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17號原 告 臺北市私立吳岳文理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沈聖捷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孫治平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恩瑀律師 施孟君 被 告 劉駿豪 訴訟代理人 尹純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合夥為2人以上出資,所經營之共同事業,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合夥財產屬於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因未依法取得法人之資格,不能認係法人,僅得視為非法人團體,是具有合夥性質之非法人團體,在程序法上,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亦可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而得於民 事訴訟程序為當事人之資格(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判例、42年台上字第43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臺北市私立吳岳文理短期補習班係由訴外人吳基昌、吳基興、曾廖碧、沈聖捷、林素珍、吳家華、施憲銘等人所合資設立,以共同經營補習教育事業,並以沈聖捷為設立代表人,惟未依法取得法人之資格,為民法上之合夥關係,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4)北市○○○○00000000000號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外,且經原告所自承及經原告股東即訴外人吳基昌於本院證述可證(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堪認臺北市私立吳岳文理短期補習班僅為一合夥團體,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有當事人能力,其以沈聖捷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原告補習班之班主任,待離職後則為訴外人得勝者文教股份有限公司(即臺北市私立得勝者文教文理短期補習班)之實際經營者。而兩造於民國103年4月間口頭達成協議,倘若被告能於103年9月15日前為原告開立之「高一頂尖班」課程招生達到1,300位學生之繳費報名人 數,原告願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作為獎金(期 間內原告不另行給付被告任何薪資、報酬或其他任何費用),若未能達成上開報名人數目標,原告則不負任何給付義務。雙方達成上開口頭協議後,因被告表示希冀預支前開獎金半數即150萬元,待被告達成目標後,再由原告自獎金中扣 抵預先領取之數額,而原告因信賴被告之招生能力,因而同意被告預支獎金之要求,並於103年4月16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4紙及現金10萬元,合計150萬元(計算式:支票4 紙面額合計140萬元+現金10萬元,下稱系爭150萬元)予被告。迄料,被告期後未能於103年9月15日依兩造約定達成「高一頂尖班」之約定招生人數,已確定無法領取上開300萬 元獎金,致使原告無從依約自獎金中扣抵前開被告所預支之獎金150萬元,而該獎金核屬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性質,且 若被告得於103年9月15日達成招生人數,原告即得於該期日翌日作為扣抵清償之期日,顯見雙方係約定以103年9月15日翌日作為清償日期。本件被告雖辯稱係訴外人吳基昌委任其處理原告補習班事務,並交付系爭150萬元,然原告補習班 為數人所共同出資設立,為一合夥團體,吳基昌為原告之合夥人之一,豈有個人自行付費委任被告管理之理,顯見吳基昌係代表原告與被告交涉,該款項亦係由原告委由補習班內老師林月(本名曾玲月)代為交付。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縱認,被告否認兩造間具有系爭150萬元之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存在,然應認兩造係約定以「被告未能於103年9月15日止前為高一頂尖班課程招生達到1,300位學生之繳費 報名人數」為其返還之停止條件(或認係保有受領權之解除條件),本件被告既未能達成招生人數之目標,則其返還系爭150萬元獎金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其受領系爭15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返還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接受原告發出之任何要約或與原告達成任何協議,被告前於102年11月間係受訴外人吳基昌個人委 託,委任事務為全面主導經營原告補習班,吳基昌當場承諾願將相當於原告比前一年度更行增加之盈餘一半之金額,作為委任被告經營第1年之報酬。被告接受委任後,除開始投 注心力於原告之業務外,並處理了原告與員工間獎金薪資及離職之糾紛,惟因吳基昌未將「較前一年度增加之盈餘」數額、原告補習班前一年度帳冊資料等資訊向被告揭露,致使被告之委任報酬不明,甚似暗指臺北區盈餘需逾5,000萬元 ,被告始有報酬可期。被告乃於103年3、4月間向吳基昌表 示,若繼續受任經營原告補習班事務,自103年5月份招生期開始,將陸續產生額外行銷費用支出,如期後被告實際支付之103年6月三週班大型講座費用6萬0,865元、獎金29萬5,000元、103年6至8月鍾點費9萬3,000元、102年月起支付安撫 離職員工及補貼薪資差額18萬6,000元等等,且被告自受任 以來未曾受領任何報酬,並因處理原告事務而自掏腰包加發離職金、獎金等,故若吳基昌未將委任報酬之金額及給付方式予以確定,並預先支付招生行銷之相關費用,被告將不願繼續受委任,吳基昌乃表示,願將委任報酬確定為300萬元 ,並願即刻支付200萬元,以作為被告自102年11月起之報酬及支應招生行銷其他相關額外費用,且若原告補習班高一新生報名人數達1,300人次以上及盈餘確實超過前一年度甚多 時,被告尚可再依原承諾分得獎金。被告見委任報酬已確定,遂向吳基昌表示先收取一半即150萬元之報酬即可,餘款 可於一年之委任期限屆至時再為給付,吳基昌因而委由原告補習班老師曾玲月交付系爭150萬元予被告。迨至103年8月 間,被告尚與吳基昌進一步就營運及招生活動達成共識,並自同年9月起陸續再辦理招生行銷講座,詎料吳基昌於103年9月11日時竟委由曾玲月向被告表示,日後無須再舉辦任何 場次之講座,亦無需再過問原告任何事務,即中止其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本件被告係因受吳基昌委任全面主導經營原告補習班事務,因而由吳基昌交付系爭150萬元作為委任報 酬及額外支出費用之總和,相當於統包性質之費用。本件原告雖陳稱吳基昌為其合夥人之一,其係代表原告與被告交涉云云,惟被告否認之,吳基昌並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或登記負責人,其亦未曾向被告表示其係代表原告而委託被告處理事務,更未見原告提出吳基昌為其代理人資格之任何證明,臨訟竟主張被告於洽談委任時及收受支票時,均知悉吳基昌之代理人身分,實與民法所定之代理制度有違。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並非原告所簽發,亦非原告交付,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曾交付金錢,亦未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臺北市私立吳岳文理短期補習班係由訴外人吳基昌、吳基興、曾廖碧、沈聖捷、林素珍、吳家華、施憲銘等人所合資設立,以共同經營補習教育事業,為一合夥團體,並以沈聖捷為設立代表人,領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4)北市○○○○00000000000號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被告確有於103年4月16日收受原告補習班老師曾玲月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 支票及現金10萬元等情,有上開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第9至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吳基昌代表原告於102年11月間與被告洽談由 被告擔任原告補習班之經營管理者,並負責補習班新生招生之事宜。兩造並於103年4月間達成口頭協議,倘若被告能於103年9月15日前為原告開立之「高一頂尖班」課程招生達到1,300位學生之繳費報名人數,原告願給付被告300萬元作為獎金,若未能達成上開報名人數目標,原告則不負任何給付義務。而原告因信賴被告之招生能力,因而同意被告預支獎金之要求,並於103年4月16日交付系爭150萬元予被告,詎 被告期後未能於103年9月15日達成兩造約定招生人數,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若被告否認之,則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返還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有收受系爭150萬元,惟執 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本件訴外人吳基昌究係以其個人名義或係代理原告而委請被告擔任原告補習班經營管理者及處理招生事宜?㈡系爭150萬元究係屬預先支付獎 金或屬被告受委任處理補習班事務統包之報酬及額外支出費用之一半?㈢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15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又原告另依同 法第179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吳基昌係代理原告於102年11月間與被告洽談由被 告擔任原告補習班之經營管理者,並負責補習班新生招生之事宜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從未接受原告發出之任何要約或與原告達成任何協議,被告前於102年11月間係受 訴外人吳基昌個人委託,委任事務為全面主導經營原告補習班云云,經查: 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03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依證人吳基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原告的股東。原告是合夥關係,有9個合夥人,我是其中一個。我請曾鈴月 轉交系爭支票,我是代表補習班跟被告協議後,在4月中旬 交給他的,同時也交了10萬元的現金。大概在102年11月中 旬左右,我們希望能夠有不錯的招生,所以透過我的朋友陳鋒蒔聯絡被告,在臺北地下街我們三人見面,我有提出請被告來擔任我們補習班的經營管理者,當時的約定是如果超過去年盈餘的話,超過的部分被告和原告各分45%,陳鋒蒔分10%。被告當然知道我是代表原告來跟他談的,有跟他講,而且他以前也跟我合夥開過補習班,他一定知道我是原告合夥的股東,支票是誰出的我不知道,因為我不管錢,我只是告訴原告要先付150萬元。票應該是業務往來的票,不是我個 人的錢,錢不是我個人拿出來的。錢是原告拿出來的,是公司即補習班拿出來的。被告當然知道我代表補習班,我曾經擔任過代表人,原告曾經與被告在94年合開過選才補習班,他當然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及證人陳鋒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找被告談過10次,其中吳基昌有出來的有4次,102年10月10日那天來了17個朋友,被告才被我的誠意打動,才同意要幫原告經營補習班。一開始被告的部分占45%,係指可以獲取45%的利潤,計算方法是以102年原告當 年的獲利淨賺五千萬元為基準,超過的部分就是被告可以獲利45%,我10%。我的認知吳基昌就是代表補習班來,我認為他是實際的經營者。吳基昌平常出門是代表吳岳國文等情觀之(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顯見102年11月間吳基昌確係 代理原告與被告洽談由被告擔任原告補習班之經營管理及招生事宜,且衡情吳基昌與原告所洽談者既係原告補習班經營管理及招生事宜,被告所認知者倘非吳基昌有代理原告補習班之權限,吳基昌復未告知其係代理原告補習班而來洽談,則吳基昌憑何基礎與被告談論原告補習班之經營管理及招生事宜,及憑何權限委請他人入主原告補習班。況吳基昌倘未經原告授權,一開始又如何與被告約定上開利潤之計算方式,是被告上開所辯,要不足採。 ⒊再觀諸證人曾鈴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拿4張支票及現 金10萬元交給被告,103年4月16日晚上給的,因為之前我們有拜託吳基昌去找被告來幫忙,我們需要招生主任。這四張支票是施憲銘跟花蓮的閻韶華開立的,因為我們有去臺中及花蓮上課,這是施憲銘跟閻韶華開給我們充當鐘點費、車馬費等都包括在內的費用,共計150萬元是公司支出的。基本 上是吳基昌會代替我們公司去談,因為他是比較資深的老師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背面)。及證人施憲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原告之合夥人。擔任股東及招生及財務的技術指導。吳基昌有跟我說他想找被告來擔任招生的主任,我跟他說你自己決定就好。這4張支票(即附表一所示)我開 立3張,票都是我跟吳德富一起開的。吳德富是我臺中補習 班的股東,票是開給原告補習班,因為原告補習班有派老師到我臺中立人補習班上課,這些費用是鐘點費、講義費、交通費、住宿費、餐費的費用。我知道吳基昌找被告去原告補習班,主要是要招生。在臺北主要是由周政儀在做人事規劃及調度,有事的話他會用電話或email跟我商量。我知道原 告補習班有交付4張支票及現金10萬元總共150萬元給被告等情詞(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至93頁),顯見原告確有由吳基昌代理而與被告洽談委請被告經營管理原告補習班及招生事宜,系爭150萬元係由原告所支出無訛。 ⒋另參卷附原告提出載有「本人閻韶華經查證確定,由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開出支票號碼R4970808、面額25萬元之支票,為本人支付吳岳國文102年5月至11月期間之授課鍾點費、車馬費及講議費用」之閻韶華之聲明書(見本院卷第95頁),可知被告所收受之系爭150萬元,既係由原告補習班之老師 即證人曾鈴月所交付,且上開4紙支票係證人施憲銘、訴外 人吳德富及閻韶華等人所開立予原告補習班,用以支付原告補習班派出老師教學之相關費用,自屬原告所支出之款項,更堪信被告所收受之系爭150萬元係由原告所支出乙節為真 實。且吳基昌既係代理原告補習班與被告洽談有關經營管理原告補習班及招生事宜,被告所受委任之事務既係原告補習班之事,豈有由吳基昌自掏腰包給付150萬元予被告之理, 益徵被告所收受之上開150萬元,應係由原告補習班所支付 。雖被告一再聲請命原告提出102年12月及103年4月之會計 帳冊資料,然系爭150萬元係由原告所交付及支出乙節,業 如前述,至於原告是否將系爭150萬元列帳,要與本件上開 認定無涉,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4月間達成口頭協議,倘若被告能於103年9月15日前為原告開立之「高一頂尖班」課程招生達到1,300位學生之繳費報名人數,原告願給付被告300萬元作為獎金,若未能達成上開報名人數目標,原告則不負任何給付義務。而原告因信賴被告之招生能力,因而同意被告預支獎金之要求,並於103年4月16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4紙及 現金10萬元,合計150萬元予被告,詎被告期後未能於103年9月15日依兩造約定達成「高一頂尖班」之約定招生人數, 已確定無法領取系爭300萬元獎金云云,惟被告則辯稱103年4月吳基昌與被告約定願將委任報酬確定為300萬元,並願即刻支付200萬元,以作為被告自102年11月起之報酬及支應招生行銷其他相關額外費用,被告則表示先收取一半即150萬 元之報酬即可,餘款可於一年之委任期限屆至時再為給付等語,經查: ⒈本件依證人陳鋒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一開始被告的部分占45%,係指可以獲取45%的利潤,計算方法是以102年原告當 年的獲利淨賺5,000萬元為基準,超過的部分就是被告可以 獲利45%,我10%。談完之後,102年11月過後,被告就接手 補習班,被告接手後發現很多人事問題,當時吳基昌沒有講的很清楚,例如102年原告應該發給員工的業績獎金,吳基 昌不想發,因為被告接手,就必須處理這些事情。103年4月,吳基昌與被告在喜來登見面,有重新洽談合作的方式。隔天吳基昌打電話給我,約我見面,說他跟被告見面與被告改變合作的內容,被告說不知為何而戰,你不能讓我做白工,被告說我的薪水很難估算,就以1年付給我300萬統包,吳基昌當場就同意付給被告200萬,被告就說這次就付給我150萬就好,講完這些之後吳基昌就跟我說我們當然不能讓別人作白工。吳基昌請我代替他去跟被告溝通有關他要求獨立辦公室的事情,談完我馬上就與被告見面,被告轉述他昨天在喜來登跟吳基昌談話的內容,與剛才我與吳基昌談的是一致。被告跟我說自從他102年接手後,他代墊了很多錢,所以他 才提到跟吳基昌改變合作的方式。被告主要是為了人事異動的部分花了很多錢。另外為了獎金沒有發放問題,為了談這些事情所支付的開支。我剛說重新洽談之內容為1年300萬統包,統包的實際內容我認為是被告一直支付出去的錢。包含被告在這段期間所付出的心力與時間在內,因為被告說他的薪水很難計算。被告進入原告補習班後並不是沒有貢獻,還幫他增加了很多新班等情詞觀之(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足證被告與吳基昌確實於103年4月間重新洽談兩造間之合作方式,即委任報酬確定為300萬元,其後原告並先行支付了 150萬元,作為被告自102年11月以來之報酬及額外支出費用。 ⒉雖證人吳基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到103年4月中旬的時候,我又代表補習班跟他談,在臺北喜來登的地下室,我就先質問他你答應但又不過來幫忙招生,他說我以為你們有蔣美津就好了,後來我們就重新談新的合作方式,被告就說要幫我招小高一生,要招1300人,條件是他不領薪水但如果招超過1300人,要給他300萬獎金,如果招生的話,他全權負責, 股東不能干預,他一半的時間要在他自己開的得勝補習班,但他希望能先給他一半的錢即150萬元,我當下有答應他, 所以第2天或第3天就由曾鈴月在補習班的櫃檯交付他支票及現金共150萬元,但沒有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 ,惟核與證人陳鋒蒔上開證述之情詞有所不符,本件被告與吳基昌於103年4月間既重新洽談合作方式,倘若無較102年 11月所談之條件更為明確及有利之誘因,被告豈會有續受委任處理原告補習班經營管理及招生事宜之意願,而證人陳鋒蒔既係居中協調接洽吳基昌與被告之人,其上開證述顯較合理及可採。 ⒊再者,本件審酌證人廖可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吳岳文理短期補習班即吳岳 國文,我任職於原告期間大概是從98年到103年9月11日,我被告知接下來被告受委託管理補習班的時間是102年12月左 右,做到大概103年9月11日。被告劉駿豪負責所有對外招生、補習班的人事等,等於整個補習班都要由他管理,他時常偕同老師或員工開會,有固定開會的時間,約一個禮拜要開一次。他差不多天天來,但來的時間不固定,基本上都會來,如果沒有來的話,通常會以電話或Line做聯繫。被告於原告補習班期間,有為原告補習班規劃及開設新班、辦理招生講座。被告有為原告墊付款項就我所知是我額外的薪資,或者是有一些招生部分的費用,後來有一天要付數學老師的薪資,原告沒有支付,所以就找被告來處理,付了數學老師的薪資,付了多少錢我不清楚,我只記得有請被告處理,大概是一個月授課老師的鐘點費。被證5的花費這的確是被告墊 付的沒錯,另外還有一些招生的獎金也是被告墊付出去的。招生的講座,每年到6月每個禮拜就會辦3場的講座,通常這種活動會延伸到8月底9月初,一直辦到9月11日。我們的活 動原本是要辦到9月底,後來被告及我被告知到9月11日就要結束。會有被告代墊之費用產生,是因為之前原告補習班沒有班主任,既然被告被委託為班主任,所以有問題的話,就與我的直屬主管被告討論。向被告申請費用時要檢附單據,被告事後有無憑單據向原告申請我不知道。我就是把這件事情請我主管被告處理,所以被告就先代為處理等情詞(見本院卷第150頁背面至152頁),顯見被告確有於受託管理原告補習班後迄至103年9月11日期間,為原告補習班處理人事及招生事宜而墊付款項。被告並提出上開期間內被告主張代墊費用明細表(講座費用6萬865元、獎金費用29萬5,000元、 薪資費用27萬9,000元、其他花費10萬6,000元)、初盈聲明於103年5月自劉駿豪處受領獎金3,000元之受領證明書、端 午激勵獎金明細(受領人黃琦婷、朱廣林、楊定、鄒叡昇、張釗瑨、廖可歆、廖惠忻、楊晧、池熙龍、林文信、蔣佩珊、顏鴻)、5月18日會考跑校留資料獎金1萬6,000元明細、 廖惠忻、廖可歆聲明於103年6-8月自劉駿豪處受領獎金各10萬元之受領證明書、楊晧聲明於103年6-8月自劉駿豪處受領獎金5萬元之受領證明書、周鼎聲明於103年6-8月自劉駿豪 處受領鍾點費4萬元之受領證明書、陳毅聲明於103年5-6月 自劉駿豪處受領講座費用2萬5,000元之受領證明書、胡瑀心聲明於103年7-8月自劉駿豪處受領鍾點費2萬8,000元之受領證明書、蔣美經聲明於102年11-12月自劉駿豪處受領薪資3 萬元之受領證明書、許澍民聲明於103年2月自劉駿豪處受領離職補貼2萬元之受領證明書、廖可歆聲明於103年3-8月自 劉駿豪處受領薪資差額8萬4,000元之受領證明書、蔣佩珊聲明於103年4-6月自劉駿豪處受領薪資差額2萬4,000元之受領證明書、廖惠忻聲明於103年5-8月自劉駿豪處受領薪資差額2萬8,000元之受領證明書、傳志強聲明收到劉駿豪委託代付103年7月27日租借附中中興堂租金加清潔費4萬元之受領證 明書、委託代辦申報所得收據、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附屬高級中學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巨將音響有限公司工程103年7月27日出貨表(租賃)、103年9月9日寶如企業社估價單、 謝文恭聲明書(聲明向劉駿豪收取介紹蔣文經至吳岳國文上班之公關費用2萬元)、陳述意見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02至103頁、第104頁、第105頁、第106頁、第107至117 頁、第119頁、第121頁、第122頁、第123頁、第124頁、第140至147頁),足認被告為原告補習班處理人事及招生事宜 確實支付了上開款項。雖原告或否認有上開款項之核發,或認無任何人向原告為申請,或縱認確有上開款項之支出,亦屬被告私相授受所為之給付云云,惟細繹被告提出之上開收據及受領證明書之項目,有離職補貼、薪資差額、介紹費用等,顯然係被告為經營原告補習班或為人事問題所額外之支出。本件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既有為原告補習班支付款項之事實,則吳基昌與被告重新洽談後倘未談定被告有明確可獲取之報酬,以被告又須自掏腰包支付部分款項之情形下,衡諸常情,被告顯不可能同意續受委任而處理原告補習班之經營管理及招生事宜,是以堪信被告辯稱103年4月吳基昌與被告所重新談定之300萬元為統包1年委任報酬及額外支出費用之總額,而被告先行收取一半即150萬元等情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所預支之獎金150萬元,核屬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之性質,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應 返還150萬元及遲延利息。縱認被告否認兩造間具有前開150萬元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然應認兩造係約定以「被告未能於103年9月15日止前為高一頂尖班課程招生達到1,300位學生之繳費報名人數」為其返還150萬元之停止條件(或認係保有受領權之解除條件),本件被告既未能達成招生人數之目標,則其返還前開150萬元獎金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 ,其受領15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得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云云,惟查: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⒉被告雖有自原告處收取上開150萬元之事實,惟上開150萬元係屬兩造於103年4月間就被告受委任經營管理原告補習班及招生事宜所議定之1年委任報酬及支出費用統包總額300萬元之一半等情,業如前述,上開150萬元顯非被告向原告借貸 之款項,自與消費借貸無涉,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而為請求,要屬無據,為無理 由。原告雖復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150萬元,惟被告受領上開150萬元既係本於103年4月間吳基昌 代理原告與被告約定之1年統包報酬之部分,自非屬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此部分主張,核與該規定不符,亦無足採,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本於民法478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洪彰言 附表一: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人 │票據金額 │ 發票日 │ │ │ │ │(新臺幣)│ │ ├──┼─────┼────┼─────┼───────┤ │ 01 │VM0857443 │施憲銘 │40萬元 │102年12月23日 │ │ │ │吳德富 │ │ │ ├──┼─────┼────┼─────┼───────┤ │ 02 │R4970808 │閻韶華 │25萬元 │103年1月23日 │ │ │ │ │ │ │ ├──┼─────┼────┼─────┼───────┤ │ 03 │VM0857448 │施憲銘 │43萬元 │102年12月28日 │ │ │ │吳德富 │ │ │ ├──┼─────┼────┼─────┼───────┤ │04 │VM0857445 │施憲銘 │32萬元 │102年12月25日 │ │ │ │吳德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