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404號原 告 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卓翊維 複代理人 翁文超 被 告 太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民祥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邱于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之遠傳企業國際虛擬網路服務契約第3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太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01 年間預計於中國大陸設立據點,而有與台灣公司建立專屬虛擬私有連線之需求,遂由其行銷部產品經理馬民祥與原告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進行聯繫,洽談由原告提供兩岸企業虛擬網路連線之服務,因被告公司有於中國大陸付款並以中國人民幣結帳之需求,原告特於101 年3 月21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若由中國端付費並以中國人民幣結帳,則於原始報價外,必須額外負擔6.5 %稅金及2 %手續費,嗣原告於101 年7 月30日傳送內含企業國際虛擬網路服務申請書(下稱系爭服務申請書)、服務契約及連線服務等內容之電子郵件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則於101 年8 月15日用印完成系爭服務申請書後交予原告,兩造間成立由原告提供完整服務內容項目包含台灣國內2M頻寬電路、通訊埠、國際連線2M,含國外點電路2M、網際網路頻寬10M 、32組IP、北京亦莊經濟開發區之IDC 機房四組機櫃等予被告公司之服務契約(下稱系爭服務契約),被告公司依約應給付每月以新台幣(下同)266,022 元計算之月租費(原價244,260 元加計8.5%即為266,022元),惟兩造就大陸端付款之具體流程另有約定,是被告公司於101 年9 月15日填寫第二份企業國際虛擬網路服務申請書,並記載由大陸端出帳。迭至102 年底,被告因業務需求之異動,故要求與原告修改系爭服務契約,改而減少北京機房兩組機櫃,兩造為此合意由原告同意減少北京機房兩個機櫃,惟被告公司需延長合約期限至104 年12月底,並同意月租費降為179,635 元(折合人民幣37,038元),上開事實均不容被告公司否認其為系爭服務契約之契約當事人。 ㈡詎被告公司猶然辯稱其非依系爭服務契約負給付月租費之債務人,原告亦非收取月租費之契約債權人云云;兩造固約定由第三方代收代付款項,由原告委託訴外人泰富國際網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富公司)透過其於大陸端之合作公司即訴外人中企網絡通信技術有限公司(下稱中企公司),向被告公司位於大陸之轉投資事業即訴外人中睦網絡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下稱中睦公司)開立發票收取費用之,是原告與泰富公司間、中企公司與中睦公司間均另定有契約,且實質上深受兩造間系爭服務契約之影響,故被告公司於102 年底向原告要求修改契約內容暨變更每月月租費時,原告與泰富公司須於103 年2 月10日重簽「企業虛擬網路服務申請異動書」變更雙方於101 年8 月21日成立之「企業國際虛擬網路服務申請書」、同日重簽「Settlement Agreement」變更雙方於101 年8 月21日成立之「Settlement Agreement」,中睦公司亦於103 年2 月10日向中企公司填具續約用之「線路服務訂單-NCIC-TW43958-OF2 」,另中睦公司於103 年代被告公司通知中企公司將於103 年7 月31日終止系爭服務契約時,中企公司亦以其僅擔任代收費用之角色,故無權代表台灣端停止提供服務等語回覆中睦公司,顯示兩造約定由第三人清償之約定,並未影響系爭服務契約債權債務主體之歸屬,被告公司於104 年2 月12日以存證信函否認為債務人,並宣稱指明本契約所生債務由中睦公司負擔等詞,顯已扭曲雙方於簽訂合約當時之真意。 ㈢依系爭服務契約之約定,被告公司依約應於接到原告開立之發票、繳費通知30天內繳款,詎被告公司自變更契約後之103 年5 月起即未依約繳款,故原告已於103 年10月1 日暫停服務,迄至103 年10月16日原告再次寄發繳款通知函時,被告公司積欠103 年5 月至9 月之服務費共計898,175 元(計算式:179,635 ×5 個月=898,175 ),及依另系爭服務契 約第11條第2 款第1 目、第2 目約定應給付之違約金即103 年10月至12月之月租費共計538,905 元(計算式:179,635×3 個月=538,905 )。上述共計1,437,080 元(計算式:898,175 +538,905 =1,437,080 )。原告爰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0條、第11條第2 款第1 目、第2 目、民法第199 條、第250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37,08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於101 年間為代替大陸協力廠商中睦公司尋找在北京承租設置虛擬私有連線及設備機櫃之合作廠商,與所有可能配合之廠商洽談設置等合作事宜時,均清楚表明此部分係供中睦公司承租使用之服務與機櫃,後續進入機房之一切設備,亦均為中睦公司所有,付款方面均由中睦公司給付原告公司,是被告於接洽原告公司之初,即非以被告名義商議締約事宜,故原告公司業務李佩玲於101 年3 月21日電子郵件中告知大陸端付款需加計8.5 %之稅金,嗣又告知被告其因有業績計算及歸屬等問題,拜託被告配合以自己名義在台灣與原告公司簽約,被告因擔心此一作法會導致帳務不清,多次向李佩玲詢問是否會衍生付款義務之責,經李佩玲於101 年7 月20日、101 年7 月27日口頭或電子郵件保證,縱使中睦公司不付款,也不會影響被告帳務之情況下,始配合原告公司要求用印前後兩次之服務申請書,並明確記載由大陸端出帳,被告契約負擔月租費金額為0 元,原告公司長年來均未向被告請款,而係委由原告配合之中企公司向中睦公司請款,發票抬頭亦開給中睦公司,上述締約過程及郵件均足以證明,原告公司明知承租設備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公司與中睦公司之間,被告僅因配合原告公司作業需求,而在台灣簽署申請書,然非付款之實際債務人。 ㈡退步言之,縱使兩造於101 年8 月15日曾就系爭服務契約達成合意,然原告公司於102 年底同意修改服務契約,被告於102 年12月25日電子郵件中即明確要求以中睦公司直接簽約,原告與中睦公司遂於103 年2 月10日簽訂載明為「續約」且帳務生效日為103 年1 月1 日之線路服務訂單以取代舊約,足見至遲自103 年1 月1 日起,向原告承租機櫃等設備之契約當事人即為中睦公司無誤,原告公司雖曾於103 年10月16日對被告發出「限期繳款(終止)通知函」,然被告公司人員旋於同年月20日回覆此通知未盡合理,原告公司因而於同年月22日寄發「逾期催收通知書」向中睦公司請求清償債務,該通知書更清楚記載其請求權係依原告公司與中睦公司間成立之NCIC-TW43958-OF2訂單合同,反觀原告迄今未能提出103 年1 月起與被告重新締約之證明文件,亦未能提出任何兩造間就其主張之「租金金額」、「履約期限」與「違約金」等事宜達成合意並簽訂之契約文件,足見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應負給付月租費之責任,係因其向中睦公司求償無門後所捏造之詞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公司於101年7月30日以電子郵件附檔方式傳送遠傳企業國虛擬網路服務申請/異動書、遠傳企業國際虛擬網路服務契約與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用印之遠傳企業國虛擬網路服務申請/異動書記載預訂租用日期為101 年8 月15日,嗣被告公司復用印以101 年9 月15日為預訂租用日期之遠傳企業國虛擬網路服務申請/異動書,並於Seednet VPN(專線&FTTB&IDC)連線服務內容備註由大陸端出帳,101 年8 月15日、101 年9 月15日兩份申請/異動書承辦作業窗口均為原告公司所屬業務李佩玲,此有前開申請/異動書兩紙影本在卷可機。(見卷第22、44頁) ㈡訴外人泰富公司於101 年8 月21日與原告公司成立SETTLEMENT AGREEMENT,同時向原告公司申請填具遠傳企業國虛擬網路服務申請/異動書,並於用戶簽名欄記載訂單請款金額為每月243,462 元,嗣泰富公司於103 年1 月13日再與原告成立另份SETTLEMENT AGREEMENT,同時向原告公司申請填具遠傳企業國虛擬網路服務申請/異動書,並於用戶簽名欄記載訂單請款金額為每月167,369 元,有前開文件影本在案可考。(見卷第41、35頁) ㈢訴外人中企公司與訴外人中睦公司於103 年2 月10日簽訂訂單編號NCIC-TW43958-OF2之線路服務訂單,帳務生效日為103 年1 月1 日,月租費為人民幣37,038元,此有訂單影本在卷供參(見卷第53頁);雙方於103 年7 月10日電子郵件中提及停線事宜,有電子郵件附卷可勘(見卷第67頁)。 ㈣原告公司承辦人員李佩玲與被告公司馬經理於101 年3 月21日、102 年12月25日電子郵件討論大陸端付款之報價內容,於101 年7 月27日電子郵件討論大陸端出帳是否影響被告公司帳務乙節,有前開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按。(見卷第34、51、143 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依據與被告簽立之兩岸企業虛擬網路連線服務服務契約書向被告請求給付承租款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開服務契約書之債務人應係原告與訴外人中睦公司,被告僅係協助兩造簽約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即係上開服務契約書之債務人究為何? 經查: ⒈與本件原告主張之兩岸企業虛擬網路連線服務相關契約有二,其一為原告與被告於101 年8 月15日所簽訂之服務契約書,另一則為103 年2 月10日中睦公司與中企公司所簽訂之之訂單編號為NCICTW43958OF2之線路服務訂單,而本件原告主張對造積欠之款項係自103 年5 月份起,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即係103 年2 月10日所簽訂之契約,被告是否該份契約之債務人? 原告據此對被告請求是否有理由? ⒉原告就本件兩岸企業虛擬網路連線服務有於103 年2 月10日後,因最初提供之服務不服對對造之需求,而再行簽訂契約乙節,並不爭執,然就103 年2 月10日後所簽訂之相關契約中,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作為本件請求依據者僅有中睦公司與中企公司之訂單編號為NCICTW43958OF2之線路服務訂單(附於本院卷第53頁)及簽約當事人為泰富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所簽訂之settlement agreement(附於本院卷第54-57 頁),是上開二份契約確與被告全無關涉自明,全未見於103 年2 月10日後,有任何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契約。 ⒊另迄103 年10月22日因原告未能順利收取提供上開服務之款項,乃發函予中睦公司,向中睦公司催收逾期款項,內容大意為「貴公司于2014年1 月1 日向我司申請提供機檯及專線服務,月租費金額為37038 元,並與我司簽訂編號為NCICTW43958OF2的合同,截至2014年12月31日,貴公司尚有本金296304元,未按合同約定付款,貴司的欠款行為已明確構成違約,根據合同約定,我司有採取電路暫斷及催繳帳款措施,直至貴司講求信譽,清償所有欠款為止」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144 頁),是由原告係以上開訂單編號為NCICTW43958OF2之線路服務訂單向中睦公司請款等情以觀,益徵103 年2 月10日後,原告所提供之虛擬網路服務之對象係中睦公司,而負有付款義務之債務人亦係中睦公司無訛。 ㈡至被告雖另主張:103年2 月10日所簽訂之上開契約實係101 年8 月15日與原告所簽訂服務契約書之『續約』乙節: ⒈原告與被告於101 年8 月15日確有簽立服務契約書,然觀之該份契約中,就被告應付之款記載為○元,且全未見有何規範被告應負之責任(詳見本院卷第24頁)。復觀之原告員工與被告員工往來之電子郵件以觀,於101 年7 月20日即簽立服務契約前,被告之員工即有詢問: 「若是直接對臺灣公司簽約,費用與大陸端收取,倘若大端分公司不支付款項,是否變成太聯要負全部責任」? 被告之員工係答以: 「臺灣點簽約需使用太聯,因博經是另一個NCIC業務所屬,若使用博多業積就會是那個業務的,需請馬經理多多幫忙,因由大陸端出,對貴公司帳務應該沒影響,再麻煩了」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143 頁),是綜合上情觀,足徵被告確僅係協助中睦公司與被告簽約,該契約實際約束之當事人係原告與中睦公司,被告為免日後帳目不清,乃向原告再三確認,原告亦為明確之答覆,是原告對於本件契約之當事人實係原告與中睦公司乙節,自難諉為不之。 ⒉再者,觀之卷附兩造之電子郵件往來,於102 年12月25日被告之員工告知新價格,於往來郵件中,被告已明確告知「 2014年度開始使用新價格,合約請盡快幫忙處理,是否可以直接用中睦公司簽署流程上可簡便些」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50頁),是簽約對象既有更異,是實難認103 年2 月10日所簽訂之契約係101 年8 月5 日所簽訂契約之延續自明。㈢是綜上所述,原告持101 年8 月15日兩造所簽訂之契約及103 年2 月10日中睦公司與中企公司所簽訂之訂單編號為NCICTW43958OF2之線路服務訂單,向被告請求積欠款項,然被告實非上開契約之債務人,已如前述,是原告對之起訴請求,自難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437,0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