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622號原 告 陳士瑤 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律師 被 告 信義國際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淑昭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賴麗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信義國際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信義社區管委會)法定代理人周榮耀,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陳淑昭,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先位聲明: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11日召開信義國際社區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所做成之議題二:設立公司行號管理費收納費用金額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應予撤銷。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04年7月11日召開系爭會議所做成之系爭決議無效,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台北簡易庭104年度司北調字第123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頁),嗣於106年3月16日具狀追加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為先位聲明 之請求權基礎,有本院10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民事辯論意旨狀二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3-180頁),核原 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基於其主張撤銷系爭決議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坐落於信義國際社區內,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6樓房屋暨所坐落土地之所有 權人。信義國際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7條第2 項第1款約定:「管理費之分擔基準,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 其建物登記總面積(不含停車位面積)計算以每坪每月定額負擔,停車位以每位每月定額分擔,定額之標準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及財務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約定:住家每坪管理費新台幣(下同)100元/坪,可知系爭規約就 管理維護費用收取標準及數額已明定係以建物登記總面積計算,而並未規定以建物之使用為住家或公司行號為收取標準,則就上開收取標準及數額之變更,屬規約之訂定或變更。而規約之變更應依系爭規約第7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約定,有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之同意行之。被告於104年7月11日 召開系爭會議,惟原告未曾收受被告為開會之通知,係自其他住戶處輾轉得知,且開會通知中就「議題二、社區設立公司行號管理費收納費用金額」並未記載表決方式。詎開會當日,被告主任委員鄧郁緯先以「每坪100元、110元、150元 、200元」四選項,要求現場區分所有權人投票,經投票後 僅有22票贊成將每坪100元調漲為200元,並未達總票數50票之1/2,依系爭規約第7條規定,此議題即未通過,惟鄧郁緯復要求以「每坪100元、200元」二選項再進行第二次投票,嗣經投票後雖有27票同意調漲管理費為每坪200元,然亦未 達系爭規約所定變更規約之人數,然系爭會議竟決議「社區設立公司行號管理費收納費用金額投票決議金額為200元, 於104年8月起實施」,原告雖已當場舉手表示異議,然未獲置理。被告未將召開系爭會議之事通知原告,亦未將系爭決議表決方式記載於開會通知中,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且系爭決議二階段投票方式及決議數額均與 系爭規約第7條第3項約定之決議方法不符,是系爭決議有民法第56條第1項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違法。又系爭決議將 系爭規約原約定管理費之分擔基準由「按建物登記總面積計算」,變更為「設立公司行號與否」,自屬規約之變更,然被告未提出何以設立公司行號管理費應負擔2倍之正當理由 ,系爭決議係以多數決暴力侵害原告之權利,而有顯失公平情事。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第799條之1規定先位請求撤 銷系爭決議。再系爭決議之內容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系爭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所定管理維護費用應 依「應有比例負擔」之基本原則,且被告於系爭會議召集前及開會時,均未說明區分所有權人將房屋出租予公司行號,究竟如何增加被告管理上之負擔,而須繳交原2倍之管理費 ,況系爭決議作成時,信義國際社區僅有原告將所有之建物出租予訴外人捷眾影音有限公司使用,故被告實際上得增收之管理維護費用甚微,亦證系爭決議係藉多數人,侵害原告之個人權益,顯有違公平、誠信原則,爰依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於104年7月11日召開系爭會議所做之系爭決議,應予撤銷。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04年7月11日召開系爭會議所做之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有參與系爭會議,且於系爭會議中並未就被告是否通知原告開會、開會通知記載之內容異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已不能事後再以前開事由再 行爭執系爭會議有何召集程序瑕疵。且依系爭會議錄音及譯文所示,原告當場並未就系爭決議之表決方式有何異議,原告雖於系爭會議錄音42分49秒開始發言,發言之內容亦非對系爭決議之表決方式有何異議,而係就「200元之費用金額 」發言,自非屬對於表決方式有何異議。況被告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及系爭規約第7條約定通知開會事宜,並無未依規定通知開會之情事。再依系爭規約第17條規定,管理費之分擔係以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建物登記總面積為基準,而依系爭決議之內容,各區分所有權人仍須按其建物登記總面積,每坪每月定額繳納管理費,故上開決議並未涉及規約之變更或訂立,依系爭規約第7條第3項約定,僅需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即可決議,系爭決議並無決議方法違反規約之情事。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以二階段投票方式違法,惟未提出依據,於法無據。另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共用部分之使用頻率不一,未必與其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成正比,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理費之分擔,按共用部分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仍得就該費用之分擔比例予以調整。且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因各專有該建築物之一部或共同居住其內,已形成一共同團體,就共用部分管理費用之負擔,依私法自治原則,應尊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意見。而一般住家與設立公司之情形不同,對社區公共資源之使用,及所受管委會提供之管理服務、對社區環境品質影響程度,均有不同,為增進社區整體共同利益及確保社區環境品質維護,基於私法自治,應得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對管理費為調整。原告所有房屋出租予捷眾旅遊商務諮詢公司,除員工外,尚有其他不特定人出入,對於其他社區住戶而言已造成住家環境之影響,且出租予他人經營公司行號其租金收入與出租予他人供住宅使用相較為高,系爭決議係考量上開各項因素及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而為,並無違反公平、誠信原則,是系爭決議並無違反法令、規約應為無效之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為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6樓房屋暨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即信義國際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信義國際社區管委會於104年7月11日召開系爭會議,系爭會議決議該社區設立公司行號管理費以每坪 200元計算,原告有參與系爭會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門牌號碼基隆路1段17號6樓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系爭會議紀錄在卷足稽(見調解卷第10-11頁、第25頁),堪以採信。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對於系爭決議有無撤銷權?㈡如有,系爭決議有無撤銷事由?㈢如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原告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並無規定或準用之規定,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的相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的會議,為公寓大廈住戶之最高意思表示機關,其性質與社團總會相似,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有程序或決議方法瑕疵,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應以出席社員當場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者,始得在決議3個月內提起撤銷之訴;否則,若社員 對總會決議內容已無異議,或已喪失得請求撤銷決議之資格時,猶得對總會之決議請求法院撤銷,將使社團之運作處於不安狀態。原告既出席系爭會議,並未當場對原告未受通知及開會通知未記載管理費表決方式等程序問題,提出異議一節,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當天針對不可以第二次投票,不合議事規則有一直舉手等語(本院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02頁),是依原告自承,原告異議 之事項並非系爭會議召集程序,依規約變更之表決票數提 出異議,原告自不得以系爭會議召集程序違反法令為由,主張撤銷系爭決議。 ㈡證人即原告當天邀集到場之友人林志賢證稱:討論管理費問題時,總共投2次,第一次好像是不同意漲,後來主委有跟 住戶說如果租給公司可能會有一些閒雜人等跟電梯使用費等,後來投第二次,第二次就贊成管理費要漲。(主委說要再投第二次,原告有何反應?)原告有要發言,他也有站起來,但是主委當作沒有看到他等語(同上筆錄,本院卷第201 頁),雖與原告所述相符,惟依系爭會議錄音光碟及譯文所示(本院卷第188-190頁),系爭會議主席就議題二投票票 數未有任何選項超過出席者過半數,宣布再投一次票時,原告係有發言,且發言之內容針對伊所有之6樓房屋出租予公 司行號,何以要收取1坪漲到200元之管理費,並未針對投票方式有何異議,且非對於系爭決議之表決票數主張應依規約變更之可決人數為之。再系爭會議就議題二投票過程中,第一次投票及第二次投票中間,並未有管委會主委跟住戶說如果租給公司可能會有閒雜人等及電梯使用費等語之情事,亦有系爭會議錄音光碟及譯文可憑,證人林志賢證述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能採信。則原告於系爭會議時在場,且於主席宣布再投一次票後並未就第二次表決以及表決票數當場表示異議,原告事後以系爭會議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及規約為由,主張撤銷系爭會議,自非可採。 ㈢系爭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約定:「管理費之分擔基準,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建物登記總面積(不含停車位面積)計算以每坪每月定額負擔,停車位以每位每月定額分擔,定額之標準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有系爭規約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8頁)。是系爭規約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管理費以面積大小乘以定額,定額之標準變更非規約之本身變更,此情甚明。而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係 以規約內容變更有顯失公平情事為要件,系爭決議既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系爭規約之授權訂定定額之標準,並非規約之變更,自無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之適用。 ㈣原告先位之訴既無理由,本院自應就原告備位之訴有無理由而為審酌: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104年7月11日召開系爭會議,決議將社區設立公司行號管理費收納費用由每坪100元漲為200元,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系爭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及公平、 誠信原則,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上開決議應屬無效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決議效力存否即有爭執,且該爭執牽涉被告是否得依系爭決議向原告收取管理費,自將影響原告本諸信義國際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所應享有之權利及負擔之義務,而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堪認原告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⒉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原則規定共用部分之費用係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如有應可歸責之事由,由可歸責之人負擔,並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決定之,並未限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僅能以「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為收取管理費之唯一標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如以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之最大利益考量,而為管理費分擔之標準,即難謂有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再 系爭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規定:「管理費之分擔基準,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建物登記總面積(不含停車位面積)計算以每坪每月定額負擔,停車位以每位每月定額分擔,定額之標準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有系爭規約在卷可查(調解卷第19頁),是系爭規約對於管理費之分擔,係以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建物登記面積(即坪數)為基準,乘以定額,定額之標準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定之。惟系爭會議將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建物以用途區分,增加「用於公司行號」之收取標準,並未變更按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坪數乘以定額之規定,僅增加建物用於公司行號使用,以每坪200元收取管理費之標準,亦難認有違系 爭規約所訂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定額之標準。 ⒊又因公寓大廈各住戶對於共用部分之使用程度,決定該部分管理、修繕、維護費用之分擔比例,有其事實上之困難性,而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共用部分之使用頻率多寡及程度不一,亦未必與其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成正比,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未採取按受益程度分 擔管理費之原則,而係依共用部分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原則,但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則優先依其約定。惟為兼顧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99 條之1第3項另規定:「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權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得於規約成立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即賦予少數區分所有權人救濟途徑,故除有法定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外,區分所有權人均應受其決議或規約之拘束,不得任意否定其效力。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應有充分理由,始不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且是否係以損害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法院固得加以審查,惟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該決議之權利行使,大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不能單憑該決議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其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另憲法保障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係以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為受憲法保障之範圍。如欲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加以限制,應以法律為之(大法官釋字第443號解釋參照)。是 人民之自由權利如未依法明文限制者,原則上應推定係受憲法及法律所保障。系爭規約及系爭決議為信義國際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意志之表現,係屬契約自由、私法自治之範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亦授權區分所有權人得自行決議費用之分擔,是以法院在審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規約有無無效之事由時,原則應採寬鬆之標準,除有明顯違反法律秩序之要求情事,不應率然認定無效。查信義國際社區係供住宅使用之建物,此觀原告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即明(調解卷第10頁)。而信義國際社區之住戶有認將該社區住宅出租予公司行號,已影響該社區住戶之居住安寧及環境,有系爭會議錄音光碟及譯文可參(本院卷第186- 193頁),又信義社區管委會於104年8月7日回覆原告所發律師函稱:原告建物出租予捷眾旅遊商務資訊公司,未能提出員工人數完整資料,員工未能以門禁卡自行進出且訪客進出頻繁,使該社區服務管理中心服務人員難以門禁管控等語,有該管委會104年8月7日(104)信國字第807號 函在卷可稽(調解卷第29頁),均足認將住宅區建物出租予公司行號使用,將使其他住戶居住權益受到影響。則系爭決議通過將供公司行號使用之建物收取每坪200元之管 理費,並無明顯違反法律秩序之要求,本院自難率認系爭決議係屬無效。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撤銷被告之系爭決議,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