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信託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689號原 告 黃銓義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被 告 李祥剛 長智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蘇苡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長遠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係屬被告李祥剛所有,於100年間12月將上開土地信 託登記在訴外人李知遠(下稱李知遠)名下,於101年9月間經被告李祥剛、李知遠之同意變更受託人為原告,惟於103 年1月間被告李祥剛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違反系爭信託契 約第15條信託主要條款第5款:「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信託 目的之完成或信託目的不能完成或信託關係屆滿或雙方協議終止」之約定,將上開土地全部變更信託登記於被告長智有限公司(下稱長智公司)名下,而上揭信託主要條款第5之 約定,明顯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條之適用,被告前揭所為 ,顯已侵害原告信託名義權利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4條 第1、2、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前揭信託行為,並聲請塗銷 該信託登記,回復為原告之名義。 ㈡為此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全部以古亭地政事務所於103 年1月8日登記,權狀字號:103北古字第00071號,所有權人被告長智公司,登記原因:受託人變更之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100年1月22 日「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第15條信託主要條款第2 款約定:「受益人姓名:李祥剛」,同條第7款約定:「信 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李祥剛」,足見系爭信託財產之受益人及歸屬人均屬被告李祥剛,被告李祥剛自得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信託關係, 並辦理變更受託人登記。又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係關於法定 終止權之規定,信託主要條款第5款:「信託關係消滅事由 :信託目的之完成或信託目的不能完成或信託關係屆滿或雙方協議終止」之約定則係意定終止權之約定,是以信託主要條款第5款之約定自不能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之適用。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事實如下: ㈠系爭土地係屬被告李祥剛所有。 ㈡被告李祥剛與原告於101年9月14日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原告,並於100年9月18日完成受託人變更登記。 ㈢被告李祥剛與被告長智有限公司於103年1月6日簽訂土地建 築改良物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長智有限公司,並於103年1月8日完成受託人變更登記。 (以上見本院卷第97頁)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信託主要條款第5款之約定,將系爭 土地信託人變更登記為被告長智公司,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之規定,訴請塗銷受託人變更登記,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係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以古亭地政事務所 於103年1月8日登記、權狀字號第000771號、所有權人被告 長智公司、登記原因:受託人變更之登記予以塗銷,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於101年9月14日簽訂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第15條信託 主要條款第2款約定:「受益人姓名:李祥剛」,同條第7款約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李祥剛」(見本院卷第9頁),可認系爭信託財產之受益人及歸屬人均 屬被告李祥剛,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即被告李祥剛享有,從而,被告李祥剛應得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之規定隨時終止信託。原告固主張被告終止信託契約違反系爭信託契約第15條信託主要條款第5款:「信託關係消滅 事由:信託目的之完成或信託目的不能完成或信託關係屆滿或雙方協議終止」之約定云云(見本院卷第9頁),然查, 系爭信託契約第15條信託主要條款第5款僅約定信託關係得 由雙方協議終止而消滅,並無明文約定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信託人法定終止權之適用,自不能以此排除被告 李祥剛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行使法定終止權之權利,是原 告所為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㈡承上,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即被告李祥剛享有,則被告李祥剛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伊 與原告間之信託契約關係,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長智公司,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 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塗銷變更受託人登記,要難採認,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全部以古亭地政事務所於103年1月8日登記,權狀字號:103北古字第00071號, 所有權人被告長智公司,登記原因:受託人變更之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