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01號原 告 江治澔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李國仁律師 被 告 方朝正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第1 項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及自民國103 年3 月7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4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61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陳怡先於95年10月7 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因女兒稱:「媽媽昨天帶我跟一位叔叔去樂高餐廳吃飯,晚上去新光三越買內衣」,及多次詢問原告「為什麼你不叫爸爸老公呀?」而警覺並留意與陳怡先婚姻間之種種異常跡象,竟無意間自家中原告所有之硬碟發現陳怡先(帳號:vivi_an28/暱稱:老婆、乖、凹)與被告(帳號:cutepf/ 暱稱:老公、皮、凸)之Skype 對話。被告明知陳怡先於103 年11月23日與原告調解離婚前,尚與原告存有夫妻關係,且育有一女,竟至晚自103 年3 月7 日起,與陳怡先多番合意性交,且持續維持不正常之男女關係,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權甚鉅,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與陳怡先利用與未成年女兒一同出遊作為掩護,更於女兒面前,恣意身著同款情侶裝旁若無人熱切擁吻,影響女兒正常家庭觀念倫常甚鉅,危害身心正向發展尤然。被告一再與陳怡先履履合意性交,又於言談中一再回味苟合斯時,兩人間之淫詞穢語,將具有合法配偶、父親地位之丙○○,譏諷喚作「司機」;更有連同陳怡先與未成年女兒在外扮為一家,於103 年5 月4 日「聯袂」以父母身分攜未成年女兒出席任職公司英業達集團所舉辦之家庭日活動,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鑑於侵權行為發生之際,兩造雙方均任公司高階主管職務,是衡其雙方資力,及被告所為惡性及原告所受損害,被告應賠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40 萬元。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2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陳怡先之前任職於同一家公司,分屬不同部門,偶而會一起吃飯,嗣後因陳怡先向被告表示家庭生活不順利,被告一開始基於同事之情誼,予以安慰,後來卻由憐生愛,而與陳怡先曖昧,彼此曾有牽手、親吻等動作,但雙方並未發生性關係,否則,原告既委託徵信社苦心追蹤跟拍這麼久的時間,應不難提出雙方通姦之證據。原告主張被告與陳怡先兩人曾在原告未成年女兒面前接吻、曾向原告表示:「媽媽,為什麼你不叫爸爸老公呀?」,又稱被告曾於103 年5 月4 日以父母身份帶原告未成年女兒出席公司舉辦家庭日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skype 通訊記錄形式真正及實質真正,skype 對話內容可事後竄改變造,且原告於另案提告刑事通姦罪迄今將近一年,自始至終仍無法提出被告與原告前妻通姦之證據,檢察官調查後亦認為無法證明有通姦事實而給予不起訴處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7頁反面): (一)原告與原告配偶陳怡先於95年10月7 日結婚,嗣經陳怡先提起離婚之訴,並於103 年11月23日成立調解離婚。 (二)被告與陳怡先前均任職於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業達公司),分屬不同部門。雙方曾有過曖昧,有牽手、親吻等動作。被告已於103 年9 月30日自英業達公司離職。(三)原告曾對被告及陳怡先提起通姦告訴,嗣於偵查中撤回對陳怡先之告訴,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後,以104 年度偵字第442 號對被告處分不起訴。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訴外人即配偶陳怡先婚姻關係存續中與陳怡先多次合意性交,且持續維持不正常之男女關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夫妻身分法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被告應賠付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240 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二)若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之行為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 1.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2. 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陳怡先尚與原告存有夫妻關係,竟至晚自103 年3 月7 日起,持續與陳怡先合意性交等情,並提出被告與陳怡先之Skype 通訊對話紀錄及電磁紀錄光碟、私會錄影影像紀錄光碟、通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被告與陳怡先通姦次數整理表(見本院卷第9 至18、64、66至86、139 至143 頁)為證。被告則辯稱與陳怡先僅有曖昧,曾有牽手、親吻等動作,但未發生性關係,原告所提出之Skype 通訊紀錄僅能證明被告與陳怡先交情匪淺,無法證明被告與陳怡先通姦,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等語。兩造不爭執告曾對被告及陳怡先提起通姦告訴,嗣於偵查中撤回對陳怡先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偵查後,以104 年度偵字第442 號對被告處分不起訴,又被告於妨害家庭案件偵查中否認與陳怡先有相姦之犯行,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442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前開通訊記錄內容、私會錄影影像紀錄、通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被告與陳怡先通姦次數整理表,尚難遽為認定被告與陳怡先間於原告所提出之次數整理表之時間、地點確有發生性關係而有通姦之行為。另原告雖聲請本院函甲○○○○○汽車旅館,亦查無被告或陳怡先於103 年3 月7 日、3 月24日、4 月14日、4 月25日、4 月30日、5 月2 日、5 月7 日、6 月11日之入住紀錄,有和璞飯店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4 日璞字第000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4 頁)。又證人丁○○證稱:曾聽到公司二樓電梯旁電腦機房裡面有一男一女在對話,伊在那邊等五到十分鐘,平常這兩個人看到伊就會打招呼,但那天女生看到伊就頭低低的快閃,男生根本沒出來,伊確認機房內只有被告及陳怡先,沒有聽到嬉戲或性交行為的聲音,聽到撒嬌的聲音等情(見本院卷第106 頁),亦不足以認定被告與陳怡先間曾有性行為。從而,前開事證雖足認被告與陳怡先間有男女私情之交往程度,惟尚難據之謂其二人間於原告所提出之次數整理表之時間地點有通、相姦之行為。 3. 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與陳怡先之Skype 通訊紀錄,有「就是皮都是有避孕的(套),生完小孩後。」、「不會有像跟乖這種沒有的情形發生,所以皮才說不會說。」、「乖也是啊」、「乖根本不讓司機裡面,我會生氣」、「乖不是不動,是讓老公壓,太銷魂了。」、「沒有啦,老公故意說的,老公喜歡為老婆賣命」、「乖喜歡被老公征服的感覺」、「喜歡被老公占有」、「要征服老婆,還真是不容易,老婆太強了」、「老公才強,老婆不支,頻頻求饒。」、「好舒服好舒服」、「抱,愛你」、「乖一說,老公,占有我,老公就好威猛」、「抱,羞」、「一直衝刺,本來想要手手一直邊弄,都不用」、「老婆記得好清楚」、「看老婆整個被,還有狂野的頭髮,手能抓到胸,雙手能抓到胸」、「羞,老公瑟瑟」、「對老公來說,好滿足(好佔有乖的氛圍)完全就是(老婆是老公的)」、「感覺乖是老公一個人的,對不對」、「老婆完全無法抵抗」等內容之對話,可證明被告與原告前配偶陳怡先間之交往已明顯逾越普通朋友之分際,而有男女私情,已逾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違背夫妻忠貞義務,及一般夫妻所能容忍之範圍。被告雖否認該Skype 通訊紀錄之真正,然查,帳號cutepf於95年8 月21日至連科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科公司)網站進行帳號核對作業時所填寫之會員證資料即記載「姓名乙○○」、「住址基隆市○○區○○街000 號」,有連科公司104 年11月16日連科104 法字第42號函附附件二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8 、119 、121 頁),且被告與陳怡先於103 年2 月11日之對話:「我家的最簡單」、「基隆市○○街000 號」,參以被告確實登記該址為戶籍址,且英業達公司人事資料所載住所亦為該址,有英業達公司104 年9 月18日管字第0000000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2 頁),可見該帳號確為被告所使用。又參以證人丁○○證稱:員工之間會以SARAH 稱呼伊乙情及前揭證述情節,經核與系爭Skype 通訊紀錄於103 年7 月11日提及「之前很多進度都是在機房」、「謝謝沙拉」、「讓我們換環境4/21沙拉發現」等語若合符節,且原告稱係自家中原告所有硬碟發現系爭Skype 對話紀錄,足認系爭Skype 通訊紀錄確實係被告與陳怡先之聊天紀錄,應可確認為真正。又依系爭Skype 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前開帳號與帳號vivi_an28 之對話連續且密集,一來一回間不過間隔數秒,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Skype 對話紀錄經事後竄改變造,是綜合系爭Skype 對話紀錄對話內容連貫、語意清楚以觀,堪認上開對話內容確為被告與陳怡先間私密對話無訛。另參以被告自認與陳怡先有曖昧,曾有牽手、親吻等動作(見本院卷第37頁),益徵被告與原告前配偶陳怡先間關係匪淺且已逾越分際,渠等上開親密對話、牽手、親吻等行為,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而屬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往來,顯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原告與配偶陳怡先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 4. 綜上,被告明知陳怡先與原告有婚姻關係,仍與陳怡先為前開具有男女感情之互動,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堪以認定,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縱被告於刑事妨害家庭案件已獲不起訴處分,亦難謂被告無侵害原告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痛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額30萬元: 1. 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規定,此不法侵害行為並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且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又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2. 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已如前述,原告因而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查原告於103 年度所得共2,756,125 元,名下有汽車1 部,被告龍華工商專業學校電機科畢業,曾任職英業達公司,103 年度年收入為1,089,346 元,加上其他股票股利後之收入為1,169,142 元,被告已於103 年9 月30日離職,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提出畢業證書、財政部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離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復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學經歷、被告加害之程度、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洵屬允當。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4 月23日(見本院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04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