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528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施世宏 被 告 晶彩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志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壹萬貳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伍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授信總約定事項第25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晶彩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彩公司)於民國103年8月7日邀同被告王志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一 年期定儲利率指數1.3%加年利率1.88.%、即3.18%機動計息 ,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 告晶彩公司自104年10月16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尚欠本 金新臺幣(下同)441萬2,991元及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王志峯為被告晶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系爭債務並無意見,惟因近年景氣不佳,復因公司投資失敗,導致財務窘迫,雖目前暫無法清償債務,惟被告實有誠意與原告協商債務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 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吳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