真好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好住公司)、臺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工銀租賃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新北勞工局),並更正訴之聲明為:⒈本院103年度司執字 第13042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就債務人兆山公司對第三人屈臣氏公司之2,420,354元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⒉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68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所為就債務人兆山公司對第三人屈臣氏公司之2,420,354元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本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107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就債務人兆山公司對第三人屈臣氏公司之2,420,354元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810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就債務人兆山公司對第三人屈臣氏公司之2,420,354元 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 000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就債務人兆山公司對第三人屈臣氏公司之2,420,354元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⒍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助字第9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就債務人兆山公司對第三人屈臣氏公司之2,420,354 元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⒎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助 字第97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就債務人兆山公司對 第三人屈臣氏公司之2,420,354元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⒏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323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所為就債務人兆山公司對第三人屈臣氏公司之2,420, 354元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⒐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15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就債務人兆山公司對第三人屈臣氏公司之2,420,354元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⒑確認原告對第三人屈臣氏公司之2,420,354元貨 款債權存在。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執行債權人之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追加其他執行債權人為被告,核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第三人屈臣氏公司有2,420,354元貨款債權(下稱系爭貨款債 權)存在,為被告否認,並聲請對系爭貨款債權為強制執行,則兩造間就系爭貨款債權存在與否既有爭執,而此項爭執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大眾公司、東發公司、懷得公司、元大銀行、合庫銀行、北區國稅局、勞保局、新北勞工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於103 年3 月1 日前委託第三人績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績英公司)將原告旗下婦潔VIGILL系列產品(屈臣氏公司廠編M9238 )行銷至通路商屈臣氏公司。原告因考量與兆山公司長期合作20餘年,原告其他產品亦委由兆山公司行銷至通路商,故與績英公司合約期間屆滿後,即以口頭方式與兆山公司成立委託代銷契約,且將原告旗下婦潔VIGILL系列產品行銷至通路商屈臣氏公司改委託兆山公司辦理,並約定於屈臣氏公司當月結帳之次月與原告會算銷售金額,再由兆山公司開立70日之遠期支票交付原告。然兆山公司雖陸續與原告會算銷售金額至103 年7 月23日止,並交付會算後銷售金額之支票予原告,但兆山公司會算6 月份銷售金額開立之支票2 張(金額分別為1,530,514 元、880,215 元)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遂於103 年7 月至8 月間以口頭方式向兆山公司表明終止委託代銷契約,復於同年9 月間再以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終止其與兆山公司之委託代銷契約,並請屈臣氏公司與原告公司另訂新約,俾免造成斷貨情形。屈臣氏公司遂於103 年9 月間與原告公司及兆山公司,三方協議由原告公司承受屈臣氏公司與兆山公司間之契約關係,並簽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公司並另與屈臣氏公司簽立2014年年度業務交易協議(下稱業務交易協議)。因兆山公司全面性跳票,且其於屈臣氏公司之系爭貨款債權亦遭其他執行債權人實施假扣押,原告公司為免103年7月24日後未結算之屈臣氏公司貨款及目前婦潔VIGILL系列產品遭兆山公司取走或遭其他執行債權人誤認為係兆山公司財產而遭假扣押,乃就前述貨款及產品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裁准。嗣原告公司在另與兆山公司間於鈞院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經鈞院函知前述事件將併入被告大眾國際租賃公司與兆山公司間於鈞院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辦理,原告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閱卷後,始知被告大眾國際租賃公司向鈞院聲請併案強制執行之標的包括兆山公司對屈臣氏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其中包括原告公司前述之貨款在內,並有其他執行債人即追加被告亦併案而參與分配,則被告等實已侵害原告公司就系爭貨款之所有權。原告因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及確認系爭貨款債權係存在於原告公司與屈臣氏公司間之訴訟。 ㈡按原告與兆山公司間委託代銷契約之性質為未定期限之行紀,則兆山公司並未取得代銷貨物之所有權,且原告公司得隨時終止該委託代銷契約。原告與兆山公司間之委託代銷契約,係按月會算銷售金額再扣除兆山公司傭金後,再由兆山公司轉交原告公司,而產品之促銷及相關細節亦由原告公司與屈臣氏公司相關人員協商,交與兆山公司執行,且由原告公司檢視屈臣氏公司庫存之貨量決定出貨之時間及數量,核與證人賴詩維到庭證述:「原告與兆山約定內容都是委託代收、代付的合約都是一樣的,但是因為兆山拿的佣金比較少,所以公司的利潤比較多。跟兆山合約內容與跟績英合約內容是一樣的。我們是拿與績英相同的合約去和兆山談。談的結果兩邊聯絡的窗口口頭上的約定都已完成,兆山的聯絡人員謝雅薇,原告是黃以舜先生,他們拿著績英的合約都有共同談妥,就是依照績英的合約內容,內容沒有增減,從103 年3 月開始兆山就成為原告公司的代銷商。由原告直接供貨給兆山,兆山是原告的代銷商。」、「在還沒有賣出去之前都是屬於原告的,要等到屈臣氏賣出以後,就會出具結帳明細給兆山公司,經我們核對過以後,再扣除給兆山的佣金後,其他的金額就從兆山開票給原告,兆山每個月都會開票,因為每個月都會結帳,我們給兆山70天的遠期票期。每個月結帳是指屈臣氏跟兆山結帳,然後兆山再跟我們結帳,結帳明細會由兆山事先電子郵件寄給原告核對。」、「因為在103 年8 月已經有同行告訴我們說兆山公司有跳票的情況,開立給我們公司的票尚未到期,還無法兌現,所以只有口頭跟兆山終止合約,將倉庫貨物搬回。」大致相符,足見原告公司與兆山公司間之委託代銷契約應係原告公司與兆山公司基於合作銷售原告公司產品之目的而簽訂,由原告公司指定兆山公司為其在屈臣氏公司之獨家代理,兆山公司對屈臣氏公司係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公司之計算,堪認原告公司與兆山公司間之契約核屬具有行紀契約性質之委託代銷契約,本質上亦屬委任契約,且性質上為未定期限之繼續性契約,因此,應認原告公司得隨時終止契約。原告曾以口頭通知兆山公司,終止兩造間合作關係,嗣又寄發存證信函予兆山公司,終止合作關係,則原告公司與兆山公司間合作關係已終止,從而103 年7 月24日後未結算之屈臣氏公司廠編M9238 之系爭貨款債權應屬原告公司所有。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質疑原告公司與兆山公司是否成立委託代銷契約部分,因原告公司與兆山公司間之委託代銷契約性質上屬行紀,則行紀既無書面程式之要求,自得僅以原告公司與兆山公司間之口頭約定而成立。又至被告等辯稱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公司僅能向兆山公司主張,且屈臣氏公司105 年1 月19日及同年5 月25日函覆均稱系爭貨款債權之所有權人為兆山公司云云,然系爭貨款債權之所有人非以屈臣氏公司認定為據,應就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實質認定,原告、兆山公司與屈臣氏公司三方既已於103 年9 月間簽定前開協議書,由原告承受兆山公司與屈臣氏公司間銷售原告公司商品業務之法律關係,自應認原告公司為系爭貨款債權之所有人,況屈臣氏公司於105 年1 月19日之函覆中僅稱「廠商編號M9238 之廠商」為兆山公司,並非表示該貨品係屬兆山公司所有,被告等執此謂屈臣氏公司系爭貨款之所有人為兆山公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另依屈臣氏公司105 年5 月25日WTCFZ000000000000 號函所示,兆山公司對於屈臣氏公司廠編M9238 之婦潔VIGILL系列產品之貨款債權,除已開立發票之系爭貨款974,056 元外,尚有未開立發票之貨款共計2,520,031 元,依前揭三方簽定之協議書所示,屈臣氏公司就系爭未開立發票之貨款不得選擇向兆山公司給付,僅得向原告公司給付,且於協議書簽定後即由原告公司承受兆山公司之債權,故該未開立發票之2,520,031 元貨款債權應屬原告公司所有。 ⒉被告等逕以前揭之三方交易協議未載明簽訂日期,難認約定內容已生效力,縱令該三方交易協議有效,亦無法由該三方交易協議內容得知契約承擔內容與系爭貨款債權有關云云,然屈臣氏公司於105 年12月19日WTCFZ000000000000 號函說明一、(一)中已陳稱:「本公司有與兆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山公司』)及幸一生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幸一公司』)簽署鈞院來函所附兩份『協議書』,亦有與『幸一公司』簽署鈞院來函所附『貳零壹肆年年度業務交易協議』。惟上開協議書及貳零壹肆年年度業務交易協議,因時間久遠已無法確認簽約日期。」,則堪認原告公司、兆山公司與屈臣氏公司確有簽立該三方交易協議,是該三方交易協議自屬合法有效,且依證人賴詩維證述:「這份協議書是三方轉移的協議書,就是兆山跟原告及屈臣氏,簽訂的時間為9 月15日。協議書第一條有押103 年9 月15日,即簽訂協議書日期。2014年度業務交易協議也是同時間簽訂的,因為沒有屈臣氏的交易協議我們沒有辦法三方轉移。」,因此系爭協議書原告公司用印之時間點於103 年9 月15日,最後用印之訴外人屈臣氏公司,最遲亦應於訴外人屈臣氏公司與原告簽署2014年年度交易協議之日期103 年10月9 日即生效力,被告等此部分主張,實屬無理。被告等雖主張該三方交易協議中契約承擔內容與系爭貨款債權並無相關等語,惟屈臣氏公司亦於105 年12月19日WTCFZ000000000000 號函說明二、(一)詳列移轉予原告公司婦潔VIGILL系列產品內容及數量,與該三方交易協議中有關婦潔VIGILL系列產品之移轉約定並無不同,則由該婦潔VIGILL系列產品所衍生之貨款債權自與本件爭執之系爭貨款債權有關。況屈臣氏公司復於106 年5 月15日WTCFZ000000000000 號函中檢附其與兆山公司於103 年9 月15日所簽立之「貳零壹肆年年度業務交易協議」,益證該三方交易協議之內容與系爭貨款確有關連性,是被告等上開主張,顯無可採。 ⒊被告等固主張扣押命令已於103 年9 月12日發出,屈臣氏公司業已自承於103 年9 月間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則該三方交易協議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規定,自不得對抗被告等云云。惟查,雖該三方交易協議係成立之日期,已在鈞院核發上開扣押命令之後,然依上開實務見解,該扣押命令效力之客觀範圍應僅及於屈臣氏公司收受該扣押命令時已發生之貨款債權,並不及於屈臣氏公司收受該扣押命令後,就屈臣氏公司廠編M9238 之婦潔VIGILL系列產品新發生之系爭貨款債權,自不及於未開立發票之2,520,031 元系爭貨款債權,更不及於本件爭執之系爭貨款債權。是以,被告等主張該三方交易協議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規定,自不得對抗被 告等云云,與法自有未合,實無可採。 ㈣並聲明:⒈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3042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就債務人兆山公司對第三人屈臣氏公司之2,420,354 元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468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就債務人兆山公司對第三人屈臣氏公司之2,420,354 元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本院104 年度司執助字第107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就債務人兆山公司對第三人屈臣氏公司之2,420,354 元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⒋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810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就債務人兆山公司對第三人屈臣氏公司之2,420,354 元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⒌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1057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就債務人兆山公司對第三人屈臣氏公司之2,420,354 元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⒍本院103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90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就債務人兆山公司對第三人屈臣氏公司之2,420,354 元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⒎本院103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97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就債務人兆山公司對第三人屈臣氏公司之2,420,354 元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⒏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3323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就債務人兆山公司對第三人台灣屈臣氏公司之2,420,354 元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⒐本院103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15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就債務人兆山公司對第三人屈臣氏公司之2,420,354 元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⒑確認原告對第三人屈臣氏公司之2,420,354 元貨款債權存在。 二、被告抗辯: ㈠大眾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原告主張兆山公司會算銷售金額至103年7月23日止為1,530,514元及880,215元,共計2,410,729元及103年全字第444號主張金額為2,54 4,937元 ,與被告執行金額2,420,354元並不相同,原告貨款是否為 被告扣押金額,債權發生原因是否同一,尚有爭執,原告據以為對被告執行金額為侵害所有權,並無實體依據,且不應停止執行。又原告所提之契約及收款憑單,皆難證明原告對被告所執行之屈臣氏公司應收帳款所得主張之權利。縱使此貨款債權存在原告亦僅得依行紀、委任等法律關係對兆山公司主張債權,就鈞院103司執130427號支付轉給命令,屈臣 氏對兆山公司之執行並無異議,足證系爭貨款債權為兆山公司所有,原告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真好住公司則以:原告於105 年3 月15日具狀追加被告真好住公司等11人,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其原因事實已非相同,二者基礎事實自難認為同一,原告意圖妨礙訴訟終結甚明,且嚴重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被告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按屈臣氏公司105 年1 月19日WTCFZ000000000000 號函可知,上開貨款債權之債務人為屈臣氏公司,債權人為兆山公司,兆山公司未曾將上開債權讓與於原告,是該貨款債權顯非原告之責任財產,原告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鈞院前於103 年9 月12日業以北院木103 司執全樂字第690 號執行命令扣押兆山公司對屈臣氏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並於104 年10月8 日對屈臣氏公司核發北院木103 司執樂字第130427號支付轉給命令,屈臣氏公司已於103 年9 月收受上開扣押命令。惟原告表示原證11之協議書應係103 年10月9 日所簽署,倘如原告所述,系爭協議書係於103 年10月9 日簽訂,屈臣氏公司既於103 年9 月收受貨款債權之扣押命令,竟於103 年10月9 日與兆山公司、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讓與系爭貨款債權予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規定,自不能對抗被告及其他執行債權人。是故,本案原告既非系爭貨款債權之所有人,渠等間債權讓與或契約承擔之內部關係依法亦不得對抗被告,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另證人賴詩維為原告員工,於原證11協議書簽訂時並未在場,亦未說明三方當事人郵寄協議書之確切日期,僅憑主觀臆測推論協議書簽訂日期,其證詞顯然偏頗維護原告,並不可採;又證人賴詩維嗣改稱屈臣氏公司係於103 年10月9 日前後以郵寄方式交還系爭協議書,如此僅能證明系爭協議書係於103 年10月9 日之後所簽訂,是故,屈臣氏公司於收受鈞院103 年9 月12日執行命令後,竟與原告及兆山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讓與系爭貨款債權,系爭協議書無從對抗被告及其他執行債權人。原告就其與兆山公司、屈臣氏公司之法律關係,先於104 年9 月25日民事起訴狀主張原告與兆山公司間成立委託代銷契約,由兆山公司以自己名義對屈臣氏公司銷售產品,因上開委託代銷契約經原告終止,故系爭貨款債權均屬原告所有云云,原告向鈞院聲請假處分事件,亦係基於行紀契約委託人地位,主張對於屈臣氏公司尚未結算之貨款及產品具有所有權,原告於本案起訴時及上開聲請假處分事件,均未主張其與兆山公司、屈臣氏公司間曾成立契約承擔,由其概括承受兆山公司之債權債務,或提出相關證物;迺原告於105 年8 月3 日始提出系爭協議書,改稱其受讓兆山公司之一切債權債務,上開證物係臨訟編造之嫌,被告否認系爭協議書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臺灣工銀租賃公司則以:原告主張屈臣氏貨款債權皆屬原告所有,而主張撤銷被告等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則認為系爭貨款債權是否存在,尚訴訟未明,即便存在,原告亦僅得依行紀、委任等法律關係,對兆山國際主張債權而已,鈞院103 執130427號支付轉給命令,屈臣氏對兆山國際之執行並無異議,代表此貨款之所有權為兆山國際而非原告,原告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上海銀行則以:原告提示系爭協議書明確特定係移轉基於103 年9 月15日所簽訂業務交易協定之業務關係,且交易協定係由兆山公司與屈臣氏公司簽訂,然原告所提出之2014年度業務交易協議並無兆山公司之簽署,且非103 年9 月15日簽訂,顯然並非系爭協議書所稱之業務交易協定,原告既未提出協定內容,自無從認定系爭貨款債權屬於協議書移轉範圍之內,難以認定原告已受讓系爭貨款債權。縱認2014年度業務交易協議即為協議書第一條所稱之業務交易協定,因該業務交易協議僅有屈臣氏公司與原告簽署其上,且於103 年10月14日由屈臣氏公司內部簽訂完成,原告之用印並未押上日期,而協議書既係基於業務交易協定移轉商品之權利義務關係,則殊無可能在屈臣氏公司尚未完成。故系爭協議書應非於103 年9 月15日進行簽訂。另縱使原告係於103 年9 月15日簽訂協議書,惟依民法第153 條第1 項之規定,該系爭協議書應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後始成立,證人賴詩維雖稱系爭協議書及業務交易協議均係原告於103 年9 月15日簽訂,惟系爭協議書應以最後簽訂完成之日為成立之日,證人賴詩維既稱系爭協議書及業務交易協議係由屈臣氏公司103 年10月9 日最後用印,再交還原告,則系爭協議書應係於103 年10月9 日後始成立,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規定,該系爭協議書係於扣押命令送達屈臣氏公司後始成立,自不能對抗被告及其他債權人。綜上所述,原告並非系爭貨款債權之所有權人,其與屈臣氏公司及兆山公司間成立之系爭協議書不得對抗被告,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元大銀行則以:原告稱原委託積英公司代為銷售,嗣於合約到期後,再委託訴外人兆山公司代銷貨品至屈臣氏公司。惟查原告所提之原證一合約書末頁,其上僅有積英公司之公司大小章,並無原告之用印,是否確有與積英公司成立代銷合約,恐有存疑。另依上開代銷合約書第(一)點,原告與積英公司明訂合約期間為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非如原告所稱至103 年3 月1 日,原告又無再提出其他證明,則代銷合約既已於102 年12月31日終止,積英公司已無代銷關係,何來於103 年3 月1 日轉讓?而本件應收帳款,縱經屈臣氏公司於105 年5 月25日回函稱有部分為婦潔 VGILL 系列產品,惟是否確為代銷所來,或為兆山進貨後再自行銷售,原告實應舉證證明,並非所有原告引進之產品,原告即自行認定為其所有,債權人不得執行。退步言,縱前開產品為原告所有,然產品所有權已經移轉,原告應依其他法律關係另對兆山公司提起訴訟,本件埶行標的並非原告所有之婦潔VGILL 系列產品,而係訴外人兆山金司之應收帳款,原告主張顯然錯誤,自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台新銀行則以:原告就其與兆山公司、屈臣氏公司之法律關係,主張屈臣氏貨款債權皆屬原告所有,並提出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第1 條約定:「…惟以甲方(即兆山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之貨款,丙方 (即屈臣氏公司)仍得選擇向?方給付。」,可見系爭貨款債權給付對象之認定係屈臣氏公司在確認商品供貨者無誤後,始逕行之給付行為。次以,屈臣氏公司前於105 年5 月25日及105 年12月19日回覆鈞院函詢之函文,皆一再敘明廠商編號M9238(即兆山公司)就系爭貨款 債權對屈臣氏公司已有開立發票之情事,及屈臣氏公司對兆山公司尚有未結算之貨款等詞語,並未否定兆山公司非為系爭貨款債權之所有,顯見兆山公司始為系爭貨款債權之所有人而非原告,原告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實: ㈠債權人上海銀行執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525號民事裁定 聲請對兆山公司為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 第69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於103年9月12日核發北院木 103司執全樂字第69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兆山公司於12,000,000元及執行費96,000元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屈臣氏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兆山公司清償,系爭扣押命令於103年9月16日送達第三人屈臣氏公司。屈臣氏公司於103年9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稱「債務人之債權現僅有新台幣2,420,354元,超過部分 不存在,聲明異議。」等語。本院復於於103年10月24日核 發北院木103司執全樂字第690號執行命令,禁止兆山公司於12,000,000元及執行費96,000元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屈臣氏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兆山公司清償,扣押命令於103年10月28日送達屈臣氏公司。 ㈡債權人大眾公司就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690號事件扣押兆山公司對屈臣氏公司之系爭貨款債權聲請執行,經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3042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104 年10月8日以北院木103司執樂字第130427號執行命令通知屈臣氏公司將系爭貨款2,420,354元支付轉給本院,屈臣氏公 司於104年11月2日交付系爭貨款2,420,354元於本院。屈臣 氏公司於104年12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除系爭貨款債 權外,兆山公司對於屈臣氏公司尚有應收帳款債權6,101,270元(扣除營業稅305,064元)存在,惟扣除系爭貨款債權漏未扣除之營業稅115,255元後,扣抵後兆山公司之應收帳款 債權為5,986,015元等語。屈臣氏公司並於105年1月19日交 付6,406,334元本院。屈臣氏公司復於105年5月25日提出民 事陳報狀,稱兆山公司尚有未開立發票之貨款2,520,031元 (未稅)等語。 ㈢債權人東發公司就兆山公司對屈臣氏公司之系爭貨款債權聲請執行,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68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併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0427號事件辦理 。 ㈣債權人台新銀行就兆山公司對屈臣氏公司之系爭貨款債權聲請執行,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107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併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0427號事件辦理 。 ㈤債權人懷得公司就兆山公司對屈臣氏公司之系爭貨款債權聲請執行,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810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併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0427號事件辦理。 ㈥債權人真好住公司就兆山公司對屈臣氏公司之系爭貨款債權聲請執行,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0575號清償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併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0427號事件辦 理。 ㈦債權人臺灣工銀租賃公司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362號民事裁定聲請對兆山公司為 假扣押執行,經新北地院囑託本院執行,由本院以103年度 司執全助字第90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於103年10月14日核發北院木103司執全助樂字第908號執行命令,禁止兆山公司於12,206,000元及執行費97,648元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屈臣氏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兆山公司清償,扣押命令於103年10月17日送達屈臣氏公司。 屈臣氏公司於103年10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稱「債務人之債 權新台幣2,420,354元,業經貴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690號 執行命令扣押,已無餘額。」等語,嗣併入本院103年度司 執全字第690號事件辦理。 ㈧債權人元大銀行執新北地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474號民事 裁定聲請對兆山公司為假扣押執行,經新北地院囑託本院執行,由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助字第97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於103年10月28日核發北院木103司執全助樂字第976號 執行命令,禁止兆山公司於18,000,000元及執行費144,000 元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屈臣氏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兆山公司清償,嗣併入本院103年度 司執全字第69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辦理。 ㈨債權人上海銀行就兆山公司對屈臣氏公司之系爭貨款債權聲請執行,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323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併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0427號事件辦理 。 ㈩債權人合庫銀行執新北地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468號民事 裁定聲請對兆山公司對第三人上海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大眾銀行之存款債權為假扣押執行,經新北地院囑託本院執行,由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15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 理,於103年12月16日以北院木103司執全助樂字第1154號執行命令禁止兆山公司收取對前開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第三人亦不得對兆山公司清償。 債權人北區國稅局、勞保局、新北勞工局就本院104年度司 執助字第107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終止與兆山公司間委託代銷契約並承受兆山公司與屈臣氏公司間契約關係,被告等執行扣押兆山公司對屈臣氏公司之系爭貨款債權2,420,354元,為原告所有,屈臣氏公 司應向其為給付,其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對屈臣氏公司之2,420,354元系爭貨款債權是否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實施查封 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 定有明文。準此而言,執行債務人雖得就其對於第三人之繼續性給付之債權與他人訂立讓與契約,惟該債權一經法院扣押,關於未到期給付部分之讓與,對執行債權人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告主張於103年9月間與兆山公司、屈臣氏公司三方協議由原告承受屈臣氏公司與兆山公司間之契約關係,並簽定系爭協議、業務交易協議,為被告否認。經查,原告與兆山公司、屈臣氏公司三方簽立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甲方(指兆 山公司)前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15日與丙方(指屈臣氏公司)簽訂業務交易協定(以下簡稱該協定),甲方無條件同意其基於該協定銷售予丙方幸一生醫科技有限公司商品之業務關係自本協議書簽定日起移轉予乙方(指原告)。…乙方同意自簽訂本協議書日起無條件承受甲方基於該協定中前揭商品對於丙方之一切權利、義務,包含商品之供貨、退換貨、商品所有相關後續問題之處理責任、及給付相關贊助費用(且丙方得合併計算甲乙方之購貨金額)等不論義務發生於本協議書前或後。惟以甲方名義開立發票之貨款,丙方仍得選擇向甲方給付。」等語,惟並未書立簽訂日期(見卷一第237頁);原告與屈臣氏公司簽訂之2014年年度業務交易 協議固經屈臣氏公司品類經理、品類主管、商品管銷總監、財務總監簽字或蓋立印文及原告蓋立公司大小章,日期欄位則蓋立「103.10.9」字樣(見卷一第241-24 7頁)。證人即原告職員賴詩維固證稱:「(問:提示原證十一之2份協議 書及業務交易協議,2份協議書及業務交易協議什麼時間簽 立的?)這份協議書是三方轉移的協議書,就是兆山跟原告 及屈臣氏,簽訂的時間為9月15日。協議書第一條有押103年9月15日,即簽訂協議書日期。2014年度業務交易協議也是 同時間簽訂的,因為沒有屈臣氏的交易協議我們沒有辦法三方轉移。」、「(問:剛提示原證11協議書簽訂時妳是否全場在場?)不管是否三方那一個人,不可能拿到公司的大小印,都是文件轉移,不可能同時在場。不可能約定一個時間把公司大小章帶過來在同一地點同時用印。」、「(問:原證11上面手寫的字跡是誰寫的?)這是屈臣氏手寫的條件,是增加條文的手寫條件。」、「(問:在提供當時就有手寫的部分?)證人賴詩維在提供當時沒有手寫塗改的文字,是原告用印之後屈臣氏才增列的條文,問我們是否答應,我們同意了。」、「103年10月9日是屈臣氏最終用印日期,我們簽訂的日期是最下角的日期。」、「(問:你剛才所述103 年9月15日簽約,是否指原告公司蓋章的日期?)是。」、 「(問:協議書及2014年度業務交易協議書,屈臣氏是同時將這些文件交還給你們嗎?)兩份文件應該是由屈臣氏交還給我們的,因為屈臣氏是最後用印的。(問:交還時點是否是在103年10月9日前後?)應該是。」等語(見卷三第96 -98頁),依證人證述,原告於103年9月15日蓋立公司大小 章於系爭協議、業務交易協議後,經原告同意由屈臣氏公司取回手寫加註「不論義務發生於本協議書前或後」文字,再經屈臣氏公司於103年10月9日前後寄回原告。惟查,原告前於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上稱「原告、屈臣氏公司與兆山公司三方於103年10月間協議由原告承受屈臣氏公司與兆山公司 間之契約關係。」(見卷一第170頁),另業務交易協議下 方均經屈臣氏公司品類經理、品類主管、商品管銷總監、財務總監簽字或蓋立印文,其中一份並經財務總監黃艾知加註「10/14」等詞(見卷一第241頁),足認系爭協議、業務交易協議經原告單方於103年9月15日同意用印後,仍需經屈臣氏公司內部相關部門主管簽字同意後始用印寄回原告,完成正式契約程序,故系爭協議、業務交易協議經原告用印於103年9月15日為要約意思表示,嗣經屈臣氏公司內部主管簽核同意後再寄回原告,應屬屈臣氏公司所為之承諾意思表示,經原告公司於103年10月14日後數日受領,雙方意思表示合 致契約始成立。且另參酌原告於103年9月18日仍以內湖週美郵局000130號存證信函通知兆山公司及屈臣氏公司謂:「…以本函正式終止與兆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所有合作關係。兆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由收受本函日起,若因授權合作通路無法供貨所衍生之缺貨罰款,或其他相關衍生費用,將由兆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概與本公司無涉。茲因本公司業已終止與兆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所有合作與供貨關係,故請屈臣氏公司知悉,俾免因此損壞貴我雙方之合作關係。」等詞(見卷一第37頁),設若原告主張於103年9月15日即與屈臣氏公司間成立系爭協議、業務交易協議乙詞為真,依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原告同意無條件承受兆山公司對於 屈臣氏公司間之一切權利義務,不論義務發生於協議書前或後,惟原告竟於契約成立後之103年9月18日發函屈臣氏公司否認就兆山公司對屈臣氏公司所負之義務負連帶責任,此顯與常情不符,足徵原告與屈臣氏公司間成立系爭協議、業務交易協議之時間應係於屈臣氏公司部門主管簽核同意後將系爭協議、業務交易協議寄還原告收受之日期即於103年10月 14日後數日。原告主張於103年9月15日與屈氏公司成立系爭協議、業務交易協議云云,並不足採。 ⒊再查,被告上海銀行前執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525號民 事裁定聲請對兆山公司為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 執全字第69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於103年9月12日核發 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兆山公司於12,000,000元及執行費96, 000元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屈臣氏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或為 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兆山公司清償,系爭扣押命令於103年9月16日送達第三人屈臣氏公司。屈臣氏公司於103年9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稱「債務人之債權現僅有新台幣2,420,354元,超過部分不存在,聲明異議。」等語,業據本院 依權調閱前開執卷核閱無誤。屈臣氏公司105年1月19日WTCFZ000000000000號函並謂「關於兆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對本 公司之貨款債權,業經鈞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690號執行命令扣押,本公司前於民國103年9月陳報兆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對本公司有新台幣(下同)2,420,354元貨款債權,嗣又 於104年11月17日陳報6,406,334元貨款債權,合計已陳報 8,826,688元貨款債權在案」等語(見卷一第92頁),屈臣 氏公司105年5月25日WTCF Z000000000000號函謂「…至於本公司廠編M9238之婦潔VIGILL系列產品,除了上述已開立發 票之貨款974,056元外,兆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尚有未開立 發票之貨款2,520,031元(未稅),就此尚未開立請求給付 之貨款,本公司已於民國105年5月23日另行陳報鈞院民事執行處(樂股)。」等語(見卷一第199頁)。系爭扣押命令 已分別送達債務人兆山公司及第三人屈臣氏公司,屈臣氏公司並於103年9月16日收受送達,依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系爭扣押命令於103年9月16日送達第三人屈臣氏公司時發生效力,系爭貨款債權已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予以扣押,揆諸前揭說明,縱原告於扣押後與兆山公司、屈臣氏公司成立系爭協議、業務交易協議承受兆山公司與屈臣公司間契約關係,對執行債權人即被告而言,亦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系爭貨款債權仍屬兆山公司所有,被告自非不得聲請扣押之,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約定,系爭貨款債權屬原告所有,被告不得聲請執行扣押云云,核非有據。又原告固主張終止與兆山公司間具行紀性質之委託代銷契約關係,則就兆山公司尚未出售貨品原告得基於寄託關係取回,惟就兆山公司已出售原告商品與屈臣氏公司部分而取得之貨款債權,依債之相對性,僅兆山公司得依與屈臣氏公司間簽立之業務交易協議請求給付,原告對屈臣氏公司尚無任何權利可供主張,原告主張終止與兆山公司間委託代銷契約後,即取得系爭貨款債權云云,核不足取。 ⒋基上,系爭貨款債權已經本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並於103年9月16日送達於第三人屈臣氏公司時發生效力,原告事後與兆山公司、屈臣氏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業務交易協議,承受兆山公司與屈臣公司間契約關係,對執行債權人即被告自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系爭貨款債權仍屬兆山公司所有,原告並非系爭貨款債權之所有人。原告起訴確認對屈臣氏公司之2,420,354元系爭貨款債權存在,於法自屬無據。 ㈢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 ⒈按「假扣押之執行,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例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即為終結。在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之情形,尚未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係屬本案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就執行標標的物如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僅得提起請求排除本案強制執行程序異議之訴,對於業已終結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殊無許其再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排除之餘地。」(最高法院 75年台上字第2225號民事判例參照)。復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固有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 3190號判例可資參照。惟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具有一定權利,並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致其在法律上有無可忍受之理由而言,至該第三人具有何種權利始得提起異議之訴,則端視其權利內容及執行態樣而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助字第908號、976號執行事件關 於系爭貨款債權執行部分已併入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690號執行事件,並經被告大眾公司就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 690號事件扣押兆山公司對屈臣氏公司之系爭貨款債權聲請 執行,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042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依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對於業已終結之本院 103年度司執全助字第908號、976號執行事件關於系爭貨款 債權部分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之餘地。 ⒊次查,原告與兆山公司、屈臣氏公司間簽訂之系爭協議、業務交易協議不得對抗執行債權人之被告,原告即非系爭貨款債權之債權人,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另本院103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15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並未扣押系爭貨款債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貨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求為:⒈本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13042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就債 務人兆山公司對第三人屈臣氏公司之2,420,354元債權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6896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就債務人兆山公司對第三人屈臣氏公司之2,420,354元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本院 104年度司執助字第107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就債 務人兆山公司對第三人屈臣氏公司之2,420, 354元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810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就債務人兆山公司對第三人屈臣氏公司之2,420,354元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057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就債務人兆山公司對第三人屈臣氏公司之2,420, 354元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⒍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助字第9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就債務人兆山公司對第三人屈臣氏公司之2,420,354元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⒎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助字第97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就債務人 兆山公司對第三人屈臣氏公司之2, 420,354元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⒏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3237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就債務人兆山公司對第三人台灣屈臣氏公司之2,420,354元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⒐本院 103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15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就 債務人兆山公司對第三人屈臣氏公司之2,420,354元債權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暨確認原告對第三人屈臣氏公司之2,420,354元貨款債權存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