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9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952號原 告 昇堡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索玉昇 訴訟代理人 溫令行律師 被 告 綠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南 訴訟代理人 施雅馨律師 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按日計算每日參仟元之違約金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以前,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以前,以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委託專案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1條第5 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11月8 日由原告公司董事長索玉昇與被告公司之許量魁洽談,簽訂系爭合約,委託被告開發LED 照明無段式調光集成電路(ASIC),約定合約價款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被告應於101 年3 月10日前交付樣品,原告並依約給付開發預付費用100 萬元。系爭合約簽訂後,原告即開始與客戶進行商業洽談,然被告於101 年3 月10日並未依約交付樣品,故原告以電子郵件催告被告表示「Schedule所載3/10已經開始delay 了. . . 時間是我們所關心的,請告知目前進度」,被告均未依約交付,嗣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被告仍繼續拖延,102 年3 月4 日原告告知被告「回顧委託開發合約應交付樣品的日期是2012年的3 月,而今已是2013年的3 月了,此期間由於貴公司的RD人員技術與策略規劃造成了首次延誤,接著2012年11月底IC改版誘因貴公司的業務取向造成了再次延宕;慶幸,就目前所知的訊息瞭了解,在技術問題上已於2013年2 月22日前完全能解決,但時間與商機已然浪費頗深,數次國際大展的機會喪失造成我司對客戶的承諾失信,相對也承擔了包含有形資金消耗與無形的商譽與市場行銷計畫修改不少損失。」,被告知道事態嚴重,決定重新設計,並向原告表示102 年10月31日前會將樣品交付原告,然迄今仍未完成開發,遑論交付樣品。原告已於104 年4 月30日寄發新店寶橋74號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催告被告履行契約交付驗收,並請求給付101 年3 月11日遲延之日起至系爭工程交付承認驗收之日止,每日按契約總價300 萬元之0.5%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於101 年3 月10日交付樣品承認驗收,迄今未交付,遑論承認驗收,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合約第10條第3 項及民法第254 條規定,以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通知,並請求給付已給付之價款100 萬元之兩倍金額,及自101 年3 月11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止,按日計算每日15,000元之違約金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101 年3 月11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止,按日計算每日15,000元之違約金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據原告所提供產品功能規格即如系爭合約附件一所示,要求之功能為「單燈」。被告於101 年1 月30日依約設計並提出產品規格書時,原告於101 年2 月1 日回覆信件及副檔內容僅為有關文字修正,並無功能修改變更之指示,故原告並未依系爭合約第1 條第3 項約定,在開發初期30天內提出功能修改,期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配合修改(但均非功能修改),被告基於雙方合作情誼而配合原告要求,但原告遲至被告完成設計送樣後,又再提出要求變更並增加原產品規格功能,將原「單燈」功能變更為「多燈」功能,已屬系爭產品本質更動,甚而遲至102 年3 月間原告仍要求被告增加原產品規格書內容以外之產品功能,是以系爭合約所列之期程安排,被告本已依約履行,但原告拒絕受領,依民法第234 條規定,原告應負遲延責任,且經原告提出多次產品功能變更,被告均配合變更設計,均非可歸責於被告,可證雙方有明示或默示合意增加延長工期。原告於寄發104 年4 月30日、104 年7 月13日函文前,仍續行提出多次產品功能變更,甚而於產品規格書由原先之「單燈」而後於102 年2 月起IC改版,新功能質變為「多燈」,系爭合約附件一定義之原始6858之IC產品,規格書係10隻pin 腳、電壓控制輸入調光開關控制調光(單燈、固定負載)之產品功能,而至6881之IC產品規格書,除前述功能外,新增包括4 隻pin 腳且變為14腳包裝、多燈管過電流保護、操作模式指示燈、獨立多燈同步控制電路、同步電路測試pin 腳,並經102 年10月雙方確認產品最後修正版規格書,而依據該最終版產品規格書所載係「. . . 與光耦合器搭配可用於檢知多燈管連接配置,保護因其一燈管移除或未連接等情況下,避免過電流加諸於其他LED 負載,延長燈源壽命」,已由簽約時定義的IC腳數為10pin 之原編號6858之IC,後於102 年2 月又分為完整功能編號6881之IC(14pin )、無多燈管保護功能編號6868之IC、僅開關控制調光功能編號6831之IC,原告依其變更設計要求並加以指示被告,並非可歸責於被告。又原告以104 年4 月30日存證信函要求以雙方約定之多燈並聯功能規格為驗收,然比對雙方確認產品最終版規格書,應僅有第一項內容為規格書所列,其餘第二項、第三項內容均非規格書所列,且被告設計完成之6881之IC,已符合原告所稱前開第一項內容,已得為驗收,原告卻以非規格書所列產品功能要求被告完成驗收,顯已逾雙方約定範圍,並非被告履約義務,故被告無需對於原告負遲延責任,亦無構成違約事由。被告為本件設計開發案,為原告屢次變更設計,已投入並支付之成本包括「光罩、研發費用、封裝測試費用、耗材、晶元(PR wafer)等項目,費用合計498.6 萬元,已逾系爭合約總價金及原告已支付之100 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 (一)兩造於100 年11月18日由原告公司董事長索玉昇與被告公司之許量魁洽談,簽訂委託專案開發合約書,委託被告設計開發LED 照明無段式調光集成電路(ASIC),被告應於101 年3 月10日前交付工程樣品,原告並依約給付開發預付費用100 萬元。被告並未於101 年3 月10日交付工程樣品。 (二)原證1至8、被證1至7形式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委託被告設計開發LED 照明無段式調光集成電路(ASIC),並簽訂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1 條第1 項、第3 項、第2 條第2 項約定:「合約內容為ASIC委託專案開發。包括:規劃、此ASIC設計資料文檔、本產品設計與技術支援。」、「功能規格要求:乙方(即被告)參照甲方(即原告)所提出之產品功能規格進行設計,產品功能規格視為本合約之一部分,詳如附件一,又,在開發初期30天內甲方如提出功能的修改時,乙方同意全力配合,如需增加工時甲方同意斟酌合理的修正工期。」、「工程工期:乙方應依本合約所訂工期流程完成各階段之開發工作,所訂定流程視為本合約之一部分,如附件三。」,又依系爭合約附件三所定工期時程,被告應於101 年3 月10日交付系爭工程樣品(E/S 即Engineering Sample),此觀附件三記載「3/10E/S 」即明,足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時約定之產品功能規格內容如附件一,被告應於101 年3 月10日前交付樣品。 (二)查被告辯稱已於101 年1 月30日提出產品規格書,原告於101 年2 月1 日回覆信件及副檔內容僅為有關文字修正,並無功能修改變更之指示等情,有原告與被告公司市場行銷副處長、代表被告與原告洽談之證人許量魁間之電子郵件可按(見本院卷第54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確實並未依系爭合約第1 條第3 項約定,在開發初期30天內提出功能修改。 (三)被告雖辯稱已依系爭合約所列之期程安排,依約給付乙節,然為原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已完成設計、提出樣品請原告驗收之證據,僅以101 年10月18日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記載「準備兩片裝好的PCB 及1pcs PCB空版給我們check 」等語為證,惟兩造均不爭執被告並未於101 年3 月10日交付工程樣品,又被告於101 年10月15日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01 頁)仍記載「採用MLCC部分的,仍有LED 抖光的ISSUE !」,再觀諸前開101 年10月18日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64頁)記載:「周一(10/15 )AE已將抖光問題的相關波形確認出來了,RD是否已有解決方法?時間急迫,我們預訂明天(10/19 )下午在新店office meeting,確認技術上解決方法及其他,ok?請回應確認!. . . 」等語,顯然原告於101 年10月間尚表示有抖光的問題存在,並經證人即被告市場行銷副處長許量魁證稱:樣品是在101 年10月提出,有讓原告看過樣品,但因為原告不滿意產品的性能,表示在調光的時候會有抖動的狀況,主要是這個問題,當時確實有抖動的狀況,在103 年1 月才解決抖光的問題等情明確,顯見被告在101 年10月始交付樣品,且有抖光之問題須修改,自尚難認定被告已依約履行。故被告辯稱已依約履行,係原告拒絕受領云云,自無足採。 (四)被告有無給付遲延之情事? 1.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若依兩造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相互的效果意思表示一致者,其契約即為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或具備一定形式要件為必要。 2. 查,據證人許量魁證稱:附件一是當時談好要開發IC功能的描述,功能是用在LED 調光控制IC,主要調光的控制是用開關來控制,不調光的時候,一打開會像普通的燈光,對開關做快速切換控制,就可以調光,取代原來用旋扭調光的方式;當初簽約當時只有功能描述,還沒有規格書,規格書是到隔年1 、2 月的時候才有;當初在調光方式都是針對以前的鎢絲燈泡的應用,那時候沒有想到有多燈的應用,多燈評估是到102 年1 月18日原告才提出請被告評估,簽約一開始稍微定義IC是8 腳或10腳,提出規格書時才能確定需要幾隻腳。;被告在101 年3 月10日前還沒有交付樣品,因為還沒有設計出來;樣品是在101 年10月提出,但原告表示調光的時候有抖動的狀況,當時確實有抖動的狀況,IC必須做一些修改,被告有修正抖動的問題還有其他一些小問題,在修改過程到102 年1 月18日原告請被告評估多燈管的功能,31日又加一個80瓦及40瓦不同區動的IC,在5 月的時候就把IC區分為3 顆,1 顆是10pin 另外2 顆是14pin ,5 月20日增加一個紅外線控制的功能,因為增加這些功能被告直到103 年1 月3 日才把修改的IC讓原告看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並經證人許量魁將原告寄予證人許量魁之電子郵件中有超出系爭合約附件一之功能或規格部分以鉛筆標示出(見本院卷第65、67、68、70、75頁),又觀諸原告於102 年1 月31寄予許量魁之電子郵件記載:「. . .3.Martin 答應先給昇堡8259IC的完整地check list,參考用,等AE /FAE 測試6868完整後會出來完整報告提供給昇堡確認。4.MOSFET驅動能力分成2 種80W/40W (在Part No 後面加註A/B 來區分,以免造成EMI 的解決困擾. . . 7.由David 提出1 對多燈的出pin 或table ,再由Martin check。」,並於102 年3 月21日則寄予許量魁大改版項目匯總備忘上記載改版修正項目,並載明「8.封裝:區分iDim6831(SOP8),iDim6868(SOP10 ),iDim6881(SOP14 )」,顯然並未記載系爭合約附件一所指iDim6858,參以原告於104 年4 月30日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中亦稱:「期間功能規格至民國102 年5 月9 日,與貴公司資深經理許量魁電話會議中,達成最終確認。如改按規格確認日起算至今,也已遠遠超過五個月的約定工期期限。」,有新店寶僑郵局第74號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復經證人許量魁證稱最後確認應該是在103 年1 月8 日乙情,顯然兩造確實有合意產品功能規格變更之情形,並經兩造確認。 3. 查原告委請律師於104 年7 月13日所發之律師函固記載:「綠達公司知道事態嚴重,決定重新設計,並向本公司表示102 年10月31日前會將樣品交付本公司」等語,然被告委請律師於104 年8 月17日所發之律師函則否認有前開事實,有104 年7 月13日104 令字第0000000 號律師函、興泰聯合法律事務所104 年8 月17日(104 )興泰字第001040817001號函(見本院卷第18、19、89至91頁),復經證人許量魁證稱沒有承諾原告在102 年10月31日前將樣品交付等情,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堪認被告辯稱兩造未就變更功能規格之產品之樣品交付期限為約定,顯非無據。 4. 原告雖主張被告仍應依系爭合約完成系爭專案工程(即IDIM6858)。然查,被告於101 年10月提出樣品後,因當時有抖動的狀況,IC必須做一些修改,在修改過程到102 年1 月18日原告請被告評估多燈管的功能,已如前述,原告並於102 年3 月4 日寄予證人許量魁之電子郵件表示:「回顧委託開發合約應交付樣品的日期是2012年的3 月,而今已是2013年的3 月了,此期間由於貴公司的RD人員技術與策略規劃造成了首次延誤,接著2012年11月底IC改版誘因貴公司的業務取向造成了再次延宕;慶幸,就目前所知的訊息瞭了解,在技術問題上已於2013年2 月22日前完全能解決,但時間與商機已然浪費頗深,數次國際大展的機會喪失造成我司對客戶的承諾失信,相對也承擔了包含有形資金消耗與無形的商譽與市場行銷計畫修改不少損失。值此之際,必須就後續的工作計畫做一明確時間的進度管控,否則市場商機丕變,我司合作誠信商譽受損都非你我所樂見才是。我司現在必須交付準確的量產計畫,否則市場行銷計畫無法執行,因為市場需求成長幅度也代表市場競爭的強烈度,對於生產& 行銷的團隊高額的投資我司承擔極大的責任,所以請貴司務必盡速提供出來後續直到正式Sample可交付的完整排程,以利我司對客戶得以交代維繫.. .」,嗣於102 年7 月5 日原告尚且詢問許量魁「Layout預計何時可tape out?請工程師加班幫忙趕回進度,以免造成樣品交付的延遲!」,有前開電子郵件附卷可按,並經證人許量魁證稱:「因為原告都要求驗收多燈管的功能6881,所以沒有驗收6858」、「(問:原告在102 年1 月之後陸續增加功能你或被告公司是否有表示係增加原契約約定所無之功能?依約應作何處理?)應該都只是口頭上說明會延誤時間,因為當初的確開發由延誤一點時間,所以也沒有要求原告要重新簽約,且原告也沒有要求要解約。」等情,參以原告於104 年4 月30日催告被告之存證信函亦載明「依據雙方約定之多燈並聯功能規格,將錯誤處修正並經測試無誤後提供樣品交付驗收」等語,顯見被告辯稱係因原告未針對即IDIM6858產品驗收乙情,自屬可採。綜合上情交互以觀,堪信兩造已默示合意變更約定交付之內容,是以,尚難以被告未於101 年3 月10日前交付IDIM6858 樣品遽謂被告應自斯時即負遲延責任。 5. 又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為委託專案開發,由原告提出功能規格,而由被告設計細部規格,即依原告提出產品所需之功能規格將設計出實體並得以量產之產品,原告僅須開出功能規格,被告應提出細部設計規格,提出產品規格書與原告確認,接著由被告製作樣品,進行樣品測試,測試結果如符合原告功能規格,原告應依系爭合約第8 條驗收核可簽署承認書,開發案始為完成,此亦為科技業委託開發之通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核與系爭合約第1 條第3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約定:「乙方參照甲方所提出之產品功能規格進行設計」、「驗收標準:乙方所提供本產品樣品的驗收,以乙方提供原始詳細測試版的功能參數為主要驗收標準,另以甲方之客戶以本產品實際與商品結合測是列為必要驗收條件。」、「乙方依甲方指定之規格完成其委託之設計時,應先將其送交甲方認可,甲方於收受後30天內應進行驗收與測試工作,如認其不符附件一之約定,得請乙方修改至適當為止,甲方認可後應以書面通知乙方。」之內容相當,另據系爭合約附件三可知被告須交付工程樣品予原告,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交付樣品予原告為真實可採。 6.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固未就變更功能規格之產品之樣品交付期限為約定,業如前述,然觀諸系爭合約約定之工期流程,參以證人許量魁證稱:「(問:簽約當時有無約定何時交付樣品?)契約上面約定是簽約後5 個月之後,我們有預估一個時程,大約是在2012年3 月10日。」,及原告於104 年4 月30日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中稱:「期間功能規格至民國102 年5 月9 日,與貴公司資深經理許量魁電話會議中,達成最終確認。如改按規格確認日起算至今,也已遠遠高出五個月的約定工期期限。」,復審酌證人許量魁證稱最後確認應該是103 年1 月8 日乙情,認原告於104 年4 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到該函30日內,依據雙方約定之多燈並聯功能規格,將錯誤處修正並經測試無誤後提供樣品交付驗收,應符合前開規定,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能提出已交付符合最後兩造確認之產品功能規格之樣品供原告驗收之證據,故被告於原告得請求給付時,經定期30日內給付而未給付,足認被告自104 年5 月31日開始負遲延責任。 (五)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10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給付自101 年3 月11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止,按日計算每日15,000元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1. 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3 項約定:「乙方應保證按照合約規定的進度將此本產品交付承認驗收,若逾期交付,每遲交付一日的違約金為合約總價款的0.5%。如延遲交付超過30日,甲方有權單方解除合約,且乙方須補償及退還已收到之NRE 價款的兩倍金額給甲方。」,有系爭合約附卷可參。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為民法第254 條所定。 2. 查被告自104 年5 月31日開始負遲延責任,業經認定如前,故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10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5 月31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04 年11月24日止,按日計算每日15,000元之違約金予原告,自屬有據。次查,原告於被告延遲交付超過30日後,復於104 年7 月13日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有該律師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19頁),且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已給付100 萬元,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3 項約定及民法第254 條規定,以起訴狀為解除系爭合約之通知,並請求被告給付已給付價款之2 倍金額即200 萬元,於法有據。 3. 另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由上開法文意旨可知,違約金固以賠償總額約定性為原則,然如當事人另有約定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即為「懲罰性違約金」。系爭合約第10條第3 項前段約定:若乙方(即被告)逾期交付,每遲交付一日的違約金為合約總價款的0.5%,顯係就被告之遲延給付而為違約金之約定,且係約定按日給付違約金者,而非預定一定之總額為給付,核上開按日給付違約金之性質顯係懲罰被告不於一定時期給付時之約定甚明,為懲罰性違約金。系爭合約第10條第3 項後段約定:如延遲交付超過30日,甲方(即原告)有權單方解除合約,且乙方須補償及退還已收到之NRE 價款的兩倍金額給甲方,依前述約款內容,原告得以原告已交付之價款作為違約金,由該約款並未為具體載明屬於懲罰性違約金之意旨,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亦堪認原告依該約款請求補償者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4. 再按民法第252 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且不論係「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抑「懲罰性違約金」均得適用本條規定加以酌減(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衡量違約金是否過高,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度台上字第807 號、51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例足參。本院審酌被告逾期完工之情形,認每日以總價款0.5%,即15,000元計算違約金,比較契約當事人間之損益,顯有失衡,蓋累積一定天數,懲罰性違約金之賠償金額即高於契約本體之債務價款者,已逾懲罰性違約金制度在於形成制約債務人之內心意思,以確保一定的債務履行目的而已,並非代替損失之補償,爰酌減為每日罰款以合約總價0.1%,即3,000 元(3,000,000 ×0.001=3,000 )為允當;又系爭合約第10條第3 項後段約定違約金數額之多寡,端視原告前已交付價金數額而定,所約定違約金之計算方式,顯未顧及原告因違約所受具體損害之程度,本院認此違約金既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數額多寡自應斟酌原告實際所受損害及前揭規定說明之事項為判斷,而兩造於100 年11月18日簽訂系爭合約,原告依約給付開發預付費用100 萬元,兩造原約定應於101 年3 月10日交付樣品,因被告未交付,嗣經兩造合意變更產品功能規格後,被告仍未能在原告催告給付後交付樣品而應負遲延責任,然被告並非完全未進行,已為相當之設計,審酌原告受有交付之價款之利息損失、原本得預期之履約利益,連同當時之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契約第10條第3 項後段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以100 萬元計算,尚屬過高,應酌減至50萬元,始屬相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10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被告應給付自104 年5 月31日起至104 年11月24日止,按日計算每日3,000 元之違約金予原告,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黃進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