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596號原 告 瓦器錄音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易螢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周安琦律師 被 告 李政勳 江政學 胡家綸 周家琦 邱凱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律師 被 告 李晏碩 訴訟代理人 李紫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被告李政勳訴訟代理人以被告李政勳陷入昏迷,而聲請裁定停止訴訟,其理由為關於被告李政勳有無越權代理或無權代理,需要被告李政勳到庭云云。惟查,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並未見原告聲請被告李政勳以證人身分到庭為證,則其上開聲請,即難認為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 貳、實體 一、原告主張、聲明:被告等人共同組織成立「火曜日樂團」,其中「殺手」即被告李政勳、「Josh」即被告江政學、「拖把」即被告胡家綸、「麻琴」即被告周家琦、「凱揚」即被告邱凱揚,被告李晏碩則為「火曜日樂團」幕後領軍成員、並擔任幕後錄音之木吉他手。民國102年12月15日,原告方 係由其法定代理人、被告方係由被告李政動、江政畢、胡家綸、周家琦、邱凱揚5人,在原告所有Studio B錄音室,約 定原告為被告錄製名為「火紋聲」專輯,費用為新台幣(下 同)50萬元至70萬元間,實際金額則待被告等實際使用設備 、人力後始確定,被告等均欣然同意,兩造間承攬契約即已成立,原告並著手為被告進行錄製工程。於103年1月28日,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6人全體於原告所有Studio B錄音室 ,再次論及前述102年12月15日所確認之承攬契約內容,被 告李晏碩就此亦知之甚詳,被告於103年7月間表示欲追加錄製第二張專輯,斯時因已確認所有錄製內容,亦確定所有錄製歌曲總數為20首,於103年7月,原告由其法定代理人、被告方由被告李政勳、被告江政學、被告邱凱揚3人,於原告 所有studio B錄音室,約定原告另再為被告錄製第二張名為「人生的第四分之一拍」專輯,並約定兩張專輯費用共計80萬元,被告等均同意,原告始著手為被告錄製第二張專輯,並於103年11月19日將兩張專輯母帶交付被告等,被告等取 得後旋即於其臉書上發文公佈,詎原告於交付專輯母帶予被告等之同時,向渠等請求給付80萬元之報酬,被告等均互相推託,甚至原告向被告等下最後通牒之104年4月30日最後還款日期,被告等仍全未履行。查兩造間就錄製系爭兩張專輯之80萬元費用,雖未以契約明文約定,惟確實已以口頭達成合意,有兩造對話錄音內容可佐,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等多次談及專輯製作費用80萬元,且談及被告等於製作專輯時均早知悉,被告等就此從未否認,甚至被告李政勳更明白表示請原告開立80萬元專輯製作費用發票予被告等,可明證兩造約定錄製系爭兩張專輯之費用確為80萬元。原告非無法提出所謂之費用明細,因若依原告價目表明細,計算被告等應給付之費用,實已遠超過80萬元之金額。據上兩造既約定原告為被告等錄製兩張專輯、被告等應給付原告80萬元錄製費用,而原告已於103年11月19日將錄製完成之專輯母帶交付 被告等,該雙專輯已於104年2月14日上市銷售,且專輯中明確可見係原告為其完成錄製工作,原告乃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規定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80萬元。並聲明: ㈠被告李政勳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03年1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江政學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03年1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胡家綸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03年1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周家琦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03年1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邱凱揚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03年1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李晏碩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03年1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㈦前六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㈧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聲明: ㈠被告李晏碩:伊從未參與洽談、商議錄製專輯費用給付價金之事,亦無口頭同意及契約明文簽定。相關聲明業已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予原告,本人並非「火曜日樂團」成員及該樂團幕後領軍成員。該樂團錄音時期,本人為現代音樂藝術中心之工讀人員,因而與樂團成員結識,並受該樂團邀約無償協助本案木吉他部分伴奏錄音。聲明:如主文第1項、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李政勳等五人:被告102年2月間開始與原告聯繫錄音事宜,並請求報價,但無法獲得正確價格。甚至同年12月16日原告自陳被告詢問過很多次報價,但其仍無法正確報出金額,期間原告僅不斷強調「都是朋友」、「是很優惠價格」、「我們也希望有天團」,103年3月23日被告開始到原告錄音室錄音專輯外,同時亦錄製電影配樂或原聲帶,而在被告多次向原告詢問價格時,原告仍無法提出正確報價,至多聲稱「兩張專輯大概70多萬元,甚至更少」,使被告放鬆戒心。惟雙方持續聯繫近兩年後,104年3月間原告才突然單方告知費用為80萬元,同時採法律行動。惟在原告告訴被告詐欺犯行時,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450號、18291號不起訴處分書載明雙方並未在正式會議中約定製作價 格,亦未簽立契約,足認雙方確實未就錄音報酬達成共識,原告在起訴狀中亦自陳,雙方並無正式契約約定報酬且在被告要求提出明細,原告亦不願意提出,在價金達成共識前,原告並無片面請求80萬元定額給付之權利,而原告片面指稱之80萬元報酬,其實係因為被告配合原告向文化部聲請補助,且保密約定及相關錄音譯文亦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製作金額之共識。嗣後原告亦順利取得補助,然並未依照約定將部分補助費用以沖抵錄製費用。豈料,原告更於明知80萬元係被告配合請領補助款所用,而非實際錄製專輯費用之情況下,趁機片面向被告請求提起本件訴訟。又原告錄音品質粗糙,完全不符合原告網站上所標榜商業使用水準,尚未給付母帶給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但被告否認,本院就此爭執,認定如下: ㈠按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關於承攬契約之成立,民法未設特別規定,依債編通則之規定,自須當事人雙方就承攬必要之點,即「完成一定之工作」與「給付報酬」兩項要素(原素),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參照)。又契約如因要約與承諾而成立者,其承諾之內容必須與要約之內容完全一致(客觀上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若當事人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應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同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契約尚不能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因原告係依 承攬關係請求報酬,則就兩造間承攬契約確實成立之利己事項,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各項舉證無法證明承攬契約已成立之說明: 1.原告公司簡介網頁1份(本院卷第13頁),無法證明兩造約定 承攬報酬為80萬而無法認定承攬契約已成立。 2.被告等組織之「火曜日樂團」簡介網頁1份(本院卷第14頁) ,僅足證明被告成立樂團,無法認定承攬契約已成立。 3.被告等任教之現代音樂藝術中心臉書發文網頁1份(本院卷第15頁),無法認定原告主張承攬契約已成立。 ⒋被告李晏碩於原告錄音室錄音照片1份(本院卷第16頁),僅 足證明有錄音之情形,無法證明兩造已約定承攬報酬為80萬元。 ⒌原告價目表網頁1份(本院卷第17、18頁),僅可認為係原告 之要約,無法證明被告已同意支付該價目表之報酬。 ⒍「火曜日樂團」103年11月19日臉書發文網頁1份(本院卷第 19頁),無法證明兩造已約定承攬報酬為80萬元。 ⒎錄音譯文5份(本院卷第20-25頁、第29頁),雖其中被告李政勳曾說「照著我們講說是80萬的東西」,惟於其後,李政勳即接續說「啊如果公司還要繼續走,我們就有發票可以抵。」(本院卷第22頁),惟經對照原告所另提之保密協議(本院卷第99頁),其上係被告李政勳代表純粹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純粹公司)與原告簽立,即足認定被告李政勳並非單純基於個人之身份與原告洽談,是亦不得僅以上開錄音譯文即遽認被告李政勳已同意本件報酬為80萬元,而其餘被告李政勳之譯文基於同上原因,亦不足以憑為有利於原告主張認定。至於其他被告江學政譯文之部分,被告江學政僅陳述其很怕被告李政勳暴走(本院卷第20頁),更不足以認定被告江學政已同意本件錄音報酬為80萬元。另被告胡家綸更僅陳稱其要報案了等(本院卷第29頁),此部分譯文,更無法支持原告本件80萬報酬之主張。 ⒏博客來音樂館網頁(本院卷第26頁)、系爭雙專輯內頁(本院 卷第27頁)、「火曜日樂團」104年6月17日臉書發文網頁(本院卷第28頁)、102年12月15日會議照片(本院卷第48頁)、「火曜日樂團」102年12月17日臉書發文網頁(本院卷第49頁) 、103年1月28日會議照片(本院卷第50、51頁)、「火曜日樂團」103年11月19日臉書發文網頁(本院卷第100頁),均無本件報酬為80萬元之隻字片語,無法憑為原告主張之認定依據。 ⒐保密協議(本院卷第99頁),其上雖明文甲乙雙方友情價80萬元,惟係被告李政勳代表純粹公司為甲方代表,並不足以認定被告個人亦同意該80萬元為本件承攬報酬。 ㈢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蕾,欲證兩造就系爭專輯錄製費用80萬元已達成合意,惟依上述原告所提之證據,並無法認定證人陳蕾確有在議價過程中在場,參諸原告所提之保密協議(本院卷第99頁)係由純粹公司為當事人,於原告已知書立書面協議之情形下,亦無法僅憑證人陳蕾到庭之證言,遽認原告與個別被告就錄音報酬為80萬元部分,確已成立承攬契約,是即無傳訊之必要。 四、綜上,原告本件舉證無法證明被告個人同意以80萬元為承攬報酬,已足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9條、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規定,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憑,應併駁回。五、本件應審酌之事證,已臚列於上,未經敘明之主張抗辯,迄本件言辯時止,並不足改變本院上述認定,於此不贅。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