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7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749號原 告 節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惠莉 訴訟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 被 告 香港商全家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海欣 訴訟代理人 蔡佩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告所提出民國104年2月13日出具之公司證明書所載(本院卷第16頁),被告香港商全家福有限公司(下稱全家福公司)係於104年2月13日依香港法例第622章公司 條例規定在香港註冊辦理公司登記(註冊號碼0000000), 設有代表人胡海欣,原告主張與被告全家福公司間有契約關係,並基此訴請給付報酬,核屬民事私法事件,關於此一涉外民事私法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經查: (一)管轄法院: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得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合作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第12條第1項記載:「因本協議書所衍生 之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5頁),依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一般管轄權。 (二)準據法: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核屬因 私法上債之關係涉訟,兩造於系爭協議書12條第2項約定: 「除本協議書之內容外,以台灣之法令為準據法。」(本院卷第15頁)約定合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就債之關係成立及效力應適用我國法律。 二、再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明定。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全家福公司係依香港法例第622 章公司條例規定在香港註冊辦理公司登記,設有代表人董事胡海欣等情,業如前述,全家福公司既設有代表人,且有獨立財產,仍不失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之非法人團體,而有當 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貳、實體 一、原告主張、聲明 (一)主張:原告在友人引薦下與被告董事胡海欣接觸,開始洽談雙方合作事宜,兩造於民國104年5月7日所簽署系爭協議書 ,同意共同合作舉辦2015年香港及澳門地區Sanrio活動,由原告主要負責活動及產品設計,並與授權之香港三麗鷗公司協調活動執行,被告則主要負責活動行銷、商借場地、製造商品及接洽贊助商等,暫定活動時間為104年9月5日、活動 地點為香港亞洲國際博覽館。嗣因場地租借問題,活動時間改至2015年10月4日,活動名稱定為「2015 Sanrio Family Sports Day」即「2015 Sanrio家族全能運動會」以三麗鷗角色(Hello Kitty、美樂蒂、布丁狗、酷企鵝、Little Twin Stars、Daniel)為主題之大型闖關活動(下稱系爭活 動)。因兩造為初次合作,尚未有足夠之信賴基礎,且被告 係依香港法律登記設立之公司,營業所設置於香港,在我國亦無資產可作為擔保。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履約保 證金,詎被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先以不相信原告所找之律師事務所為由,希望由被告來選任第三方保管律師,而後又以公司資金調度有問題,無法依約提供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提出以香港匯豐銀行本票1000萬元替代現金,後又表示無法提供本票,僅能提供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等值支票一張,希望原告接受。被告此二項要求均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但原告為求合作順利,仍然同意以此方案行之,嗣兩造與被告所選任第三方保管律師即日恒國際法律事務所謝進益律師,三方於104年8月31日簽署履約保證金保管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由被告交付發票日104年8月14日,港幣266萬元(等值1000萬元)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之 支票一張(下稱系爭支票)予謝進益律師保管,作為本次合作之履約保證金。依系爭協議書,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7 條於同年9月20日前給付顧問設計費餘款350萬元,惟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止,均未收到此筆款項。因被告於同年月20日付款期限屆至仍未給付顧問設計費餘款350萬元予原告, 原告遂於同年月23日由負責人李惠莉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負責人董事胡海欣及董事毛子文(Lester Mo),請被告依合 約內容盡速給付,否則將透過履約保證金機制來執行此項費用,惟被告對於此電子郵件並無任何回覆。原告於同年9月 24日分別發函予被告及保管律師謝進益律師,說明被告有逾期付款之情形,構成執行履約保證金之要件,遂請謝進益律師執行三方履約保證金保管信託契約內容,將保證金支票兌現,並將兌現後金額給付350萬元予原告,以維原告權益。 謝進益律師為求慎重,多次以電子郵件方式請被告表示意見,惟被告遲遲未有回應。詎被告遲至同年11月4日委託香港 何升委律師發函予謝進益律師,辯稱原告並沒有於同年10月9日或者以前,向謝進益律師發出違約通知,且原告因違反 系爭協議書導致被告損失超過1000萬元云云,要求謝進益律師交還保證金支票,並請聲明該支票已註銷,原告亦於同年11月4日發函予謝進益律師說明函中所為之指控均昧於事實 且無任何依據,仍請謝進益律師依履約保證金保管信託契約,就被告所提供之支票取償,而謝進益律師親自將系爭支票攜至香港兌現,卻發現系爭支票已遭被告惡意止付,導致原告無法就系爭支票兌現求償。被告拒不付款且惡意止付系爭支票,甚至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提供1000萬元為保證金,改以擔保力較低之系爭支票替代,實有於簽約,或至提供系爭支票之時,已有拒絕給付剩餘設計顧問費之意圖。準此,被告拒絕給付顧問設計費餘款350萬,甚為明確,原告依系爭 協議書第7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於法有據。另就被告提出之和解協議書,原告早於105年2月間即先簽名用印後交予被告,作為要約,惟被告並未將和解協議書之正本簽名用印後交給原告留存,迄至同年8月9日,被告方透過香港何升偉律師以電子郵件及傳真傳送和解協議書被告簽名用印之版本(影本),惟在此之前,雙方在同年6月間已協商另一清償付 款方式,由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再加上氣墊之使用收益利潤分配比照和解協議書內容,來清償剩餘的300萬元,並由 原告經理陳品翰於同年6月間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胡海欣以微 信討論取得共識,並由原告經理陳品翰於同年6月17日以電 子郵件寄送予被告法定代理人胡海欣,並得胡海欣之初步同意,是以原告此舉不僅提出新協議書內容之要約,同時帶有撤回和解協議書要約之意思表示,故和解協議書因未在同年6月17日撤回要約前經被告簽名用印,自不生契約拘束雙方 之效力。縱認和解協議書有效,惟約定內容僅為提供被告另一種清償350萬元之方式,並非以此方式達成和解而拋棄其 他請求,被告如尚未能清償350萬元,原告仍有權請求被告 償還之,且和解協議書乃提供被告另一方式清償350萬元, 並非原告拋棄此債權,或原告僅能透過此種方式取償。和解協議書第5條中已明確約定被告需於全額清償350萬元時,原告方會撤回本件訴訟,是以被告以和解協議書抗辯拒絕給付本件請求云云,洵不足採。 (二)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 (一)答辯:兩造均為以活動企劃為業之公司,原告曾於103年獲 日本三麗鷗公司之台灣子公司授權舉辦名為Hello Kitty Run路跑之活動,鑒於被告有於香港及澳門地區舉辦三麗鷗 公司授權活動之規劃,遂與原告洽談合作,雙方磋商過程中,原告向被告明確表示其因舉辦前述路跑活動而與三麗鷗公司建立良好合作關係,被告如後續擬於香港及澳門地區舉辦三麗鷗公司活動,原告得比照其所舉辦之Hello Kitty Run 路跑活動與三麗鷗公司接洽協調。被告為期於香港及澳門地區之三麗鷗公司授權活動順利舉行,遂於104年5月7日與原 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兩造共同承辦系爭活動,詎兩造簽約後開始著手進行系爭活動規劃時,被告始知悉原告所稱與三麗鷗公司有良好合作關係者根本只有三麗鷗台灣子公司,原告與日本三麗鷗公司、三麗鷗香港公司此前完全無業務合作或接觸,原告於締約前所稱其可順利與三麗鷗香港公司協調舉辦活動所言為虛,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根本無原告所稱因其與三麗鷗公司關係良好得促進活動順利舉辦之利益,甚至,三麗鷗香港公司對原告提出之Hello Kitty Run路跑活 動(即原告於台灣舉辦之Sanrio活動)企劃完全不同意,導致原擬進行之系爭活動內容需重新規劃,後以Sanrio家族全能運動會(即Sanrio Family Sports Day)設置運動關卡之活動方式重新規劃並舉行。再者,原告提出有關之活動設計、商品、廣告圖樣屢屢遭三麗鷗香港公司否決,表示完全不合格、難以給予意見、重新設計等等,導致遲未能取得三麗鷗香港公司同意審批製作,且屢屢延遲遞交設計,嚴重影響系爭活動門票之銷售日期及舉行,被告已投入被告公司諸多資源,甚至對外舉債,不得不舉辦系爭活動,為系爭活動之進行,只得另行支付費用予三麗鷗香港公司人員進行系爭活動設計。惟被告因原告未能履行系爭合作協議之工作,已蒙受超過港幣6百萬元鉅額損失,甚至慘遭參與活動之消費者投訴 ,被告後遂以律師函請求原告返還已受領350萬元並賠償被 告所受損失2100萬元。豈料,原告竟於同年12月7日向本院 起訴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之規定給付尾款350萬元。嗣兩造於同年12月間開始以電話、電子郵件就系爭協議之爭議進行協調,原告直指系爭協議已約定由台灣地區法院審理,被告為香港公司如執意以訴訟處理系爭協議,耗費重大訴訟成本,不利公司經營,幾經協商,兩造同意合作舉辦氣墊活動,原告楊志堅於105年1月份以「主旨:氣墊體能王及合作協議」之電子郵件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胡海欣說明雙方和解內容,由被告負責提供活動氣墊予原告,原告於台灣舉辦氣墊體能王之活動,再以氣墊活動收益抵償系爭協議尾款350 萬元,雙方又依上述意旨簽訂同年2月和解協議書所載和解 內容亦與上述電子郵件意旨一致,有雙方往來郵件與資料可證,兩造同意以聯合舉辦氣墊活動,共享活動收益之方式解決爭議,原告遂即著手進行氣墊活動舉辦事宜,原告後以電子郵件主旨「氣墊體能王及合作協議」向被告重申雙方氣墊之活動作為和解內容。嗣被告依和解協議之內容自付運費寄送氣墊至台灣予原告,原告亦已收受且開始進行氣墊活動,被告於接獲該協議書完成簽名用印後,即通知原告之連絡人楊志堅先生。另查和解協議書性質為和解契約,甚為明確,依民法第737條之規定,雙方本於系爭協議之權利均因讓步 而拋棄,至被告於同年8月9日透過香港律師發信予原告訴訟代理人,僅係善意通知訴訟代理人雙方業已和解乙事,以免雙方訟累,故原告不得更以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顧問設計費,再按和解契約之成立,不以訂定書面為必要。另原告主張其於同年2月間將其用印簽名之和解協議書交予被告為 要約云云,惟查和解協議書是原告簽署已和解之證明文件,而屬回證並非要約,即便為要約,該要約達到被告,並由被告以意思實現方式承諾,契約即已成立,要約亦不得撤回,原告復主張清償方式之變更,非屬和解,惟本案兩造合意以舉辦氣墊活動收益取償系爭合作協議尾款350萬元亦屬和解 契約,原告陳稱清償方式之變更,非屬和解,顯屬無稽。再原告主張同年6月17日電子郵件之新協議書充其量僅為新要 約,且該要約未經被告承諾,雙方意思表示未合致,縱由微信之對話內容,語意不連貫之文字亦礙難認定被告之意思表示,綜觀全部內容,僅係被告要求將原告其所稱新協議書之內容發給被告再做確認,而被告未予同意,此亦可由原告提出之新協議書上並無原告、被告簽名可證。綜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元,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104年5月7日所簽署系爭協議書,同意共同合作舉辦 系爭活動,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履約保證金,被告提出香 港匯豐銀行1000萬元等值支票一張,經原告同意,嗣兩造與被告所選任謝進益律師,於104年8月31日簽署系爭信託契約,由被告交付發票日104年8月14日,港幣266萬元(等值1000萬元)之系爭支票予謝進益律師保管,作為本次合作之履 約保證金,上支票經提示後不獲兌付,原告於訴訟中已收受被告另交付之氣墊。 四、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4項請求給付本件餘款,被告則以兩造已另成立和解為主要抗辯,以下略述本院認定原因: (一)兩造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就系爭協議書成立和解契約: 1.依原告所提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微信對話紀錄,被告代表人胡海欣與原告經理人陳品翰2016年6月16日之對話如下: 「陳:這是新的方案,你們還50萬,剩下的300萬我們用氣 墊去賺,一樣氣墊賺的錢73分,你們分3成賺到300萬後可以選擇氣墊留給我們做活動,或者你們要拿回去」「胡:哦,那我明白了」、「都是公平的。」(本院卷第133頁反面) ,依上對話,已足認兩造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兩造已於當時就系爭協議書成立口頭和解,該和解之內容為「被告願交付氣墊、50萬元予原告,另以使用氣墊之收入7/3分帳以清償 300萬元,350萬清償完畢後原告可以選擇取回氣墊。」,則於兩造已成立上述和解之情形,且原告並不爭執被告依上和解內容交付氣墊之情形下,兩造即均應受上和解契約之拘束,亦即,原告已不得再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4項之規定再為全部350萬元之主張,而僅得於被告已依和解契約交付氣墊 後,再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原告雖稱其並未放棄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4項主張之權利,惟上和解契約,已就原告本件主張之350萬元為全部(即其餘之300萬元以氣墊收入拆帳清償)解決,原告上項主張,與上和解契約之真意不符,無可採取。 2.被告雖辯稱,上微信之對話內容,語意不連貫之文字難認定被告之意思表示,且全部內容,僅係被告要求將原告所其所稱新協議書之內容發給被告再做確認,被告並未同意,故其未於原告2016年6月17日所另寄之協議書書面上簽字云云, 惟查,和解契約非要式契約,僅兩造意思表示合致即足以認定,依上述所引據之對話內容,已足以認定兩造已有意思表示合致之情,縱上述對話之後,被告要求原告另寄書面,被告並於原告2016年6月17日寄達書面後,未就該書面簽署確 認,亦無礙上述和解契約成立生效之事實,以維誠信及交易信用。至被告另辯稱,其已簽署原告於2016年2月所提之協 議書(本院卷第99-101頁),依該協議書,原告已不得再為請求云云,惟該書面協議書,依上述微信對話內容「這是新的方案」,已足認原告已修正原協議書之內容,該修正並不因被告於修正前有依2016年2月協議書交付氣墊予原告使用 之行為而有所不同,且被告若已同意上2016年2月協議書之 內容,其即可於2016年6月16日前向原告明示同意並寄還2016年2月之上述協議書。此外,依被告所提之兩造電子郵件( 本院卷第91-94頁)、原告楊志堅電子郵件(本院卷第102頁) 、兩造往來郵件及資料(本院卷第103-105頁)、被告提供予 原告氣墊之清單(本院卷第106-110頁)、氣墊進口報單(本院卷第111-112頁)、原告楊志堅電子郵件及氣墊活動收據部分資料(本院卷第113-116頁)、原告楊志堅電子郵件(本院卷第151頁)、氣墊體能王活動收支表(本院卷第152頁)、2017年 氣墊體能王活動廣告(本院卷第153頁)等舉證,除上協議書 之簽署外,並無被告於2016年6月16日前同意上述2016年2月協議書意思表示之證明。至於被告所簽署之2016年2月協議 書,其意思表示,係於2016年6月16日後之8月9日始寄達原 告訴訟代理人(本院卷第124頁),因2016年2月協議書之內容已經原告於2016年6月16日修正經被告同意成立和解契約 如上,被告其後寄達原告經其簽署之2016年2月協議書,即 不生改動2016年6月16日和解契約之效力,被告上項抗辯, 亦無可取。至於被告另提律師函(本院卷第95-98頁)抗辯 原告因系爭協議書所生損害甚鉅云云,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為該損害之舉證,是其上項抗辯,自無從逕為認定。本有關被告另提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69號判 決(本院卷第154頁)、台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859號判決(本院卷第155-164頁)、台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402號判 決(本院卷第165-174頁)、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40號判決( 本院卷第175-181頁),與本件基本事實不同,本院無法遽為援用並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原告僅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50萬元。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04 年12月2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其超出該准許部分之請求,並無依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願供擔保,分別為假執行、免假執行金額之酌定。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