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信託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689號上 訴 人 黃銓義 被 上訴人 李祥剛 長智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蘇苡姍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信託登記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撤銷詐害 行為之訴,其訴訟標的請求權係為詐害債權之撤銷權。又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 的,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請求之債權額即信託財產權利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其欲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即臺 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3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之價額則至少為457萬6,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5萬2,000元×13平方公尺=457萬6,000元) ,揆諸上開說明,應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 6,3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