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內容成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463號原 告 陳允恭 楊孟桑 劉文德 吳黎英美 王玉峰 陳伯彰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伯壽 上 列 七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張譽尹律師 被 告 保證責任台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 清算人 即 法定代理人 林一雄 葉秀珠 周秉三 賴永祥 劉仁昌 黃文雄 姚哲夫 周博明 黃萬益 謝維伸 李美蓉 劉鳳姬 訴訟代理人 周立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內容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四日一零四年度第一次臨時社員大會中,原告陳柏壽提案「處分本社剩餘社產,應採用:降價時應優先予社員認購案」,詳細內容如附件所示之決議成立。 確認被告以「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二日公開信及意見回函表通過之第三個方案」不成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13號、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8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復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及其清算人林一雄、葉秀珠、周秉三、賴永祥、劉國才、劉仁昌、黃文雄、姚哲夫、周博明、黃萬益、謝維伸、李美蓉、劉鳳姬(下合稱林一雄等13人)為本件被告,並聲明:㈠確認本社民國100年7月16日100年度第2次臨時社員大會(下稱100年7月16日大會)中,如附表一所示之大會決議成立(存在);㈡確認本社104年7月4日104年度第1次臨時社員大會中(下稱104年7月4日大會),如下內容之大會決議成立(存在):社員陳柏壽提議之「處分本社剩餘社產,應採用:降價時應優先予社員認購案」,成立並決議通過;㈢確認本社102 年11月16日社員大會(下稱102 年11月16日大會)中「社員陳明堂提議:以後有任何事情變化,只要書信告知社員,不必再開社員大會;社員黃瑞華也說過:以後清算事務由清算人去執行,只要書信告知社員即可」之事實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 3至4頁)。嗣於105年5月5日當庭撤回對林一雄等13人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58頁),並於105年6月27日最終當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100年7月16日大會中,如附表二所示之下內容之大會決議成立(存在);㈡確認被告104年7月4 日大會中,原告陳柏壽提案「處分本社剩餘社產,應採用:降價時應優先予社員認購案」,詳細內容如附件所示之決議成立;㈢確認被告102 年11月16日大會中「社員陳明堂提議:以後有任何事情變化,只要書信告知社員,不必再開社員大會;社員黃瑞華也說過:以後清算事務由清算人去執行,只要書信告知社員即可」之事實不存在;㈣確認被告以「104年10月12日公開信及意見回函表通過之第3個方案」不成立(見本院卷二第124至126頁)。經核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聲明第1 項內容之變更(即將附表一變更為附表二),除係減縮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部分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應予准許外,其餘則係依黃瑞華、原告劉文德於100年7月22日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呈報之100年7月16日大會會議紀錄(下稱原證18)為項次及文字內容之修正,與原告所為訴之聲明第2 項內容之變更,均應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另其所為訴之聲明第4 項之追加,則與原訴之請求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在證據資料之利用上具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依上開說明,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37年10月17日依合作社法所設立並訂有章程之社團法人(共189 名社員),原告均為被告之社員。緣被告於100年5 月7日經臨時社員大會決議解散,會中選出林一雄等13人及訴外人龎金墩(嗣已歿)、邱陳淑美(嗣因故主動辭任)共15位清算人,其中具有理監事資格者為林一雄、周秉三、賴永祥、劉國才、黃文雄、劉仁昌、龎金墩、邱陳淑美等8 人。而林一雄、周秉三、賴永祥、劉國才、黃文雄等5 人於被告決議解散前任職被告理事(主席)、監事(主席)期間,長期違背任務,經本院以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背信罪刑在案,現仍在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重訴字第4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嗣因林一雄、葉秀珠需發放社產現金及提報財產表冊請求社員承認,故召開100年7月16日大會,該次開會當天,因清算人中有數人為前開刑事被告,多數社員對其等持續執行清算事務並要求社員大會承認其等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存有高度疑慮,故社員黃瑞華提出程序事項,改選原會議主席林一雄,由黃瑞華及葉秀珠共同擔任主席,並表決包含如附表二所示之議案後送社會局備查,然被告之清算人即林一雄等13人卻仍曲解、竄改或隱匿如附表二所示之決議,另製不實之會議紀錄送社會局備查,而嗣後社會局亦以黃瑞華及原告劉文德未以合作社名義行文為由,未備查其等所提出之該次社員大會會議紀錄(下稱原證18),致使有無如附表二所示之決議法律關係成立陷於不明確。又原告陳伯壽曾於被告104年7 月4日大會中,提議:「處分本社剩餘社產,應採用:降價時應優先予社員認購案」(詳細內容如附件),經黃瑞華附議,即在該大會中討論後以無人反對鼓掌通過之方式決議成立,但被告竟於104年7 月4日大會會議紀錄中記載「決議:沒有舉手表示決議,因為也有人不贊成」云云,亦顯與前開已經決議成立之內容不符。再102 年11月16日大會中,社員決議一次標脫被告之不動產,底價新臺幣(下同)6.7 億元,並找信譽卓著的國際公司協助被告以公開招標方式出售,而社員陳明堂、黃瑞華固曾提議「如底價需要降低,或是需要第三家有信譽性的國際公司協助出售不動產,得以書面徵求會員同意之方式行之」等語,並獲在場社員支持及林一雄之同意,惟此並非概括授權被告之清算人「以後有任何事情變化只要書信告知社員不必再開社員大會」或「以後清算事務由清算人去執行,只要書信告知社員即可」,但被告竟復於 103年8月27日北市南住社字第18號函第3至4第4點記載:「於102 年11月16日召開臨時社員大會時,會中有社員陳明堂提議以後有任何事情變化只要書信告知社員不必再開社員大會,社員黃瑞華也說過,以後清算事務由清算人去執行,只要書信告知社員即可,有社員大會紀錄為憑,可是劉文德等少數社員……本社於103年8月23日召開清算會議……,經本社清算人商討決議,仍依102 年11月16日臨時社員大會決議,日後只要書面通知社員,等到本社社產全部出售完結,再召開社員大會報告執行結果」云云,顯然曲解不實,而有起訴確認該等事實不存在之必要。另依被告之章程第32至34條之規定,社員大會應開會,而合法社法第51條亦規定社員大會必須流會2 次以上始能以通信(書面)表決之,且通信表決之期限不得少於10日,然被告在無社員大會流會2 次以上之情況下,竟於104年10月12日寄發公開信附意見回函表,提出3種方案(包含前開已經104年7 月4日大會決議由原告陳伯壽所提出之方案),要求原告及其他全體社員勾選回覆,已違反上開章程及合作社法之規定。又被告就書面表決之結果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該書面表決之過程欠缺社員間之意見交流,書面說明亦極不公平,應不得拘束原告及其他全體社員,況被告雖稱至104年10月28日已收回103封回函,贊成其中第3方案(即將總價定在6億5,700萬元至6億間分批公開招標出售被告所有之房產)者有98封已超過半數,惟實際上被告付郵之日期為104年10月22日,原告劉文德則係於104年10月23日始收受該意見回函表,而意見回函表上則記載請社員於104 年10月28日前郵寄予被告,足見該通信表決之時間亦不足前開法定期間,故該等決議應不成立。而上開各該決議及基礎事實之成立、不成立及存在與否將影響原告透過社員大會參與清算監督清算人之社員權及優先認購社產之權利、分配剩餘社產之權利,故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並得藉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之,應有確認利益。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求為判命:㈠確認被告100年7月16日大會中,如附表二所示之下內容之大會決議成立(存在);㈡確認被告104年7 月4日大會中,原告陳柏壽提案「處分本社剩餘社產,應採用:降價時應優先予社員認購案」,詳細內容如附件所示之決議成立;㈢確認被告102 年11月16日大會中「社員陳明堂提議:以後有任何事情變化,只要書信告知社員,不必再開社員大會;社員黃瑞華也說過:以後清算事務由清算人去執行,只要書信告知社員即可」之事實不存在;㈣確認被告以「104 年10月12日公開信及意見回函表通過之第3 個方案」不成立(見本院卷二第124至126頁)等語。 二、被告則以:就附表二編號一之部分,該8,100萬元已依被告100年7 月16日大會決議分配完畢,原告陳允恭亦自陳已經領取該等款項,原告就此已分配完畢之決議事項自無確認利益;就附表二編號二之部分,依原告所提出開會當日之光碟內容顯示,當場固確有此決議情事,但嗣後社會局已於100年8月22日以北市社團字第10041592100 號函對被告所提出之理監事任清算人就任報告書予以備查,而實際上合作社法並無迴避之規定,則林一雄、周秉三、賴永祥、劉國才、黃文雄等5 人擔任被告之清算人,於法無違,況原告前曾聲請解任清算人,亦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字第375號民事裁定駁回,故原告就此部分亦無確認利益。再就附表二編號三至五之部分,當日會議中雖確有決議增選清算人8 人,並實際增選出原告陳允恭、王玉峰等8 人為清算人之情形。惟該次增選案並未列入開會通知,致令許多未出席之社員未能參與表決,且選票亦無被告之用印,究竟印有多少選票且選票之真實性存疑,故該選票當屬完全不合法且無效;況所增選之清算人 8人,僅有4 人於100年7月25日向社會局函請核備,而社會局則係於100年8月22日對被告之清算人准予備查,顯見社會局亦認上開增選清算人於法無據,原告就此亦無確認利益。另被告104年7 月4日大會中,雖確有社員拍手決議通過原告陳伯壽所提認購案之情事,然原告陳伯壽已自陳其於開會當日僅提出36份之資料,而在場社員則有100 人之多,顯見大多數社員完全不知道所提方案為何,僅草率拍手通過,亦無從得知拍手之社員究竟有多少人,故被告為求慎重,遂於 104年10月12日再以書面提出3 個方案,其中原告陳伯壽所提前開方案亦在內,請社員在意見回函表選擇贊成方案,至 104年10月28日止收回103封回函,贊成第3方案有98封已超過半數,被告乃再於104年11月9日通知社員以憑續辦,原告對此已過去之事實當無確認利益。再社員陳明堂及黃瑞華於 102年11月16日大會中確有表示授權被告以書面通知之方式進行清算事務之意,且此部分事實非屬法律關係,原告就此亦無確認利益。另原告所請求確認之「104 年10月12日公開信及意見回函表通過之第3 個方案」不成立乙節並非法律關係,本不得提起確認之訴,且反可證明原告之訴之聲明㈡部分,無從由確認判決除去其在私法上地位遭受侵害之危險,益徵原告訴之聲明㈡之部分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100年7月16日大會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參。經查: 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100年7月16日大會已就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內容成立決議,亦即該次大會所議決發放之8,100 萬元分配款,與社員就清算人所提出之財務報表承認與否無涉,為免主管機關或法院、檢察署就此有所誤認,故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等語,固有原告所提出由林一雄等13人以被告名義向社會局所呈報之100年7月16日大會會議紀錄及原告劉文德及黃瑞華向社會局所呈報之原證18、該次大會錄影譯文節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至39、328至330、333至354頁)。惟上開8,100萬元之分配款業經原告依分配比例領取之事實,已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並有被告100年7月19日北市南住社字第035號函1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32 頁),而前述財務報表(即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復經被告於101年8 月11日召開第4次臨時社員大會予以追認通過之事實,則有社會局104年9月3日北市社團字第104434853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81頁)。是該等財務報表既已於100年7月16日大會後經被告社員另以101年8月11日所召開之第4次臨時大會決議追認之,不論100年7月16日議決8,100萬元分配案時是否決定與財務報表承認案脫鉤處理,原告就此均已無法律上地位不安而需以確認判決除去之狀態存在,顯無確認利益,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當無理由。 ⒉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部分: 原告另主張100年7月16日大會中已議決通過林一雄、周秉三、賴永祥、劉國才、黃文雄等5 人應本於利益迴避精神,不行使清算人之職權,並就此補選原告陳允恭、王玉峰、朱頂勳、林逢時、蔡慶昇、余慧玲、林淑鈞、劉鳳齡等8 人為清算人,惟嗣均為由林一雄等13人以被告名義向社會局呈報之會議紀錄所否認,而社會局亦不備查於該次會議中所補選之清算人,故有就此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等情,復據原告提出同前之100年7月16日大會會議紀錄、原證18、大會錄影譯文節本及100年8月22日北市社團字第10041592100號函、100年7 月25日呈請社會局核備原告陳允恭、王玉峰、朱鼎勳、林逢時為清算人之函文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8至39、328至330、333至354頁、本院卷二第14、17 頁)。然觀之於該次會議後被告仍以原有清算人會議成員即林一雄為召集人召開102 年11月16日大會,並於會議中與原告等在場社員具體討論出售社產之相關事宜並為決議,其後於104年7 月4日大會中,林一雄復以清算人會議召集人之身分向原告等在場社員說明有關剩餘財產如何處理之事宜,並就原告陳伯壽於該次大會中所提議:「處分本社剩餘社產,應採用:降價時應優先予社員認購案」擔任主席進行表決,而原告及前擔任100年7月16日大會主席之黃瑞華,則均未就林一雄是否仍得行使被告清算人職權提出程序事項,要求應以100年7月16日所補選之前開原告陳允恭等8人為清算人,方得為上開2次會議程序之進行等情,有102年11月16日大會會議紀錄、104年 7月4日大會會議紀錄各1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0至52、66至78頁)。又實際上原告亦主張104年7 月4日大會中原告陳伯壽所提前開方案,已在林一雄主導會議流程之狀況下以無人反對鼓掌通過之方式議決成立,且原告陳伯壽嗣更於會後之104年7月7日傳真決議內容方案予清算人會議,復於104年 8月、10月間數次以「被告清算人會議召集人林一雄」為對象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其應儘速執行原告陳伯壽於104年7 月4日所提之上開議案,有傳真稿1份、存證信函2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3至56、358 頁),顯見原告就林一雄、周秉三、賴永祥、劉國才、黃文雄等5 人得否繼續行使被告清算人之職權,抑或應改由100年7月16日大會所增選之清算人為之等節實已無何爭議,則原告既早已認定林一雄、周秉三、賴永祥、劉國才、黃文雄等5 人仍得代表被告行使清算人職權,自無再就此部分以判決確認藉以排除其法律地位不安狀態之必要,準此,原告請求確認100年7月16日大會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之決議內容成立,亦無確認利益。 ㈡104年7月4日大會部分: 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有所明定。原告主張原告陳伯壽曾於被告104年7月4日大會中,提議:「處分本社剩餘社產,應採用:降價時應優先予社員認購案」(詳細內容如附件所示),經黃瑞華附議,即在該大會中討論後以無人反對鼓掌通過之方式決議成立,但仍為被告於104年7 月4日大會會議紀錄中記載:「沒有舉手表示決議,因為也有人不贊成」而予以否認其效力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104年7 月4日大會錄影譯文節本、104年7月4日大會會議紀錄、附件、被告清算人會議於104年10月12日公開信暨所附意見回函表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2至37、40至52頁、57至62、121 頁)。被告雖不否認當場確有此決議情事,但仍爭執原告陳伯壽在開會當日所提出之資料份數不足,致使大多數社員完全不知所提方案為何即僅草率拍手通過,且不知拍手之人數有多少,故該決議應不成立云云。然104年7 月4日大會就前開陳伯壽之提案,縱然係在所提供之資料份數不足,且不確定有多少人拍手之情況下決議通過,被告就此決議方法之瑕疵,既未於決議後3 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依上說明,自仍不足以撼動其決議成立之效力,故被告前開所辯,實不足採。被告雖又謂:原告陳伯壽所提前開方案,嗣經被告於104 年10月12日再以書面交由被告社員與另外2 個社產處理方案進行表決,其中贊成該書面所列第3方案者已超過半數,被告乃再於104年11月9 日通知社員以憑續辦,故原告對此已過去之事實當無確認利益云云。但被告就104年7 月4日大會中已經社員鼓掌表決通過之原告陳伯壽所提前開方案,既於該次會議紀錄中記載決議結果為:「沒有舉手表示決議,因為也有人不贊成」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2頁),已顯見兩造就原告陳伯壽所提前述方案是否經104年7 月4日大會決議成立乙節有所爭執;又被告嗣於104 年10月12日所寄發之公開信暨所附意見回函表,雖要求被告社員就陳伯壽之上開提案與其他2 個方案再次進行書面表決,但被告所稱已經書面表決通過之第3 個方案,實際上不能證明已經被告社員決議成立(詳如下述),是原告陳伯壽所提前開方案尚不因被告社員就社產分配方案有何新合意而遭取代,其決議成立與否自仍關乎被告之清算人如何執行社產之出售、分配,對於社產出售之價格、社員因此得以受償之可能性及其時程均有所影響,自難謂原告就此無確認利益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陳伯壽於104年7月4日大會中所為如附件所示之提案決議成立,自有理由。 ㈢102年7月16日大會部分: 再按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後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社員陳明堂、黃瑞華於102年7月16日大會中並無被告所稱:「以後有任何事情變化,只要書信告知社員,不必再開社員大會;社員黃瑞華也說過:以後清算事務由清算人去執行,只要書信告知社員即可」之事實存在,經核所確認者乃被告與林一雄等13人間有無委任關係之基礎事實而非法律關係,依上說明,必需具有確認利益,且以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始得提起確認之訴。查陳明堂、黃瑞華於102年7月16日固均曾提及建議被告社員授權清算人會議之情事,然細繹其發言內容,其等應僅係就如出售社產時底價需降低或需要找尋除訴外人第一太平戴維斯股份有限公司或戴德梁行以外第3 家具有信譽性之國際公司協助出售時,建議被告社員可授權被告之清算人會議以書面徵詢社員之方式代替召開社員大會,並非就任何事務均概括授權由被告之清算人會議決定等情,此觀同前之102 年11月16日大會會議紀錄可明(見本院卷一第74至75頁),故被告以103年8月27日北市南住社字第18號函向社會局陳報時所稱:「於102 年11月16日召開臨時社員大會時,會中有社員陳明堂提議以後有任何事情變化只要書信告知社員不必再開社員大會,社員黃瑞華也說過,以後清算事務由清算人去執行,只要書面告知社員即可」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5頁),固尚難認與陳明堂、黃瑞華前開發言之真意相符。然陳明堂、黃瑞華均僅係被告之個別社員,其等個人之發言本不足以授權被告之清算人會議憑以執行清算事宜,而實際上被告亦係以「本社於103年8月23日召開清算會議,有關此次貴局來函做討論,經過本社清算人商討決議,仍依102 年11月16日臨時社員大會決議,日後只要書面通知社員,等到本社社產全部出售完結,再召開社員大會報告執行結果」為由向社會局說明,社會局則亦基於被告之清算人所主張成立之102 年11月16日臨時社員大會決議,陸續以103年12月8日北市社團字第1035473800號函、104年7月31日北市社團字第10441789500號函、104年9月3日北市社團字第10443485300 號函對原告等人就被告遲不召開社員大會之質疑進行答覆(見本院卷一第65、79至81頁),是原告請求確認陳明堂、黃瑞華前開於102 年11月16日之發言內容非如被告103年8月27日北市南住社字第18號函所示者,而非確認該次會議並無被告於103年8月27日北市南住社字第18號函所稱被告社員已概括授權被告之清算人可不召開社員大會之決議存在,自仍無從達到以確認判決除去其法律上不安地位之目的,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仍無確認利益,不應准許。 ㈣104年10月12日公開信及意見回函表所列第3個方案部分: 被告曾以104 年10月12日公開信及意見回函表寄發予被告社員,要求被告社員就其上所載3 個社產處理方案(包含前述原告陳伯壽於104年7 月4日大會所提出之方案)進行書面表決等情,業據其提出同前之104 年10月12日公開信暨所附意見回函表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7至62頁)。參以被告寄發該公開信之用意,既係在要求被告社員以書面表決之方式重新選擇社產處理方案,性質上自應屬以書面代替社員大會召開之方式就社產處理方案進行決議,則該方案通過與否,實際上即係被告社員間是否就社產處理方案決議成立之問題,當屬法律關係而非單純事實,被告辯稱僅係事實不得為確認之訴標的云云,不足為憑。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復有明定。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於104 年10月12日公開信及意見回函表所通過之第3 個方案不成立,而實際上書面表決之資料亦為被告之清算人會議所掌握,且書面表決本質上復不若召開社員大會般公開透明,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該等方案已經社員書面表決通過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就此僅提出由其清算人會議所製作之前開104年11月9日公開信,空言贊成該公開信所列第3 個方案之社員已超過半數,並未提出任何被告社員之書面回函暨開票或統計過程之相關證明,則依現有卷證資料,尚不足以認定104 年10月12日公開信及意見回函表所載第3 個方案確已經被告社員表決通過,故原告請求確認該方案不成立,亦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104年7 月4日大會中,原告陳柏壽提案「處分本社剩餘社產,應採用:降價時應優先予社員認購案」,詳細內容如附件所示之決議成立;確認被告以「104 年10月12日公開信及意見回函表通過之第3 個方案」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一 一、決議事項三:認可清算人提出之財務報表案,得與社產現金8,100 萬元發放案分開,並得於認可清算人提出之財務報表前,先行發放現金8,100萬元予社員案。成立並決議通過。 二、決議事項四:清算人應先向大會提出書面清算計畫書後,始能討論、議決如何分配8,100 萬元現金案。成立並決議不通過。 三、決議事項八:理監事任清算人者,因利益衝突,應請他迴避,不能行使清算人職權案。成立並決議通過。 四、決議事項九:增選清算人,以利清算事務之進行案。成立並決議通過。 五、決議事項十:自非理監事之社員中增選7名或8名清算人案。成立並決議通過增選8人案。 六、決議事項十一:清算人增選案。大會選出前8名當選之增選 清算人陳允恭、朱頂勳、王玉峰、林逢時、蔡慶昇、余慧玲、林淑鈞、劉鳳齡。 附表二 一、議案 3:「議決是否應先認可清算人提出之財務報表案,之後才能議決現金分配案?即兩案可否脫鉤處理?如可以脫鉤,先議決8,100 萬元之分配方案。」經決議成立:可脫鉤處理,並先議決8,100萬元之分配案。 二、議案 8:「理監事任清算人之人是否應依利益迴避精神,不能行使清算人之職權案」。經決議成立:理監事任清算人者應迴避,不能再行使清算人職權。 三、議案 9「是否補選清算人,使主管機關能認可清算人,以利本社之清算工作順利進行案。」經決議成立:補選清算人。四、議案10「從非理監事社員中補選7名或8名清算人案。」經決議成立:補選8名。 五、議案11至14,社員投票選出原告陳允恭、王玉峰、朱頂勳、林逢時、蔡慶昇、余慧玲、林淑鈞、劉鳳齡等8 人為補選清算人之決議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