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479號原 告 周猶龍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被 告 威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雅華 被 告 晉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雅華 被 告 鐘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雅華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書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威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一樓房屋共有人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柒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威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威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柒仟零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 地號土地上之同小段691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周昇森所有,周昇森於民國94年6 月16日過世後,系爭房屋由原告、訴外人周阿黎、周阿明、周雅華、葉周德瑩及周娟娟(下合稱周昇森繼承人)繼承,而為渠等公同共有,渠等並已協議由原告管理系爭房屋,並統一收受因此所生之租金。被告威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鈞公司)於89年間即向周昇森承租系爭房屋1 樓(下稱系爭1 樓房屋),被告晉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得公司)、鐘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鐘億公司)則同時向周昇森承租系爭房屋4 樓(下稱系爭4 樓房屋),周昇森亡故後,兩造未再以書面訂立租賃契約,威鈞公司與周昇森繼承人間就系爭1 樓房屋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1 ),約定自97年7 月1 日起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第2 年起每月租金80,000元;周昇森繼承人與晉得公司、鐘億公司就系爭4 樓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2、3),約定每月租金各為5,000 元。惟被告均自94年7 月起即有未付或短付租金之情,經原告於104 年5 月11日、15日二度分別發函予被告,催告威鈞公司、晉得公司、鐘億公司分別給付94年7 月起至103 年12月止、104 年1 月起至5 月止之租金,各為4,922,800 元、1,015,000 元及595,000 元,因威鈞公司、晉得公司、鐘億公司均未理會,原告乃於104 年5 月27日分別發函予威鈞公司、晉得公司、鐘億公司,終止系爭租約,詎威鈞公司、晉得公司、鐘億公司仍未清償積欠之租金,且分別持續占有使用系爭1、4樓房屋,爰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威鈞公司、晉得公司、鐘億公司分別返還所占有之系爭1 樓、4 樓房屋及由原告受領,並依系爭租約1、2、3 約定及同法第179 條、第181 條規定請求威鈞公司、晉得公司、鐘億公司給付所積欠99年9 月起至104 年5 月止之租金分別為2,212,800元、285,000元、285,000 元,及自104 年5 月27日起分別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威鈞公司應將系爭1 樓房屋遷讓交還予全體共有人,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㈡晉得公司應將系爭4 樓房屋遷讓交還予全體共有人,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㈢鐘億公司應將系爭4 樓房屋遷讓交還予全體共有人,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㈣威鈞公司應給付系爭1 樓房屋全體共有人2,212,800 元,及自104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5 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 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全體共有人80,000元,由原告代為受領;㈤晉得公司應給付全體共有人285,000 元,及自104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5 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第2 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全體共有人5,000 元,由原告代為受領;㈥鐘億公司應給付全體共有人285,000 元,及自104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5 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第3 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全體共有人5,000 元,由原告代為受領;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既由周昇森繼承人繼承,則屬公同共有,原告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逕依民法第440 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1、2、3 ,並依同法第767 條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逕自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及第820 條第1 項,應由全體共有人為之,是本件當事人不適格。又威鈞公司、晉得公司、鐘億公司並不爭執渠等與周昇森繼承人間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及威鈞公司、晉得公司、鐘億公司每月租金各為80,000元、5,000 元、5,000 元。但威鈞公司、晉得公司、鐘億公司均有依約給付租金,自98年起已將租金悉數交付予周雅華,周雅華固為威鈞公司、晉得公司、鐘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此屬專為履行債務者,依民法第106 條但書規定收取租金之行為有效;另縱依原告主張周昇森繼承人協議由系爭房屋原告收取租金,然原告長期居住馬來西亞,其他繼承人未居住在台北,且系爭房屋建造完成後,即由威鈞公司、晉得公司、鐘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周雅華協助周昇森管理,並於周昇森過世後,繼續接管至今,周昇森全體繼承人均無異議,而系爭房屋老舊,須不定期支出管理及維護費用或其他支出,如水電、清潔、修繕、保全、佛堂開銷、地價稅等,周雅華已依家族決議,扣除前揭費用後,再將餘額交付原告,至於103 年1 月至104 年5 月之租金則由周雅華寄送支票予原告支付租金時,卻遭原告退回,是威鈞公司、晉得公司、鐘億公司並無積欠租金之情,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不合法,且縱認威鈞公司、晉得公司、鐘億公司積欠租金,出租人有終止權,因原告主張終止系爭租約1、2、3 時,系爭房屋仍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規定,亦應由周昇森繼承人全體同意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方為合法,原告單獨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不生終止之效果;本件原告既未合法終止租約,威鈞公司、晉得公司、鐘億公司即屬有權占有系爭1樓、4樓房屋,且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況威鈞公司、晉得公司、鐘億公司之租金全數交由周雅華統收,被告無從知悉周昇森繼承人內部收受租金之情,不能因此認定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是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三、首查,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房屋原為原告之父親周昇森所有,周昇森於94年6 月16日死亡,後由周昇森繼承人即原告、周阿黎、周阿明、周雅華、葉周德瑩及周娟娟繼承。 ㈡周昇森於89年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威鈞公司、晉得公司、鐘億公司,分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89年1 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租金分別為威鈞公司應給付15,000元、晉得公司應給付10,000元、鐘億公司應給付5,000 元。威鈞公司就系爭1 樓房屋與周昇森繼承人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晉得公司、鐘億公司就系爭4 樓房屋與周昇森繼承人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 ㈢原告於104 年5 月11日以其個人名義,以臺北小南門郵局存證號碼000035號通知威鈞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依民法第440 條第1 項規定,請威鈞公司於函到7 日內繳交威鈞公司於104 年5 月12日收受。原告並以其個人名義,於104 年5 月27日以臺北小南門存證號碼000043號函通知威鈞公司終止租約。 ㈣原告於104 年5 月11日以其個人名義,以臺北小南門郵局存證號碼000036號通知鐘億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依民法第440 條第1 項規定,請鐘億公司於函到7 日內繳交,鐘億公司於104 年5 月12日收受。原告並以其個人名義,於104 年5 月27日以臺北小南門存證號碼000042號函通知鐘億公司終止租約。 ㈤原告於104 年5 月11日以其個人名義,以臺北小南門郵局存證號碼000139號通知晉得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依民法第440 條第1 項規定,請晉得公司於函到7 日內繳交,晉得公司於104 年5 月12日收受。原告並以其個人名義,於104 年5 月27日以臺北小南門存證號碼000041號函通知晉得公司終止租約。 ㈥威鈞公司與周昇森繼承人因不定期租賃關係承租系爭1 樓房屋,約定租金自97年7 月1 日起第1 年為每月60,000元,第2 年起即自98年7 月1 日起每月租金為80,000元。晉得公司、鐘億公司則與周昇森繼承人因不定期租賃關係承租系爭4 樓房屋,約定自97年1 月起每月租金各為5,000元。 ㈦周阿黎、周阿明、周德瑩、周娟娟及原告於94年1 月11日上午在系爭房屋5 樓佛堂召開周家家族協商報稅及繼承討論會議(下稱系爭繼承會議),討論議題D 決議⑸記載:「博愛路215 號威鈞租賃由周猶龍統收」(下稱系爭繼承會議決議);周阿黎、周阿明、周德瑩、周娟娟、周雅華及原告於97年6 月30日下午2 時至6 時,召開博愛路215 號討論議題決議(下稱系爭會議),議題及決議2 「博愛路215 號和威鈞租期的訂立由繼承6 個人推一代表授權和威鈞科技訂立租約,租期由2008年7 月1 日至2010年6 月30日止租金第一年每月6萬元第二年每月8萬…租金稅賦由租金分擔個人不必負擔,房捐、地價稅、房屋修繕等均由租金支付,租金收入由周猶龍管理」(下稱系爭決議)。 四、其次,原告主張其經周昇森繼承人同意,有權代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即周昇森繼承人管理、出租及受領系爭1 樓、4 樓房屋租金,而被告依約支付租金,經其催告未履行而終止系爭租約1、2、3,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威鈞公司、晉得公司、鐘億公司分別返還所占有之系爭房屋部分,並依系爭租約1、2、3 約定給付99年9 月起至104 年5 月止之租金,及依同法第179 條、第181 條規定給付自104 年5 月27日起分別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㈠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威鈞公司、晉得公司、鐘億公司分別返還系爭1樓、4樓房屋,並由原告受領,是否有據?㈡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9年9 月起至104 年5 月止之租金,及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8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5 月27日起分別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均由原告代為受領,是否有據?茲分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威鈞公司、晉得公司、鐘億公司分別返還系爭1 樓、4 樓房屋,並由原告受領,是否有據?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 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時,即得單獨或共同起訴,若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則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在請求回復共有物之情形,只要公同共有人係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時,非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該共有人可單獨起訴。 ⒉又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出租人之地位,如有繼承人欲終止租約,亦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向承租人為之,始生終止租約之效力。查系爭房屋原為周昇森所有,周昇森於94年6 月16日死亡,而系爭房屋於101 年12月26日由周昇森繼承人辦理繼承為公同共有,後於102 年1 月10日因遺囑執行人登記,而於102 年3 月26日辦理遺贈登記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訴外人財團法人興毅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興毅基金會),嗣後周雅華以遺囑無效為由訴請確認遺囑無效,經本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111 號判決確認遺囑無效,興毅基金會、原告、謝聰杰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家上字第17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遺囑無效事件),並於104 年3 月20日以撤銷為登記原因,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回復為周昇森繼承人。原告再於104 年間以周昇森其他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分割遺產,經本院以104 年度家訴字第57號判決系爭房屋由繼承人按應繼分各1/6 比例保持共有確定(下稱系爭分割遺產事件),而於105 年4 月18日以原因發生日期為105 年2 月22日,登記原因為判決共有物分割,由周昇森繼承人登記為權利範圍各為1/6 等情,有系爭房屋異動索引、系爭房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遺囑無效事件判決、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判決可按(見本院卷卷一第17頁至第20頁、第214頁至第221頁),可知系爭房屋為周昇森之遺產,於周昇森死亡時依法由其繼承人繼承,且在分割遺產前,系爭房屋屬周昇森繼承人之公同共有財產,換言之系爭房屋自94年6 月16日起至105 年4 月18日止均為周昇森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合先敘明。 ⒊原告固主張依系爭繼承會議決議、系爭會議決議內容,原告已得系爭房屋全體公同共有人授權或同意得代為管理系爭房屋云云。然觀以系爭繼承會議決議討論議題C、D略為:「C 、遺產繼承權意願決議:拋棄者:無。繼承者:周阿黎、周阿明、周德瑩、周娟娟、周猶龍、周雅華」、「D 、房子運用問題在房子未談妥合建或出售之前,尊重繼承人的意見。決議如下…〈3 〉一樓、四樓及六樓地下層承租問題,周雅華有答應在出售合建時,她會無條件遷出。〈4〉 二樓、三樓及五樓由周猶龍負責管理。〈5〉 博愛路215 號威鈞租賃租金由周猶龍統收。」(見本院卷卷一第24頁),及系爭會議決議「2.博愛路215 號和威鈞租期的訂立。由繼承6 個人推一代表授權和威鈞科技訂立租約,租期由2008年7 月1 日起至2010年6 月30日止租金第一年每月6萬第二年每月8萬,如二年後欲再出租,一、二樓應優現由威鈞承租。」、「3.租金稅賦由租金分擔個人不必負擔,房捐、地價稅、房屋修繕等均由租金支付,租金收入由周猶龍管理」(見本院卷卷一第26頁),是由前揭會議決議內容可知,系爭房屋中威鈞公司承租部分,周昇森繼承人同意由原告收受租金,且同意與威鈞公司之租金於97年7 月1 日起至98年6 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60,000元,自98年7 月1 日起每月租金為80,000元,亦即在系爭房屋仍為公同共有之期間即94年7 月起,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人即周昇森繼承人僅同意系爭房屋繼續出租予威鈞公司,且租金自98年7 月1 日起每月租金80,000元由原告收受,即將系爭租約1 之租金債權授權原告收受,但前揭會議決議內容並未有提及系爭房屋1、4樓由原告管理,甚而系爭繼承會議決議D〈4〉係決議系爭房屋2、3、5 樓由原告負責管理,並未將系爭1、4樓房屋一併協議由原告管理,據此,足認就系爭1、4樓房屋部分,周昇森繼承人並未授權或同意由原告負責管理。 ⒋再觀以以臺北小南門存證號碼000041、42、43號存證信函內容(見本院卷卷一第36頁、第40頁、第44頁),寄件人為原告,收件人分為威鈞公司、晉得公司、鐘億公司,主旨略為威鈞公司、晉得公司、鐘億公司向周昇森繼承人承租系爭房屋,自94年7 月起即未依繼承人協議給付租金予原告,業已經原告催告被告付清租金,被告未依約給付,依民法第440 條第1 項規定通知被告以前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1、2、3 ,是前揭存證信函為原告以其名義所寄送,惟依前述,系爭房屋為公同共有,即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為周昇森繼承人6 人,揆諸前揭說明,系爭租約1、2、3 之出租人既為6 人,且為公同共有,系爭租約終止權之行使應全體為之,則本件原告主張業已因威鈞公司、晉得公司、鐘億公司未給付租金,終止系爭租約1、2、3 ,即因前揭存證信函僅由原告以其名義為之,且因原告並未經周森昇繼承人全體授權,致前揭存證函不生終止系爭租約1、2、3 之效力。據此,系爭租約1、2、3 既未生終止之效力,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威鈞公司、晉得公司、鐘億公司返還系爭1、4樓房屋。至被告辯稱本件僅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1、4樓房屋部分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經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係請求回復共有物,並係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對第三人請求,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自可單獨起訴,至於原告有無代為受領之權,則需視原告是否已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授權或同意,與當事人是否適格無涉,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為採。 ⒌另原告提出聲明書主張前揭終止系爭租約1、2、3 之存證信函經周昇森繼承人同意為之,終止系爭租約1、2、3 業已生效云云,然查觀以聲明書(見本院卷卷三第24頁),立聲明書人為周阿黎、周阿明、葉周德瑩、周娟娟,並未有周雅華之簽名,尚難認業經周昇森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又前揭存證信函並未已周昇森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業已認定如前,對威鈞公司、晉得公司、鐘億公司而言,自無生終止系爭租約1、2、3 之效力,實不能以嗣後其他繼承人所出具之聲明即認定原告於寄發前揭存證信函時業獲其他繼承人之授權,是原告前揭主張,委不足採。 ⒍綜上,原告既於系爭房屋仍為公同共有期間,未依法終止系爭租約1、2、3 ,且未經周昇森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授權由其負責系爭1、4樓房屋出租之管理行為,則威鈞公司、晉得公司、鐘億公司自得依系爭租約1、2、3 使用系爭1、4樓房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威鈞公司、晉得公司、鐘億公司返還系爭1、4房屋,洵屬無據。 ㈡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9年9 月起至104年5月止之租金,及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8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5 月27日起分別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均由原告代為受領,是否有據? ⒈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查系爭房屋為原告與其他周昇森繼承人因繼承取得,而為公同共有,並由周昇森繼承人與威鈞公司、晉得公司、鐘億公司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即系爭租約1、2、3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1、2、3 請求威鈞公司、晉得公司、鐘億公司給付租金,並主張威鈞公司、晉得公司、鐘億公司無權占有系爭1、4樓房屋,應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而非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揆諸上開說明,除經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外,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其當事人始適格。而依前述,就威鈞公司之租賃關係部分業經周昇森繼承人同意由原告管理並統收,則就原告訴請威鈞公司依約給付租金部分,堪認業經周昇森繼承人同意由原告為之,是此部分起訴當事人應屬適格。至晉得公司、鐘億公司部分,依系爭繼承會議決議、系爭會議決議並未提及晉得公司、鐘億公司承租系爭4 樓房屋之租金授權原告收受,則就原告主張未依系爭租約2、3給付租金,應屬公同債權之權利行使,就此部分原告僅以其1 人提起給付租金、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訴訟,顯不具當事人適格,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⒉再稽之原告所有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摺(下稱國泰世華帳戶,見本院卷卷三第30頁至第49頁),威鈞公司分於99年9月1日、10月1日、100年2月8日、3月1日、4月7日、6月1日、7月1日、8月1日、9月1日、10月3日、101年2月1日、3月1日、4月2日、6月1日、7月2日、8月1日、9月3日各匯款54,000元,總計為918,000元(計算式為54,000×17=918,000元);又於100年1月3日匯款29,011元、100 年5月3日匯款26,269元、101年1月2日匯款29,011元、101年5月2日匯款26,692元,總計為110,983元(計算式為29,011 元+26,269元+29,011元+26,692元=110,983元);及於 102年2月1日、3月1日、4月1日、7月1日、8月1日、9月2日 各匯款52,800元,總計為316,800元(計算式52,800元×6= 316,800元);另於102年1月3日匯款27,811元、102年5月2 日匯款37,898元、102年6月3日匯款40,824元,總計106,533元(計算式27,811元+37,898+40,824元=106,533元), 是威鈞公司自99年9月1日起業已匯款1,452,316元(計算式 918,000元+110,983元+316,800元+106,533元=1,452,316元)至原告前揭帳戶內。另稽之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 (見本院卷卷二第133頁),周雅華則於102年11月13日匯款105,600元至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內,並註記「威鈞科技102年10-11月房租」,因此,加計以威鈞公司名義匯款金額,總 計為1,557,916元(計算式1,452,316元+105,600元=1,5 57,916元)。 ⒊另威鈞公司辯稱系爭租約1 之租金業已依周雅華指示代扣繳稅金、修繕費用等匯入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內一節,查稽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05 年2 月19日財北國稅中正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見本院卷卷二第146 頁至第149 頁),更正後威鈞公司99年、100年、101年、102 年每年給付租金扣繳稅額均為96,000 元(計算式16,000元×6 人=96,000元),則計算99年9 月起至99年12月止租金扣繳稅額為32,000元(計算式96,000元÷12月×4月=32,000 元 ),是威鈞公司自99年9 月起至102 年12月止扣繳之稅額合計為320,000元(計算式96,000×3=288,000元,288,000元 +32,000元=320,000 元),此部分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因此,威鈞公司辯稱業已代扣租金所得稅部分,即屬有據。另周雅華代扣繳地價稅、二代健保費部分,則因原告亦不爭執99年11月、12月已代扣地價稅54,600元、54,600元;100年1月、5月、11月、12月分別代繳付地價稅及房屋稅24,989元 、27,731元、54,600元、54,600元;101年1月、5月、11月 、12月分別代繳付地價稅及房屋稅24,989元、23,308元、54,600元、54,600元;102年1月、5月、6月、12月分別代繳付地價稅及房屋稅22,189元、14,902元、11,976元,以及代繳102年全年二代健保費14,400元,總計為492,084元(計算式54,600元+54,600元+24,989元+27,731元+54,600元+54,600元+24,989元+23,308元+54,600元+54,600元+22, 189元+14,902元+11,976元+14,400元=492,084元),亦應認屬威鈞公司業已支付之租金一部分。 ⒋至威鈞公司辯稱租金依周雅華指示交付及匯款至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並提出被證5 房屋租金印領清冊(見本院卷卷二第103 頁至第117 頁),然按所謂連帶債權,係指多數債權人有同一目的之數個債權,得各自或共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而債務人對於其中任何一人為全部給付即可消滅其債務而言,與公同共有之債權為一個權利,其債務人僅得向公同共有人全體清償始生消滅債務之效力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99年9 月1 日至104 年5 月26日止之系爭租約1 之租金債權既為公同共有之債權,依前揭說明,該租金債權即為一個權利,威鈞公司僅得向周昇森全體繼承人為清償始生消滅債務之效力;而衡以威鈞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周雅華亦為周昇森繼承人之一,對外代表威鈞公司為意思表示,則堪認威鈞公司應知悉系爭繼承會議及系爭會議均決議由原告統收威鈞公司租金,此核與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內均由威鈞公司匯款至該帳戶相符,顯然威鈞公司已知悉系爭租約1 之租金應向原告為清償;再佐之被證5 之房屋租金印領清冊,其上均為周雅華蓋章,而非原告受領,依前述,威鈞公司既已知悉系爭租約1 之租金應給付予原告,則周雅華蓋印之房屋租金印領清冊即非向出租人授權收受租金之原告清償,縱周雅華於房屋租金印領清冊上蓋章,仍不生系爭租約1 之租金清償效力,是威鈞公司辯稱業已將租金交付周雅華生清償效力,即屬無據。又周雅華於104 年1 月9 日匯款633,600 元以支付103 年度威鈞公司租金,及以周雅華為發票人開立面額為633,600 元、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支票支付104 年度威鈞公司租金部分,亦據原告分於104 年1 月28日以中華郵政匯票將633,600 元退回予周雅華,及於104 年4 月2 日以存證信函將前揭支票退還予周雅華,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執聯、匯票、支票及臺北老松存證信函000083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卷二第35頁至第39頁),而依前述系爭租約1 之租金業經周昇森繼承人協議由原告統收,則未對原告為清償前,自不生清償之效力,是原告既因認威鈞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而予以退回,亦即未依債務本旨履行,依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不生清償之效力,縱威鈞公司辯稱租金業已交付周雅華,周雅華依系爭會議決議扣除房捐、地價稅、房屋修繕後支付原告,然租金之支付業已認定應給付予原告,原告雖不爭執由周雅華扣除房捐、地價稅、修繕費後支付,然就修繕費部分,均未據周雅華於支付前揭租金時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且前揭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函文所附其餘申報租金收入資料,雖據周雅華提出申請更正,然揆之前揭更正資料均為周雅華所用印,並無其他繼承人之簽名或蓋章,自無從認威鈞公司業已依出租人指示扣除修繕費用後匯款之有利認定。則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⒌綜上,依系爭租約1 之約定,威鈞公司自99年9 月1 日至104 年5 月26日應給付之租金為4,547,097 元(計算式320,000元+3,840,000元+320,000+(80,000元÷31日×26日=6 7,097元)=4,547,097元),扣除威鈞公司業已支付之金額為2,370,000元(計算式1,557,916元+320,000元元+492, 084元=2,370,000元),則威鈞公司尚應支付2,177,097元 (計算式4,547,097元-2,370,000元=2,177,097元)予周 昇森繼承人,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⒍至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8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5 月27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均由原告代為受領一節,依前述,系爭租約1、2、3 並未生終止之效力,威鈞公司、晉得公司、鐘億公司使用系爭1、4樓房屋即屬有據,則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系爭租約1、2、3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系爭租約1約 定請求威鈞公司給付自99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5 月26日止計算之租金,業經原告於104 年5 月11日以臺北小南門存證號碼000035號、104 年5 月17日以臺北老松存證號碼000138號存證信函催告威鈞公司給付,並分於104 年5 月12日、5 月18日送達,且為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威鈞公司自104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威鈞公司、晉得公司、鐘億公司遷讓交還系爭1、4樓房屋,並依系爭租約2、3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晉得公司鐘億公司給付99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5 月26日止租金,以及自104 年5 月27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1 約定請求威鈞公司給付2,177,097 元及自104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租金及自104 年5 月27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亦應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