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180號原 告 劉冠霆 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緬惠 訴訟代理人 劉向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參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 條、第173 條本文、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固為未成年人,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業已成年,並於民國105 年3 月22日以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1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萬2,3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審交附民卷第1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0,626 元,及自民國104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6、34、46頁),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3 年2 月12日晚間8 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南強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出發,沿中興路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交流道口前時,原告依綠燈號誌直行,詎竟遭位在於對向車道、未依號誌指示而逕行左轉、由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猛烈撞擊,致原告受有右膝挫傷合併撕裂傷、左膝挫傷合併擦傷、背挫傷及左膝前、後十字韌帶撕裂傷等傷害,而系爭機車亦為毀損。被告自應負擔肇事侵權責任,茲就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⒈醫療費用3萬2,607元: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迄今,先後往返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健維骨科診所、富新骨科診所接受治療,此段期間之醫療費用花費共3 萬2,607 元(即如附表一所示)。 ⒉衛生器材費用4,754元: 原告因本件傷害,共花費4,754 元購置動態膝關節支撐護具、熱敷袋及枴杖。 ⒊計程車資、停車費1,115 元: 原告為就醫治療本件所受傷害,需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與醫院間,其間就搭乘計程車及停車費花費共1,115 元。 ⒋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32萬5,333元: 原告原定103 年2 月13日須至采奕印刷有限公司(下稱采奕公司)報到,因本件事故致無法如期到職。另原告於103 年12月20日須接受手術,手術後需休養復健6 個月,故自本件事故發生之翌日即103 年2 月13日起至104 年6 月20日止共1 年4 個月又8 日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2 萬元計算,此段期間之損失為32萬5,333 元。 ⒌機車修繕費用4萬6,817元: 系爭機車遭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猛烈撞擊後已殘破不堪,經春哥機車行修繕花費6 萬0,280 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4 萬6,817 元。另系爭機車為原告之母所有,原告之母並於本院審理中將對被告之機車修繕費用債權轉讓予原告。 ⒍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身體、精神上均承受極大痛苦,衡量原告於事故時係南強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學生,以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精神痛苦,認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㈡綜上,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共61萬0,626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0,626 元,及自民國104 年11月21日(即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即103 年2 月12日逾1 週後(同年月21日),始行轉赴慈濟醫院、健維骨科及富新骨科診所就診,又依慈濟醫院病歷記載,原告係於系爭事故發生逾1 個月後(即103 年3 月14日),始經該院診斷原告左膝後十字韌帶完全斷裂,而前十字韌帶則有局部斷裂現象,此與事故當日耕莘醫院診斷結果,不僅左、右部位有異,且傷害程度亦不同。且原告遲至事故發生逾10個月後即同年12月19日始赴慈濟醫院為左膝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實與本件事故無關。故原告請求衛生器材費用、如附表一(除項次1 至3 )所示之醫藥費用及如附表二所示計程車及停車費用,均無理由。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於前往耕莘醫院瞭解原告傷勢時,基於道義已給付3,000 元予原告當日急診之診療費用,故附表一項次1 至3 之耕莘醫院醫療費用被告已給付,原告無權更為請求。 ㈡本件事故發生當下,原告隨即自行起身撿拾因碰撞而散落在地之私人物品,並自行將但翻倒於地重逾數10公斤之機車獨自扶起並移至路邊停放,其間並未出現任何疼痛、腫脹或行動不便情事,可見原告所受傷害,全然未影響其行動能力。且原告隨後即赴耕莘醫院,經檢查確認原告當時所受之傷害僅為背部挫傷、右膝挫傷合併撕裂傷(約2.5 公分)、左膝為挫傷合併擦傷,其餘筋骨或韌帶則並未受有何傷害。故被告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賠償責任,即以上述傷害範圍為限。 ㈢縱使原告所主張之左膝十字韌帶撕裂傷與本件所涉交通事故間有因果關係,根據醫學文獻,十字韌帶之損傷,傷者應會於傷害發生後立刻感受到疼痛、傷部腫脹以及膝部無法正常動作。且於十字韌帶受創數小時內,傷患膝部會有大幅的腫脹、關節線疼痛無力,乃至完全喪失行動能力之明顯症狀。而局部十字韌帶撕裂傷(Partially Torn ACL)的治療及痊癒通常是樂觀的,而且在無需手術,僅進行恢復性物理治療之復健療程中,只須教導傷患如何使用護膝器具以為保護,以避免傷部產生不穩定或損傷擴大之情事,即可在3 個月內使該類傷害復原。否則即可能因該膝部持續性的不穩定(未予保護固定),而產生續發性損傷(Secondary Injury)。原告前於本件刑事偵查庭訊中,經被告爭執其所稱「韌帶斷掉(即Fully Tear)」之真實性時,當庭自承其所受損傷係「斷裂(即部份撕裂Partially Tear)」而非「斷掉」。依慈濟醫院103 年3 月14日診斷證明書中亦僅記載為左膝前、後十字韌帶撕裂傷,意即為局部十字韌帶撕裂傷(Partially Tear)。而原告係於系爭事故發生10個月後,始再以十字韌帶完全斷裂(Full Tear )為由,再赴慈濟醫院進行韌帶重建手術,是縱使彼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韌帶即已受傷,應係其未依循醫生所囑進行休養及保護,反而持續進行可能造成該膝部韌帶不穩定之活動致生續發性損傷(Secondary Injury)。是原告所接受之所謂膝部十字韌帶重建手術,乃係因其自身之過失所造成,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 ㈣原告於發生事故8 個月後(同年11月3 日)但尚未經施行手術前,至慈濟醫院就診,依該醫院當日病歷之記載乃係:「於工作中攀爬樓梯時感到無力及疼痛(Weakness and pain when climbing stair sduring work)」,而其「職業」欄則經載為:「粗工」(Occup :Heavy worker),而非學生,可證原告於發生系爭事故後,尚曾擔任負重及攀爬樓梯之工作。從此亦可證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行動及工作能力並未受有影響。且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乃係南強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之全職學生,並未受僱於任何公司行號,爾後於103 年11月時,已覓得並從事上開負重及攀爬樓梯之粗工工作,故無喪失勞動能力而遭受損失之情事。 ㈤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因原告並非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且該項費用亦已經其所有權人即原告之母張亞熙以另案向被告為請求,故原告本件所為請求自無理由。又原告雖於105 年3 月22日改据其受讓自張亞熙之債權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該項修理費用之賠償,惟其請求權基礎與其前此自任為所有權人之行使「所有權」請求權基礎已顯有變更,並與其起訴時初所為之請求及主張有別。是縱令張亞熙撤回另案所提出之上開訴訟,則其原有請求權因該訴訟而生中斷之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31 條之規定視同未起訴而不生中斷之效力,是本件原告縱於105 年3 月22日基於張亞熙所讓與之上開權利更為請求,其請求權亦已罹於2 年之時效而消滅。 ㈥原告於前調解程序中,係先提出原告於102 年3 月18日至6 月13日曾於閎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閎泰公司)任職之服務證明書,及閎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閎吉公司)自102 年6 月至同年10月之扣繳憑單,惟查上開單據之開立時間,與本案事故發生時間並無交集。再原告於提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後,又提出采奕公司之未報到就職證明,其前後所提不同,是其說詞及所提物證顯不足採。 ㈦原告於事故後,不僅行動能力未受影響,已如前述,且已如期自南強高級工商職業學校畢業,並應屆考取景文科技大學,現正就讀於該校,且已覓得工作,故其於系爭事故實難謂受有精神傷害,自亦無請求給於精神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之事理。另原告無照且超速駕駛系爭機車,故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有與有過失等語。 ㈧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2 月12日晚間8 時33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道0 號新店交流道方向行駛,欲左轉上交流道,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該路段往碧潭方向行駛,被告未待該路口左轉專用號誌燈亮起,即冒然左轉,致原告見狀已煞避不及,原告之機車左側車身因而與被告車輛右前輪上方葉子板處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挫傷合併撕裂傷、左膝挫傷合併擦傷、背挫傷之傷害等情,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53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司店調卷第3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6頁反面),則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致其受有右膝挫傷合併撕裂傷、左膝挫傷合併擦傷、背挫傷之傷害,堪信為實。 ㈡至原告主張其除受有上開傷害外,其亦受有「左膝前、後十字韌帶撕裂傷」之傷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即103 年2 月12日即送往耕莘醫院急救,經醫師診治後,認原告受有右膝挫傷合併撕裂傷、左膝挫傷合併擦傷、背挫傷之傷害,嗣因原告之膝部依然疼痛,遂於103 年2 月21日前往慈濟醫院就診,經檢查原告受有左膝前、後十字韌帶撕裂傷之傷害,後續經門診追蹤,至103 年10月6 日原告至洪碩穗醫師門診,經醫師建議先行復健,但由於症狀未改善,故安排原告於103 年12月19日入院接受左膝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嗣於103 年12月22日出院,後續則於骨科門診追蹤,並於復健科門診進行復健等情,有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慈濟醫院104 年12月17日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與病歷資料、耕莘醫院105 年1 月4 日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至47頁、72至85、141 至145 頁)。被告雖抗辯原告所受之左膝前、後十字韌帶撕裂傷,與本件事故無關。惟依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耕莘醫院105 年1 月4 日函及所附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41 至145 頁)顯示,原告於事故當日即主訴背部疼痛及「雙側膝部」腫痛及外傷,經身理檢查亦發現有左膝挫傷及擦傷。再於103 年2 月17日原告返回耕莘醫院骨科門診複診,亦主訴(subjective finding)在傷害後5 天左膝疼痛。經醫師觀察(objective finding )原告左膝有輕微壓痛(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再依慈濟醫院104 年5 月2 日、104 年12月17日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與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一第73至74頁,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53 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40至53頁),原告於103 年2 月21日首次至骨科林坤輝醫師門診求治,主訴1 星期前車禍,兩膝受傷,當時安排核磁共振檢查,結果為左膝前及後十字韌帶斷裂,建議先復健3 個月,後續門診追蹤(103 年3 月14日、103 年9 月3 日、103 年10月3 日),至103 年10月6 日首次至洪碩穗醫師門診求治,當時先復健,後由於症狀未改善,持續感覺無力,故安排原告於103 年12月19日入院接受左膝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後於103 年12月22日出院,後續則於骨科門診追蹤,並於復健科門診進行復健。再依原告於慈濟醫院病歷資料之出院小結(discharge summary )(見本院卷一第74頁),其中主訴為:在103 年1 月間車禍後左膝疼痛及移動時晃動不穩定;病史記載:自從在103 年間車禍後,原告主要抱怨為間接性左膝疼痛及晃動。在車禍時左膝受傷,在受傷後間接性左膝疼痛開始發生。在爬樓梯及拿取重物時症狀則變的嚴重。因為上開情形持續,原告因此至門診為進一步評估。在103 年2 月24日做第1 次核磁共振檢查,顯示後十字韌帶完全斷裂,前十字韌帶局部撕裂,建議給予物理治療及護膝支持保護。然而原告之情形並未好轉,故再至門診尋求進一步處置。再經核磁共振檢查,顯示前後十字韌帶撕裂傷、膝關節半月板損傷,因此安排於103 年12月20日入院接受左膝十字韌帶重建手術等語,足見原告於事故當時左膝即已受傷,並有腫痛情形,其在事故5 日後(即103 年2 月17日)至耕莘醫院復診時,仍表示左膝疼痛,再於4 日(即103 年2 月21日)後至慈濟醫院就診,亦係因為左膝傷害及疼痛情形,復於3 日後(即103 年2 月24日)安排核磁共振檢查,即顯示原告有左膝前及後十字韌帶撕裂傷情形,則原告左膝自事故後即一直有不適情形始持續就診,並非於事故時毫無症狀,且於事故發生後約12日(103 年2 月24日)原告左膝即經檢查有後十字韌帶完全斷裂,前十字韌帶局部撕裂情形,是依上開原告就醫診斷所受傷害情形,再參慈濟醫院104 年5 月2 日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見審交易卷第41頁)載以:依原告求診過程及主訴,無法排除與車禍無關,十字韌帶斷裂為意外傷害,如病患過去無求診紀錄,且車禍當時有求診並記載膝關節挫傷腫痛,則可視為車禍當時所造成」等語。而原告於事故當時至耕莘醫院就醫,確有左膝關節挫傷腫痛情形,且自100 年2 月12日起至103 年2 月12日止,並無與「十字韌帶斷裂」有關之就醫紀錄,原告於上開期間內雖曾陸續至慈濟醫院、九宜診所、又新診所就醫,然係因「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左小腿挫傷、左肩挫傷」、「肩頸肌膜炎」等病症而就醫,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 年1 月14日函及所附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九宜診所診斷證明書、慈濟醫院102 年9 月26日診斷證明書、又新診所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63 至165 、199 至201 頁),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膝前、後十字韌帶撕裂傷,應屬有據,而為可採。再兩造事故發生時之撞擊力道甚大,當時原告翻越被告車輛引擎蓋後,摔落在被告車頭左方約2.5 公尺處,為被告所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 頁),確足以造成原告左膝十字韌帶撕裂情形。再原告主張依慈濟醫院之病歷記載,原告係於系爭事故發生逾1 個月後(即103 年3 月14日),始經該院診斷原告左膝後十字韌帶完全斷裂,而前十字韌帶則有局部斷裂現象等語,惟103 年3 月14日為門診回診日,核磁共振檢查日為103 年2 月24日,已如上述,是原告實於事故發生後12日即檢查出有左膝前、後十字韌帶撕裂傷。 ㈢被告雖抗辯:本件事故發生當下,原告隨即自行起身撿拾碰撞而散落在地之私人物品,並自行將已翻倒於地上重逾數10公斤之機車扶起移至路邊停放,其間並未出現任何疼痛、腫脹或行動不便情事,可見原告所受傷害,全然未影響其行動能力等語。然查原告於事故當時是否能撿拾散落物品或扶起機車,與其是否受有十字韌帶撕裂傷,並無必然關係。再十字韌帶撕裂傷亦非致原告倒地不起不能行動,此部分已如上述(原告症狀為疼痛、無力等);況且衡情多有於事故當下所為之臨危反應,本難以原告可扶起機車等行為,即推斷其無疼痛或未受傷。於被告不否認之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5頁),亦載明原告有背部挫傷、右膝挫傷合併撕裂傷、左膝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是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㈣被告雖抗辯:事發後經耕莘醫院以X 光予以檢查,確認當時所受傷害僅為背部挫傷、右膝挫傷合併撕裂傷,左膝挫傷合併擦傷,其餘筋骨或韌帶則並未受有任何傷害等語,惟十字韌帶撕裂情形非係外觀可見,非經檢查本難以確認,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日至耕莘醫院急診並未進行核磁共振檢查,且急診處置本是確認病患有無緊急立即危害生命之症狀或疾病而需立刻處理,並非全面檢查所有可能病症,自不能以耕莘醫院之診斷證明未記載原告有左膝前、後十字韌帶撕裂傷,即認定上開傷害與本件事故無關。況且,依慈濟醫院104 年5 月2 日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見審交易卷第40至41頁)載以:依原告求診過程及主述,無法排除與車禍無關,十字韌帶斷裂為意外傷害,如病患過去無求診紀錄,且車禍當時有求診並記載膝關節挫傷腫痛,則可視為車禍當時所造成等語,而原告於事故發生時於耕莘醫院就醫左膝關節確有挫傷腫痛,已如上述,亦肯認原告十字韌帶撕裂傷應係本件事故所造成,是被告上開抗辯並無理由。 ㈤被告又抗辯:縱使原告所主張之左膝十字韌帶撕裂傷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根據美國整形外科協會AAOS之醫學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19 至128 頁),十字韌帶之損傷,傷者應會於傷害發生後立刻感受到疼痛、傷部腫脹以及膝部無法正常動作。且於十字韌帶受創數小時內,傷患膝部會有大幅的腫脹、關節線疼痛無力,乃至完全喪失行動能力之明顯症狀。而局部十字韌帶撕裂傷(Partially Torn ACL)的治療及痊癒通常是樂觀的,而且在無需手術,僅進行恢復性物理治療復健療程中,只須教導傷患如何使用護膝器具以為保護,以避免傷部產生不穩定或損傷擴大之情事,即可在3 個月內使該類傷害復原。否則即可能因該膝部持續性的不穩定(未予保護固定),而產生續發性損傷(Secondary Injury)。而原告前於本件事故所涉刑事案偵查庭訊中,經被告爭執其所稱「韌帶斷掉(即Fully Tear)」之真實性時,當庭自承所受損傷,係「斷裂(即部份撕裂Partially Tear)」而非「斷掉」(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此外根據慈濟醫院103 年3 月1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為「左膝前、後十字韌帶撕裂傷」,意即為局部十字韌帶撕裂傷(Partially Tear)。而原告係於系爭事故發生10個月後,始再以十字韌帶完全斷裂(Full Tear )為由,再赴慈濟醫院進行韌帶重建手術,是縱使彼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韌帶即已受傷,若非原告於該10個月之期間內,遭受與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無關之其他事故致生傷害,即應係其未依循醫生所囑進行休養及保護,反而持續進行可能造成該膝部韌帶不穩定之活動,致生續發性損傷(Secondary Injury)等語。惟查,原告於103 年2 月24日為核磁共振檢查,顯示後十字韌帶完全斷裂及前十字韌帶局部撕裂(complete full-thickness tear of PCL . particial tear of tibial inserttion part of ACL ),建議給予物理復健治療及護膝支持性保護,因原告狀況未改善,持續感覺無力,故安排原告於103 年12月19日入院接受十字韌帶重建手術等情,已如前述,並有慈濟醫院103 年3 月14日病歷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7頁),則原告本經檢驗有後十字韌帶完全斷裂及前十字韌帶局部撕裂情形,並於復健未有效果,經醫師建議以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治療。被告以上開原告於偵查時當庭所陳述文字用語及診斷證明書記載為「左膝前、後十字韌帶撕裂傷」,自行推斷原告為局部撕裂傷(Partially Tear),而係於系爭事故發生10個月後,始再以十字韌帶完全斷裂(Full Tear )為由手術等語,係被告自行之解讀,核與上開病歷及醫師之診斷、判斷及認應施行之醫療行為不同,實無理由。且被告上開提出之醫學報告,亦未有局部十字韌帶撕裂傷絕不需手術治療之意思存在。是被告抗辯可能為原告持續進行可能造成左膝部韌帶不穩定之活動,致生續發性損傷(Secondary Injury)等語,僅其個人之推測,難認有據或已舉證以實其說。 ㈥據上,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致其受有右膝挫傷合併撕裂傷、左膝挫傷合併擦傷、背挫傷、左膝前、後十字韌帶撕裂傷之傷害,應為可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過失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於法有據。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共3萬2,607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膝挫傷合併撕裂傷、左膝挫傷合併擦傷、背挫傷、左膝前、後十字韌帶撕裂傷之傷害,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因上開傷害有如附表一所示至耕莘醫院、慈濟醫院、健維骨科診所、富新骨科診所接受治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耕莘醫院醫療單據、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健維骨科診所收據、富新骨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富新骨科診所收據彙整(見審附民卷第10至38、本院卷一第52至55頁),此外復有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本院卷一第73至74頁)載以:原告主訴車禍左膝受傷於103 年2 月21日首次至骨科林坤輝醫師門診求治,經檢查為左膝前及後十字韌帶斷裂,後續門診追蹤(103 年3 月14日、103 年9 月3 日、103 年10月3 日),至103 年10月6 日首次至洪碩穗醫師門診求治,當時先復健,後由於症狀未改善,故安排原告於103 年12月19日入院接受左膝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於103 年12月22日出院,後續則於骨科門診追蹤,並於復健科門診進行復健等語;富新骨科診所函(見本院卷一第89頁)載以:原告於103 年9 月20日至本診所就診,主訴103 年2 月間受傷,經慈濟醫院檢查診斷為十字韌帶斷裂,予安排復健治療,復於104 年7 月3 日及7 月15日回診,主訴103 年12月間於慈濟醫院接受十字韌帶重建手術,予安排手術後復健治療等語;耕莘醫院函(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載以:103 年2 月12日,因主訴背部疼痛及雙側膝部腫痛及外傷,由救護車送入。身理檢查發現背部明顯壓痛、左膝挫傷及擦傷,右膝腫痛及撕裂傷,後予門診追蹤治療。103 年2 月17日返院於骨科門診複診,給予傷口換藥及藥物保守治療等語,健維骨科診所函(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載以:原告於103 年3 月20日前來就診,主訴1 個月前因車禍造成左膝挫傷,之前在慈濟醫院經核磁共振檢查,告之為後十字韌帶受傷,故前來本診所接受復健治療等語,依上足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支出,確屬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共3 萬2,607 元為有理由。另原告雖主張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於前往耕莘醫院瞭解原告傷勢同時,基於道義已行給付3,000 元予原告作為急診之診療費用,故附表一項次1 至3 原告至耕莘醫院急診及複診之醫療費用應認被告已為給付,原告無權更為請求等語,然為原告否認有收受3,000 元乙節(見本院卷二第18頁反面),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⒉衛生器材費用4,754元: 因原告受有本件傷害,於103 年3 月14日門診於慈濟醫院經醫師診治後,建議以護具保護、支持性保護並予復健物理治療,以及於103 年12月20日手術後,建議術後護膝支架保護3 個月,並續進行復健治療等情,有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103 年11月3 日診斷證明書及電子病歷在卷可佐(見審交易卷第41頁、本院卷一第47、73至85頁),故原告於103 年4 月7 日購置動態膝關節支撐護具、103 年12月20日購置熱敷袋及103 年12月22日購置枴杖確屬必要,而原告有上開支出共4,754 元,亦據其提出出賣人蔡其源所開立收據、美德耐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40至42頁),是就此部分之損害共4,754 元被告應予賠償。 ⒊計程車及停車費用1,115元: 原告受有左膝前、後十字韌帶撕裂傷之傷害,左膝疼痛、無力且有不穩定情形,已如上述,則其請求如附表二所示就醫往返住家與慈濟醫院之搭乘計程車費用屬必要,而原告就其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就診或住院,有醫療費用收據及慈濟醫院103 年12月25日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審交附民卷第13、14、38頁,本院卷一第48頁)。另就支出計程車費用,亦據原告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44至45頁),是就如附表二所示之計程車費用共1,075 元之損害,被告應予賠償。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停車費共40元,據原告陳明:停車費是原告之母張亞熙出入醫院買東西、買食物之類時所產生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反面),此部分尚難認為係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所為必要之支出費用,故原告請求停車費共40元部分不應允許。 ⒋喪失勞動能力32萬5,333元: ①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9 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原定103 年2 月13日須至采奕公司報到,卻因本件事故致無法如期到職等情,業據其提出采奕公司負責人林意評所開立之未報到就職證明(見審交附民卷第51頁)為佐,復經證人林意評到庭結證:未報到就職證明是我簽的,因為原告來找我幫忙說他車禍,要聲請什麼,叫我幫他簽說他有來應徵,有要來上班。至於聲請什麼我也不太清楚。原告有去我公司應徵,並也有錄用原告,但是他後來沒有到職。決定要錄用原告時,談的薪水是2 萬元。原告是應徵做印刷學徒,原告後來跟我說他車禍不能來,就叫我幫他寫未報到就職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 至192 頁),足認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致無法至采奕公司就職,且原告預定之薪水為每月2 萬元。 ③被告雖抗辯:原告前於調解時係提出於閎泰公司任職之服務證明書,及於閎吉公司之扣繳憑單,並非采奕公司之未報到就職證明,且原告為學生,於本件事故時並未受僱於任何公司行號,故自無因喪失勞動能力而遭受損失之情事等語。惟查,原告固為南強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學生,惟據其陳明:原告係就讀南強高級工商夜間部,平常上課時間是晚上6 點半到晚上10時20分,白天正常來講是在工作。事故當時隔天本來要去一家新公司報到,原來是在一家閎泰電子公司上班,上班時間是早上8 點到下午5 點,當時月薪為2 萬1,000 元。原告從國中畢業沒多久就一直有在工作,事發當時是高二,預計隔年畢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反面)。且依原告於102 年3 月18日至102 年6 月13日於閎泰公司任職之服務證明書、原告於閎吉公司自102 年6 月至同年10月之扣繳憑單及原告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0、136 、137 頁),顯示原告於102 年3 月18日至102 年6 月13日於閎泰公司任職,薪資為6 萬4,304 元,則平均每月為2 萬1,435 元,102 年6 月至同年10月於閎吉公司任職,薪資為8 萬8,202 元,平均每月為2 萬2,050 元,足證原告固有在學,惟同時亦有在工作,係有工作之能力,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之損失為有理由。此外,上開亦可徵原告主張原定103 年2 月13日至采奕公司工作及薪資為2 萬元等語為可採。 ④再原告於102 年2 月21日及103 年3 月14日於慈濟醫院門診,經醫師認定宜護膝支架保護,休養併復健3 個月,且因原告持續感覺無力,故於103 年12月20日入院接受手術治療,經醫師表示術後需護膝支架保護3 個月。原告因感無力及疼痛,尚無法工作。嗣於103 年12月25日回診,經醫師表示宜休養3 個月,並定期門診追蹤。再原告於104 年3 月2 日、104 年4 月13日回診,診治醫師表示宜再休養3 個月,並定期門診追蹤。另原告於104 年6 月30日、104 年8 月22日至慈濟醫院復健科接受復健,診治醫師仍表示目前仍需定期追蹤並復健治療,建議宜再休養至少1 個月等情,有慈濟醫院103 年3 月14日、103 年11月3 日、103 年12月25日、104 年4 月13日、104 年8 月22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6至50頁)可證,足見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至104 年9 月間原告仍經醫師建議應予休養,則原告主張自本件事故發生之翌日起(即103 年2 月13日)至手術完成6 個月後(即104 年6 月20日)止,共1 年4 個月又8 日需休養無法工作,應屬有據。則以每月薪資2 萬元計算,原告上開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為32萬5,333 元(計算式:《16×20,000》+《8/30× 20, 000 》=325,333 ,元以下四捨五入),就此部分之損害,被告應予賠償。 ⑤原告雖主張:原告於發生事故8 個月後(即103 年11月3 日),但尚未經施行手術前,至慈濟醫院就診時,依該醫院當日病歷之記載乃係:「於工作中攀爬樓梯時感到無力及疼痛(Weakness and pain when climbingstairs during work )」,而其「職業」欄則經載為:「粗工」(Occup :Heavy worker)(見本院卷一第81頁),而非學生,可證原告於發生系爭事故後,尚曾擔任負重及攀爬樓梯之工作。從此可證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行動及工作能力並未受有影響等語。然原告經醫師認定所受傷害應予休養,已如上述,而上開103 年11月3 日門診時之記載,正足認原告左膝於攀爬樓梯時感到無力及疼痛致其無法進行工作而需至醫院就診,其勞動能力確時因本次事故所受傷害而受損害。 ⒌精神慰撫金2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可參)。本院審酌原告為學生,因家境不佳,故本件有法扶律師之扶助,又目前為油漆工,月薪約3 萬元,於102 年所得為15萬2,506 元、103 年所得為9,379 元,名下無財產;而被告教育程度係大專畢業,家境小康,目前工作為一般商務人士,於102 年所得計211 萬3,107 元、103 年所得計238 萬4,229 元,名下有房屋3 筆、土地2 筆、汽車1 部及投資6 筆,財產價值計3,293 萬9,092 元等情,各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102 至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8 至21頁),復審認原告年紀尚輕,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至原告受有右膝挫傷合併撕裂傷、左膝挫傷合併擦傷、背挫傷、左膝前、後十字韌帶撕裂傷之傷害,並因復健無進展,需住院進行手術,手術後仍需復健,期間需拐杖助行及穿著謢具造成行動不便,可認傷害嚴重,其因此所受之精神痛楚程度非輕,並酌以兩造之社會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8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機車修繕費4萬0,817元: 經查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為原告之母張亞熙,有系爭機車行照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720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2頁),亦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16頁反面),則受損害之人應為張亞熙,而非原告,則原告於本件起訴時主張其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見審交附民卷第5 、42頁),而請求系爭機車受損之修繕費,並無理由。再張亞熙雖於105 年3 月22日本院審理中當庭將就系爭機車之修繕費債權轉讓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6頁反面),原告並依此向被告為請求,然原告於起訴時,係基於自己為所有權人而生之侵權行為債權向被告為請求,與原告於105 年3 月22日後基於受讓自張亞熙之侵權行為債權,向被告請求修繕費之賠償,係2 個不同之債權行使。又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為103 年2 月12日,而彼時張亞熙即已知悉被告為肇事人,又被告就機車修繕費之請求為時效之抗辯,則原告105 年3 月22日基於張亞熙所讓與之上開權利更為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時效而消滅,原告據之所為請求,自屬無理由。至於張亞熙前於105 年2 月間雖就本件事故所生之機車修繕費用損害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被告聲明異議,惟張亞熙嗣已撤回其訴,則依民法第131 條之規定,應視同未起訴而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是張亞熙上開行為並不因此使原告於105 年3 月22日基於張亞熙所讓與之權利於本件程序中為機車修繕費請求未罹於時效。據上,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繕費4 萬0,817 元,不應允許。 ㈦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是於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事故當時未滿18歲,係無照駕駛,未經監理機關就交通安全規則合格之筆試考驗,亦未經騎乘駕駛技術合格之路考;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案車禍地點係屬市區道路之三岔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他字卷第27頁),再參據原告於員警車禍後第一時間製作之談話紀錄表陳稱其車速約每小時60公里等語(見他字卷第29頁),則原告事故當時騎乘機車無照且超速行駛,而同為本件肇事因素。惟案發時路權歸屬原告,因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應屬次因,此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是認,有該會之鑑定意見書可佐(見他字卷第72頁),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自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本院斟酌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竟疏未注意,未待該路口左轉專用號誌燈亮起,即違規冒然於僅直行綠燈亮起時左轉,致當時有直行路權之原告見狀已煞避不及,而致本件事故發生,則本件事故認被告應負擔大部分之過失責任,是認被告對本件事故應負擔9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減輕而為48萬9,392 元(計算式:《32,607+4,754+1,075+325,333+180,000》×90%=489,392)。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萬9,392 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21日(見本院卷一第38、102 頁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勝訴部分,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一:醫療費用明細 附表二:計程車資、停車費用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