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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04號

確認委任關係存在與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湯千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04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即
即反訴被告
臨時管理人 楊金順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代理人
王筱涵律師
複代理人
許坤皇律師
被告
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即
被告
臨時管理人 方鳴濤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被告
周再發
被告
即反訴原告
陳錦萱
即反訴原告
楊美萍
即反訴原告
黃亞麗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與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確認廖璋文、林清順、林溪章與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游世翔與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迄今不存在。

確認陳錦萱、周再發、楊美萍與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黃亞麗與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迄今存在。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原告主張自身為被告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數位瑞崎公司)之唯一股東,前依公司法第128 條之1 第2 項規定,指派訴外人廖璋文、林清順及林溪章為被告數位瑞崎公司董事;指派訴外人游世翔為被告數位瑞崎公司監察人(就該四人下合稱廖璋文等四人),該等人與被告數位瑞崎公司均自民國103 年10月24日起迄今存在董監委任關係,故被告黃亞麗、周再發、陳錦萱、楊美萍等四人(下稱被告黃亞麗等四人)與被告數位瑞崎公司間,已不存董監委任關係,被告黃亞麗、陳錦萱及楊美萍等三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抗辯原告非被告數位瑞崎公司唯一股東,無權指派廖璋文等四人擔任被告數位瑞崎公司董監,且反訴確認該廖璋文等四人與被告數位瑞崎公司間自103 年10月24日起迄今無董監委任關係,而被告黃亞麗等四人與被告數位瑞崎公司間董監委任關係自103 年10月24日起迄今存在(見本院卷一第249 頁、卷三第18頁背面),核其反訴與本訴請求,均繫於原告是否為被告數位瑞崎公司單一法人股東,且有無權限指派廖璋文等四人擔任被告數位瑞崎公司董監,原董監即被告黃亞麗等四人與被告數位瑞崎公司間董監關係是否仍存續等相關爭議認定,本訴與反訴之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 條第1 項規定,當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 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分別可資參考。經查,原告請求確認廖璋文等四人與被告數位瑞崎公司自103 年10月24日起迄今,存在董監委任關係,被告黃亞麗等四人與被告數位瑞崎公司間之董監委任關係已不存在,惟被告否認此情,被告黃亞麗等四人辯稱仍與被告數位瑞崎公司間,存在董監委任關係,質疑廖璋文等四人與被告數位瑞崎公司間董監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黃亞麗、陳錦萱、楊美萍並為此提起反訴,顯見雙方(本訴及反訴)對於被告數位瑞崎公司究與何等人間存在董監委任關係乙節,各執一詞,存在爭執,倘不訴請確認,原告行使一人法人股東及指派被告數位瑞崎公司董監之權利、私法上之地位,被告黃亞麗、陳錦萱、楊美萍(即反訴原告)身為數位瑞崎公司原董監之權利及私法上地位,均有受侵害危險,故原告及反訴原告黃亞麗、陳錦萱、楊美萍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含本反訴),均有確認利益。

三、被告數位瑞崎公司於本案起訴時(104 年1 月27日),法定代理人雖為該公司臨時管理人陳國雄律師,嗣本院於105 年6 月24日以105 年度司字第31號裁定選任方鳴濤律師為臨時管理人(見本院卷二第278 至279 頁),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當以方鳴濤律師為被告數位瑞崎公司現時法定代理人,而方鳴濤律師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9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數位瑞崎公司於89年12月16日設立時,股東為被告周再發(持有30萬股,董事長)、被告陳錦萱(持有40萬股,董事)、被告楊美萍(持有5 萬股,董事)、被告黃亞麗(持有10萬股,監察人)、訴外人黃統傳(持有5 萬股)、王兆喆(持有5 萬股)、黃敦相(持有5 萬股)等七人,後於92年10月1 日該公司修改章程,且變更公司名稱為「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采公司),股東及持股股數均有變動,被告楊美萍已無持股,後同年12月1 日修改章程且增資發行新股,股東及持股股數亦有再變動,彼時甘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後為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持股225 萬股,被告周再發名下僅30萬股,陳錦萱名下已無持股,被告黃亞麗持有5 萬股,後96年11月30日被告周再發持股27萬股,被告黃亞麗4.5 萬股,原告持有202.5 萬股,至100 年1 月31日被告周再發、黃亞麗已均無持股,彼時新采公司股東僅剩原告、訴外人麥新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新達公司)、邱康寧及福兵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福兵公司)等四人,後麥新達公司、福兵公司於100 年10月26日將所持有新采公司股份轉讓與訴外人傑克米亞有限公司(下稱傑克米亞公司),新采公司股東僅餘原告、邱康寧、傑克米亞公司。然新采公司於92年10、12月間關於名稱變更、選任董事及增資登記,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訴字第650 號、98年度訴字第2028號、99年度易字第1908號判決認定係被告周再發持不實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辦理,該判決於102 年9 月26日確定,臺北市政府以103 年9 月18日函文撤銷新采公司自92年10月起相關登記,新采公司即回復名稱為數位瑞崎公司(即被告數位瑞崎公司),董監事及已發行股數亦回復為91年8 月時狀況,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0 萬股,故新采公司已發行股數由360 萬股變更為100 萬股,全體股東即原告、邱康寧、傑克米亞公司於103 年10月24日將所持有新采公司股權信託移轉與原告,原告自該時起,即為新采公司(即被告數位瑞崎公司)一人股東,被告數位瑞崎公司則僅原告一人法人股東。另原告前以被告數位瑞崎公司一人法人股東地位,指派廖璋文等四人擔任被告數位瑞崎公司董監,被告黃亞麗等四人與被告數位瑞崎公司間董監事職位,即當然解任,被告黃亞麗等四人竟仍以被告數位瑞崎公司董監身分自居,對原告本諸被告數位瑞崎公司一人法人股東、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危險,爰請求確認廖璋文等四人與被告數位瑞崎公司自103 年10月24日起迄今董監委任關係存在(廖璋文、林清順及林溪章為公司董事;游世翔為公司監察人),且確認被告黃亞麗等四人與被告數位瑞崎公司間自103 年10月24日起迄今董監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陳錦萱、周再發、楊美萍非公司董事;被告黃亞麗非公司監察人),並聲明:㈠、確認廖璋文、林清順及林溪章與被告數位瑞崎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游世翔與被告數位瑞崎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自103 年10月24日起迄今存在。㈡、確認被告陳錦萱、周再發、楊美萍與被告數位瑞崎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被告黃亞麗與被告數位瑞崎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自103 年10月24日起迄今不存在。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被告數位瑞崎公司於92年10月1 日及12月1 日、93年12月16日依股東會議決議修改公司章程、變更持股,及自設立起增資、歷次股東變動等文書,均係因邱康寧等人以偽造文書方式辦理,該等偽造文書所生股東會決議、公司變更登記,已經法院判決或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認定為不實,上開股東會議決議並不存在或應予撤銷,公司變更相關登記事項,亦應予撤銷,是被告數位瑞崎公司董監事從未曾改選過,被告黃亞麗等四人仍為公司董監事,原告並非被告數位瑞崎公司唯一法人股東,其指派廖璋文等四人擔任被告數位瑞崎公司董監事,自屬無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9至23頁):

(一)被告數位瑞崎公司(後更名為新采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彰顯股份轉換情形如下:

⒈被告數位瑞崎公司於89年12月16日經核准設立,彼時資本總額為1,000 萬元,發行股數100 萬股,股東共計7 人,為被告周再發(30萬股,董事長)、陳錦萱(40萬股,董事)、楊美萍(5 萬股,董事)、黃亞麗(10萬股,監察人)(其等董監事任期均自89年12月11日起3 年)、訴外人黃統傳(5 萬股)、王兆吉(5 萬股)、黃敦相(5 萬股),有數位瑞崎公司89年12月11日章程、股東名簿、89年12月11日選任董事長之董事會決議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至11頁背面、公司登記卷一第2 至3 頁、第5至7 頁)。

⒉被告數位瑞崎公司於92年10月1 日修改公司章程,更名為新采公司,並經臺北市政府於92年10月21日核准新采公司名稱變更、所營事業、修正章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彼時資本總額仍為1,000 萬元,發行股數仍為100萬股,股東共計9 人,為被告周再發(30萬股,董事長)、陳錦萱(25萬股)、黃亞麗(5 萬股)、訴外人吳焜龍、蔡天送(2 人分別持有7.5 萬股,均為董事)、邱康寧(10萬股,董事)、黃統傳、吳振雄、吳頌恩(3 人分別持有5 萬股)(董監事任期均自92年10月1 日至95年9 月30日),有臺北市政府92年10月21日府建商字第09222822500 號函檢附新采公司92年10月1 日章程、92年10月1 日選任董事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2年10月1 日選任董事長之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名簿可證(見公司登記卷一第18至25頁)。

⒊新采公司於92年12月1 日修改章程,且增資發行新股,經臺北市政府於92年12月30日核准新采公司增資、修正章程與變更登記。彼時新采公司於92年12月1 日資本總額為5,000 萬元,分為500 萬股,分次發行,實際發行股份400萬股,股東共計9 人,為被告周再發(30萬股,董事長)、黃亞麗(5 萬股)、吳焜龍(7.5 萬股,董事)、蔡天送(57.5萬股,董事)、邱康寧(10萬股,董事)、黃統傳、吳振雄(2 人分別持有5 萬股)、吳頌恩(55萬股)、甘霖公司(代表人邱康寧,225 萬股),有臺北市政府92年12月30日府建商字第09227282300 號函附新采公司92年12月1 日章程、92年12月1 日增資、修正章程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2年12月1 日增資之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名簿可證(見公司登記卷一第28至31頁背面)。

⒋新采公司於93年12月16日發行股數為400 萬股,股東共計7 人,為被告周再發(30萬股)、黃亞麗、黃統傳(2 人分別持有5 萬股)、邱康寧(67.5萬股)、吳振雄(60萬股)、陳志鵬(7.5 萬股)、甘霖公司(代表人邱康寧,225 萬股),甘霖公司指派董事邱康寧、吳振雄、張承中,監察人陳志鵬,有股東名簿、93年12月16日選任邱康寧為董事長之新采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可證(見公司登記卷二第12、17至該頁背面)。

⒌新采公司於96年7 月25日發行股數為400 萬股,股東共計7 人,為被告周再發(30萬股)、黃亞麗、黃統傳(2 人分別持有5 萬股)、邱康寧(67.5萬股)、吳振雄(60萬股)、陳志鵬(7.5 萬股)、成霖公司(代表人邱康寧,225 萬股,原為甘霖公司),成霖公司指派董事邱康寧、陳志鵬、張承中,監察人湛志鵬(任期自96年8 月11日起至99年8 月10日),有股東名簿、96年8 月1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6年8 月11日選任邱康寧為董事長之新采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可證(見公司登記卷二第24頁背面、17至該頁背面、36頁背面至37頁)。

⒍新采公司於96年8 月25日修改章程,且申請減資(400 萬股減至360 萬股),經臺北市政府於96年12月26日核准新采公司減資、修正章程與變更登記。彼時新采公司於96年11月30日資本總額為5,000 萬元,分為500 萬股,實際發行股份360 萬股,減資後實收資本額3,600 萬元,股東共計7 人,為被告周再發(27萬股)、黃亞麗、黃統傳(2人分別持有4.5 萬股)、邱康寧(60.75 萬股)、吳振雄(54萬股)、陳志鵬(6.75萬股)、成霖公司(202.5 萬股),成霖公司指派董事邱康寧、陳志鵬、張承中,監察人湛志鵬(任期自96年8 月11日起至99年8 月10日),有股東名簿、96年8 月1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6年8 月11日選任邱康寧為董事長之新采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可證(見公司登記卷二第24頁背面、17至該頁背面、36頁背面至37頁、41至48頁背面)。

⒎新采公司於97年9 月26日股東名冊股東共計6 人:被告周再發(27萬股)、黃亞麗、黃統傳(2 人分別持有4.5 萬股)、邱康寧、麥新達公司(2 人分別持有60.75 萬股)、成霖公司(202.5 萬股),成霖公司指派董事長邱康寧、董事陳志鵬、張承中,監察人湛志鵬(任期自96年8 月11日起至99年8 月10日),有股東名簿、新采公司96年8月11日改選董監事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指派書、96年8月11日選任邱康寧為董事長之新采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董監事願任同意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公司登記卷二第25頁、第30頁背面、第36頁至39頁背面)。

⒏新采公司於98年9 月1 日股東名冊股東為:被告周再發(27萬股)、黃亞麗、黃統傳(2 人分別持有4.5 萬股)、邱康寧(60.75 萬股)、麥新達公司(60.75 萬股)、成霖公司(202.5 萬股),成霖公司指派董事邱康寧、陳志鵬、張承中,監察人湛志鵬,有股東名簿、96年8 月1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6年8 月11日選任邱康寧為董事長之新采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可證(見公司登記卷三第10頁)。

⒐新采公司於99年5 月3 日股東名冊股東共計4 人:訴外人謝素関(49.5萬股)、邱康寧、麥新達公司(2 人分別持有54萬股)、成霖公司(202.5 萬股),成霖公司於99年2 月10日經本院執行命令禁止自己或指派自然人代表行使新采公司董監事職務未有指派,董事長竺天翔、董事謝建新、陳誠德,監察人謝素関(任期自99年3 月26日起至102 年3 月25日)有股東名簿、本院北院隆99司執全庚字第167 號執行命令、臺北市政府99年4 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2647510 號函、有新采公司99年3 月26日改選董監事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9年3 月26日選任為董事長竺天翔之新采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董監事願任同意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公司登記卷三第21頁至第23頁背面、第25至26頁、第28頁背面至30頁背面)。

⒑新采公司於100 年1 月31日股東名冊,股東共計4 人:邱康寧(54萬股)、福兵公司(49.5萬股)、麥新達公司(54萬股)、成霖公司(202.5 萬股),有股東名簿可證。董事長竺天翔、董事謝建新、陳誠德,監察人謝素関(任期自99年3 月26日起至102 年3 月25日),有臺北市政府99年4 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2647510 號函、有新采公司99年3 月26日改選董監事之股東議事錄、99年3 月26日選任為董事長竺天翔之新采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董監事願任同意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2頁、公司登記卷三第21頁至第23頁背面、第25至26頁、第28頁背面至30頁背面)。

⒒新采公司於100 年10月26日,股東共計3 人:邱康寧(54萬股)、傑克米亞公司(103.5 萬股)、成霖公司(202.5 萬股),又臺北市政府於101 年2 月16日撤銷臺北市政府99年4 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2647510 號行政處分後,董監事回復至98年5 月8 日府產業商字第09884306610號函董監事狀態(即編號⒏) ,回復為指派董事長邱康寧、董事陳志鵬、竺金榮,監察人湛志鵬(竺金榮任期自98年4 月20日起至99年8 月10日,其他人任期自96年8 月11日起至99年8 月10日),臨時管理人陳國雄律師,有臺北市政府100 年6 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4563510 號函、臺北市政府101 年4 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10181556510 號函、臺北市政府101 年2 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1003893600號函、新采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頁背面、公司登記卷三第34頁、第44頁、第47至48頁背面)。

⒓臺北市政府於103 年9 月18日撤銷92年10月21日核准新采公司名稱變更、所營事業、修正章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即編號2 );92年12月30日核准增資、修正章程與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即編號3 ),併撤銷96年11月26日核准改選董事、監察人與變更登記(即編號5 );96年12月26日核准減資、修正章程與變更登記(即編號6 );97年3 月6 日核准遷址變更登記;97年12月1 日核准遷址變更登記;98年5 月8 日核准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變更登記(即編號8 )。回復為數位瑞崎公司,資本總額為1,000 萬元,發行股數100 萬股,股東共計7 人,為被告周再發(30萬股,董事長)、陳錦萱(40萬股,董事)、楊美萍(5 萬股,董事)、黃亞麗(10萬股,監察人)、訴外人黃統傳(5 萬股)、王兆吉(5 萬股)、黃敦相(5 萬股)、選任管理人陳國雄律師,數位瑞崎公司因前開行政處分之撤銷致已發行股數由360 萬回復為100 萬股。邱康寧、傑克米亞有限公司、成霖公司全體股東協商持股數量變更為:邱康寧(即回復至增資前10萬股)、傑克米亞有限公司(65萬股)、成霖公司(即回復至增資前25萬股),有臺北市政府103 年9 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6936600 號函、數位瑞崎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 頁、第25至26頁背面、公司登記卷四第22至24頁)。

⒔數位瑞崎公司於103 年10月24日,股東共計1 人:成霖公司(100 萬股)成霖公司指派董事長廖璋文、董事林清順、林溪章,監察人游世翔(任期自103 年10月24日起至106 年10月23日),有法人股東(單一法人)指派書、董監事願任同意書、臺北市政府104 年6 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4603810 號函、數位瑞崎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數位瑞崎公司103 年10月24日選任為董事長廖璋文之數位瑞崎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名簿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9至41頁、第205 至207 頁、公司登記卷四第82頁背面至83頁、第86頁、第99頁背面至102 頁)。

⒕經濟部於104 年12月21日訴願決定撤銷臺北市政府104 年6 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4603810 號行政處分(即數位瑞崎公司於104 年6 月18日核准法人股東指派代表人為董監事暨董事長登記),數位瑞崎公司於105 年1 月14日提起行政訴訟,目前案件涉訟中,有經濟部104 年12月21日經訴字第10406318700 號訴願決定書、105 年1 月14日行政訴訟起訴狀可證(見本院卷二第84至87頁、第144 至154 頁)。

(二)數位瑞崎公司歷次章程就股票發行之規範內容:

⒈89年12月11日公司章程第7 條規定「公司股票概為記名式,有董事三人以上簽名蓋章,經依法簽證後發行。」(見公司登記卷一第2頁背面)。然實際上,數位瑞崎公司並未實體發行股票,僅於股東名簿上登載原始股東持有股數。

⒉92年10月1 日公司第一次修改章程,修改後之章程第7 條亦規定:「公司股票概為記名式,發行依照公司法第161條之1 規定辦理。」(見公司登記卷一第26頁)

(三)新采公司於92年10月1 日、12月1 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及該兩次股東及董事會議決之變更公司名稱、修改章程、增資發行新股議案,實係訴外人林景春指示朱祥彬,在明知數位瑞崎公司未於92年10月1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而製作不實新采公司92年10月1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更改公司名稱為新采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周再發則提供經股權轉讓後之新采公司股東名單,用以表示新采公司在上開會議中已改選董、監事,由蔡秉宏、吳焜龍持有7.5 萬股股份,並皆當選為董事,由邱康寧持有10萬股之股份,當選為監察人,由吳頌恩持有5 萬股之股份。另林景春、朱祥彬、周再發又在新采公司股東未提出增資款情況下,林景春提出股東名單、增資後股權分配表與朱祥彬,朱祥彬自甘霖公司所有帳戶匯款3,000 萬元至新采公司帳戶供驗資用,明知新采公司未於92年12月1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而製作不實92年12月1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表彰新采公司股東會通過增資5,000 萬元,林景春、邱康寧(參與甘霖公司虛偽增資行為之同案被告)、周再發等均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司法第9條、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罪,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650 號、98年訴字第2028號、99年易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林景春、邱康寧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亦以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3 號判決認定其等有罪,林景春、邱康寧再上訴後,最高法院就甘霖公司匯入三千萬僅係供查驗而非真正用於繳納股款,是否為增資後而轉出他用等事實,未於理由中為相當說明,認有判決不備理由,以104 年台上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發回高等法院更審,針對此部份違反公司法之事實,刑事判決尚未確定。

(四)新采公司前於92年12月10日有向慶豐商業銀行申請就當時股數申請做股票發行紀錄(本院卷一第172 頁),但被告陳錦萱、周再發、楊美萍、黃亞麗抗辯係遭他人偽造。

(五)臺北市政府因前開刑事確定判決,於103 年9 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6936600 號函撤銷新采公司自92年10月間所為兩次行政處分,及新采公司自92年起錯誤事實為基礎所核准相關登記及備查事項(本院卷一第25頁)

(六)國寶公司於100 年間,因另案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禁止當時新采公司之董事竺天翔、陳誠德、謝建新、監察人謝素關行使職權,並選任第三人陳國雄律師為新采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獲准,有原法院100 年全字第700 號民事裁定影本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4至62頁)。本院後以104 年1 月19日104 年度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認臺北市政府既已撤銷92年間核准新采公司登記申請行政處分,及後續以該等錯誤事實為基礎所核准相關登記及備查事項,公司應回復至89年12月11日章程訂立狀態,名稱為數位瑞崎公司,董事長為周再發;董事為陳錦萱、楊美萍等人狀態,故董事會無不能行使職權情形,無臨時管理人必要,故解任陳國雄律師擔任數位瑞崎公司臨時管理人乙職(見本院卷一第117 至118 頁),成霖公司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嗣於104 年3 月26日撤回(見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706 號卷第124 至130 頁)。

(七)臺北市政府於103 年9 月18日發函撤銷其於92年間二次准許新采公司變更登記申請之行政處分後,黃亞麗、陳錦萱主張新采公司即應回復名稱為數位瑞崎公司,且董事、監察人及已發行股數即應回復為91年8 月間之原狀,因此陳錦萱與周再發、楊美萍應回復其董事職權,黃亞麗應回復其監察人職權。周再發遂於103 年10月1 日召開董事會,改選陳錦萱為董事長,並於103 年10月22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董事長變更、公司遷址登記案,遭臺北市政府以該公司業已設有臨時管理人為由,於103 年10月24日駁回其變更登記之申請,有臺北市政府103 年10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9506000 、103895 06300號函附數位瑞崎公司103 年10月22日變更登記申請書、103 年10月21日委託書、103 年10月1 日董事會議事錄、周再發辭職書、陳錦萱董事長願任同意書、未經臺北市政府核章用印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稽(見公司登記卷四第22-24頁)。

(八)被告黃亞麗前向新采公司提起確認新采公司於92年10月1日在台北市○○○路○段000 號7 樓之5 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確認前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臺北市政府92年10月21日府建商字第09222822500 號函所為核准公司名稱、所營事業、改選董監事、修改章程之變更登記應予撤銷,新采公司對該案提起上訴,目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322號)。被告黃亞麗另向新采公司提起確認新采公司於92年12月1 日在台北市○○○路○段000 號7 樓之5 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828號判決確認前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19 至126 頁)。

(九)成霖公司前經國寶公司聲請假處分,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704號假處分及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司執全字第167 號執行命令均禁止成霖建設公司以新采公司董事名義行使職權及指定其他自然人代表行使董事權利。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10月24日起為被告數位瑞崎公司唯一法人股東,前已指派廖璋文等四人為被告數位瑞崎公司董監事,廖璋文等四人與被告數位瑞崎公司應自該時起董監事委任關係存在,被告黃亞麗等四人與被告數位瑞崎公司間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數位瑞崎公司目前股東為何人?㈡、原告主張自身於103 年10月24日為被告數位瑞崎公司目前單一法人股東,故依公司法第128 條之1 第2 項規定指派董事廖璋文、林清順、林溪章為被告數位瑞崎公司董事;指派游世翔為被告數位瑞崎公司監察人,請求確認其等自103 年10月24日起均與被告數位瑞崎公司存在委任關係,是否有理?㈢、原告另請求確認被告數位瑞崎公司原始股東即被告陳錦萱、周再發、楊美萍與被告數位瑞崎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被告黃亞麗與被告數位瑞崎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均自103 年10月24日起迄今,委任關係不存在,是否有理?茲分敘如下:

(一)被告數位瑞崎公司之股份自89年12月16日設立登記後,股份從未轉讓過,股東仍為被告周再發(30萬股)、被告陳錦萱(40萬股)、被告楊美萍(5 萬股)、被告黃亞麗(10萬股)、訴外人黃統傳(5 萬股)、王兆喆(5 萬股)、黃敦相(5 萬股)等七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原告若係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原告即當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法律關係存在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本件原告主張自身現時為被告數位瑞崎公司唯一法人股東,所指派之廖璋文等四人為被告數位瑞崎公司合法董監事,首當就自身現時為被告數位瑞崎公司唯一法人股東乙節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即應就被告數位瑞崎公司設立時起(即89年12月16日),至原告主張自身為被告數位瑞崎公司一人法人股東之起始點(即103 年10月24日)止,舉證歷次股份轉讓情形為真實,以佐證自身現時合法持有被告數位瑞崎公司發行之所有股份。

⒉經查,被告數位瑞崎公司於89年12月16日經核准設立,彼時資本總額為1,000 萬元,發行股數100 萬股,股東共計7 人,為被告周再發(30萬股,董事長)、陳錦萱(40萬股,董事)、楊美萍(5 萬股,董事)、黃亞麗(10萬股,監察人)(其等董監事任期均自89年12月11日起3 年)、訴外人黃統傳(5萬股)、王兆喆(5萬股)、黃敦相(5萬股)等節,有數位瑞崎公司89年12月11日章程、股東名簿、89年12月11日選任董事長之董事會決議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至11頁背面、公司登記卷一第2至3頁、第5至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另觀以被告數位瑞崎公司歷次章程就股票發行之規範內容,可知該公司於89年12月11日時,公司章程第7條規定:「公司股票概為記名式,董事三人以上簽名蓋章,經依法簽證後發行」內容(見公司登記卷一第2頁背面),既規定公司股票為「記名式」股票,似徵公司若發行實體股票時,應於其上記載股東姓名,或若係無實體發行股票(即上市櫃或新櫃公司),得透過集保保管或處理過戶,以彰顯股東名字,而被告數位瑞崎公司設立之初並非上市櫃或新櫃公司,理無「無實體發行股票」可能,本應發行股票實體,但該公司該時並無實體發行股票,僅在股東名簿上登載原始股東持有股數,其情為雙方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⒈),被告數位瑞崎公司後於92年10月1日第一次修改公司章程,修改後之章程第7條亦規定:「公司股票概為記名式,發行依照公司法第161條之1規定辦理。」內容,該時仍未依公司法第161條之1規定,實體發行股票,遲至92年11月10日始以當時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申請股票發行,有慶豐商業銀行信託部股票簽證申請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2至該頁背面),故被告數位瑞崎公司於92年11月10日前,既無實際、實體發行股票,持有該公司股份之股東若欲行股權交易,並無股票實體可憑,然縱無股票實體為憑,仍應由欲行股權交易之兩造,就股權交易存在買賣股份契約之債權行為意思表示合致(當就標的物即買賣股數若干,及買賣金額意思表示合致),此等交易始稱有買賣法律關係為據,爾後,買賣雙方再據此為憑,向公司表明移轉股權完成,完納買賣價格高於原始取得成本之差額,申報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財產交易所得,且請求於公司股東名簿上辦理變更,始足證明雙方確有股份買賣事實。

⒊原告主張自身於92年12月取得被告數位瑞崎公司225 萬股股份,除因被告數位瑞崎公司92年12月1 日股東會、董事會決議增資資本額為5,000 萬元,共計500 萬股,因分次發行,當次僅增資資本額3,000 萬元,發行300 萬股新股,原告認股200 萬新股,另由被告陳錦萱處,受讓取得25萬股(見本院卷二第17頁背面)。但查:

⑴200 萬認購新股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數位瑞崎公司於92年12月1 日在台北市○○○路○段000 號7 樓之5 召開股東臨時會議、董事會議,除有該次會議議事錄1 份在卷可憑(見公司登記卷一第30頁背面至第30-1頁),並以被告黃亞麗在另案刑事事件審理時98年9 月29日證言(見本院卷二第211 至212 頁),輔證被告周再發經由被告黃亞麗徵得被告數位瑞崎公司迄92年10月1 日前之原股東被告陳錦萱、楊美萍、黃敦相、王兆喆等人同意或授權後後,由被告黃亞麗交付被告數位瑞崎公司所有印章(含股東印章)與被告周再發,再由被告周再發交付印章與彼時任職訴外人國寶人壽公司投資部之朱祥彬,以辦理股權變更相關事宜。

②惟查,該次會議議事錄中雖記載「出席股東計九人」、主席為「周再發」、紀錄為「黃亞麗」,被告周再發、黃亞麗均否認曾出席該次會議,且稱該次會議及決議不存在(見本院卷二第18頁),公司登記名簿上所列載其餘股東九人(黃統傳、吳焜龍、蔡天送、邱康寧、吳振雄、吳頌恩、原告),審以股東蔡天送(後更名為蔡秉宏)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650 號刑事案件98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我92年間在國寶人壽公司擔任投資部襄理,朱祥彬是我直屬長官,大約自92、93年間,開始擔任新采公司(即被告數位瑞崎公司)、甘霖公司(原告前身)兩公司董事,是朱祥彬叫我擔任該職務,但我沒有出資,該公司我名下之股款來源我也不清楚,我沒有參加過新采公司之股東會或董事會,我也不清楚該公司有無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擔任公司股東或董事期間從沒有拿過任何股票或股東憑證,自始沒有看過股票,自無轉讓問題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650 號卷〈下稱650 號卷〉卷二第107 至108 頁)、股東吳焜龍於同刑案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證人身分結稱:當時在國寶人壽投資部任職,有擔任新采公司、甘霖公司股東,但我都沒有實際出資,股權是由何人支付我不清楚,也沒有參加甘霖公司或新采公司業務,也沒有參加過股東會或董事會,期間有簽署過一些文件,但沒有實際開過會等語(見650 號卷二第268 至270 頁)、股東吳頌恩亦於同刑案99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證人身分結稱:當時在國寶人壽投資部任職,有擔任新采公司、甘霖公司股東,但我都沒有實際出資,股權是由何人支付我不清楚,也沒有參加甘霖公司或新采公司業務,也沒有參加過股東會或董事會,期間有簽署過一些文件,但沒有實際開過會等語(見650 號卷二第268 至270 頁),及訴外人朱祥彬在前開刑案98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證人身分證稱:陳錦萱及黃亞麗她們二人印章如何取得,因時間久遠,已不復記憶,但依照我的瞭解當時應該是周再發將數位瑞崎公司資料交付林景春,應該是從林景春處取得,而新采公司92年12月1日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是林景春要我去做,我請陳苗林製作,該會議紀錄是為了增資之用(見650號卷二第143頁背面)、訴外人陳苗林彬在上揭刑案98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證人身分證稱:92年12月1日新采公司股東會、董事會之會議紀錄是我們繕打之文件,是依照朱祥彬傳真來的文件所製作,誰用印的我不知道等語(見650號卷二第121頁)。綜以被告上揭辯詞及前開證人證言,可知被告數位瑞崎公司彼時92年12月1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確實均無召開而不存在,無法徒以上揭會議紀錄之形式文書,逕論被告數位瑞崎公司確有召開該等股東臨時會議或董事會事實,況紀錄文書依前開證言內容,實係陳苗林於朱祥彬指示下製作,實際上無上述股東參與會議等節,堪予認定。

③原告雖以被告黃亞麗在另案刑事事件審理時98年9 月29日證言(見本院卷二第211 至212 頁),輔證被告周再發經由被告黃亞麗徵得被告數位瑞崎公司迄92年10月1 日前之原股東被告陳錦萱、楊美萍、黃敦相、王兆喆等人同意或授權後,由被告黃亞麗交付被告數位瑞崎公司所有印章(含股東印章)與被告周再發,再由被告周再發交付印章與彼時任職訴外人國寶人壽公司投資部之朱祥彬,以辦理股權變更相關事宜。然而,被告黃亞麗在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期日證稱:我是數位瑞崎公司股東兼監察人,該公司是做醫學美容產品,但因公司名稱與所從事行業有些不恰當,所以股東決定要更名,新采公司是我作夢出來的名字,經股東協調後,就以新采公司作為更名後新名字,當時交由周再發辦理更名事宜,原先數位瑞崎公司所有印章、公司執照、發票、發票章為我保管,國寶人壽標得亞洲廣場大樓後,周再發與我協商用數位瑞崎公司名義登記,我把數位瑞崎公司印章、執照交給周再發去辦理公司更名及營業項目增加的登記,之後國寶人壽投資部就將新采公司印章、執照、發票章及股東印章拿走,沒有還給我,當時國寶人壽14日要投標,周再發在前一天才打電話給我,但沒有跟我說新采公司要變更持股,我不知道新采公司92年10月1 日有無召開股東臨時會,我也不知道後來邱康寧、吳焜龍、蔡秉宏(即蔡天送)將變成股東,我也不認識他們,我後來股份被減少很多,但也沒有經過我的同意,我是因為相信朋友,才將資料交給國寶人壽,另外92年12月1日新采公司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也沒有召開,沒人通知我,我也沒有出席,也不知道增資的事情,也沒有擔任會議紀錄,當時印章在國寶人壽手上,所以,我不知道何人在會議紀錄上蓋我的印章等語(見650號卷二98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僅可證明被告黃亞麗交付數位瑞崎公司文件、股東印章、執照等與被告周再發,係為辦理公司更名及營業項目變更等事宜,被告黃亞麗並未同意辦理股權轉讓,甚屢次表示不知數位瑞崎公司於92年10月1日曾召開股東臨時會會議、董事會議,亦不知該公司於92年12月1日有召開股東臨時會議、董事會議,遑論有原告所言取得原股東同意或授權,交付被告數位瑞崎公司所有印章(含股東印章)與被告周再發,以辦理股權變更事宜。另徵以被告周再發在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沒有透過被告黃亞麗,徵得被告陳錦萱、楊美萍、黃敦相、王兆喆同意或授權,全權安排處分其等股權,我當時確實有從黃亞麗處取得陳錦萱、楊美萍、黃敦相、王兆喆的印章,然後交給國寶朱祥彬跟林景春說要變更公司名字,但是並沒有同意要股份轉讓,我沒有代表其他股東同意轉讓股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1頁),益證被告黃亞麗並無取得原股東同意,再交付所有印鑑與被告周再發,以辦理股份轉讓事宜,故原告主張被告黃亞麗前述證言,即可證「被告周再發經由被告黃亞麗徵得被告數位瑞崎公司原股東同意或授權後,被告黃亞麗交付公司及股東印章與被告周再發,轉交朱祥彬,以辦理股權變更相關事宜」等事實,並無可信,難認原始股東有同意或授權辦理股份轉讓事實為真正。

④此外,林景春、朱祥彬、周再發因前開股東會、董事會議未召開,卻製作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紀錄,表示股東會通過增資5,000 萬元,且於董事會內通過先行增資3,000 萬元決議,交由不知情之陳苗林繕打後,由朱祥彬盜蓋黃亞麗印文,另交不知情會計師出具相關會計資料送臺北市政府商業登記處辦理變更登記,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已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650 號、98年訴字第2028號、99年易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亦以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3 號判決認定其等有罪而確定(至林景春、邱康寧對臺灣高等法院前揭判決再上訴後,最高法院就甘霖公司匯入3,000 萬元僅係供查驗而非真正用於繳納股款,是否為增資後而轉出他用等事實,未於理由中為相當說明,認有判決不備理由,以104 年台上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發回高等法院更審,針對此部份違反公司法之事實,刑事判決尚未確定,但就前揭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應已告確定,併予陳明),益證92年12月1 日股東會臨時會、董事會會議係前揭被告為造文書而生,實際上均不存在。

⑤承上,92年12月1 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會議既均不存在,難認「數位瑞崎公司彼時股東臨時會已決議增資5,000萬元,共計500 萬股,分次發行」事實,亦難論該公司董事會議決「分次發行本次發行300 萬股,計3,000 萬元」等事實為真正,原告主張自身因該次股東會及董事會而認購新股,取得被告數位瑞崎公司200 萬股,則無可取。至原告另以存摺存款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蘆洲分行99年4月30日函文、數位瑞崎公司公開發行新股公司增加資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件(見本院卷一第316 至319 頁、卷二第17頁背面),輔證自身取得200 萬股新股,且繳納股款事實,然此等文件雖可證明原告彼時有轉帳匯款3,000 萬元至被告數位瑞崎公司銀行帳戶事實,但被告數位瑞崎公司決議發行新股乙節,既屬虛妄,原告則無可能因匯款行為,而取得「新股」,故原告主張因被告數位瑞崎公司於前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決議發行新股,而認購取得200 萬新股,難認屬實,並非可採。

⑵25萬股部分:

①原告主張自身於92年12月所持有被告數位瑞崎公司225 萬股中25萬股,係自被告陳錦萱處受讓取得,並執原告繳納證交稅之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卷二第17頁背面),被告陳錦萱則否認有於前開時間轉讓上述股數股份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01頁背面)。經查,原告對於雙方買賣及轉讓股份之時間點,雖稱係前開繳款書所列載92年11月24日買賣交割日期(見本院卷二第18頁),且稱該繳款書之代徵人原告(即受讓證券人)為被告陳錦萱繳納證券交易稅時,被告陳錦萱是知情的,被告陳錦萱彼時有委任甘霖公司(原告前身)某一自然人去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頁背面),然始終未說明被告陳錦萱彼時係委任原告公司哪一位自然人為辦理,原告此部分說詞,即難認真正。原告另主張本案係因被告周再發經由被告黃亞麗徵得被告陳錦萱等人同意或授權安排處分股權,故被告陳錦萱當知悉移轉自身名下25萬股數位瑞崎公司股份之證交稅由原告代為繳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頁背面),然黃亞麗之前開證言,已無由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如前述,原告據而主張被告陳錦萱理當知悉云云,亦無可取。

②故而,原告無法舉證自身與被告陳錦萱間,存在就數位瑞崎公司25萬股份之買賣契約意思表示合致、股份轉讓意思合致等節,前開原告繳納證交稅之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僅可佐證原告有單方為被告陳錦萱繳納稅款事實,其上買賣交割日期之記載,既係原告獨自撰寫,被告予以否認,原告復無法提出因股份買賣,而交付或匯款股份對價、金流與被告陳錦萱等佐證雙方買賣關係存在證據,則難論被告陳錦萱彼時確實有出售前揭股數股份、原告已經買受股份等事實為真正。

⑶綜上各節,原告主張自身於92年12月取得被告數位瑞崎公司225 萬股股份(含認購新股200 萬股、自被告陳錦萱處取得25萬股),殊無可採。

⒋原告除無法證明自身於92年12月間取得被告數位瑞崎公司225 萬股股份,原告所主張被告數位瑞崎公司92年10月1日時之股權移轉情形,亦無可採:

⑴原告主張被告數位瑞崎公司於89年12月16日設立後,於92年10月1 日曾修改公司章程,更名為新采公司,彼時資本總額雖仍為1,000 萬元(與公司設立登記時無異),發行股數仍為100 萬股,但股東與公司設立登記時,已有更動,股東共計9 人,為被告周再發(30萬股,董事長)、陳錦萱(25萬股)、黃亞麗(5 萬股)、訴外人吳焜龍、蔡天送(2 人分別持有7.5 萬股,均為董事)、邱康寧(10萬股,董事)、黃統傳、吳振雄、吳頌恩(3 人分別持有5 萬股),此節同被告數位瑞崎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彰顯內容(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⒉),原告復主張彼時之股權轉讓情形為:被告黃亞麗、楊美萍將名下持股5 萬股轉讓邱康寧;被告陳錦萱分別轉讓持股7.5 萬股與蔡天送、吳焜龍,黃敦相轉讓5 萬股與吳頌恩、王兆喆持股5 萬股轉讓吳振雄,故被告楊美萍、黃敦相及王兆喆之持股均全數轉讓,而新進股東蔡天送、吳焜龍(分別持有7.5 萬股)、吳頌恩、吳振雄(分別持有5 萬股)、邱康寧(持有10萬股)(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背面),且除公司登記卷內所附股東名簿為證外,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前開股東股份轉讓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8頁)。

⑵然查,被告陳錦萱、黃亞麗、楊美萍均否認有前開轉讓股份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8頁背面),前揭受讓股份之新進股東蔡天送、吳焜龍、吳頌恩、吳振雄,已有蔡天送、吳焜龍、吳頌恩上開證稱:雖擔任新采公司股東,但都沒有實際出資,股權是由何人支付並不清楚等語可憑,遑論此等新進股東有見過股票、股票憑證,且與他人轉讓股權行為,而原告主張新進股東邱康寧受讓被告黃亞麗、楊美萍各5 萬股股份;吳振雄受讓王兆喆5 萬股股份,亦無提出佐證各該股權交易買賣之買賣時間、買賣意思合致內容,交易對價或金流等相關佐證證據,則難論原告所主張被告數位瑞崎公司92年10月1 日時之股權移轉情形,確實存在。

⑶是以,本件就被告陳錦萱部分,於89年12月16日設立登記時本持有40萬股股份,而新采公司於92年10月1 日、12月1 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及該兩次股東及董事會議決之議案,既經本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刑事庭認定林景春、邱康寧、周再發等均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有罪判決確定,臺北市政府則因前開確定判決部分,於103 年9 月18日發函撤銷被告數位瑞崎公司於92年間二次准許新采公司變更登記申請之行政處分後(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㈤),該公司即回復至92年10月前狀態,由新采公司回復原名數位瑞崎公司,彼時公司既無增資或股份讓與情形,92年10月前狀態即與公司設立登記之時一致,被告陳錦萱仍為持股40萬股被告數位瑞崎公司股份之股東。而被告黃亞麗部分,於89年12月16日設立登記時本持有10萬股股份,因臺北市政府撤銷行政處分,且公司回復至92年10月前狀態,被告黃亞麗仍為持股10萬股數位瑞崎公司股份之股東。而被告楊美萍部分,於89年12月16日設立登記時本持有5 萬股股份,因前述公司回復至92年10月前狀態,被告楊美萍仍為持股5 萬股數位瑞崎公司股份之股東。又被告周再發部分,亦因公司回復至92年10月前狀態,被告周再發仍為持股30萬股數位瑞崎公司股份之股東。另公司設立時股東黃統傳、王兆喆、黃敦相等人亦然,仍為分別持股5 萬股數位瑞崎公司股份之股東等節,均堪認定。

(二)原告非被告數位瑞崎公司現時單一法人股東,自無由指派自然人擔任被告數位瑞崎公司董監事,故其請求確認廖璋文等四人與被告數位瑞崎公司間自103 年10月24日起董監委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

⒈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數位瑞崎公司92年10月1 日時之股權移轉情形為真正,亦無法證明自身於92年12月間取得被告數位瑞崎公司225 萬股股份,原告主張92年12月之後,後續股份轉讓情形,均無可採:

⑴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自身現時為被告數位瑞崎公司唯一法人股東,所指派之廖璋文等四人為被告數位瑞崎公司合法董監事,本當就自身現時為被告數位瑞崎公司唯一法人股東乙節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應就被告數位瑞崎公司設立時起(即89年12月16日),至原告主張自身為被告數位瑞崎公司一人股東之起始點(即103 年10月24日)止,舉證歷次股份轉讓情形為真正,以證明自身現時合法持有被告數位瑞崎公司發行之所有股份事實,原告既然無法舉證該公司92年10月1 日時股權轉讓情形為真,又無法證明自身確實於92年12月1 日取得被告數位瑞崎公司225 萬股股份,原告主張該公司至該時點(92年12月1 日)後之歷次轉讓行為,縱有公司登記卷宗彰顯內容為憑(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⒋至⒓),然此等內容並無股份實際轉讓事實存在,已經上述被告周再發、陳錦萱、楊美萍、黃亞麗,及證人吳焜龍、蔡天送、吳頌恩、朱祥彬、陳苗林等證言輔證明確,則難論後續股權轉讓事實為真正,亦難論原告現時為被告數位瑞崎公司唯一法人股東。

⑵原告主張自身於103 年10月24日起為被告數位瑞崎公司單一法人股東,為無理由,原告自無由依公司法第128 條之1 第2 項規定指派自然人擔任被告數位瑞崎公司董事、監察人,是原告主張其前依公司法上述規定指派廖璋文、林清順、林溪章為被告數位瑞崎公司董事;指派游世翔為被告數位瑞崎公司監察人,且請求確認其等自103 年10月24日起均與被告數位瑞崎公司存在委任關係,即為無理由。

(三)被告黃亞麗等四人之董監事資格,必俟改選之董監事始喪失,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黃亞麗等四人與被告數位瑞崎公司間董監事委任關係自103 年10月24日起迄今不存在,為無理由:

⒈臺北市政府因前開刑事確定判決,於103 年9 月18日發函撤銷被告數位瑞崎公司於92年間二次准許新采公司變更登記申請之行政處分後,被告數位瑞崎公司雖回復至92年10月前狀態,公司股東同公司設立之時,為被告周再發(30萬股)、被告陳錦萱(40萬股)、被告楊美萍(5 萬股)、被告黃亞麗(10萬股)、訴外人黃統傳(5 萬股)、王兆喆(5 萬股)、黃敦相(5 萬股)等七人。又被告數位瑞崎公司在公司設立之初,於89年12月11日發起人會議推選被告周再發、陳錦萱、楊美萍為董事;被告黃亞麗為監察人(見公司登記卷一第5 頁背面),酌以公司彼時章程第13條規定「本公司設董事三人,監察人一人,任期三年,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連選得連任。」(見公司登記卷一第3 頁),可知被告黃亞麗等四人之董監事任期本應自89年12月11日起算三年,即89年12月11日至92年12月10日屆至。

⒉然按,董事、監察人任期不得逾3 年;但得連選連任;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 條、第21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192 條第4項及第216 條第3 項復規定公司與董事、監察人間之關係,屬委任關係,於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即不復存在。另按,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為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所明定。是公司之董事並非任期屆滿即不得再執行職務,必俟改選之董事就任時,始喪失原任董事之資格,(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68 號、87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監察人部分亦當有適用餘地。

⒊經查,被告黃亞麗等四人之董監事任期,理當於89年12月11日至92年12月10日屆至,臺北市政府於103 年9 月18日發函撤銷被告數位瑞崎公司於92年間二次准許新采公司變更登記申請之行政處分後,被告數位瑞崎公司之原始股東七人,即當於前開董監事任期屆滿後,進行改選董監事,被告數位瑞崎公司股東既不及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則原董監事即延長執行職務至改選董監事就任時為止,原董監事資格之喪失,亦俟改選之董事就任,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陳錦萱、周再發、楊美萍與被告數位瑞崎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被告黃亞麗與被告數位瑞崎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自103 年10月24日起迄今不存在,均屬無理由。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黃亞麗、陳錦萱及楊美萍等三人即反訴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亞麗等四人與被告數位瑞崎公司間自103 年10月24日起董監事委任關係存在,所言各節即詳如本訴部分之答辯,並聲明:㈠、確認廖璋文、林清順、林溪章與數位瑞崎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游世翔與數位瑞崎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自103 年10月24日起迄今不存在。㈡、確認陳錦萱、周再發、楊美萍與數位瑞崎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黃亞麗與數位瑞崎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自103 年10月24日起迄今存在。

二、反訴被告之抗辯則同本訴部分主張各節,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同本訴部分。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院在本訴部分,即認定被告數位瑞崎公司現時股東即設立登記時之股東七人,反訴被告非被告數位瑞崎公司唯一法人股東,自無由指派廖璋文等四人自然人擔任被告數位瑞崎公司董監事,反訴原告請由確認廖璋文等四人與數位瑞崎公司間之董監事委任關係,均自103 年10月24日起迄今不存在,應屬有理由。另被告數位瑞崎公司於原董監事任期屆滿後,不及改選董監事,原董監事即反訴原告(被告黃亞麗、陳錦萱及楊美萍等三人)及本訴被告周再發,仍具有該公司董監事資格,亦如前開認定,故反訴原告請求確認此節,當論有理。

參、綜上,本訴部分請求確認廖璋文等四人與被告數位瑞崎公司間董監事委任關係,自103 年10月24日起迄今存在(廖璋文、林清順、林溪章為董事;游世翔為監察人),另請求確認被告黃亞麗等四人與被告數位瑞崎公司間董監事委任關係,自103 年10月24日起迄今不存在(陳錦萱、周再發、楊美萍為董事;黃亞麗為監察人),均屬無理由,予以駁回。而反訴原告陳錦萱、楊美萍、黃亞麗請求確認廖璋文等四人與被告數位瑞崎公司間董監事委任關係,自103 年10月24日起迄今不存在(廖璋文、林清順、林溪章為董事;游世翔為監察人)、反訴原告及周再發等四人與被告數位瑞崎公司間董監事委任關係自103 年10月24日起迄今存在(陳錦萱、周再發、楊美萍為董事;黃亞麗為監察人),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湯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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