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不當得利之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433號原 告 鄭中平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被 告 陳海容 訴訟代理人 吳正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當得利之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張秀政於民國89年4 月23日向原告借款,原告為免遭人議論有經營錢莊之嫌,故借用長期居在國外之原告配偶即訴外人吳月春之名義與張秀政簽訂借款契約書,並約定由被告及張秀政、訴外人江衍來、周金鐸、江朝榮、張修明、張益周、蕭經等人(下稱張秀政等7 人)提供新北市○○區○○○○段○地000 ○○○○段○○地00○○○地地號明細見原證1 ,下稱系爭土地)為抵押物,為吳月春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 億元、存續時間自89年4 月24日起至99年4 月23日止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為張秀政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暨其他一切債務。後因系爭土地之價值可能不足擔保張秀政陸續增借之金額,原告又陸續要求張秀政交付144 張鴻禧大溪高爾夫球證,並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支票4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副擔保品。 ㈡原告自89年4 月20日起至90年3 月1 日止,共借款3 億6,811 萬5,500 元予張秀政。其中89年4 月25日、同年月27日、同年5 月2 日分別借款2 千萬元、9 千萬元、5 千萬元,合計1 億6 千萬元(下稱系爭款項)部分,原告係以吳月春名義,經由吳月春帳戶匯付予張秀政。嗣後因張秀政屆期未清償債務,吳月春遂於91年間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請91年度拍字第623 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裁定),並檢附系爭支票為債權證明,向基隆地院聲請以91年度執字第740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嗣由吳月春承受系爭土地並獲償執行金額2 億9,138 萬9,443 元。因吳月春僅為系爭抵押權之「借名登記」名義人,故吳月春復於97年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原告借款予張秀政之總金額為3 億6,811 萬5,500 元,而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僅受償2 億9,138 萬9,443 元,故吳月春另案對被告、江衍來、江朝榮、張修明、蕭經等人起訴主張受償不足,請求清償債務,惟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25 號民事判決,認定張秀政向吳月春借款債權本金為1 億6 千萬元,上開債權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結果已全數受償,判決吳月春不得再向被告、江衍來、江朝榮、張修明、蕭經等人請求連帶清償債務。嗣蕭經以吳月春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有超額受償為由,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民事判決,認定吳月春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超額受分配之不當得利金額為8,367 萬4,375 元(對各執行債務人溢領金額明細詳見附表二),吳月春須就蕭經所提供抵押物拍定之超額分配1,355 萬5,249 元部分返還不當得利。又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遭查封拍賣被告名下土地之拍定金額為6,830 萬8 千元,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民事判決見解,吳月春將被認定對被告有溢領281 萬9,826 元之不當得利。 ㈣若被告將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吳月春返還溢領之281 萬9,826 元,基於吳月春為原告之借名登記名義人,依實務見解原告與吳月春間應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則吳月春可依民法第546 條第3 項規定向原告請求賠償,原告之權利亦將受有損害,是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到侵害之危險,且上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臺北市國稅局因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25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民事判決,認定張秀政向吳月春借款金額為1 億6 千萬元,吳月春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受償2 億9,138 萬9,443 元,溢領不當得利8,367 萬4,375 元,遂課處原告需補繳所漏稅額4,846 萬2,973 元及罰鍰2,353 萬4,242 元,共計7,199 萬7,215 元。若原告可證明吳月春對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存在,原告即可申請退稅,是原告確有提起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其土地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金額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依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25 號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民事判決意旨,吳月春對被告溢領281 萬9,826 元,上開金額為吳月春之不當得利,但被告已聲明拋棄對吳月春之上開不當得利請求權,原告自無「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之存在。原告主張1 億6 千萬元是其借用吳月春名義借款給張秀政,被告予以否認,上開1 億6 千萬元係由吳春月借款給張秀政,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亦屬真實,並無如原告所稱吳月春為借名登記抵押權人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院二卷第73頁及背面,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張秀政於89年4 月23日與原告之配偶吳月春簽訂借款契約書,由被告及張秀政等7 人提供系爭土地為抵押物,為吳月春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為張秀政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暨其他一切債務。 ㈡張秀政自89年4 月20日起至90年3 月1 日止,收受3 億6,811 萬5,500 元匯款,其中89年4 月25日、4 月27日、5 月2 日均以吳月春名義,由吳月春帳戶分別匯款2 千萬元、9 千萬元、5 千萬元予張秀政,合計1 億6 千萬元。 ㈢吳月春以張秀政屆期未清償債務,於91年間向基隆地院聲請系爭拍賣裁定,並檢附系爭支票為債權證明,向基隆地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嗣由吳月春承受系爭土地並獲償執行金額2 億9,138 萬9,443 元。吳月春復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嗣吳月春以張秀政對其仍有借款未清償,而對被告、江衍來、江朝榮、張修明、蕭經等人提起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757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25 號民事訴訟(下稱系爭清償債務事件),惟經該事件判決吳月春敗訴確定,並認定吳月春僅實際貸與張秀政1 億6 千萬元。 ㈤蕭經則以吳月春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超額受分配為由,對吳月春提起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15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47 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民事訴訟(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經該事件判決蕭經部分勝訴確定,並認定吳月春於系爭執行事件超額受分配之不當得利金額為8,367 萬4,375 元。 ㈥上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見院二卷第73頁及背面),並有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登記清冊、存款憑條、民事聲請執行拍賣抵押物狀、基隆地院91年度拍字第623 號民事裁定書、基隆地院93年3 月3 日基院91執讓字第7043號公告、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94年1 月4 日基院慧|91 執讓字第7043號函、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25 號民事判決書、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15 號民事判決書、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11至17頁背面、26至72、75至77、81至83、88至90、114 至118 頁背面),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清償債務事件全卷核閱無誤,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之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張秀政之間,原告僅將系爭土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借名登記在配偶吳月春名下,原告貸與張秀政之款項為3 億6,811 萬5,500 元,且系爭土地乃張秀政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故被告對吳月春無281 萬9,826 元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倘被告主張吳月春於系爭執行事件有溢領其所有、供設定系爭抵押權土地部分之拍定金額,而對吳月春提起281 萬9,826 元之不當得利訴訟,則吳月春與原告間將衍生借名委任關係之賠償責任,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㈡原告與張秀政間是否存有借貸3 億6,811 萬5,500 元之借貸關係?原告與吳月春間是否存有委任關係,而由原告借用吳月春名義為貸與人及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㈢系爭土地中登記為被告所有者,是否為張秀政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㈣吳月春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受償金額,關於被告部分是否有超額分配之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甚明。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供參)。又依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查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登記為吳月春,自推定吳月春適法有此權利,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之借貸關係存在於其與張秀政間,吳月春僅為借款契約之借名貸與人及系爭抵押權之借名登記抵押權人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等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吳月春與張秀政於89年4 月23日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於89年4 月30日以前,由吳月春將借款4 億元匯入張秀政之帳戶,惟吳月春實際貸與張秀政之金額為1 億6 千萬元;張秀政就前開借款,由被告及張秀政等7 人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吳月春;嗣吳月春向基隆地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及拍賣系爭土地,經扣除執行費後,吳月春實際獲償金額為2 億9,138 萬9,443 元等情,為吳月春於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25 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清償債務事件二審)中所主張,並經該院確認為該案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該判決即以吳月春所主張之債權本金1 億6 千萬元為裁判基礎,而為該筆債權關係之利息、違約金,乃至於該筆債權就抵押物拍賣金額超額分配之計算,此有該案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6頁)。又吳月春於上開清償債務事件中係主張:「張秀政於89年4 月23日向伊借款1.6 億元,而利息部分為圖節稅,雙方乃於同日之借款契約書中通謀虛偽表示而記載為借款4 億元,年息5%,而實係隱藏約定利息為月息2 分半(即年息30% ),借款期限為2 年,如有違約應按月依貸款金額之5%(年息60% )計付違約金,而張秀政業已收訖上開1 億6 千萬元借款。除此之外,另由伊派員會同張秀政匯款2 億元至張秀政帳戶,並於同日再由該張秀政帳戶將2 億元匯回伊之配偶鄭中平經營之鴻青機械有限公司帳戶內,以製造伊共借款予張秀政3 億6 千萬元之資金流程」等語(見院一卷第39頁背面),足見吳月春已自承其與張秀政約定並交付之借貸款項為1 億6 千萬元甚明。 ⒊參以吳月春所稱其本人借款1 億6 千萬元予張秀政之情,核與證人張秀政於另案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359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中具結證稱:系爭款項就如借款契約所載,為我向吳月春借款,並用系爭土地作為擔保,我本身是地主之一,借款契約雖記載借款4 億元,然實際僅借款金額為1 億6 千萬元,我有向吳月春取得1 億6 千萬元;另外我也有向原告借款,但是與這筆1 億6 千萬元之借款是分開的,系爭款項是原告代吳月春跟我洽談借款及辦理抵押權的,我知道是吳月春要借給我及我是要跟吳月春借的,故借款契約之貸與人也是寫吳月春等語相符(見院一卷第260 頁至261 頁背面);且吳月春已本於系爭款項之債權人身分而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並承受系爭土地及獲分配執行金額2 億9,138 萬9,443 元,已如前述,足徵系爭款項之借貸關係確係存在於吳月春與張秀政之間。況原告於系爭清償債務事件二審中亦結證稱:我之前有借給張秀政3 千萬元,上一件是這一件借款(指系爭款項)的3 、4 天前,上1 件是我借給張秀政的,這一件是我太太(指吳月春)借的等語(見院一卷第207 頁背面),益徵原告及吳月春分別與張秀政成立借貸關係,本件借款1 億6 千萬元乃吳月春貸與張秀政之款項,並非原告借用吳月春之名義所為,是借貸關係確如借款契約所示存在於吳月春與張秀政間,且系爭土地亦為擔保系爭款項始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吳月春,甚為灼然。 ⒋至被告、江衍來、江朝榮、張修明等人於系爭清償債務事件二審中,固提出96年6 月25日之民事答辯狀稱:一、訴外人張秀政向經營金融業者鄭中平請求借款,鄭中平指定其擔任負責人之宏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貸款名義人,於89年4 月23日與張秀政之間簽訂借款契約書,嗣變更指定其配偶吳月春為貸款人,重新簽訂借款同意書,將原簽訂借款契約書作廢。…三、…1.本件金錢借貸,事實上之貸款人為鄭中平,一切借貸事務,均由鄭中平規劃,依其指示辦理,鄭中平以其配偶吳月春名義簽定本案借款契約書後,即要求張秀政於89年4 月24日,在彰化銀行信義分行…開立本案借款契約書匯款用之…帳戶,其存摺交其掌控,印章則歸張秀政掌管,凡屬契約第1 條所定之借款,均由吳月春之彰化銀行信義分行…專用帳戶轉匯張秀政上開專用帳戶內等語(見院二卷第25至30頁),可知被告、江衍來等人於系爭清償債務事件中,曾以系爭款項事實上之貸與人及借貸事務規劃者為原告,並以吳月春名義與張秀政簽訂系爭借款契約等語作為抗辯之內容。然本件借款契約之借貸雙方既為吳月春與張秀政,而金錢借貸關係乃存在於借貸意思合致之當事人間,是借貸金錢之交付即資金來源、調度及借貸事宜之規劃者究係何人,要非所問,故依被告、江衍來等人上開抗辯,仍不足以認定系爭款項之借貸意思合致係存在於原告與張秀政之間。⒌又證人即原告所經營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潘東發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258號及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359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中,雖證稱:江朝容、江衍來曾告知我他們是系爭土地之人頭,有關系爭土地事宜要問張秀政公司;原告有跟我說過吳月春只是他的人頭,系爭款項簽約、付款都是原告1 人在處理,吳月春均未出現過等語(見院二卷第44至53頁)。但查,證人張秀政於系爭清償債務事件二審中,已結證稱:系爭土地之地主有一部分是我員工,有一部分是共同買受的人等語(見院一卷第210 頁),則縱如原告所稱江朝容、江衍來2 人出借名義供張秀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尚難認被告亦有相同借名登記之情形。且證人潘東發於另案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359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中,已結證稱:我沒有目睹原告與吳月春2 人就系爭款項及抵押權設定契約為借名一事洽談討論的經過等語(見院二卷第51頁),是證人潘東發縱曾聽聞原告提及吳月春僅為其人頭等語,惟其既未目睹原告與吳月春就借名委任關係乙事洽談之經過,則潘東發前述所聽聞者,仍屬原告之片面陳述,自難以證人潘東發之上開證述,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⒍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吳月春間存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則無論吳月春與被告間有無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均與原告無涉,尚難認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何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原告主張被告對吳月春拋棄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將致原告溢繳稅額而受損害,故該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仍有未明,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利益云云,惟吳月春與被告間有無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既均與原告無涉,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理由,則被告是否對吳月春拋棄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及原告是否因此將受有溢繳稅額之損害,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 ㈡承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確認利益,本件起訴於法未合,則本件其餘爭點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吳月春間存有借名契約之委任關係,亦未能證明其借用吳月春名義貸與張秀政之款項為3 億6,811 萬5,500 元,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其所有土地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金額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不存在,尚無確認利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 規定對被告為當事人訊問程序,及傳訊草擬借款契約之謝仲瑜律師作證,欲證明系爭款項之實際貸與人為原告之情。惟查,系爭款項之借貸關係確係存在於吳月春與張秀政之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卷內相關事證,已足釐清本件爭點,是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林奕瑋 附表一(系爭支票): ┌──┬─────┬────┬─────┬─────┬──────┬──────┐ │編號│支票號碼 │發 票 人│發 票 日│票據金額 │付 款 人 │備註 │ │ │ │ │(民國) │(新臺幣)│ │ │ ├──┼─────┼────┼─────┼─────┼──────┼──────┤ │ 1 │DM0000000 │張秀政 │92年9月8日│3億元 │台北銀行東門│92年9月17日 │ │ │ │ │ │ │分行 │經臺北市票據│ │ │ │ │ │ │ │交換所以存款│ │ │ │ │ │ │ │不足及拒絕往│ │ │ │ │ │ │ │來戶退票 │ ├──┼─────┼────┼─────┼─────┼──────┼──────┤ │ 2 │AA0000000 │張秀政 │91年6月13 │2千萬元 │華泰商業銀行│ │ │ │ │ │日 │ │營業部 │ │ ├──┼─────┼────┼─────┼─────┼──────┼──────┤ │ 3 │AA0000000 │張秀政 │91年6月13 │2千萬元 │華泰商業銀行│ │ │ │ │ │日 │ │營業部 │ │ ├──┼─────┼────┼─────┼─────┼──────┼──────┤ │ 4 │AA0000000 │張秀政 │91年6月13 │2千萬元 │華泰商業銀行│ │ │ │ │ │日 │ │營業部 │ │ ├──┴─────┴────┴─────┴─────┴──────┴──────┤ │票據金額合計:3億6千萬元 │ └───────────────────────────────────────┘ 附表二(原告溢領系爭執行事件分配款之明細)︰ ┌──┬───┬───┬────────┬───────┐ │編號│ 姓名 │ 比例 │原告不當得利金額│ 備 註 │ │ │ │ │ (新臺幣) │ │ ├──┼───┼───┼────────┼───────┤ │ 1 │陳海容│3.37% │281萬9,826元 │ │ ├──┼───┼───┼────────┼───────┤ │ 2 │張益周│50.80%│4,250萬6,583元 │ │ ├──┼───┼───┼────────┼───────┤ │ 3 │周金澤│0.89% │74萬4,702元 │ │ ├──┼───┼───┼────────┼───────┤ │ 4 │江衍來│6.17% │516萬2,709元 │ │ ├──┼───┼───┼────────┼───────┤ │ 5 │江朝榮│22.47%│1,880萬1,632元 │ │ ├──┼───┼───┼────────┼───────┤ │ 6 │張修明│0.10% │8萬3,674元 │ │ ├──┼───┼───┼────────┼───────┤ │ 7 │蕭經 │16.20%│1,355萬5,249元 │已於本院100年 │ │ │ │ │ │司執字第112177│ │ │ │ │ │號執行中 │ ├──┴───┴───┴────────┴───────┤ │共計︰8,367萬4,37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