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427號原 告 陳長志 訴訟代理人 陳訓棋 被 告 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橫山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被 告 蔡亞崘 訴訟代理人 黃良池律師 被 告 蕭稑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稑稑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肆拾萬玖仟元同時,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壹輛交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蕭稑稑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被告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拾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 項規定起訴,其聲明:被告應賠償新台幣(下同)636,000 元,嗣於105年3月23日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之1、 第249條第3款、第259條之法律關係,並變更聲明為:1.先 位聲明:被告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蔡亞崘、蕭稑稑應給付原告826,000元及自10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被告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2, 993元及自10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2.備位聲明:被告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104年出廠之NISSAN廠牌NEW LIVINA型號自小客車乙輛。惟核原告先備位聲明及追加請求權基礎與原起訴請求主張,所依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車輛買賣契約所生之爭執,二者間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前揭訴之追加,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蕭稑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隆公司)之受僱人蔡亞崘,係誠隆公司復興營業所一課管理課長,將誠隆公司編號CM900133號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交付被告蕭稑稑,由被告蕭稑稑於103年8月15日代理誠隆公司與原告簽約,雙方約定買賣標的為2014年出廠、排氣量1600CC之NISSAN廠牌NEW LIVINA型號自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價金為606,000元,約定於103年9月間交付車輛,原告當場支付70,000元現金,並匯款100,000元,於103年8月18日交付被告蕭稑稑其餘價金436,000元,詎被告誠隆公司於103年9月25日 以專戶款項不足拒絕交車,經原告催告被告誠隆公司履行仍未履行,先位請求爰解除與被告誠隆公司間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誠隆公司返還價金606,000元,併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加倍返還定金120,000元,及依民法 第277條之1規定給付慰撫金120,000元。被告蔡亞崘、蕭稑 稑為被告誠隆公司之受僱人及表見代理人,依民法第184條 、第188條規定,被告誠隆公司應與被告蔡亞崘、蕭稑稑就 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又被告誠隆公司已於103年8月28日將系爭車輛登記為原告所有,由原告墊付牌照稅8,193元、燃料稅4,800元,共計12,993元,契約已解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誠隆公司返還。另先位請求經 審理後若認為原告主張為無理由,則備位請求依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誠隆公司交付系爭車輛,並依民法第277條之1規定給付慰撫金120,000元。 ㈡1.先位聲明:被告誠隆公司、蔡亞崘、蕭稑稑應給付原告826,000元及自10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告誠隆公司應給付原告12,993元及自10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備位聲明:被告誠隆公司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104年出廠之NISSAN廠牌 NEW LIVINA型號自小客車乙輛。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誠隆公司則以: ㈠原告欲購新古車,委任被告蕭稑稑代理原告與被告蔡亞崘接洽,原告明知被告蕭稑稑非被告誠隆公司之員工,亦非被告誠隆公司代理人,被告誠隆公司從未曾表示以代理權授予被告蕭稑稑,亦不曾知悉被告蕭稑稑有向原告表示係誠隆公司之代理人之情事,被告誠隆公司自不負表見代理責任。又兩造已約定僅授權銷售人員收取訂金100,000元以內車款,其 餘款項應匯入被告誠隆公司帳戶,原告不得主張不知被告蕭稑稑係無代收車款之權。被告蕭稑稑以其自己本人名義向原告簽收車款,而未表明係代被告誠隆公司簽收外,原告未依約定匯款入被告誠隆公司帳戶,而逕將現金交予被告蕭稑稑委其處理,故被告蕭稑稑未依原告委任之旨處理而行侵吞,即與被告誠隆公司無關。原告違約未繳足購車款,自不得主張解除契約。又若原告請求被告誠隆公司交付系爭車輛,惟本件成交價款為539,000元(不含配件16,002元),原告僅 付130,000元,尚有409,000元未付,爰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原告給付價金409,000元同時,被告誠隆公司願交付不含 配件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告蔡亞崘則以:被告蕭稑稑表示有人欲購車,經請示課長後,被告基於整課業積考量才會與蕭稑稑配合調車,由蕭稑稑賺取銷售獎金,乃將編號CM-000000號合約書交給蕭稑稑 ,蕭稑稑向原告收取現金7,000元、100,000元及原告匯款至蕭稑稑彰化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內之款項436,000元,被告均不知情,也未經手,蕭稑私自侵占原告車款 ,應自負賠償責任,與被告無涉,被告非共同侵權行為人,自不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被告蕭稑稑未於最得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次到庭陳稱對原告主張收受原告購車款606,000元事實不爭執。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3年8月15日與被告誠隆公司簽訂立編號CM900133號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1聯記載買賣標的為2014年出廠、排氣量1600CC之NISSAN廠牌NEW LIVINA型號自小 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價金為606,000元(含保險) ,約定於103年9月間交付車輛,原告當場支付予被告蕭稑稑70,000元現金,並匯款100,000元,於103年8月18日交付被 告蕭稑稑價金436,000元,有系爭合約書可稽(見卷第7頁)。 ㈡系爭合約重要約定事項欄位約定「1.本公司就交易價金謹授權銷售人員收取訂金且在十萬元內為限,餘款請直接匯入下列訂購人專戶內,如以支票給付,請註明本公司抬頭及禁背。…請輸入銀行代號807,永豐銀行新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訂購人專戶),戶名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 語(見卷第7頁)。 ㈢廠牌日產、出廠年月2014年7月、型式LIVINA L11 GM、牌照號碼AGN-6738號自用小客車於103年8月28日登記為原告所有,有行車執照可稽(見卷第60頁)。 六、兩造爭執及其論述: 原告主張與被告誠隆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購買系爭車輛,原告已支付價金完畢,被告誠隆公司拒絕交付車輛,先位請求爰解除與被告誠隆公司間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規定 請求被告誠隆公司返還價金606,000元,併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加倍返還定金120,000元,及依民法第277條之1規定給付慰撫金100,000元。被告蔡亞崘、蕭稑稑為被告誠隆公 司之受僱人及表見代理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誠隆公司 返還代墊牌照稅、燃料稅12,993元;備位請求依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誠隆公司交付系爭車輛,並依民法第277條之1規定給付慰撫金100,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 ㈠被告誠隆公司是否授權被告蕭稑稑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㈡本件有無表見代理之事實,被告誠隆公司應否負授權人之責任?㈢原告先位請求有無理由?㈣原告備位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之: ㈠被告誠隆公司是否授權被告蕭稑稑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 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誠公司有授權被告蕭稑稑與其簽訂系爭合約書,則應先由原告就此授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被告蕭稑稑並未受僱被告誠隆公司,已據被告蕭稑稑自承在卷,並有被告蕭稑稑名片上記載「網路買車家,國產進口新古車,蕭稑稑…」等語可稽(見卷第53頁反面、第61頁),原告亦陳述「交易時我知道被告蕭稑稑不是誠隆公司代表。」(見卷第53頁反面),被告誠隆公司抗辯被告蕭稑稑並非誠隆公司員工乙詞,堪信為真實。次查,系爭合約書共4聯, 第1聯為白色交給原告,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書第1聯,其上記載「建議訂價63900,實際售價606000,銀行代號807,繳費帳號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已收現金436000肆拾參萬陸仟元正,蕭稑稑103.8.18」等語,審理中經檢視被告誠隆公司提出的訂購合約書為第三聯(綠色)、第四聯(黃色),第三聯、第四聯上付款明細欄位均空白並未填載任何文字,第三、四聯背後買受人欄位及第十七條文字末端記載買受人茲確認本條事項無誤旁邊空白欄位均有陳長志名義簽名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見卷第98頁反面),被告蔡亞崘則陳稱「被告提出之訂購合約書上訂購內容中標示車輛欄位中從車型到產地、實際售價金額、現金付款打勾都是由我記載,其中金額部分,我把它更動為建議售價59.9萬,實際售價53萬9千元,其餘不是我寫的。 選配碼我只是照抄而已。(問:契約書第一、二聯是否由被告蔡亞崘所寫?)不是我寫的。契約書第一聯白色的部分沒有到我這邊。」等語(見卷第98頁反面),被告蕭稑稑亦陳述向被告誠隆公司調車,系爭合約第1聯上記載匯款帳號及 金額係其記載,為其個人帳戶(見卷第78頁反面),原告復稱「訂購合約是蕭稑稑給我的,她是代銷業務,什麼車都賣,都可以調車,他可以找廠商取車,類似保險經紀人。」等詞(見卷第44頁反面),足認被告蕭稑稑係受原告委任向被告誠隆公司買受系爭車輛,由被告蕭稑稑將系爭合約交由原告簽名後交還誠隆公司,經誠隆公司受僱人將實際售價更正為539,000元後,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即屬成立。 則被告蕭稑稑並非以被告誠隆公司代理人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書,自非被告誠隆公司之代理人,自難憑被告蕭稑稑交付系爭合約供原告簽名之事實據以認定被告誠隆公司有授權被告蕭稑稑簽訂系爭合約書。原告主張被告誠隆公司授權被告蕭稑稑簽訂系爭合約書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 ㈡本件有無表見代理之事實,被告誠隆公司應否負授權人之責任? 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本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復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此「 表現代理」者,乃以「他人」有以「本人」名義,而代理「本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之事實存在為前提。倘「他人」並非以「本人」名義,而代理「本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或「他人」係以自己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即無表現代理可言。經查,被告蕭稑稑經營向車商調取車輛之代銷業務,非被告誠隆公司之員工,系爭合約書第1 聯上書寫匯款帳號及金額係被告蕭稑稑個人自行記載私人帳戶,被告誠隆公司取回之系爭合約書第3、4聯上並無前開記載,難認被告誠隆公司知悉上情,且系爭合約重要約定事項欄位約定「1.本公司就交易價金謹授權銷售人員收取訂金且在十萬元內為限,餘款請直接匯入下列訂購人專戶內,如以支票給付,請註明本公司抬頭及禁背。…請輸入銀行代號 807,永豐銀行新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訂購人專 戶),戶名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卷第7頁), 原告亦自陳知悉前開條款(見卷第53頁反面),原告既閱覽前開條款,並知被告蕭稑稑非被告誠隆公司員工,亦未獲誠隆公司授權,衡情當知購車款應匯入被告誠隆公司指定專戶內,被告蕭稑稑並無代理被告誠隆公司收受購車款之權限,則被告蕭稑稑指示原告匯入其個人帳戶而非誠隆公司購車專戶,應係被告蕭稑稑以自己名義收受原告匯款,而非代理誠隆公司收受購車款,即核與表見代理要件不符。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誠隆公司有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蕭稑稑,或知悉蕭稑稑表示為其代理人與誠隆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並受領購車款,而不為反對意思表示之事實,自難令被告誠隆公司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㈢原告先位請求有無理由? 按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69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合意之買賣價金為539,000元,被告誠隆公司僅收受 價金130,000元,原告固主張已交付被告蕭稑稑價金606,000元,惟依前述,被告蕭稑稑非被告誠隆公司之受僱人,未取得誠隆公司之授權,被告誠隆公司不負授權人責任,原告未依系爭合約書上重要約定事項第1點記載,將價金匯入誠隆 公司購車專戶,而係匯入被告蕭稑稑私人帳戶,自難認生清償之效力。原告未繳足剩餘價金409,000元,被告誠隆公司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交付系爭車輛,於法即屬有據,難認被告誠隆公司有可歸責之事由致生遲延給付或不能履行之情形,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被告誠隆公司加倍返還定金120,000元;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被告誠隆公司返還價金606,000元;依民法第277條之1請求被告誠隆 公司給付慰撫金100,000元,均為無理由。再被告誠隆公司 受領原告給付100,000元後,將牌照號碼AGN-6738號自用小 客車於103年8月28日登記為原告所有,屬依約履行出賣人義務,原告為車輛登記名義人,依法有繳納牌照稅、燃料稅之義務,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誠隆公司返還12,993元,於法無據。又被告蕭稑稑受原告委任向誠隆公司購買 車輛,收受原告交付購車款606,000元後,僅交付130,000元予誠隆公司,其餘款項未交付,致原告無法取得車輛而受有損害,被告蕭稑稑違背原告指示將原告交付購車款476,000 元侵占入己,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蕭稑稑賠償損害476,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被告誠隆公司非被告蕭稑稑之僱用人,被告蔡亞崘未代理誠隆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亦未收受原告購車款,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蔡亞崘有與被告蕭稑稑共同侵占原告購車款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誠隆公司、蔡亞崘應連帶負 賠償責任,於法亦屬無據。 ㈣原告備位請求有無理由? 按「被告於裁判上援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得遽將原告之訴駁回」(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95號判例參照)。原告 與被告誠隆公司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為買賣系爭車輛之契約,被告誠隆公司負有給付系爭車輛之義務,原告則負有給價金之義務,依民法第369條規定,該給付系爭車輛與給付價金 之對待給付應同時履行。查本件原告未依約繳付合部價金,即主張解除契約,因被告誠隆公司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致原告解除契約不生效力。準此,原告應支付總價金為539,000元,扣除已支付之價金130,000元,尚應給付409,000元, 則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約定,請求被告誠隆公司於原告給付被告誠隆公司409,000元同時,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交付原告,即屬有據,逾此範圍,為無理由。又被告誠 隆公司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致不履行債務,已如前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誠隆公司給付慰撫金100,000 元,亦屬無理由。 七、綜上,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蕭稑稑給付476,000元及自10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 請求被告誠隆公司於原告給付被告誠隆公司409,000元同時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交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與被告誠隆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