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60號原 告 楊錦鳳 被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許式輝 黃培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一0七五0一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95年度訴字第79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係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 字第10750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於民國95年間,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行員曾至原告家中談還款優惠專案,並給原告一組還款帳號,原告已全數清償完畢,事後未收到清償證明,嗣萬泰商銀將債權讓與被告,尚以本院95年度執字第6506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95年執行 事件)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扣薪,於該執行事件中,原告於訴外人即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之薪資,自96年5月起至102年1月止遭扣薪共計新臺幣 (下同)489,000元,另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原告於訴外人 即第三人威盛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盛公司)之薪資,自102年9月起至103年11月止遭扣薪共計32,000元, 合計521,000元。原告既已全部清償,被告之債權即已不存 在,請求之事由業已消滅,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因原現金卡利率甚高,故萬泰商銀於95年2月9日將原告之現金卡欠款轉籍至優惠利率專案,惟原告仍未履約繳款,萬泰商銀遂將現金卡債權於95年9月27日簽約出售予 被告,並於同年11月6日公告合法讓與。被告從未派行員至 原告家中洽談優惠還款之情事,原告主張債務已清償,應負舉證之責。萬泰商銀於95年間對原告取得系爭執行名義,沖抵法院扣薪款後(沖償順序依民法規定沖償),原告尚應給付被告193,873元本金及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與原債權人萬泰商銀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95年2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797號判決「被告(即原告)應給付原告(即萬泰商銀)508,557元,及其中499,728元部分自9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下稱系爭債權)確定,嗣萬泰商銀於95年11月6日將債權讓 與被告,並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以95年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任職於第三人新光公司之薪資債權,至102年1月止,被告共受償489,629元。嗣被告於102年8月23日 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請求原告給付上述本金及利息,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即核發102年8月27日北院木102司執庚字第107501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於第三人威盛公司之薪資債權 ,復於同年月30日核發北院木102司執庚字第107501號移轉 命令之事實,有系爭判決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凱基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新光公司104年8月20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原告扣薪資料、還款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33、102至105、110至111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判決卷宗及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 四、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業已清償完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 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對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者, 須是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債權業已清償完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完全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查被告於系爭判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向本院聲請以95年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任職於新光公司之薪資債權,至102年1月止,被告共受償489,629元,經抵充本金及利息後,尚欠 本金193,873元,及自98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本院調取95年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新光公司104年8月20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原告扣薪資料、還款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至105、110至111頁),堪認原告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至102年8月23日系爭執行事件開始執行前,已清償489,629元,尚欠本金193,873元,及自98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原告雖主張於95年間,萬泰商銀行 員曾至原告家中談還款優惠專案,並給原告一組還款帳號,原告已全數清償完畢等語,然並未提出萬泰商銀或被告出具之清償證明為據,原告未能舉證於95年間全數清償完畢,是其主張本件債務業已清償完畢,不足採信。則原告自應就尚餘之債務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上開金額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因95年執行事件清償被告金額經抵充本金及利息後,被告就系爭判決所載之債權尚餘本金193,873元,及自98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則就上開原告已清償部分,被告 自不得執系爭判決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就 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上開金額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蘇冠璇