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518號原 告 黃世昌 訴訟代理人 魏啟翔律師 被 告 杰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秋香 黃亦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44 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公司法除於第221 條規定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外,對於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有數人時,是否各有代表公司之權,並無明文規定;而行使監察權與對外代表公司係屬二事,尚不得以監察人得單獨行使監察權,即謂董事或清算人對公司訴訟時,得任選一監察人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4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監察人代表公司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性質上係立於公司代表人地位而為,代表與代理雖不相同,然解釋上應得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故依民法第168 條本文規定,自應由全體監察人共同代表公司。查本件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6至17頁),其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2 日在臺北市○○○路000 號3 樓召開之104 年度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所為「本公司所持有美麗華城市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若需任何處分時,須經本公司股東會議決議通過」之臨時動議決議(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自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又被告公司目前之監察人為黃秋香、黃亦晨2 人(見本院卷一第16至17頁),本件既非屬監察權之行使,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開2 名監察人共同代表被告公司。而監察人黃秋香雖曾出具委任狀,委任吳筱涵律師、郭瑋萍律師、連家麟律師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二第23頁),惟依前所述,本件應由全體監察人代表被告公司為委任行為;然經本院通知上開律師補正由2 名監察人出具之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後,上開律師當庭表明因監察人黃亦晨為原告之女兒,故無法補正委任狀(見本院卷二第11頁、第28頁反面、第78頁反面);監察人黃亦晨亦於105 年11月17日具狀表明其不同意委任上開律師為被告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二第70頁),自難認被告已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於104 年9 月2 日由監察人黃秋香於臺北市○○○路000 號3 樓召開系爭股東會,選舉新任董事及監察人,並由當日主席黃秋香提出臨時動議,而作成系爭股東會決議。惟公司法第202 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且被告所持有之美麗華城市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華公司)股份,係家族個人所有,僅係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在被告公司名下,非屬被告公司之主要財產;系爭股東會竟決議被告所持有之美麗華公司股份任何處分均須經股東會決議,即不論返還實質所有人、讓與、設質等任何處分行為,亦不論處分之標的數量多寡,均不容董事會決定,顯然違反上開公司法規定,依同法第191 條規定,應屬自始、當然、絕對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所為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 二、被告方面: ㈠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即監察人黃秋香於105 年10月18日具狀表明同意並援用吳筱涵律師等於本件訴訟中之所有主張,亦即抗辯系爭股東會決議並無違法、原告之訴無理由(見本院卷二第55頁);監察人黃亦晨則於105 年11月17日具狀表示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其代表被告公司就原告所為本件請求為認諾(見本院卷二第70至71頁),是被告2 名法定代理人所為陳述顯有歧異。本件雖非屬共同訴訟,惟訴訟標的對於被告之數法定代理人間,亦需合一確定,無從為相反之認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認監察人黃亦晨所為認諾不利於被告,對被告不生效力,故本件仍應認被告已為實體抗辯,先予敘明。 ㈡被告抗辯略以:被告公司並無實質營業,實際所營事業有獲利者僅為房屋收租及轉投資美麗華公司,而被告持有之美麗華公司股份共32,239,200股(下稱美麗華公司股份),以美麗華公司最近每股成交價為新臺幣(下同)60元計算,上開股份價值高達1,934,352,000 元,約為被告公司實收資本額33,000,000元之58.6倍,足認美麗華公司股份係被告公司之主要財產,依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如有讓與者,需由股東會以特別決議同意行之;故系爭股東會決議處分美麗華公司股份時,須經被告公司之股東會決議,並無違反公司法第202 條可言。又依公司法第193 條第1 項之規定,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而股東於股東會開會時所提臨時動議,非屬公司法或章程規定股東會得決議之事項,公司得否列為議案,係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應由公司自行決定;被告為具家族性之公司,美麗華公司股份縱非屬被告公司之主要財產,亦屬足以影響被告所營事業之重要財產,故被告於系爭股東會以臨時動議決議未來處分美麗華公司股份時,須以更為嚴謹之股東會決議行之,應屬適法且允當。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1,000,000 股,係公司股東,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其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被告則認系爭股東會決議合法有效,顯見兩造對於該決議所生法律關係之效力有所爭執,即有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形,而該爭執涉及被告所持有美麗華公司股份之處分,對於被告公司股東之權利自有影響;從而,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應認原告有確認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於104 年9 月2 日由監察人黃秋香於臺北市○○○路000 號3 樓召開系爭股東會,作成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選舉新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以及「本公司所持有美麗華城市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若需任何處分時,須經本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之臨時動議決議(即系爭股東會決議);又被告持有之美麗華公司股份為32,239,200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反面至146 頁、卷二第29頁),並有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被告公司股東名簿、美麗華公司基本資料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8 至15、75、127、243 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02 條,應屬無效;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系爭股東會決議有無違反公司法第202 條規定而屬無效?茲論述如下: ⒈按公司法基於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原則,於第202 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故凡非經法律或於章程規定屬股東會權限之公司業務執行事項,皆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不因公司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固規定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惟該條文所謂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係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營事業為:「一、百貨、零售、家具木刻品、手工藝品等出口及零售。二、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商業大樓出租出售業務。三、房屋租售之介紹業務及代理國外房地產介紹買賣。四、有關業務之經營及轉投資。」,有其公司章程附於本院調取之公司登記卷可稽(見外放被告公司登記影卷第20頁反面),而被告持有之美麗華公司股份縱經處分,應不致影響前揭被告所營百貨出口及零售、房地產租售等事業不能成就;況系爭股東會決議並未附有處分一定股數或比例之美麗華公司股份始須經股東會決議之限制,解釋上縱僅處分1 股美麗華公司股份,亦須經被告公司股東會決議,是被告抗辯系爭股東會決議合於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尚難認有理。被告所持有之美麗華公司股份處分行為,既非屬法令或被告公司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事項,依公司法第202 條規定,即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 ⒉惟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202 條原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由董事會決定之。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得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修正後之現行條文則為:「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修正理由為:原條文後段「…均得由董事會決議之」之「得」字易生爭執,且與前段「由董事會決定之」之旨趣未盡相符,爰修正本條文字,以明確劃分股東會與董事會之職權。上開條文之修正,應解釋為係在擴張並確立董事會對於非專屬股東會決議事項之決定權,而非削減股東會對該等事項之決議權;易言之,股東會仍可對非專屬股東會決議事項作成合法、有效之決議,惟其決議僅有建議之效力,董事會並無遵照辦理之義務;如此解釋允許股東會針對非專屬股東會決議事項以決議之方式發表意見,除可彰顯「股東會作為決定股東總意之機關」之公司法制基本理念,亦較符合我國股東會運作實況;蓋於股東會進行中,董事會或股東均可能針對法無明文規定而與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關之事項,提出各式各樣之臨時動議,請求付諸表決而作成決議,若基於公司法第202 條之規定,一概認為該等決議違反法令,勢將造成股東會決議動輒無效之情形,顯非立法原意(參見邵慶平著,股東會決議權限之解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民事判決,月旦裁判時報第36期,第19至24頁)。申言之,股東會決議可分成對董事會有拘束力及無拘束力兩種,前者乃股東會在其職權範圍內所為決議,而董事會執行職務時應遵守之,否則即違反公司法第193 條第1 項,而應負第2 項之損害賠償責任;後者乃股東會非在其法定職權範圍內所為決議,董事會執行職務時,對該決議並無遵守之義務,但可將決議內容列為執行業務之參考;故決議得否作成與有無拘束力係屬兩事,自不得以議案內容非股東會權限,即認股東會對此無決議能力而不得作成決議;且此種無拘束力之股東會決議,可傳達出公司股東之意願或想法,董事會亦不能全然不考量股東集體藉由決議表達之意見,故此種無拘束力之股東會決議亦有一定監控功能,而有助於公司治理(參見洪秀芬著,論股東提案得排除事由「非股東會所得決議」之判斷,月旦法學雜誌第203 期第63至76頁)。依前揭說明,公司法第202 條僅係在確立董事會之決定權,而非規範股東會就應屬董事會具有決定權之公司業務執行事項均不得作成決議。從而,美麗華公司股份之處分雖屬被告公司董事會有決定權之事項,惟股東會仍得就該等事項作成決議,以作為董事會執行業務之參考。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02 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即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02 條規定,依同法第191 條規定,應屬無效,而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其主張取得美麗華公司股份之投資款項流程之銀行支付紀錄,以證明美麗華公司股份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見本院卷二第33至34頁),亦不影響本件爭點之認定,而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