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7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737號原 告 羅紀秀 訴訟代理人 劉運生 黃冠程律師 被 告 彩虹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鄧介松 訴訟代理人 張義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 所(下稱新店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3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所示水塔〈即水塔1-C1、水塔2-C2、C4,面積分別為2.84、2.04、0.51平方公尺)、蓄水池(即蓄水池1-A1、A2、A3、蓄水池2-C1、C2、C3、C4、C5,面積分別為14.68 、3.16、0.42、2.84、2.04、1.85、0.51、4.60平方公尺),鐵皮屋(即A3、B,面積分別為0.42、13.36平方公尺)等地上物,將上開地上物占用部分之土地(面積合計43.44平 方公尺)返還原告,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3,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1月28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3,840元。嗣於105年4月18日具狀減縮請求返還土地之範圍為附圖所示水塔1-C1、水塔2-C2、C4(面積共5.3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水塔),及減縮請求不當得利32,000元,及自105年3月28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元(見 本院卷第71頁),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祖產,原告於79年間繼承部分產權,之後耗費大量時間及金錢,歷時25年,終於104年5月1日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 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標示之C1、C2、C4部分土地設置系爭水塔,供社區全體住戶使用,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屢次要求被告處理未果,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應為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水塔,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參照被告所提83年3月10日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其以每月 租金500元向台貿八村自治會承租附圖所示C1-C5之水泥蓄水池(水池功能已毀損無功能),作為設置系爭水塔之用,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即每月 500元之不當得利,請求期間自本件104年11月27日起訴時起回溯5年(即99年11月27日)起至105年3月27日,共64月, 合計32,000元(500元/月×64月=32,000元),及自105年3 月28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1、C2、C3(面積共5.39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元,及自105年3月2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元。⑶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水利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4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家用給水第一優先,蓄水建造物之拆除,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而依自來水法第20條、第73條、第74條、第99條規定,自來水設備包含儲水設備,施工應經主管機關事前核准及事後查驗,違者應處以罰鍰。故依民法第765條規定,原 告於被告家用給水合法解決前,無權訴請拆除。又依建築法第30條、第71條規定,起造人需事前提出系爭水塔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始能使系爭水塔成為合法建物,本件彩虹山莊建商曲學傑於68年9月16日取得地主于維紘出具之無償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而取得69建字第107號建造執照及70年使字第 623號使用執照,其中70年使字第625號使用執照之現況圖並已標示系爭水塔之位置,現況圖所示水塔周邊地形及基地位置與地籍圖一致,足證系爭水塔為彩虹山莊合法建物之一部分,其設置符合水利法、自來水法及建築法之相關規定。再原告之被繼承人歷久未訴請被告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應認當事人已默示合意仍照往例使用土地,原告於79年8月9日開始繼承,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自不得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於系爭土地設置系爭水塔,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返還自屬無據。且被告社區之房地所有人均已向起造人或其後手給付公共設施之價金,成為系爭水塔之共有人,原告自難越過起造人逕稱被告獲取不當得利。至台貿八村自治會與被告簽定之租賃契約書,約定出租系爭水塔下方之水泥蓄水池供被告設置水塔之用,租期為83年3月1日起至84年6月30日,一次收足8,000元,嗣後未續租可能因雙方法定代理人均為多層次後手,一時誤會所致。復按,自來水事業對於用戶有供水義務,自來水法第61條定有明文,倘用戶之加壓受水設備不存在,自來水事業即無法履行其法定義務。系爭水塔屬自來水法第61條之1所定加壓受水 設備,為同法第23條所定因接用自來水所裝設之加壓設施,系爭水塔與自來水事業處之送水管及其他設備共構一體,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時不可能不切斷送水管及其他設備,而保存水塔獨具之加壓受水功能,倘切割送水管而不封管,則水噴遍野,如由強制執行處自行封管,則逆水回流,造成自來水事業所有之設備運作失常。上開二種瞬間停止供水法,均可造成被告社區老幼病殘渴斃於自有合法建物內,為平靜之新北市博取新聞版面,執行法院指定之施工者以切斷送水管為拆塔還地之手段,致生公共危險或引起災害之危險,妨害公眾用水違反自來水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構成刑法第354 條第188條刑責。另自來水事業基於其地下埋管權,應以事 先通知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再埋設送水管至系爭水塔之基地,故自來水事業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不能請求切管還地。原告對自來水事業之水管埋設,享有支付償金權及水管變更設置權,上開自來水事業對原告所負之兩種債務,與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同種債務,因自來水法之規定而給付不可分,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原告行使所有權受到自來水法及民法之限制,不得以民法第767條作為請求基礎。 末依自來水法第61之1條第4項規定,系爭水塔應視有地上權存在,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水塔(即附圖C1、C2、C4)現由被告使用中,其中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於89年重測前為新北市○○段○○○○○段00○00地號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135-136頁),並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新店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30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53774685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佐(同卷第40-41、66-67頁),應堪信實。 五、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1、C2、C4部分設置系爭水塔,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水塔,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被告就占用部分土地得否依自來水法第61條之1第4項主張有地上權之爭執,先為審究。經查: ㈠、按「第23條規定之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之私有土地應由用戶取得該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或地上權,始得供水。」,「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土地為公有土地,應取得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使用許可或同意書。」,「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之土地非屬用戶所有,但自自來水事業供水日起,使用年限已達十年以上者,其用戶就該等土地視為有地上權存在,得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並保證工程完畢後恢復原狀下,在取得土地所有權前為必要之維護與更新。」自來水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準此,自來水法第23條所定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之私有土地,用戶於尚未取得該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或地上權前,倘自自來水事業供水日起,使用年限已達10年以上,就該等土地即視為有地上權存在。又自來水法第23條規定:「本法所稱用水設備,係指自來水用戶,因接用自來水所裝設之進水管、量水器、受水管、開關、分水支管、衛生設備之連接水管及水栓、水閥及加壓設施等。」,「前項加壓設施中屬自來水事業依本法第61條規定無法供水者,自來水用戶為接用自來水,於總表後至建築物前所設置之加壓設備、蓄(配)水池、操作室、受水管、開關及水栓等設備,統稱為用戶加壓受水設備。」,第61條第1項規定:「自來水事業在其供水區域內 ,對於申請供水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準此,非在自來水事業供水區域內,致自來水事業無法供水之用戶,為接用自來水,於總表後至建築物前所設置之加壓設備、蓄(配)水池、操作室、受水管、開關及水栓等加壓設備,均屬自來水法第61條之1第4項所稱「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查,彩虹山莊係自來水水壓不可及地區,屬自來水事業依自來水法第61條規定無法供水者,系爭水塔係彩虹社區依同法第23條第2項於總表後至建築物前所設置之蓄(配)水池, 屬第23條「用水設備」之加壓設施及「用戶加壓受水設備」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5年9月5日新北水政字第1051663233號函說明二、(二)可證,而彩虹山莊係臺北自來水 事業處西區營業分處於84年3月17日受理被告申請供水,於 84年6月18日施工完成開始供水等情,亦有該處105年10月19日北市水西營字第1056023680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42頁、第180頁),參以被告所提其(即彩虹山莊自治會)於83 年3月10日與台貿八村自治會簽定之租賃契約書,載明台貿 八村自治會出租標的物為「安康段63分小段96之13地上水泥蓄水池(水池功能已毀損無用)」(89年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詳如前述),租用目的為「架設彩虹山莊公共自來水蓄水塔」,租賃期間為83年3月1日起至84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5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58頁),亦可認系爭水塔係彩虹山莊於83年間所設置。從而,彩虹山莊為自來水水壓不可及地區,屬自來水事業依自來水法第61條規定無法供水者,而系爭水塔係彩虹山莊於83年間所設置,屬自來水法第23條所定「用戶加壓受水設備」,並由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自84年6月18日開始供水迄今,使用年限已達10 年以上,依自來水法第61條之1第4項規定,彩虹山莊就系爭水塔占用部分之土地,視為有地上權存在。 ㈡、原告雖主張自來水法第61條之1規定係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時增訂,惟系爭水塔係於83年搭建,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應無自來水法第61條之1規定之適用,亦即,於上 開規定施行前,如有加壓受水設備使用土地之情形,同條第4項所稱「使用年限」無從起算,該條第4項但書係給予土地所有人10年之猶豫期間可行使其權利,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10年內行使其權利,始發生視為取得地上權之效果。又縱認本件得適用自來水法第61條之1規定,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該條第4項所定10年應自98年1月21日起算,不得回溯起算,始符事理之平。如可回溯起算,將形成土地所有權人於98年1月21日前,本得隨時行使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於自來水法第61條之1施行後,卻一夕之間喪失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不合理現象,本件起訴時自修法後尚未達10年,故被告就系爭土地自無地上權存在等語。惟查: ⒈自來水法於98年01月21日增訂第61條之1第1項:「第23條規定之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之土地應於興建完成時移轉為用戶所有或設定地上權予用戶後,始得供水;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之土地非屬用戶所有,但使用年限已達10年以上者,其用戶就該等土地視為有地上權存在,並得於取得土地所有權前為必要之維護更新。」,其立法理由謂:「本條新增,為使加壓受水設備所有權與使用權合一,以避免紛爭,爰規定取得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為供水之要件。為保障既有加壓受水設備用戶之使用自來水權利,參照本法第110條之1規定,使用年限已達十年以上者,於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前,得為必要之維護更新。」,102年1月16日修正時將原條文第1項前段維持列為現行條文第1項,原條文第1項後段則移列 為現行條文第4項,並增列10年之起算時點為自自來水事業 供水日起算。又參酌上開規定於98年間增訂之立法過程,斯時立法委員張慶忠於提案時說明:「有關高地社區的部分,我們在平地取得自來水的水源後設立總表,利用加壓設備將自來水送往山坡上的社區,本席建議在自來水法第二十三條下新增第二項規定,明列加壓設備的項目並納入自來水法加以管理。同時,這些自來水的設備經過幾年後,因管線老舊或是加壓設備用地的問題,使得自來水的供給產生很大的困難,所以本席建議新增自來水法第六十一條之一,明文規定新建設區之用戶,都應在取得土地地上權或所有權後,才准予供水。至於比較老舊的社區,因地主已不易找尋,基於公益的需要,我們在新增列的自來水法第六十一條之一中規定,管線埋設已達十年以上者,將視同擁有地上權,民法上的規範也是基於此精神,賦予自來水機構檢修老舊水管設備、或針對簡易自來水或高地供水申請貸款之法源依據,以上為本席建議提請公決。」,有立法院公報第98卷第5期委員會 紀錄第103-106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186頁),又上開規定於102年間修正時,斯時立法委員林岱樺於提案時針 對第61條之1第4項原建議:「是不是該將『達十年者』拿掉?本項的意思就是,比如加壓器放在這區的住戶處已經10年了,不管住戶是否同意,水公司都應該來做維護及更新。由於十年以上才有設定地上權,即使他們沒有同意,公部門也應該來作維修。如果是十年以下者,由於還是要維修,假使他們因為是私有地而不同意的話,這區居民該怎麼辦呢?因此本席認為基於維護用戶的權益,應該將『達十年者』拿掉,請署長及總經理考量一下。」。王藝峰組長(斯時應為水利署保育事業組組長)答詢:「這是針對既有的高山地區,針對新社區,我們已經都要求他們要取得土地所有權,所以這部分都是舊的,也是就是十年以上的才會發生這種問題,所以我們才會訂十年以上。」,林岱樺繼而詢問:「十年以下,比如六、七年的呢?」,王藝峰答詢:「當年發照時,都已經要求時年以下者要取得土地所有權。」,亦有立法院公報第101卷第73期委員會紀錄第297-298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0-191頁)。由前述增訂及修正過程可知,增訂自 來水法第61條之1之同時,同法第23條第2項亦配合增訂「用戶加壓受水設備」之定義,將總表後之加壓設備納入管理,因第61條之1第1項明定新建設區之用戶,必須取得土地地上權或所有權後始得供水,慮及立法當時之老舊社區,地主不易找尋,基於公益之目的,而於同項後段增列「用戶加壓受水設備」使用土地已達10年以上者,視為有地上權,賦予自來水機構檢修老舊水管設備、或針對簡易自來水或高地供水申請貸款之法源依據,依此,自應依第61條之1第1項增訂施行當時「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是否已達10年使用期限,作為認定得否發生視為有地上權之效果,始足以解決立法當時「用戶加壓受水設備」使用土地已達10年以上之用戶設備檢修之問題。況第61條之1第1項已規定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之土地應先取得所有權或設定地上權後,始得供水,且依水利署前述答詢內容可知,行政機關早在修法前,即於核發建照執照時要求使用期間10年以下者,均須取得土地所有權,故僅「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於立法當時已設置供水使用10年以上者,始有依上開規定取得地上權之可能,倘如原告主張,自第61條之1第1項增訂施行時起算10年使用期間,則第 61條之1第4項將永無適用之可能。 ⒉又自來水法第110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簡易自來水事業之所有權人或管理委員會於代管期間應將其供水系統設備、廠房、水權狀等列冊無償移交自來水事業使用管理。」,「前項簡易自來水事業如為接管者,其所有權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將其供水系統設備、廠房等之所有權列冊無償點交使用。」,「前二項簡易自來水事業設備等所使用之土地,若使用年限已達十年以上者,免辦理地上權或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來水事業可無償使用,並視為有地上權。」本條係於96年1月24日增訂,上開第3項關於自來水事業得視為有地上權之規定,其立法目的為:「簡易自來水事業考量其土地所有權移轉不易且程序複雜,若要辦理地上權或所有權移轉登記,恐窒礙難行,爰引使用年限已達十年以上之土地,自來水事業可無償使用,並視為有地上權。」,亦即,上開規定賦予自來水事業就使用年限已達10年以上之土地視為有地上權,係考量其土地所有權移轉不易且程序複雜,辦理地上權或所有權移轉登記,窒礙難行;而第61條之1之立法理由既載明 係參照自來水法第110條之1規定所設,益證第61條之1第4項關於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之土地使用達10年以上者,視為有地上權存在之規定,同在避免土地所有權移轉不易且程序複雜,及辦理地上權或所有權移轉登記窒礙難行之窘境所增訂。 ⒊從而,原告主張第61條之1第4項規定係賦予土地所有權人10年猶豫期間行使其權利,應自98年1月21日起算10年云云, 顯與立法意旨不符,洵無可取。另自來水法第61條之1第4項規定於102年1月16日修正時,明定自自來水事業供水日起算10年期間,而非「自增訂時」或「自修正時」起算,亦即用戶得依自來水法第61條之1第4項取得地上權要件之一,為「用戶加壓受水設備」使用土地自供水日起達10年以上,亦無原告所指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併予敘明。 六、綜上而論,依自來水法第61條之1第4項規定,被告就系爭水塔占用如附圖所示C1、C2、C4部分之土地,視為有地上權存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水塔,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面積共5.39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000元,及自 105年3月2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