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326號原 告 曾齡萱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代理人 徐紹維律師 鄭林在 被 告 張瑞彬 張祐禎 劉珮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明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23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嗣於104年12月3日、105年5月5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544 條為請求權基礎,經核原告追加部分與原起訴事實,均係兩造間股權投資款應否返還之同一事實,二者主張之爭點有其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瑞彬與張祐禎為父子關係,被告劉珮如與張祐禎係同居男女關係,原告係長期旅居加拿大之醫學博士;被告三人向原告謊稱渠係「利康集團」之董事人員,在台灣多所醫院附設有健康、減肥等醫療事業,伊為擴大營業而欲籌組「醫佳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醫佳人公司)」,並稱其係為正派經營,而營運宗旨係推廣自然醫學、整體醫學概念,其以最自然、不具侵犯的治療方式,來解除症狀或治療疾病;是而亟需倚重原告之專業設備,欲邀集原告合作,內容略為「原告投資10%即150萬元之股份,渠等願意購買原告之機器設備,每次訂單以250萬元為一個單位...」;嗣後原告即經被告劉珮如等人帶至其配合之雙和醫院內立康集團門市參觀,並稱立康集團在台灣共有26個門市,每個門市月收入至少都有200萬元以上...等語,原告於參觀後誤認其說詞堪信,並可推廣原告之產品,後對於入股事宜遂先約定以原告之子陳宥諭擔任股東名義人,因此先行交付陳宥諭之身分證影本予被告劉珮如,被告劉珮如當場書寫其私人「永豐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號交予原告。原告離台後,旋於102年7月2日間透過台灣友人江健昇如數匯款至張祐禎指定 之被告劉珮如私人帳號。原告於102年8月8日返台,經8月10日至醫佳人公司辦理之「整體醫學發表會」進行演講後,發現被告張瑞彬等人所欲成立之醫佳人公司營業目的竟係多層次傳、直銷事業,而與當時告知原告之營業宗旨與理念不符,原告當下隨即要求退出投資並要求渠等返還150萬元之款 項,嗣後更是多次以簡訊要求返還150萬元事宜,被告張瑞 彬當時即告知原告關於退資事宜已經進行,被告等人事後竟為辦理原告退資之要求,反而擅自將原告之子陳宥諭列為醫佳人公司之股東;被告等人竟隱瞞原告未經原告同意,私自於102年11月25日再為偽造陳宥諭之名義,分別將原先醫佳 人公司登記於陳宥諭名下之150萬股份以20萬轉讓予劉珮如 、70萬元轉讓予陳智偉及60萬元轉讓予徐緯川,事後被告等人未將該股份之轉讓款返還於原告或陳宥諭,核被告所為顯然係一吸金詐騙集團,共謀騙取原告之投資款150萬元,被 告等應負賠償責任。 ㈡本件原告為實際出資人,僅係將取得之股權借名登記為訴外人陳宥諭所有,而取得醫佳人公司股權及辦理退股等事宜,均係由原告與被告三人聯繫、協調,於雙方投資關係協議終止後,被告又係受原告委任而辦理退股事宜,被告甚且將原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陳宥諭名下之股權轉讓與他人,辦理相關退股手續,原告當得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544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拒不辦理股份轉讓事宜,然訴外人陳宥諭自始至終均未簽字入股醫佳人公司、亦未簽訂入股意向書,系爭投資款為原告匯入與被告劉珮如私人帳戶內,並由被告等人將該投資款入股醫佳人公司,本件投資關係本係存於原告與被告之間,與醫佳人公司無關,當無所謂應由原告或訴外人陳宥諭辦理股權轉讓或是受股權轉讓限制之情形。復以被告並已自行將原登記於訴外人陳宥諭名下之股份轉讓他人,亦可見非一定要原告或訴外人陳宥諭辦理手續方可辦理股權轉讓,事證至明。然被告將股份讓與他人後,竟未將投資款返還原告,亦未曾向原告提及要辦理股權結算退股股金等情,原告實不知被告所指原告拒絕結算退股股金所謂何事。況原告係於102年7月2日透過友人匯入投資款150萬元與被告劉珮如帳戶,並於同年8月10日即通知被告代為辦理退股事宜 ,短短1個多月內,實無可能有何虧損,原告實不知有何需 要結算,被告所謂結算退股股金,又係須針對何部分結算,均未見被告說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無理由。又本件原告確委託被告等人辦理投資款項退款事宜,並要求被告等人辦理退款後將款項返還原告,被告張瑞彬、劉佩如並多次以簡訊回覆原告已陸續會同會計師辦理退股,有雙方往來簡訊照片可稽,嗣後,被告及醫佳人公司並已將原登記為訴外人陳宥諭移轉予其自行指定之陳智偉、陳緯川及被告劉珮如,並應自該三人處取得移轉股份之款項共計150萬元,被告等人 顯已完成原告委託事宜,並應就其受託事務負注意義務,將醫佳人公司轉讓予其指定之第三人所應獲得之款項返還予原告,然事後被告及醫佳人公司卻均未將其等獲得之款項返還予原告,故原告當得單獨就被告等人違其受處理委託事務且具有過失,並造成原告之損害之情形,依民法第535、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並退還150萬元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541條、第544條等規定起訴,請求法院為擇一判決。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投資人名義為陳宥諭,被投資人為醫佳人公司,倘擬結束投資,亦應由訴外人陳宥諭與醫佳人公司結算,請求醫佳人公司返還股款,原告本無要求返還150萬元股款之權,被告等 僅為醫佳人公司股東,並非接受原告150萬元投資之被投資 人,尤無返還150萬元股款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等應給付 150萬元云云,顯然欠缺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登記予陳宥 諭名下之150萬元股份,於102年11月25日移轉2萬股予被告 陳珮如、移轉7萬股予訴外人陳智偉、移轉6萬股予徐緯川,足見被告張瑞彬及張祐禎未承受陳宥諭任何股份,何以須負返還股款之責。 ㈡原告係於102年元月間,透過訴外人劉中邦介紹,擬入股醫 佳人公司,共同從事自然醫美整形事業,並約定由其出資 150萬元向劉中邦購置系統計算之軟體,無法提供醫佳人公 司營業使用,未能達成其利用系統計算軟體營業獲利之目的,原告即要求被告等退還訴外人陳宥諭登記股份。原告表示退股後,被告等迭次通知原告,醫佳人公司發行股票之簽證契約約定,原始股東之股票1年內不得轉讓予股東外之第三 人,倘原告擬退股應尋其他股東收購訴外人陳宥諭股份,惟原告始終拒不辦理股份轉讓,亦拒絕與醫佳人公司結算退股股金,原告既擬自醫佳人公司退股,依法即應與醫佳人公司結算股份轉讓之退股現金,惟原告迄今仍拒絕與醫佳人公司結算退股股金,竟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始投資之150萬元股 份金額,自欠缺法律之依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張瑞彬籌組醫佳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醫佳人公司),被告張祐偵及劉珮如均係醫佳人公司股東。 ㈡原告於102年7月2日匯款150萬元予被告劉珮如。 ㈢醫佳人公司於102年7月5日設立登記,原告之子陳宥諭登記 為原始股東,股份數15萬股。 ㈣訴外人陳宥諭登記之15萬股醫佳人公司股份,於102年11月 25日移轉2萬股股份予被告劉珮如、移轉7萬股股份予訴外人陳智偉、移轉6萬股股份予徐緯川,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可稽(見卷第42頁)。 ㈤醫佳人公司於104年5月28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向高雄市政府申請散登記完畢,有高雄市政府104年6月2日高市府經 商公字第10452091710號函可稽(見卷第13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投資被告經營之事業出資150萬元,並以原告之子 陳宥諭名義擔任醫佳人公司股東,嗣原告要求退資,委託被告辦理退資事宜,詎被告受委任將陳宥諭名義股份轉讓他人後,未將投資款150萬元還,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541條、第544條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 還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院應審酌者,為㈠被告是否受原告委任辦理投資款退還事宜?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15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受原告委任辦理投資款退還事宜?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投資被告經營之事業出資150萬元,並以原告之子陳宥諭名 義擔任醫佳人公司股東,股份15萬股乙節,為被告不爭執,並有匯款申請書、醫佳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道聯合法律事務所函可稽(見卷第18頁、43頁、46頁),堪信為真。次查,原告要求退資返還投資款,委託被告辦理醫佳人公司退款事宜,提出原告與被告張瑞彬、劉珮如間簡訊數則為證,依雙方往來簡訊中,被告劉珮如陳稱「8月底時已收到您欲 退股的訊息正著手辦理」、「曾博士好,珮如在台中趕不回來,我會盡力盡速的辦妥交付之事,承接的幾位人選亦洽談中,並將委請律師正式簽約,以顧博士的權益。」,被告張瑞彬陳稱「所託付要事,已屬請公司會計部辦理。」、「曾博士好,在林口長庚,已幾次急催會計師辦理。」等語(見卷第32頁、36頁、37頁、40頁);另於本院地檢署依偵查中,被告張瑞彬陳稱「案外人劉中邦介紹告訴人予被告3人認 識,說其有醫學背景,然渠等發現其並無醫學背景,從未邀請告訴人加入任何合作關係,告訴人不具醫師資格,亦不懂醫學儀器,渠等不可能向其進儀器,被告張佑禎及劉珮如說渠等不需要投資,告訴人找被告劉珮如欲進一些產品至醫佳人公司,然被告劉珮如認為這些產品與公司營業項目不符,且報價較市價貴,告訴人說其加入醫佳人公司目的係為賣產品,若不能賣就要退股,並告知被告劉珮如說伊有答應要將入股金額全額退還,渠等有告知告訴人須依據公司法規定辦理退股,然其皆未至公司辦理,錢如何還,要大家來結算,該還的就還告訴人,渠等會依據費用用了多少,及告訴人投資比例結算其應分擔之費用,扣除後還給告訴人等語」,被告、張祐禎陳稱「告訴人來入股醫佳人公司,目的伊不知道,公司無法經營要結束,告訴人無法接受何虧損之結算,不承認任何開銷要拿回全額,告訴人東西要賣公司渠等持反對意見,挾怨報復對渠等提告,渠等有請告訴人自行找人承接股份,但其找不到,即多次拜託被告3人看原始股東有無人 欲承買,惟因公司營運情況欠佳,無人有意願,嗣告訴人再次拜託伊講講看有無人願承接,因渠等認為公司仍有前途,故願承接,且縱股份轉讓後,告訴人之股份亦須承擔公司之開銷及虧損,告訴人卻堅持要取回全部之入股金額,渠等通知告訴人來辦退股但告訴人皆未辦理」,被告劉珮如陳稱「告訴人有向伊表達欲退股,伊則回覆有收到告訴人欲退股訊息,請其依照股東章程處理,公司退股機制就是要請外人買下或有無其他人要承接其股份,伊有問過其他股東有無人要買,並有請告訴人來公司辦手續,於102年10月中告訴人曾 找被告張瑞彬談退股,渠等有傳真委託書及退股協議書予告訴人,然告訴人不簽,要求將投資之150萬全額退還」等詞 (見卷第118至120頁),參酌原告以其子陳宥諭名義登記為醫佳人公司股東之15萬股股份,於102年11月25日分別移轉2萬股股份予被告劉珮如、移轉7萬股股份予訴外人陳智偉、 移轉6萬股股份予徐緯川等情,為被告不爭執,並有財政部 高雄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可稽(見卷第42頁),顯見被告收受原告交付投資款後,因原告要求撤資,委任被告處理投資款退還事宜,被告亦同意為原告辦理,始代理將陳宥諭名下醫佳人公司股份辦理移轉第三人,兩造間就返還原告投資款事宜應有意思合致成立委任契約無疑。被告空言抗辯未受原委任云云,核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150萬元,有無理由? ⒈復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 文。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被告同意為原告辦理投資款退還事宜,並代理陳宥諭將其名下醫佳人公司股份15萬股以每股10元價格全數辦理移轉第三人,並辦理繳納證券交易稅完畢,已如前述,陳宥諭名下股份係以買賣方式移轉第三人,受原告委任代辦股權交易轉讓之被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1項 之規定應將交易所得款150萬元全數轉交原告,詎被告未將 150萬元交付原告以完成受任辦理投資款退還之事務,致原 告受有無法取回投資款150萬元損害,則被告處理策任事務 顯有過失,自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被告雖抗辯應由陳宥諭與醫佳人公司辦理結算,原告非醫佳人公司之股東,不得請求返還投資款云云。惟查,原告係為投資被告經營事業,始實際出資150萬元,並借用其子陳宥諭名義入股醫佳人公司 ,嗣被告受原告委任辦理返還投資款事務,則原告既為實際出資者,並委任被告處理投資返還事務,原告為委任人依委任契約當可請求被告將處理事務所收受之金錢交付。又陳宥諭名下股份係出賣被告劉珮如、第三人陳智偉、徐緯川,而非由醫佳人公司收買其股份,依法並無於出賣前應與醫佳人公司辦理結算之義務,且依被告提出知會計師辦理認股結算電子郵件(見卷第113頁),發送日期為104年5月15日,陳 宥諭則於102年11月25日將名下股份全數轉讓第三人,其已 非醫佳人公司股東,自無辦理認股結算之義務,被告抗辯告非股東,且未經辦理結算不得請求返還云云,亦不足採。 ⒉基上,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投資款150萬元損害,於法有據。原告雖主張150萬元之投資款損害,應由 被告3人連帶負擔等語,惟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之責任者,始為連帶債務人,債權人方得對之請求全部之給付,觀諸民法第271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係 由原告委任浩被告3人處理投資款返還事務,惟原告並未提 出被告3人曾為連帶負擔之意思表示,而本件債務係金錢給 付之債,其性質尚非不可分,原告係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故亦無法律規定被告應負連帶責任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之責,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共同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541 條規定負給付之責部分,則因原告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而無庸裁判,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